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3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
三、再審聲請人雖於97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復以98年7 月31日98年度裁字第19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98年8 月4 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3、30、32頁)。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