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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3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劉錫賢

再審原告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5 月22日95年度判字第745 號判決及本院93年9 月9 日92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予展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展程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2, 334,932元,營業稅額6,116,747 元,同期間復取具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0,457,637 元,營業稅額6,522,882 元,虛報進項稅額大於虛報銷項稅額達8,122,705 元(130,457,637 元-122,334, 932元=8,122,705 元),申報扣抵營業稅額406,135 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嗣於90年7 月9 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經審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26821 號起訴書後,認定再審原告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6,135 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91年2 月20日北稅法裁字第0910023767號處分書,按所漏稅額406,135 元處8 倍罰鍰3,249,0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將製造連接器之原料出售予展程公司,嗣展程公司製造為成品時,再將成品出售予再審原告,故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及所處罰鍰,顯有違誤云云,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8588、26821 號起訴書將再審原告負責人及展程公司負責人因商業會計法案件提起公訴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在案,揆諸上開判決及相關人等之訊據筆錄可知,再審原告與展程公司並無交易之實;另展程公司負責人及合法授權之代理人均坦承加工所需器具(即冶具)是由再審原告免費提供,人工是由展程公司家屬幫忙,或由附近家庭主婦加工,但未在該公司支領薪資,再審原告主張委由該公司處理加工事宜,然該公司確無法提出加工人員名冊,且查展程公司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該類行業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達23,233元,惟該公司卻無勞工投保,展程公司向再審原告進貨高達130,457,637 元,卻無專業人工加以查核檢驗,甚為可議;又查展程公司之投保資料,其通訊地址與再審原告之營業地址相同,勞保局並以該通訊地址郵寄展程公司之勞保繳費相關資料,展程公司確遭再審原告操控,買賣雙方既無交易,其支付貨款之支票自為虛偽安排;再審原告及展程公司間尚涉嫌虛偽對開88年度統一發票情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以90年已移請臺灣板橋地檢署併案偵辦中,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中亦載明:「訊據被告甲○○、陳營宗、巫東陽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三人空言辯稱公司間確有由奕達公司出售零件,由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加工後賣回成品之交易行為,然均未能提供任何加工人員之名單、支薪紀錄、加工機具,尚無從認定有任何加工或買買之交易行為,是自無開立銷進貨憑證之依據,竟於87年、88年開立如卷附之銷進貨憑證,其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甲○○、陳營宗、巫東陽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三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甲○○與陳營宗於88年度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移送併案審理,爰併予審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核定失所附麗實屬誤解,遂作成91年11月1 日北稅法字第091017213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3年9 月9 日92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就補徵稅額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5年度判字第74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7年3 月14日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基礎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第8588及2682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等之刑事判決,現業經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並以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再審原告於97年2 月5 日收受,未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應於97年2 月15日確定,本件再審期間自其確定時,起算30日內(97年3 月16)提起,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項自知悉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⒉上述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有「逃漏營業稅」及「逃漏營所稅」有明確具體之判斷:「二、經查:(一)…至上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6 日北稅消字第0910163142號函,雖又載明:奕達公司涉嫌虛開與展程、凱呈公司等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49,551,840 元(未含稅),同期間亦取得二商號統一發票扣抵之金額合計254,159,866 元(未含稅),該公司虛報之進項金額大於虛報之銷項金額,使實際交易之應納營業稅額減少230,401 元,故其涉嫌逃漏之營業稅為230, 401元,及凱呈公司涉有幫助奕達公司逃漏營業稅690,80 0元情事(該公司涉嫌虛報進項、銷項金額乙節,使奕達公司實際交易之應納營業稅額減少690,800 元),然本院認奕達公司與展程、凱呈、瀚駿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本無實物交易行為而虛開發票(理由詳如下述),則奕達、展程、凱呈、瀚駿公司間無交易本不需繳納營業稅,而渠等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反係多繳營業稅額,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另奕達公司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曾於91年2 月20日以北稅法裁字第0910023780號函通報奕達公司於88年無進貨事實持展程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8,122,705 元,本分局已依據上述通報資料剔除進項金額,依法補稅及裁處罰緩2,030,676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1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091003128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9 頁),不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

