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福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149556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款規定,於民國( 下同 )89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信義區○○路、虎林街東側更新地區」,更新範圍計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及臺北市○○區○○段4 小段6 、7 、9 、10及11地號土地。嗣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合法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丙○○,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按被告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於95年6 月23日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4小段12地號等24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擬具事業概要,請被告核准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實施本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案經被告審認參加人所申請之都市更新概要,因未納入同一更新地區內臺北市○○區○○段4 小段4-8 、6 、7 、9 、10及11地號等6 筆土地( 下稱B 區) ,造成該6 筆土地有無法劃定更新單元之虞,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乃以95年7 月1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530509500 號函復參加人,續與更新地區範圍內相關權利人妥為溝通說明後,重新劃定更新單元。嗣參加人及被告陸續於95年8 月25日、95年9 月29日分別召開協調會,就更新單元劃定之範圍進行協調。參加人復於95年10月31日檢附參與更新意願調查表予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惟14人中僅1 人回覆無意願、3 人書件退回、10人無回覆,參加人即以上開協調結果,再於96年1 月22日,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為更新單元( 下稱A 區) ,向被告申請事業概要核准,經被告以96年4 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630075300 號函復:「核准台端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請查照。…說明:一、…三、本案係核准台端等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實施本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後續仍須由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核定後據以實施。…」( 下稱原處分) 。原告為上開都市更新範圍內B 區所有權人之一,對原處分不服,以⒈因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申請之審核通過,造成B 區土地面積僅餘約400 餘平方公尺,已低於臺北市最小更新面積500 平方公尺,無法再劃定更新單元為都市更新事業實施之申請,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自應由B 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系爭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協調,協調獲致結論後,方可續由系爭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本件並未協調成立,系爭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不得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被告逕予核准,自屬違法。⒉參加人所開公聽會並未徵詢原告是否願意參與更新案之意見,其提出之事業概要影響原告土地嗣後無法單獨申請都市更新,惟未見其與原告協調云云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之處:
⒈程序部分:
⑴89年6 月26日公告之更新地區包括臺北市○○區○○段4 小段29筆土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定為A 區區4 小段第6 、7 、9 、10、11地號5 筆土地。顯然將其中原告所有坐落同市區段○ ○段第4-8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置之不問,其違法處分甚明。將使同市區段○ ○段第4-8 地號土地變成畸零地,永久無法為任何建築使用。且無法單獨為更新單元。
⑵如上所述,參加人95年6 月23日之申請( 包括24筆) ,因未納入同市區段○ ○段第6 、7 、9 、10、11地號5筆土地,將造成該5 筆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之虞,而遭退件,另於96年1 月22日重新申請,參加人重新申請時,竟引用退件前之95年6 月16日所謂之公聽會資料,被告於96年2 月7 日函知其補正,足證:96年1 月22日參加人申請時,並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先行舉辦公聽會,已有未合,雖嗣後,補呈96年3 月14日之公聽會資料,但仍與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程序不符。依上開第10條之規定,應先舉辦公聽會,始可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資料,一併聲請核准。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參加人程序上疏失,未予駁回,遂予准許,應非適法。
⑶尤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參加人被退回之資料,即95年8 月25日及95年9 月29日所謂之協調會,與95年10月31日所謂問卷調查亦與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不符。
⒉實體部分:
⑴原處分核准參加人A 區土地為更新單元,將使B 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無法單獨「更新單元」,永遠無法「都市更新」,與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有違:
①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a.為完整之計劃街廓者。b.街廓內面積在2,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c.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劃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d.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但其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e.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依上開劃定基準,更新單元最少更新面積為500 平方公尺。如少於該面積,不符合上開劃定基準。
②原處分核准之A 區土地總面積為1376平方公尺。而本案更新地區土地共面積1795平方公尺,扣除核准部分,剩下B 區土地面積僅419 平方公尺……。依上述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最少更新面積為500 平方公尺,即屬不足。
③換言之,被告核准A 區為更新單元後,B 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部分之更新地區,即屬無法為更新單元,進行更新事業,永遠無法都市更新之結果,使B 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損失無法彌補。原處分有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違法甚明。
