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6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29日96考台訴決字第00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工業工程類科考試總成績59.23 分,因未達錄取標準67.80 分而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之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及成績單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卡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5年10月14日以選高字第0951400685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之處分,以評分標準不明而被不當扣分、被告監試人員之指派明顯違法且考試程序有嚴重瑕疵,致其無法被錄取為由,提起訴願,復遭考試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派閱卷委員重新平行評核各應考人本案所述爭議題之分數或宣告此次考試自始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據監試法第l 條、第5 條規定,被告擅自指派「非隸屬監察院」之「典試委員」充當監試人員,為嚴重的程序瑕疵,監試人員之指定方式更是於法不合,且被告在沒有獨立公正第三者之監督下,公然違反典試法第24條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之規定。然而,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卻惡意不以客觀公正之方式評量應考人,此舉更是嚴重妨害公務人員考試之「客觀公正性」。雖然監察委員於高考舉行之時,遲未產生,但只要政府相關單位規劃得宜,憲法第18條之國民應考及服公職權利,亦可在合法且符合比例原則下獲得保障。然現因被告配套措施失當,造成沒有獨立客觀公正第三者監視高考試務作業,在此情況之下,考試院內有人洩漏消息,甚至以各種可能方式圖利或不利某特定應考人,乃相當合理之懷疑。試問,典試制度及相關試務作業若完善建制運作良好,豈還須監試法第1 條及第5 條?為避免所有可能弊端及維護公務人員考試之客觀公正性,因而設計監試法並依程序立法通過。而今,被告不思如何合法合理維護國民憲法所賦予之權利,反趁監委遲未產生之便,伺機違法以獲利益,並謊稱「全程錄影」。事實上,被告只選定某些試務作業錄影存檔「而非全程錄影」。例如,「指派應考人試場座位」等重要環節作業即未錄影存檔。況且政府內部公務及公職人員貪污腐化風紀敗壞情事頻傳,這些人絕大部分皆由被告選考產生,被告必難脫其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其試務作業必定存在顯著漏洞,並不審慎嚴謹。試問,當「公務人員考試客觀公正性持續不斷地受到質疑甚至留有試務漏洞以伺機任用私人」之時,要是沒有獨立公正第三者之監督,那麼「憲法第18條所賦予國民應考和服公職之權利」又如何獲充分保障?現今政府既無監察委員,因此「舉行公務人員考試之要件」並不全然存在,但仍有許多合法措施以保障國民應考服公職之權。例如,透過「政府採購法」以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只要政府相關單位妥善研擬對策,善加有效執行,即可收預期效果並解決政府之勞務須求問題。斷不須被告「違反監試法、破壞考試客觀公正性」,造成國民與政府間不信任感與日俱增。由此可見,被告現行配套措施不僅違法,更不符行政裁量之比例原則。
㈡、依監試法第2 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人員必須具有監委身份。再者,必須要有合乎資格之監試人員在場監督,公務人員考試才能依法進行。因此,「合乎資格之監試人員到場監督」乃「舉行公務人員考試必要條件之一」,此不僅於法有據,亦合情合理。譬如,未成年人結婚理應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倘若「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存在,而未成年人卻逕行結婚,法定代理人即可向法院請求將此婚姻撤銷而宣告自始無效,此理其明。因此,此次公務人員考試之法定程序已明顯出現嚴重不法瑕疵,應依法撤銷,自始無效,以保障全體應考人之合法權益。