⒊故針前程序判決略以:「且原告及展程公司負責人甲○○、陳營宗均因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統一發票,為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從而,原告與展程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與展程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之銷售額計一二二、三三四、九三二元(未稅),同期間亦無交易事實,取得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一三○、四五七、六三七元(未稅),兩相扣抵後,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八、一二二、七○五元,逃漏營業稅四○六、一三五元,被告乃核定追繳稅款四○六、一三五元,於法洵無不合。」又原確定判決略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8年間與展程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却虛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之銷售額計122,334,932 元,同期間亦無交易事項,取得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130,457,637 元,兩相扣抵後,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8,122,705 元,逃漏營業稅406,135 元,乃以原處分核定追繳稅款406, 135元,原審依展程公司負責人陳營宗於臺北縣調查站之供詞,調查員薛寶樹、洪良元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及據展程公司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未投保勞工保險,暨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於88年間與展程公司間確無交易事實,却虛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之銷售額計122,334,932 元,同期間亦無交易事實,取得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130,457,637 元,兩相扣抵後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8,122,705 元,逃漏營業稅406,135 元,認被上訴人就追繳稅款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顯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確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⒋綜上所述,既然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業經認定奕達公司與展程、凱呈、瀚駿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本無實物交易行為而虛開發票,則奕達、展程、凱呈、瀚駿公司間無交易本不需繳納營業稅,而渠等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反係多繳營業稅額,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1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項 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又「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日 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⒉再審原告於88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銷售額合計122,334,932 元,營業稅額6,166,747元,同時取具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0,457,637 元,營業稅額6,522,882 元,虛報進項稅額406,135 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6,135 元,並按所漏稅額406, 135元處8 倍罰鍰3,249,000 元。再審原告主張依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與展程、凱呈及瀚駿公司間之交易均屬虛偽,本無實物交易行為而虛開統一發票,渠等間無交易本不需繳納營業稅,而渠等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反係多繳營業稅額,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原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判決已變更,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⒊依首揭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應每2 個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則營業人如將關係企業每2 個月申報之營業結果,以相互虛開統一發票方式,使銷項金額較高之營業主體,增加其進項金額,藉以減少其應納之營業稅,是其虛報之進項金額,經進、銷項稅額相抵後,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首揭稅法及函釋規定,即應補徵虛報之進項稅額及裁處罰鍰。本件再審原告與展程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其於88年間虛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之銷售額合計122,334,932 元,同期間取得展程公司之統一發票之金額計130,457,637 元,兩相扣抵後,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計8,122,705 元,申報扣抵營業稅406,135 元,亦即再審原告已逃漏上開稅額,再審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額並無不合。又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與展程公司等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組織,就營業稅制而言,渠等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屬不同之納稅主體,其應負之納稅義務,屬公法上債權債務之性質,尚無法類推適用民法抵銷之規定;次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與目的不同,亦各有其構成要件,而本件為補徵營業稅之行政處分事件,故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本案補徵營業稅部分,違章事實及適用法令歷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詳細審酌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有既判力,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爭執。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與展程等公司間無進銷貨事實,互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與其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認定之違章情節及事證並無不同,再審原告所提刑事判決,難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等為基礎,而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確定云云。惟查:

(一)本院前程序判決係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間開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之銷售額計一二二、三三四、九三二元(未稅),同期間取得展程公司統一發票扣抵之金額一三○、四五七、六三七元(未稅),有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與展程公司間實際並無上開金額之交易一節,業據展程公司負責人陳營宗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太太係甲○○(即原告負責人)的妹妹,伊於八十二、三年曾在奕達公司上班,八十四年成立展程公司,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的營業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三四巷一號房屋係奕達公司負責人甲○○的太太,沒有付租金,員工是洪明慧、洪明佳、洪明英,他們是姊妹,另外還有伊岳母,會計是由奕達公司的會計在處理,帳目沒有列員工薪資,因為員工都是親戚云云,另據前往搜索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薛寶樹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搜索奕達公司(即原告),發現有展程公司的印章及總分類帳等語。調查員洪良元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去展程公司的營業地址,現場沒有招牌,負責人說他們是仲超企業社,現場也是仲超企業社的設備以及帳冊資料,因為看不出來和展程公司有任何關聯,所以沒有搜索到任何物品等語,且原告及展程公司負責人甲○○、陳營宗均因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統一發票,為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又據展程公司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展程公司無勞工投保,以展程公司向原告進貨高達一三○、四五七、六三七元(未稅),卻無專職員工,尤足證原告與展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否則以年營業額高達一億餘元,竟無支付員工薪資即能完成如此鉅額交易,顯有違商業常情;原告雖稱伊與展程公司之交易有送貨單及付款支票可證一節,因其均屬同一人員作帳,自亦不足證明其確有支付,從而,原告與展程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與展程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之銷售額計一二二、三三四、九三二元(未稅),同期間亦無交易事實,取得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一三○、四五七、六三七元(未稅),兩相扣抵後,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八、一二二、七○五元,逃漏營業稅四○六、一三五元,被告乃核定追繳稅款四○六、一三五元,於法洵無不合。…」等情為主要論據,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等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即便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確定,亦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不符。

