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6,0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小康陳秀媖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26829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659 地號等12筆土地,經被告所轄新莊分處核定民國(下同)9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2 萬8,439 元。原告不服,就其中坐落新莊市450 地號及龍鳳段659 (面積1,722.70平方公尺部分)、663 (面積2,465.57平方公尺部分)地號等3 筆土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就上開3 筆土地不服外,另就板橋市○○段271 、271-1 、281 、282 、288 、289 、296 等7 筆土地之地價稅核定亦表不服。經訴願決定橋中段之7 筆土地不受理,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土地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同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可資參照。訴願機關雖以原告未於復查程序爭執新莊市○○市○○段271 、271-1 、281 、282、288 、289 及296 地號等7 筆土地之地價稅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原告既就新莊市○○段450 地號及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地價稅加以爭執,苟經審理後認應重核95年地價稅,而地價稅復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作為計徵之基礎,則板橋市○○段271 、271-1 、281 、282 、288 、289 及296 地號等7 筆土地仍應於被告重核地價稅時加以計入,訴願機關竟認該7 筆土地未經復查之先行程序,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之訴願決定自屬違法。

⒉被告曾於94年12月20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板橋市○○段271-3 、281 、282 、288 、289 及296 地號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或保留之空地,台北縣政府94年12月27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883174號覆函固稱該6 筆土地與70板使字第3872號使用執照核准配置圖比對後,其中281 、288 及296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271-3 、282 及289 地號土地部分屬法定空地、部分無法判斷。依原告所提地籍圖及照片(已於訴願程序時提呈)所示,281、288 及296 地號土地確係作為道路使用(分別為124 巷9 弄、102 巷5 弄及80巷5 弄),絕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被告雖於原告96年地價稅復查事件向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回函稱「是否法定空地,其非主管機關無法現場鑑界認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回函稱「該6 筆土地全部位於70板使字第3872號使用執照之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惟被告既未會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共同至現地鑑界,豈能僅憑台北政府工務紙上作業,即遽認定係與現況相符,被告此舉顯有怠於調查之違誤。

⒊被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659 及663 地號土地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面積分別為1722.7平方公尺及2465.57 平方公尺,在此範圍內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惟原告一再主張龍鳳段659 、661 、662 及663 地號土地均非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經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會勘後,於95年3 月27日以北府城開字0950173175號函所檢附會勘紀錄認定龍鳳段661 及662 地號土地臨接之8 公尺計畫道路部份未開闢,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但認658地號土地已有排水溝、水、電設施,659 地號土地自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658 地號土地(道路用地)界邊臨介於657 地號土地(住宅區)及659 地號土地(住宅區)間,657 、659 地號土地均為尚未建築之農地,658 地號土地未經徵收,豈可能施設排水溝、水、電等公共設施?且依附圖一(已於訴願程序時提呈)所示,659 及663 地號土地所接鄰之660 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未完竣,與661 地號土地情形相同,自無將659 及663 地號土地排除於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外而核課地價稅之理!台北縣政府曾於95年8 月15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587011號函請內政部就659 地號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為釋示。內政部95年8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50137725號函復,略稱對象地與同街廓之計畫道路無既成道路通達或隔有他人土地,且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即不得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段659 地號土地隔鄰為658 地號土地,該土地界邊既臨介於657 地號土地及系爭659 地號土地間,而657 及659 地號土地均為尚未建築之農地,658 地號土地復未經徵收,豈可能施設排水溝、水、電等公共設施?況658 地號土地原為農作耕地並出租予潘石定耕作,因近鄰建物,附近居民為圖方便將田梗陸續擴添砂石磚塊,日積月累致成寬不逾3 公尺之道路,後續遭致不明人士鋪設柏油路面,原告早已向台北縣政府及新莊市公所陳情並要求撤除路面,但未獲置理,豈能以遭他人違法鋪設柏油路面即遽認計畫道路已開闢?且縱認658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然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關於既成道路之要件,從而,系爭龍鳳段659 地號土地仍有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 號函釋之適用,自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

⒋新莊市○○段450地號及龍鳳段602、605、606、657至663地號土地早於40年即出租予潘石定耕作使用,雙方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最近一次續約係92年1 月1 日、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雙鳳段450 地號及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土地確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且潘石定亦主張有耕作事實,詎被告以雙鳳段450 地號及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土地分別於88年及90年已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惟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文明確揭示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負擔,則原告雖為雙鳳段450 地號及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但因其上設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在租約期間,原告根本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且受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得提高地租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23條參照),則土地稅法僅以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作為課徵地價稅或徵收田賦之標準,致使原告須負擔高額地價稅(承租人潘石定每年僅給付相當稻穀價值之地租4 萬7758元,而被告核課雙鳳段450 地號及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3 筆土地地價稅動輒數十萬元),顯已逾越原告所應負擔之社會責任,形同對原告個人之特別犧牲,明顯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實有就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是否違憲,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之必要。