㈢、原告於本次考試觀察,整個過程絕非審慎嚴謹。例如,被告是否有一個公平機制來指定試場座號,尚有疑問。況且被告於此案有關之所有答辯內容及考試院之訴願決定書亦皆不否認曾有蓄意安排某特定人士於某特定試場座位。此不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客觀公正原則」,更嚴重違法。以「隨機方式指派」是指:「一套經過統計檢驗而可被驗證為統計上隨機之指派方式。通常此種方式是必須經由檢驗合格的亂數產生器來進行指派,以保證其為符合統計上隨機之要件。而非由有關人員隨意地、恣意地或不加以統計檢驗地進行指派。」倘若被告不以此種科學方式來編排入場證號碼,即不能謊稱「隨機」,而必須稱之為「隨意方式指派」或「恣意方式指派」。先進國家對於其所謂「隨機方式指派」皆有明文規定以確實保障選舉或考試之客觀公正性。茲以「加州選舉法第13112 條第a 項」為例:當隨機抽取時,每個小盒都必須是不透明的,而且重量、顏色、大小、形狀及紋理材質皆必須相同;然後,這些內含小盒之大容器必須充分搖動混和之後才打開此大容器,並一次一個地隨機抽出小盒...。然被告在沒有獨立公正之第三者見證下,僅將應考人「報名資料」打散,在報名資料的重量、顏色、大小及表格順序不盡相同的情況下,其所宣稱之「以隨機方式編排入場證號」云云,根本不符隨機要件。從另一個角度解釋「以隨機方式指派應考人座位」是指:對於報考同一類科之應考人而言,每一個應考人皆有同等機會分派至某一個試場座位;反過來說,當某位應考人被指派至某個試場座位的機會大於或小於其他應考人之時,即不認為試場座位是以隨機方式進行指派。因此,若要證明試場座位是以隨機方式指派,則必須仔細檢驗「指派的過程」以及「指派的結果」,當然更重要的是須有獨立公正第三者在場監督。指派的過程必須慎密嚴謹以符合隨機之要件;指派的結果則必須經過統計上之檢定,例如,卡方檢定。如此一來,才能在實務及理論上證明應考人之座位確是以隨機方式進行指派。然而,被告僅由過去幾個「不同年度之數字號碼」隨即妄言斷定其為「非恣意之號碼」並藉以認定「座位指派方式為隨機」,此根本為一沒有統計常識之說法。因為歷年報考同一類科之應考人數目並不相同,所以母體有異;再者,被告所舉樣本數太少,故被告之認定隨機說法,並不正確。
㈣、此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作業研究」科目(代號:36810 )之「第4 題第2 小題」題目要求以「運輸單形法」求解,並註明以「階石角法」或「修正分配法」均可。然而「網路單形法」亦可求出此運輸問題之正確答案。況且「網路單形法」與「運輸單形法」解題概念同出一系,所以計算方式極為相似。故其本質相同,實無二致,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兩者僅於解題之表示方式略有不同:「運輸單形法」著重以表格方式書寫答案,而「網路單形法」則著重以網路方式書寫答案。如「臺北」與「台北」」書寫方式雖有不同,但仍指同一地名,所以兩種寫法皆為正確。然此題題解繁複,須用數回計算始能求出最後答案。礙於時間限制,原告雖未求出最後答案,但解題之邏輯完全正確,然閱卷委員卻未依作答過程申論之相對正確程度給分,此不當扣分情事,至為明顯。
㈤、又此次考試「作業研究」科目第3 題題目限定須用「大M 法處理人工變數」。然而,事實上此題可有數種不同解題方法。例如,以The TwoPhase Method 處理人工變數亦可以求出同樣的正確答案。所以命題委員限定應考人只能以「大M 法」解此題,實非必要。況作業研究之範圍甚廣,而「公務人員考試」並非一般學校之考試,公務人員考試應考人來自不同學校各有其不同學術背景,而各校老師之教學方法及範圍亦有不同。因此對同一型題目,自然會出現許多不同解法,所以若用其他不同的演算方式求解,亦應予以尊重並給予適當分數。倘若公務人員考試之作業研究、工程統計、生產管理、工程經濟等科目亦如「一般學校系內考試」可指定以某種「特定方式解題」,豈非可透過此方式「任用私人」甚至「圖利或不利某些特定人士」,而有「公然舞弊」之嫌?當「考試權」由「行政權」中分立出來之意義盡失時,考試院存在之意義又為何?因此於公務人員考試工程科目中,強制限定只能以某種特定演算方法解題,依形式觀察,命題及閱卷委員破壞公務人員考試之客觀公正性,顯違典試法第24條第l 項之規定,實屬不當。作業研究第4 題第1 小題限定以Vogel 近似法求解,亦同。
㈥、況被告所稱「指定方式解題」之出題原則是「該方法...必須所有主要教科書均有的方法」。然而工業工程類科考試之相關科目的「命題大綱內容」及「命題範圍參考書目」截至目前為止,並未公布。因此,此試各科「主要教科書之清單」根本不存在。試問「主要教科書」由誰認定,其依據又為何?何況符合「高考三級工業工程類科考試應考資格」的科系至少有124 個系、所、科、組(此由「9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應考須知」可按)。既然「主要教科書之清單」並不存在,被告答辯不成立,那麼「公務人員考試」之工程科目試題就不應強制限定應考人以特定演算方式解題,其理至明。
㈦、另95年7 月9 日下午考試於1422試場中,某位女性應考人未依規定將手機關機。並「非常湊巧地」其手機於考試當中鈴聲大作,持續達數分鐘。由於此女性應考人將手機放在手提包中,而按規定所有應考人於考試時皆須將手提包或書包等物品置於試場之前方或後方。當手機鈴聲大作時,此女性應考人故意不表明其手機置於哪個手提包中,而讓監場人員「慢慢地一一打開試場前方各個應考人之書包」。俟監場人員好不容易找到此鈴聲大作的手機時,此監場人員卻並不立即關閉鈴聲,反將手機自手提包中拿出,使鈴聲持續益加大聲作響。當監場人員將此鈴聲大作的手機拿到1422試場走廊時,此女性應考人未經監場人員許可隨即離開座位、衝出試場、跑至走廊,不知與監場人員討論什麼之後,才回到座位並繼續作答其未完之試題。此節考試完畢之後,監場人員若無其事地不對此事妥善處理,亦未對試場內考生作任何有關說明以防類似事件再次發生。