(二)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88年間與展程公司並無交易事實,既經前程序判決認定明確,又該判決係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本諸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為違法。況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法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該判決書所載略以:「…理由貳、實體部分:二、經查:(一)87、88年間奕達公司與展程、凱呈公司無買賣電子零件之交易行為,奕達公司竟分別於(一)87、88年間,開立高達108,187,052元、122, 334,932元之銷貨憑證予展程公司,並取得展程公司所開立90,856,364元、130,457,637 元之進貨憑證;

(二)87年間開立19,029,856元之銷貨憑證予凱呈公司,並取得凱呈公司所開立32,845,865元之進貨憑證;(三)87年間開立29,987 ,424 元之銷貨憑證予瀚駿公司,並取得瀚駿公司所開立47,8 95,167 元之進貨憑證,有奕達公司於87年與展程、凱呈、瀚駿公司對開統一發票之明細表、奕達-展程、奕達-凱呈(進貨)(銷貨)、奕達-瀚駿(進貨)(銷貨)之發票明細、凱呈公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展程公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6821 號卷第90至第112 頁、原審卷二第56至81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20 至131 頁)。且展呈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87年度有虛報進項情形,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75,152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1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091003128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0 頁)。而展程公司涉嫌虛開221,314,001 元統一發票(未含稅)予奕達公司,同期間亦取得奕達公司開予之統一發票扣抵之金額合計230,521,984 元(未含稅),該公司虛報之進項金額大於虛報之銷項金額,使實際交易之應納營業稅額減少460,399 元,惟該公司所申報自87年1 、2 月份至88年11、12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各期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高於460,399 元,若依財政部85、2 、7 臺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釋規定,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故該公司應無涉嫌逃漏或幫助奕達公司逃漏營業稅情事;凱呈公司涉嫌虛開32,845,865元統一發票(未含稅)予奕達公司,同期間亦取得奕達公司開予之統一發票扣抵之金額合計19,029,856元(未含稅),該公司虛報之進項金額小於虛報之銷項金額,故應尚無涉嫌逃漏營業稅,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6 日北稅消字第09101631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7 頁),另凱呈公司在與奕達公司相互開立不實進銷發票案中,係屬虛開銷項發票金額大於進項發票金額,尚無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1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0911047414號函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分別與被告陳營宗及巫東陽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即統一發票)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帳冊,且被告甲○○幫助展程公司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75,152 元。…四、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甲○○為奕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營宗為展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巫東陽為凱呈公司之負責人,三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明知87、88年間奕達公司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瀚駿公司間並無買賣電子零件之交易行為,竟分別與被告陳營宗(87、88年)、被告巫東陽(87年)、證人吳紀玫(87年)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各該公司之帳冊(其中被告甲○○以奕達公司名義所開立交予展程公司之87年度會計憑證,經展程公司負責人陳營宗於申報展程公司於87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進項金額合計108,187,052 元,幫助展程公司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75,152 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亦同此認定再審原告於87、88年間與展程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是原告主張本案相關刑事訴訟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已有變更云云,並非可採。

(三)再者,營業人如將關係企業每2 個月申報之營業結果,以相互虛開統一發票方式,使銷項金額較高之營業主體,增加其進項金額,藉以減少其應納之營業稅,是其虛報之進項金額,經進、銷項稅額相抵後,自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營業人補徵虛報之進項稅額及裁處罰鍰。本件原告與展程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原告於88年間虛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之銷售額計122,334,932 元(未稅),同期間取得展程公司之統一發票之金額計130,457,637 元(未稅),兩相扣抵後,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計8,122,705 元,申報扣抵營業稅406,135 元,亦即原告逃漏上開稅額,再審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額並無不合。末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認「本院認奕達公司與展程、凱呈、瀚駿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本無實物交易行為而虛開發票(理由詳如下述),則奕達、展程、凱呈、瀚駿公司間無交易本不需繳納營業稅,而渠等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反係多繳營業稅額,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等語,乃個案見解,且本案係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所為補稅之情形不同,並不能拘束本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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