⒌原告94年地價稅固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90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況原告於94年地價稅判決確定後,就該案所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情事,已於97年8 月22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原告就歷年地價稅所提起行政爭訟均就此爭點主張有違憲情事,現原告既已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懇請鈞院待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後,再審結本案。

⒍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新莊服務所函查有無在台北縣新莊市○○段658 、659 地號土地鋪設電力及自來水管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鈞院於97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時就台北縣政府95年3 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173175號函說明三之內容質以659 地號未提及水電設施是否建設,而所謂公共設施完竣,須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 項均完竣,始足當之,而原告所有之658 地號土地既未被徵收,豈可能建設排水系統或電力甚至自來水設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都市土地得以課徵田賦者,除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定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外,還必須位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內,倘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都市土地,縱土地已恢復或仍作農業使用,仍非課徵田賦之範疇,合先敘明。

⒉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659 地號等12筆土地,經被告所轄新莊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102 萬8,439 元在案,惟原告不服,針對其中新莊市○○段450 地號及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3 筆土地,主張地目為「田」,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續作農耕使用中,應課徵田賦,並請重核95年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茲就原告所爭執之3 筆土地95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

⑴經查本案系爭450 、659 、663 地號等3 筆土地屬都市土地,為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無擬訂細部計畫且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1規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其地目雖仍為田,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續作農耕使用中,惟其是否仍位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內,乃其得否課徵田賦而非課徵地價稅之關鍵所在。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 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則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係由權責主管機關認定後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核辦。

⑵惟系爭659 、663 地號土地,前因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使用,故依法課徵田賦,嗣因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通報該等地號係90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土地,被告所轄新莊分處遂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0年9 月20日90北縣莊地價字第16798 號函所送新莊市、泰山鄉、五股鄉及林口鄉等4 鄉鎮公共設施完竣清冊之公共設施完竣面積分別為1,722.70、2,465.57平方公尺,依法自91年起即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核定就系爭土地繼續課徵95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洵屬有據。

⑶另系爭450 地號土地前亦因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使用,依法課徵田賦,惟經被告所轄新莊分處於88年清查發現計有面積242.8 平方公尺(約2 分之1)已未作農業使用,遂自89年起依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餘2 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因據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以94年9月14日北城開字第0940629700號函查復:「經查民國83年、90年間清查新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圖,新莊市○○段450 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爰此,民國88年新莊市○○段450 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則系爭450 地號土地經查既於88年公共設施已完竣,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即應自次年期(89年)起改課地價稅,是原核定就系爭45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渠於復查程序既已就新莊市○○段450 及龍鳳段659 、662 地號等3 筆土地為爭執,茍經審理後認應重核95年地價稅,而地價稅復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作為計徵之基礎,則板橋市○○段271 、271-1 、281 、282 、288 、289 及296 地號等7 筆土地仍應於重核地價稅時加以計入,則竟認該7 筆土地未經復查之先行程序,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土地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違法乙節,惟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準此,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申言之,課稅處分就其個別的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納稅義務人可對其中一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即僅將事實關係限定於稅捐事件全體之中的個別部分,受理復查、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只得就該爭訟之事實關係部分進行調查、審理與判斷,是以倘對未經申請復查之個別課稅基礎一併提起訴願,即屬不合法。經查原告係因被告所轄新莊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申請復查,惟綜觀其於95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復查申請書內容,其所載明之爭點為:「查新莊市○○段450 地號、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土地地籍謄本內載有三七五租約,地目:田,經新莊市公所於86年3 月19日、92年4月15日代表與承租人續訂租約,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此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可稽,限定年租金稻穀5,041 台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特別法,有新莊市公所片面強制續訂租約且續作農耕使用中,應依規定課徵田賦,申請重核95年地價稅。」按本案系爭95年地價稅課稅範圍為原告所有之12筆土地,然據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原告僅就其中3筆土地部分應課徵田賦有所主張,對其餘9 筆土地部分地價稅之核課並未爭執,基上說明,上開9 筆土地之95年地價稅之核課,原告既未於本案復查階段有所爭執,則原告於本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始就其中僑中段271 、271-1 、281 、282 、288 、289 、296 等7 筆土地據為爭執而主張應重新核定95年地價稅,依上開所述,其提起此一爭點部分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程序上尚難謂為合法,則原告之訴,洵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訴願機關雖以原告未於復查程序爭執新莊市○○市○○段271、271-1、281、282、288、289及296地號等7筆土地之地價稅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原告既就新莊市○○段450 地號及龍鳳段659 、662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地價稅加以爭執,苟經審理後認應重核95年地價稅,而地價稅復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作為計徵之基礎,則板橋市○○段271 、271-1 、281 、282 、288 、289 及296 地號等7 筆土地仍應於被告重核地價稅時加以計入,訴願機關竟認該7 筆土地未經復查之先行程序,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土地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之訴願決定自屬違法。㈡龍鳳段659 、661 、662 及663 地號土地均非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經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會勘後,於95年3 月27日以北府城開字0950173175號函所檢附會勘紀錄認定龍鳳段661 及662 地號土地臨接之8 公尺計畫道路部分未開闢,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但認658 地號土地已有排水溝、水、電設施,659 地號土地自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658 地號土地(道路用地)界邊臨介於657 地號土地(住宅區)及659 地號土地(住宅區)間,657 、659地號土地均為尚未建築之農地,658 地號土地未經徵收,豈可能施設排水溝、水、電等公共設施?且659 及663 地號土地所接鄰之660 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未完竣,與661 地號土地情形相同,自無將659 及663 地號土地排除於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外而核課地價稅之理。另雙鳳段450 地號土地及龍鳳段659 、663 地號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法須作農業使用。原告在租約期間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又不得提高地租,則土地稅法僅以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作為核課標準,顯已逾原告所應負擔之社會責任云云。經核原告主張之爭點,分屬程序及實體事項,茲分別敘述如下。