此監場人員未依規定處置試場違規事件,不僅怠忽職守還蓄意通融,造成重大試務疏失,並且已嚴重損及考試之公平性。又此女性應考人並非僅如被告於95年11月29日訴願補充答辯書所述:「將手機開成振動」。事實上此考生手機的「來電鈴聲設定並非無鈴聲」,且其鈴聲調至「高音量狀態」,此由當時其他同場應考人可證,復為被告補充答辯書所不爭執。試問,要是此手機「僅只開成振動」,那麼此考生如何能無誤地分辨自己手機有來電而離開座位,衝至走廊?當時,監場人員費時許久才好不容易尋獲鈴響的手機,隨即緊握此機,快步離開1422試場,並且未向眾應考人展現鈴響手機的情況下,若非聽到「自己手機之獨特鈴聲」,此考生根本極難以目視方式看見自己手機被監場人員帶走,進而違規擅自離開試場座位。因此,被告此節所言不僅「並非全為事實」,而且推卸責任,置廉能操守於不顧。因無論當天應考人有無反映此事,被告及其監場人員皆應依「典試試務作業程序與相關規定」及維護「考試公平原則」來執行考選任務。再者,本件訴願決定書認為「參加應試之應考人於考試之中離開試場、接聽電話、再回試場應試,與考試公平性及錄取與否,並無關聯」,此明顯有違考試公平性,亦有強詞奪理、推委卸責之嫌。
㈧、綜上,依典試法第24條規定,應重行評閱各應考人本案所述爭議題,並彌補強制限定以特定演算方式解題之不當扣分,以符合須對應考人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衡鑑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典試法第24條規定,被告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對於申論式試卷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而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至測驗式試卷則以電子計算機閱卷,由典試委員長自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中抽取試卡進行覆核。覆核成績時,並由被告資訊管理處列印抽取試卷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標準答案、各題配分等內容,交試務承辦單位就抽取試卷劃記結果、被告題庫管理處製備之標準答案及其各題配分,逐一核校後,將覆核結果陳報典試委員長核閱。整個試卷(卡)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合先敘明。
㈡、原告參加9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工業工程類科考試,總成績為59.23 分,未達該類科考試錄取標準67.80 分,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申論式試卷部分,經調出原告之試卷,核對入場證編號(座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試卷筆跡無訛,該複查科目試卷各題均經評閱並無漏未評閱情事。測驗式試卡部分,調出試卡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均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各題以高、低感度讀入之答案中有其一與標準答案相符者,該題即給分。測驗式試卡實得分數及申論式試卷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被告即依該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第一款)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但不包括各題子分。...」,將複查科目之成績,於同年9 月14日以選高字第0951400685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函復在案。
㈢、原告指稱監試法第1 條有關舉行考試,應由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乙節,被告為因應第4 屆監察委員遲遲未能產生,依據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為避免延宕考試,影響人民之考試基本權、用人機關用人需求及考試業務之執行,又鑑於目前典試制度及相關試務作業均有完善建制且運作良好,乃優先考量應考人權益及符合比例原則下,規劃相關配套措施,如推派2 位典試委員,監督各項應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之程序及工作,並全程錄影;榜示後並將相關資料函送監察院,以維護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並確保國家考試之程序正義。
