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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29號

娛樂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蔡進田林樹埔鄭小康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97年3 月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原告對之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原告轉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53號裁定認為不應准許,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原告迄仍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鄭小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娛樂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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