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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9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徐瑞晃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游士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金存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1月30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1593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游士珺之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金存款600,000 元,是否故意申報不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行政法上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逾越法定期間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不論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至同條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則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有不正確者而言,可知該條文後段之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意思為限。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之定義,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若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係僅能認定屬於過失。若行為人雖預見某事實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亦以過失論,此為刑法第14條所明訂。上開故意與過失之定義,對於行政罰法自應有其準用。故行政機關若以前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處罰受處分人,自應舉證證明受處分人對於前開漏報事實,主觀上具有故意之意思。

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建立,旨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之清廉,故規定一定職務之公職人員應據實申報財產,即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俾能有效遏止貪瀆風氣。若行為人並無匿報財產之必要,僅係一時疏忽,申報錯誤,終究與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不符,非該法所欲處罰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確無因貪瀆或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而故意申報不實,僅係一時疏忽申報錯誤,有下述各點理由可資佐證。

⒊查原告與配偶游士珺自93年5 月結婚以來,財產均各自管理,僅於年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始由配偶告知財產狀況而為填載。觀諸原告於94年申報財產時,存款帳戶共申報10個,金額自7 元至100 萬元不等,有原告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卷為憑,可見原告就本身所有之存款帳戶,已竭盡心力查核申報。而原告與配偶游士珺至94年底申報財產時,結縭僅一年餘,對於配偶游士珺之詳細財產,本無法一一瞭解審核。況原告亦無權利發函向各金融機構查詢配偶游士珺之財產狀況,只能依原告配偶之告知據以填載財產申報表。再參酌原告配偶告知原告其所有之存款帳戶,大大小小共有10個,金額自數百元至527 萬元不等,原告當然認為配偶游士珺亦已竭盡所能將其所有存款帳戶據實以報。又本件漏未申報之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存款60萬元,係94年5 月29日作成,有定期儲金存單附卷可參,故原告於93年申報財產時,未見配偶有申報該筆定存,有93年度財產申報表存卷為憑,原告自無從憑空想像迄94年時,配偶會多出一筆郵局定存,此誠屬原告無法預見之事。嗣因原告所屬單位之政風室告知有漏報情事,原告始知配偶有一筆郵局定存60萬元漏未告知。但依上開94年申報財產內容,可知原告於94年財產申報時,就本人所有之定存部分,分別申報111,498 元、500,000 元、1,000, 000元等3 筆,配偶游士珺已申報之定存部分,分別有527 萬、4 萬5 千元等2 筆,可知原告就高出本件漏報金額60萬元甚多之100 萬元、527 萬元定存均有申報,當無隱匿該60萬元定存不申報之動機與必要,顯見原告絕無明知配偶有該筆60萬元定存而不申報,或可預見配偶有該筆60萬元定存而不申報之故意甚明。況原告無權向金融機構查詢配偶之財產狀況,自無應注意,能注意但不注意之情事,原告漏未申報之行為,雖有不當,但尚難構成行政罰法所謂之過失,更遑論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⒋原告返家詢問配偶是否有一筆郵政定存60萬元未告知之事,配偶始想起該筆郵政定存係94年5 月29日前往中華郵政公司臨櫃辦埋提款卡之晶片卡換發時,經櫃檯人員建議才由該郵政儲金帳戶轉提60萬元辦理定存,此有配偶游士珺之台北金南郵局存摺影本及前述定期儲金存單附卷供參。因配偶游士珺先前僅在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事宜,該等銀行之定期存款資料均與活期存款資料一同顯現於存摺之中,此有游士珺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分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此與中華郵政公司定存資料僅以一張定期儲金存單方式留存,並未顯現在存摺之方式不同,且依前揭台北金南郵局存摺影本可知,配偶游士珺從未在郵局辦理定期存款,94年5 月29日係第一次辦理,故配偶游士珺於辦理該郵局定存後第1 年申報時,始因疏忽誤以為用存摺所示之基準日資料申報即可,遂如實申報聯邦商業銀行之定存共52 7萬元,合作金庫銀行之定存共4 萬5 千元,惟因郵局之定存金額未顯現在存摺中,配偶始疏末告知原告有該筆郵局60萬元定存。