㈣、有關原告質疑「作業研究」科目試題第3 題及第4 題以「指定方式解題」乙案,原告前於95年7 月13日(郵戳日期)提出試題疑義,經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請原命題委員釋復略以:「對於『指定方式解題』的出題原則是:該方法必須所有主要教科書均有的方法。而此次命題完全符合此原則。(第3 題)本題要求以『大M 法』處理人工變數,是合理的要求。因為大M 法是所有主要『作業研究』中英文教科書均有介紹的方法,也是考生所提Two-PhaseMethod的基礎。例如在考生所提出的佐證書籍(作者:Hillier & Lieberman )中,對大M 法即有詳盡的說明。」及「(第4題 )本題要求以『Vogel 近似法(Vogel'sApproximation Method)』解題,是合理的要求。因為Vogel 近似法是所有主要『作業研究』中英文教科書均有介紹的方法,而考生所提佐證書籍(作者:Hillier &Lieberman )中,對Vogel 近似法亦有詳盡的說明。」,顯示該等解題方法亦為原告所共知,且原告第3 題已得滿分25分,足見「大M 法」為原告所熟知。原告所提前開試題疑義,經被告於95年8 月1 日(被告誤載為7 月31日)召開試題疑義會議決議:「試題無錯誤或瑕疵,依原評閱標準評閱。」該會議決議並經典試委員長核定在案。至原告於補充訴訟理由書所列之4 本教科書中「大M 法」及「Vogel 近似法」均有3 本介紹該方法,顯見該「指定方式解題」並非冷僻之方法。命題委員於命擬試題時,為測量應考人對專業科目瞭解及核心知識的掌握,對於命擬試題難易,自會考量其鑑別度、廣度與深度,以為國掄才。應考人於準備考試時本應廣蒐資訊研讀,且原告所佐證之書籍,即有該方法,卻未熟讀,反指稱閱卷委員不當扣分、評分失實,實屬無稽。原告以「作業研究」科目第4 題所得分數被不當扣分,再次請求重行評閱一節,核與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合。復查本案並無違法,且無試卷漏閱、計分或成績登錄錯誤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等情事,原告所請,於法無據。
㈤、依試場規則第6 條規定:「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5 分至20分:...(第7款)考試中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通訊器具者。」原告指稱本項考試進行中有應考人手機鈴聲大作,監場人員未及時處理乙節,經被告洽詢原告應試之第1422試場監場主任當日發生狀況,並經監場主任以書面說明略以:「按考生反映手機響鈴『持續達數分鐘之久』監場人員未加以處理,根本和事實不符,本人監考已有數年之經驗,熟稔監考作業及相關規定,不可能坐視考生手機響鈴達數分鐘之久,而且每節考試前會不厭其煩一再叮嚀考生手機一定要關機,不可以隨身攜帶。查這次某考生是把手機開成振動,但並未關機而放置於皮包內,因為考場十分安靜,所以很快找到皮包內振動聲音的手機,根本沒有花好大的功夫一一打開試場前方所有的皮包,找到手機後試圖拿到外面走廊要關機,但手機持有的考生突然現身說是她的,我當場請她關機並告誡考試不可以開機,所以此個案是單一事件,完全未影響任何考生的權益及公平性,且當天也未有任何考生反映此事,圓滿完成這次的監場任務,所以反映的事項純屬不實指控」。據此,該監場人員處理應無不當。
㈥、經被告再檢視原告「作業研究」、「人因工程」、「生產計劃與管制」、「工程統計學與品質管制」、「工程經濟學」、「設施規劃」專業科目及「法學知識與英文」、「國文」普通科目等試卷,筆跡無訛,無漏未評閱、加計總分錯誤或誤書成績等情事。「作業研究」35分、「人因工程」65分、「生產計劃與管制」63分、「工程統計學與品質管制」60分、「工程經濟學」43分、「設施規劃」86分、「法學知識與英文」80分、「國文」43分,各科總分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原告未獲錄取係因考試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另請閱卷委員重新評閱試卷乙節,洵無理由。
㈦、按本案之訴願答辯書及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均未提及被告係以「隨機方式指派試場座號」,原告指稱被告答辯狀之認定隨機說法並不正確,毫無緣由。又原告稱「95年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入場證座號」非以「隨機方式指派試場座號」,不能排除被告內部人員利用職權以圖利或不利特定應考人指派試場座位乙節。按現行法令並未規定試場座位應如何安排,更未規定如何之試場座位安排始得謂「隨機方式指派」。實務上,被告於收受應考人報名表件後,即分別依考區、考試等級、類科予以分類,應考人檢附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經審查通過,再予打散並以流水號排序入場證編號,且應考人不得自行要求特定入場證號碼及分配之試場。原告於92、93、94及95年報考本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應試入場證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皆顯示其非特意排序之號碼,原告所稱「按各科別以隨機指派試場座號是最公平公正的指定試場座位方法」及「『隨機指派方式』是指一套經過統計檢驗而可被驗證為統計上隨機指派方式。通常此種方式是必須由檢驗合格的亂數產生器為來進行指派,以保證其為統計上隨機之要件。而非有關人員隨意地、恣意地不加以統計檢驗地進行指派」云云,顯屬辯辭。又入場證編號之排序與原告錄取與否,並無因果關係。
