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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08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97年度判字第25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退休給與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5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起訴內容所載:再審原告甲○○、乙○○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6日、93年6 月3 日提出退休申請,均請領「月退休金」,再審被告以退休金預算係依據本人意願所精算而籌編,乃函請再審原告「依調查時所登記之退休金支領種類辦理」,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21日重行提出申請並分別選擇退休金種類為兼領1/2 之1 次退休金與1/2 之月退休金、1 次退休金,再審被告於93年7月2日核定再審原告退休,並自同年8 月1 日生效,再審原告並已於同年7 月30日預領退休給與在案。嗣基隆市中正國民小學於同年9 月29日層轉再審原告甲○○提出變更所擇領兼領1/2 之1 次退休金與1/2 之月退休金種類案,及再審原告乙○○提出變更所擇領之1 次退休金種類案,嗣經再審被告駁回。惟再審被告自承其強迫再審原告按原報退休金種類辦理退休,不准再審原告列入等候月退之排序名單,原確定判決於此未予闡明,亦漏未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其理由之說明有無法在推理上導出判決主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有應闡明事項而未闡明,且有侵害再審原告之聽審權,判決組織不合法,且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舉證責任、公序良俗、濫用裁量、平等、誠信、比例、信賴保護、授權明確等原則,損害上訴人權益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但再審原告究竟發見何種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究竟漏未斟酌何種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未具體述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0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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