二、程序方面,即關於新莊市○○市○○段271 、271-1 、281、282、288、289及296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

㈠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法院對稅捐事項之爭訟,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次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復查為稅捐稽徵法關於行政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若未踐行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㈡經查,本案原告係因被告所轄新莊分處核定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申請復查,惟綜觀其於95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復查申請書內容,其所載明之爭點為:「查新莊市○○段450 地號、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土地地籍謄本內載有三七五租約,地目:田,經新莊市公所於86年3 月19日、92年4 月15日代表與承租人續訂租約,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租期自92年1 月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此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可稽,限定年租金稻穀5, 041台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特別法,有新莊市公所片面強制續訂租約且續作農耕使用中,應依規定課徵田賦,申請重核95年地價稅。」,此有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第66、65頁可憑。按本案系爭95年地價稅課稅範圍為原告所有之12筆土地,然據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原告僅就其中3 筆土地部分應課徵田賦有所主張,對其餘9 筆土地部分地價稅之核課並未爭執。則揆諸前開判例見解,上開9 筆土地部分,原告既未於本案復查階段有所爭執,則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再就其中僑中段271 、271-1、281 、282 、288 、289 、296 等7 筆土地據為爭執,即屬未經復查程序,原告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予以審究,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如獲勝訴,被告於重核95年地價稅時,仍應將該7 筆土地計入,自不得以未經復查為由不予審究。惟稅務訴訟既採「爭點主義」,則經訴訟確定之個案既判力其客觀範圍,自應僅限於原告於救濟程序所提出之支持原課稅處分違法之爭點已經法院裁判者為限,而非特定課稅處分之全部課稅基礎均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縱本件經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時,也僅能遵照法院就審判所及之爭點而作成之見解辦理,尚不及於原告就該其餘7 筆土地所為之違法主張。

三、實體方面,即關於新莊市○○段450 地號及龍鳳段659 、663 地號等3 筆土地債務部分: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都市土地得以課徵田賦者除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外,還必須位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內,倘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都市土地,縱土地已恢復或仍作農業使用,仍非課徵田賦之範疇。

㈡復按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且非屬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土地,有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內可佐,依上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符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外,尚須以位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內等要件,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課徵田賦。查原告所有系爭雙鳳段450 地號土地係都市土地,為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無擬訂細部計畫且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前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使用,依法課徵田賦,惟經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88年清查發現計有面積242.8 平方公尺(約2 分之1 )已未作農業使用,遂自89年起以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有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88年11月16日(88)北縣稅莊(2 )字第96909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6 頁可稽;又據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以94年9 月14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629700號函查復:「經查民國83年、90年間清查新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圖,新莊市○○段450 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爰此,民國88年新莊市○○段450 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此亦有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94年9 月14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629700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173175號函附原處分卷內(第17及22頁)可稽。是系爭450 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既已完竣,即已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就系爭新莊市○○段450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4年度地價稅,洵無不合。