㈧、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51 號判決略以:關於考試命題及評分等實體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之意旨,行政法院本不得加以審查,併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參加9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工業工程類科考試總成績59.23 分,因未達錄取標準67.80 分而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之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及成績單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卡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5年10月14日以選高字第0951400685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之處分,以評分標準不明而被不當扣分、被告監試人員之指派明顯違法且考試程序有嚴重瑕疵,致其無法被錄取為由,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訴願書、9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被告95年10月14日選高字第0951400685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卡、考試院96年1 月29日96考台訴決字第005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9 -24頁;原處分卷末卷宗袋;本院卷第12 -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未依監試法第1 條規定,擅自指派「非隸屬監察院」之「典試委員」充當監試人員,為嚴重的程序瑕疵,是被告在沒有獨立公正第三者之監督下,明顯違反典試法第24條有關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之規定,嚴重妨害公務人員考試之「客觀公正性」,在此情況下,考試院內有人洩漏消息通風報信,甚至以各種可能方式來圖利或不利某特定應考人,乃相當合理之懷疑,故此次公務人員考試之法定程序已明顯嚴重有不法瑕疵,應依法撤銷。又此次考試「作業研究」科目第4 題第2 小題要求以「運輸單形法」解題,並註明以「階石角法」或「修正分配法」均可,惟「網路單形法」亦可求出此運輸問題之正確答案,而此題題解繁複,礙於時間限制,原告雖未求出最後答案,但解題之邏輯完全正確,然閱卷委員卻未依作答過程申論之相對正確程度給分,此不當扣分情事,至為明顯;另「作業研究」科目第3 題、第4 題第1 小題限定須用特定之解題方方法,然此等題目實有數種不同之解題方法,故上述科目強制限定只能以特定演算方式解題,依形式觀察,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惡意破壞公務人員考試之客觀公正性,亦有違典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復本次考試絕非審慎嚴謹,倘被告不以「隨機方式指派試場座號」,即不能排除被告內部人員有不當利用職權以圖利或不利某些應考人的方式來指派試場座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客觀公正原則」。再95年7 月9 日下午考試1422試場中,某位女性應考人未依規定將手機關機,經監場人員自其手提包中取出至走廊,該名應考人未經許可隨即離開座位到走廊與監場人員不知討論何事,始再回座,而監場人員未依規定處置此試場違規事件,不僅怠忽職守還蓄意通融,造成重大試務疏失,嚴重損及考試公平性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第2 項)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一、試卷之彌封。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四、試卷之點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監試法第1 條、第3 條定有明文,係為確保考試之公平而設。