⒌原告配偶游士珺所漏報之郵局定存款項來源,係配偶專供薪資轉帳帳戶內之薪資累積所得,所得款項均由其原任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直接撥入,是該筆款項均為薪資所得,來源均屬合法正當,當無庸置疑,實無隱匿之必要。由此益見原告之配偶係因疏忽漏未告知原告該筆定存,原告因而無從得知該筆款項。與此案例相近者,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807 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案例係受處分人就一般銀行存款申報一百萬餘元後,就公教優惠存款部分漏未申報,經本院認為受處分人該份存款來源係合法薪資所得,受處分人並無漏報之故意,因而撤銷原裁罰之處分。比對本件原告已申報存款八百餘萬元,僅漏報配偶合法薪資所得,況本件原告需賴配偶配合方能查核正確財產狀況,依舉輕以明重之理,更應認為本件原告並無漏報之故意。原告之配偶或有過失,但原告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認原告亦有過失,但亦不可能有故意之犯意,蓋原告確無隱匿該筆款項之動機與必要。

⒍訴願決定雖謂,存款餘額僅需積極登簿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知悉,惟原告配偶該筆郵局定存並無法以登簿方式顯現在存摺中,已如前述;原告配偶因財產項目眾多,遺忘有該筆定存,原告見其告知之財產項目已甚詳盡,存款中亦已包含郵局薪資轉帳帳戶,自無法憑空想像配偶尚有其他財產,更無法自行任意向各金融機構查詢其財產狀況。

⒎原處分書又認定該筆定存高達60萬元,每年均會接獲銀行製發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衡情原告應清楚知悉該筆財產之存在。惟該筆定存係於94年5 月29日存入,迄95年5 月29日始到期,故95年5 月29日始產生利息收入,是以原告於94年10月31日申報財產時,尚無從自扣繳憑單知悉該筆利息收入。再者,原告之定存金額有一百五十萬餘元,配偶之定存金額有五百二十餘萬元,活存部分亦有五十七萬元、十幾萬元、二十幾萬元不等之多筆金額,遑論有價證券部分之金額約有一千五百餘萬元,此外尚有不動產財產數筆,凡此財產原告皆誠實以報,有前述財產申報表可參,是該筆60萬元之定存,對配偶及原告而言,尚難稱為高額存款,原處分書上開理由,亦嫌率斷,原告配偶就該筆小額定存,確實係因疏忽遺忘所致。

⒏綜上所述,原告實無明知該筆60萬元定期存款而不申報,或可預見有該筆存款而不申報之故意存在,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於94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游士珺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存款60萬元,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鍰6 萬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⒉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款類總額達100 萬元,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4年財產申報表、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95年4 月20日儲字第0950709547號函等在卷可稽。查:

⑴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⑵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明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又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將存摺登簿、查閱定存單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本件申報日既為94年10月31 日,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存款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查詢其配偶於該日之所有存款餘額,即逕予登載填報,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始以其配偶於94年5 月29日始開設上開定存,復因其配偶疏忽誤認以存摺所示之基準日資料申報,致未申報系爭定存,其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預見等事由云云,尚非有據。蓋申報義務人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其配偶名下究有多少存款金額,自應依本件申報日(即94年10月31日)當時之存款數額據實申報,原告配偶既於94年5 月29日始開設系爭定存帳戶,其距申報日不過5 月餘,況其金額復有60萬元之多,實難諉為不知,據此應可認定原告主觀上非僅屬過失而已,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漏報存款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⑶復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本身,而非其配偶,原告自應於申報前確實與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原告之配偶主動告知義務;況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尚不涉及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又原告配偶自身亦為申報義務人,其亦有多年申報財產之相關經驗,對於本件系爭定存豈有渾然不覺之理?故原告稱其與配偶婚後各自管理財產乙節,亦非可採。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第5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二、本件原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94年10月31日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游士珺之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金存款600,000 元,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1 月30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1593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之事實,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其配偶因一時疏忽,未將多筆存款中之一筆60萬存款告知,致原告漏未申報,並無故意等語。被告則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原告應確實查詢其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存款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查詢其配偶於該日之所有存款餘額,即逕予登載填報,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漏報存款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行為人對於違法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再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之存款60萬元,固為不爭之事實,惟原告所申報之財產,關於存款部分,計有二十筆,原告及其配偶之存款各為十筆,金額共8,423, 410元,各筆存款之金額多寡不一,最多者為527 萬元,此外亦有一百萬元或數十萬元之存款數筆,有原告之財產申報表影本在卷可按。由上述原告及其配偶申報之存款,60萬元之存款僅係其中之一小部分,原告實無隱匿之必要。原告既無漏報之動機,尚難認其有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須以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原告於申報財產時,未察知其配偶另有一筆60萬元之存款,且未進一步查證,係屬有無過失之問題,要難謂原告有預見申報不實之事實,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僅因原告漏報一筆60萬元之存款,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即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徐瑞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