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5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黃興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70142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主張其前所有車號KG-20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90年1月24日售予報廢車場,約定由買方辦理報廢,請求撤銷原查定,另由被告重行核課等情,並表明處分書文號為被告93年10月29日(原告誤載為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93年8月20日)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96年3月22日桃執和91年牌稅執字第00025374號函及96年11月21日桃執和91年牌稅執字第00025374號執行命令。嗣經桃園縣政府97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70142122號訴願決定,僅以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移送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亦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為由,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遍觀原告起訴狀之意旨,係以不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70142122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觀之訴願決定書之前言欄僅列被告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桃園行政執行處96年3月22日桃執和91年牌稅執字第00025374號函及96年11月21日桃執和91年牌稅執字第00025374號執行命令,惟依原告訴願書所載請求撤銷之原查定,應係被告向其課徵91年使用牌照稅額計新臺幣(下同)28,220元之核課處分,訴願決定雖在理由欄敘明原核定9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於9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以原告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並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惟於前言欄顯漏列原核定之9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處分,應認亦經訴願決定審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另關於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再訴願決定」撤銷部分,觀諸原告係附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70142122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該項記載顯係誤列,因原告對原核定9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處分、被告93年10月29日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桃園行政執行處96年3月22日桃執和91年牌稅執字第00025374號函及96年11月21日桃執和91年牌稅執字第00025374號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屬不合法,自毋庸就該聲明部分再命原告補正,茲分述如下:
三、關於原核定9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處分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是以稅捐處分之復查程序,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乃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訴願先行程序」,給予稅捐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核課處分合法性之機會。因此未經復查程序之稅捐核課處分,即不得提起訴願,自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審查違反者,自應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2、經查,原核定9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3年8月20日,該繳款書並於同年6月25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3年8月21日起算,其復查申請期限至同年9月19日屆滿,因是日適逢週日,順延至93年9月20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7年1月25日始以上開訴願書為不服之表示,顯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又原核定9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處分,既未經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嗣訴願決定亦未為處理,已見前述,則本件9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處分部分,顯係未經復查、訴願等前置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93年10月29日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2、原告就系爭車輛91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為28,220元,限繳日期為93年8月20日,並經被告以原告未申請復查,於93年10月29日以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查,該移送書係被告就該稅務事件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其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該部分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桃園行政執行處96年3月22日桃執和91年牌稅執字第00025374號函及96年11月21日桃執和91年牌稅執字第00025374號執行命令部分:
1、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及94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亦同旨)。
2、查原告係不服桃園行政執行處96年3月22日桃執和91年牌稅執字第00025374號函及96年11月21日桃執和91年牌稅執字第00025374號執行命令部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桃園縣政府就原告對上開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執行行為提起之訴願,以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