惟第4 屆監察委員迄未產生,考試院鑑於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為避免延宕考試,影響人民之考試基本權、用人機關用人需求及考試業務之執行,維持國家功能之運作,乃於94年2 月24日第10屆第122 次院會決議,恢復舉辦各項考試,被告並決議由2 位典試委員替代監督各項應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之程序及工作,並全程錄影,榜示後並將相關資料函送監察院,以達保障考試公平之旨,有9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典試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及被告95年11月10日選高字第095140079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核未經監察委員監試亦不必然生違反典試法第24條有關閱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規定情事,原告主張未經監察委員監試致有人洩漏消息通風報信,甚至以各種可能方式來圖利或不利某特定應考人云云,乃其推測之詞,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無何其他具體情事足認上述監試過程序有何瑕疵,是原告據此指摘系爭考試無效或應撤銷云云,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次按「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第1 項)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第2 項)閱卷規則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24條著有規定。是被告辦理公務人員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其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參照)。
㈢、復按「(第1 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 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為典試法第22條所明定。而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並訂定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三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四、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上述規定既係考試院基於法律授權,就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典試法之授權範圍,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為處理試題爭議依據。是關於國家考試之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程序上除先由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外,並應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後,將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始復知應考人,則試題實質內容疑義,乃是經由具有專業性、多元化之人員臨時組成一個獨立不受監督之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之;以考試含有機會均等及具有考試內容與考試目的一致性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並經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且經核定之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其判斷。
㈣、經查,系爭考試「作業研究」科目第3 題、第4 題前經原告提出試題疑義,經被告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先請原命題委員釋復略以:「對於『指定方式解題』的出題原則是:該方法必須所有主要教科書均有的方法。而此次命題完全符合此原則。(第3 題)本題要求以『大M 法』處理人工變數,是合理的要求。因為大M 法是所有主要『作業研究』中英文教科書均有介紹的方法,也是考生所提Two-Phase Method的基礎。例如在考生所提出的佐證書籍(作者:Hillier & Lieberman )中,對大M 法即有詳盡的說明。」、「(第4 題)本題要求以『Vogel 近似法(Vogel'-s Approximation Method )』解題,是合理的要求。