㈢次查系爭龍鳳段659、663地號土地係都市土地,為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無擬訂細部計畫且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1規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前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使用,故依法課徵田賦,嗣因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通報該等地號係90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土地,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遂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0年9 月20日90北縣莊地價字第16798 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所送新莊市、泰山鄉、五股鄉及林口鄉等4 鄉鎮公共設施完竣清冊,認定系爭659 、663 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面積分別為1,722.70、2,465.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即無不當。

四、原告一再爭執龍鳳段地號659 (面積1,722.70平方公尺部分)、663 (面積2,465.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查: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另內政部88年10月6 日(88)台內地字第8812309 號函釋:「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規定,都市計畫區○○○○道路均為市區道路。其修築除由該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外,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1條之規定,並得由人民或團體經申請核准後自行修築。本案都市計畫地區非由政府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依上開規定應屬市區道路。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對於公共設施完竣,道路部分之認定標準僅規定『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故本案道路如已符合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之規定,無論該計畫道路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為本部83年1 月14日台83內地字第8378176 號函釋示之規定。本案已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用地使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依上開函釋規定應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計畫道路」。另88年12月20日(88)台內地字第8815188 號函釋:「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本案請依照前開說明,查明事實依法核處。」。另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經辦本件系爭659 地號土地與計畫道路間因隔有其所有之同段658 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完峻地區涉有疑義,經報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95年8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50137725號函復,略謂:「…說明:

一、…二按本部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 號函…。是以,如對象地與同街廓之計畫道路『無既成道路通達』或『隔有他人土地』,且『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方有上開號函之適用。有關本案仍請貴府依上開函示規定,本於職權認定。」。

㈡經通知前揭台北縣政府95年3 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173175號函之承辦人丙○到院陳明:「659 地號會勘當時,關於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須視是否可從計畫道路接通自來水及電力,排水系統則以是否能排水為準,兩者皆無問題。關於道路完竣之認定,因系爭土地一側計畫道路僅開闢二分之一路段,陳情人有陳情請我們予以斟酌,故我們函詢內政部,內政部表示以土地是否隔有他人土地或無既成道路可通達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作為認定,659 地號前有一道路用地658 地號,皆屬原告之土地,使我們無從認定659 地號隔有他人土地或無既成道路可通達已開通之計畫道路,故仍維持道路設施已完竣之認定,依平均地權條例4 項認定標準,我們認定每項皆已完竣,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我們去現場有找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一同會勘,由其至現場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可從已開闢計畫道路接通自來水及電力,現場狀況確定後我們再發公文,副本並副知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排水系統我們則找公所,地圖上可看出有排水溝,且有加蓋,該函亦足認定其具排水功能。」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2日筆錄),且當時丙○亦另作成95年5 月17日3950373687號函針對原告質疑各節提出說明,略謂:「說明:一、…

三、查案內龍鳳段663 地號土地,應屬自來水及電力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另該土地一側臨接已開闢計畫道路(龍安路),該道路兩側並設置有排水溝。四、另查案內龍鳳段659 地號土地,應屬自來水及電力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復該土地一側接臨水利溝(上方加蓋為步道);另前次會勘該土地並無『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之情形。」,此亦有該公函附於本院卷第187 頁可憑。又目前接辦丙○業務之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11月19日再度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新莊市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西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台北縣工務局所指派之人員赴現場勘驗,確認系爭659 地號土地相關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 項設施均屬完竣,此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227 頁以下可憑。

㈢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另提出附圖所示之雙斜線標示A2、B2部分(分屬659 、663 地號土地範圍內),與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未相通,故不能認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云云。惟經承辦人丁○○到庭進一步指明如附圖所示之雙斜線標示A2部分土地,經由原告自己所有之同段660 地號土地即可通達已開闢完成之同地段599 地號土地道路;另雙斜線標示B2部分土地,亦可經由660 地號土地通達已開闢之653 地號土地計畫道路(見本院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於66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亦不爭執,則此2 筆土地自無前揭內政部88年12月20日(88)台內地字第8815188 號函釋所稱「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土地」之情形,其道路設施已屬完竣。

㈣綜上,本件系爭659 (面積1,722.70平方公尺部分)、663(面積2,465.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認定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自屬無誤。另原告對於歷次台北縣政府認定上開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行政處分,從未訴諸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推翻,則該處分之效力自足以拘束稅捐稽徵機關。原告再於本件地價稅爭議中爭執該處分之合法性,亦難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以新莊市○○段450 地號等3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新莊市○○市○○段271 地號等7 筆土地部分,未經復查程序,其逕行起訴,為不合法,為期訴訟經濟,爰於本件判決中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