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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17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惠瑜張瑜鳳黃莉莉

聲請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指洗防法第5條共犯一體的行政犯為洗防法第3條共犯分體的自然犯,依特別訴訟程序優於普通訴訟程序原則,本件自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社會保險結果犯的結合犯,並非自然犯的舉動犯,而有已受請求未予判決及法院組織不合法的當然違背法令,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李文興及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聲請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尚難謂聲請人有何請求之訴訟標的可言,且本院並無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未裁判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不符前揭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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