因為Vogel 近似法是所有主要『作業研究』中英文教科書均有介紹的方法,而考生所提佐證書籍(作者:Hillier &Lieberman )中,對Vogel 近似法亦有詳盡的說明。」並據被告於95年7 月31日召開試題疑義會議決議:「試題無錯誤或瑕疵,依原評閱標準評閱。」經典試委員長核定在案,有原告申請表、疑義表(命題委員)、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6-46 頁)。參諸原告上開第3 題係得滿分25分,及原告於訴訟繫屬本院後所舉4本教科書均有介紹運輸單形法;而Vogel 近似法亦有3 本詳為介紹等情以觀(見訴願卷第24頁成績複查表;本院第29頁原告製作之圖表),足見命題委員所述指定特定之解題方法係所有主要教科書均有之方法,尚屬非虛,本院對命題委員於命擬試題時,為測量應考人對專業科目瞭解及核心知識的掌握,考量其鑑別度、廣度與深度之專業,自應尊重。原告主張系爭考試「作業研究」科目第3 題、第4 題第1 小題、第4 題第2 小題限定須用特定之解題方法,依形式觀察,命題委員及閱卷委惡意破壞公務人員考試之客觀公正性,亦有違典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云云,要係其主觀見解,洵無可取。
㈤、再按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種評分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準此,本院對原告系爭考試之評分結果,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予尊重。原告主張系爭考試「作業研究」科目第4 題第2 小題題解繁複,礙於時間限制,其雖未求出最後答案,但解題之邏輯完全正確,然閱卷委員卻未依作答過程申論之相對正確程度給分,係不當扣分云云,乃係其個人主觀意見,由形式觀察既未見該評分有何恣意或顯然錯誤之違法情事,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重行評閱試卷,要與前揭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不合,自無可取。其復主張系爭考試非以「隨機方式指派試場座號」,即不能排除被告內部人員有不當利用職權以圖利或不利某些應考人的方式來指派試場座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客觀公正原則」云云,已為被告否認有何指派試場座位情事,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有關試場座次之安排,現行法令亦未規定考場座位應如何安排,更未規定如何之考場座位安排始得謂「隨機方式指派」,系爭考試被告收受應考人報名案件後,即分別依考區、科別予以分類,其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經審查通過者,將其打散以流水號排序入場證編號,應考人並不得自行要求特定入場證號碼及分配之試場,復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認被告非以其所主張之「隨機方式」安排考試座位即有圖利或不利特定應考人情事,要係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㈥、另其主張95年7 月9 日下午考試1422試場中,某位女性應考人未依規定將手機關機,經監場人員自其手提包中取出至走廊,該名應考人未經許可隨即離開座位到走廊與監場人員不知討論何事,始再回座,而監場人員未依規定處置此試場違規事件,不僅怠忽職守還蓄意通融,造成重大試務疏失,嚴重損及考試公平性云云,經被告調查結果,業據該試場監場主任出具報告說明:「查這次某考生是把手機開成振動,但並未關機而放置於皮包內,因為考場十分安靜,所以很快找到皮包內振動聲音的手機,根本沒有花好大的功夫一一打開試場前方所有的皮包,找到手機後試圖拿到外面走廊要關機,但手機持有的考生突然現身說是她的,我當場請她關機並告誡考試不可以開機,所以此個案是單一事件,完全未影響任何考生的權益及公平性,且當天也未有任何考生反映此事,圓滿完成這次的監場任務,所以反映的事項純屬不實指控」(見訴願卷第49頁),核與原告自述之經過大致相符,已難認監場人員有何怠忽職守、蓄意通融之重大試務疏失。縱認該女性應考人有違規情事,亦與原告成績無關,要無足為原告訴求另派閱卷委員重新平行評核各應考人本案所述爭議題之分數,或宣告此次考試自始無效之依據。故原告請求本院向被告調取該考場所有應考人名單,並傳訊該試場部分應考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參加9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工業工程類科考試總成績59.23 分,經依複查程序查明無誤,未達錄取標準67.80 分,而未予錄取,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重新評閱或宣告本次考試無效,核與上開典試法第24條規定不合,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