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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31號

娛樂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莉莉陳心弘畢乃俊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

三、再審聲請人雖於97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復以98年7 月31日98年度裁字第19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98年8 月4 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3、30、32頁)。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3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娛樂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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