⑵其次,原處分核准A 區為更新單元,將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為任何更新或使用,且無法為任何一般建築,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且參加人於第1 次提出申請時,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24筆,嗣後,無緣無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刪除,又未提任何理由。原處分對此置之不理,遂予核准,亦屬草率而違法。
⑶原處分核准過程中,參加人未就B 區土地部分將造成無法為更新單元部分舉辦公聽會,亦未一併通知邀請該部分所有權人參與協調。協調未成,又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進行協調,在無協調結果之情形下,被告遽予核准,程序上顯然與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不符:
①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實施更新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除應合乎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外,尚應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如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時,除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舉辦公聽會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其參加意願並進行協調。如協調不成,聲請更新單元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如協調一直無法成立,主管機關應不得核准聲請更新單元,否則如造成相鄰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無法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竟准其聲請,將造成相鄰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為無法彌補之損害,即永遠無法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損害,亦即將造成已劃定實施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無法實施更新之窘況,應非政府都市更新之目的。
②參加人於96年1 月22日重新申請,並未提出合法之公聽會資料,以被退件前之95年8 月25日、95年9 月29日等資料搪塞,經被告命其補正,於96年2 月7 日補呈所謂96年3 月14日之公聽會資料。但依據該資料顯示:
甲、非於申請前就如A 區核准更新單元,將造成B 區無法更新單元之點予以聽證,且未邀請B 區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出席表示意見,亦無協調結果,更無申請主管機關進行協調。
乙、在此情形下,原處分應以其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但原處分竟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業經於96年3 月14日舉辦公聽會,邀請原處分機關、學者專家、更新單元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及訴願人參加,且於10日前刊登公聽會訊息於青年日報3 日,並張貼公告於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辦公處公布欄」,認為符合規定,殊屬違誤。
丙、按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必須將「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部分,列入公聽會內容。且應於申請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徵詢其參加意願並進行調解,如協調不成,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在協調無結果之情形下,不得遽予核准。依其申請內容,根本無任何協調資料,亦無協調不成,申請主管機關協調之紀錄。( 另95年8 月25日、95年9月29日所謂協調會,與此無關,併此敘明) 。
④此外,原處分核准A 區土地為更新單元,就B 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有本末倒置之情事,與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不符:
甲、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一、建築物簡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相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換言之,有上開情形,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乙、查本件更新地區「信義區○○路虎林街東側更新地區」係被告於89年6 月26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款之規定,優先公告訂為更新地區。亦即認定在地區內之建築物蔽陋且非……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丙、經查該地區內之建築物除參加人部分建築物外,尚有原告等12戶房屋係4 層樓房,已逾30年之舊建物,目前管線腐爛,3 樓因4 樓漏水流到3 樓跳電,請里長出面協調,急待更新。原處分竟核准參加人僅一建築物,其他均屬空地部分為更新單元,對上述原告等上開更新地區部分,置之不問,顯與上述「優先」將本更新地區列為都市更新之本意不符而違誤。
⑤另原處分以「查本件丙○○於系爭公聽會舉辦前多次函請訴願人協調,甚至發函( 更新問卷調查表) 詢問訴願人參與更新案意願,惟均未獲回應,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核准丙○○所謂系爭事業概要,即無可議」云云,並不實在。按:如前所述參加人於96年3月14日所謂公聽會、問卷調查表,核與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均不相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4條有關公聽會應公開言詞陳述之意旨不符。
⑥此外,猶需向鈞座秉明者:
甲、卷附95年9 月29日所謂協調會議、紀錄其中所謂會議結論稱:「如B 區仍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則A區朝其原擬辦方式進行,但B區未來則無法依規定辦理更新(因基地面積規模小於500平方公尺),但可依一般重建方式或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方式辦理。」,其中但書說明,顯與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l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符,無法實施辦理。
乙、由卷附資料發現,參加人於95年6 月23日提出申請( 被退件) ,於96年1 月22日又申請,96年3月28日再申請,但原處分竟核准其中96年1 月22日之申請,何以又有96年3 月28日之申請令人不解。
丙、原處分違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更新單元之劃定,應以一完整之計劃街廓為原則。
丁、本案係同一更新地區並非相鄰土地,內有4 層樓(3棟) 共12戶房屋及1 戶2 層樓登記建物,合計13戶,如自行申請變更更新單元,必須通知該地區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以公開、公正、透明並邀請當地民意代表參加,向住戶說明,如住戶不同意更新,始得檢具公聽會及不同意參與更新之文件向被告變更更新單元,但參加人並未照辦,原處分遽予准許,自屬不合。
戊、參加人於96年1 月22日附不實切結書說有附公聽會,被告亦未查證,以內簽文件核准重提事業概要,將原告等12戶基地刪除在外,原處分建立在96年1 月22日參加人不實切結及被告內簽文,不合法之基礎上,原處分自應撤銷。己、再查設計圖說目錄-1,記載96年2 月7 日製表並附公聽會,在在證明96年1 月22日以前有公聽會是虛構。庚、原告等12戶內有8戶,超過2/3,每次開會通知或參與開會,市長信箱,給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普公司) 存證信函,住戶參與更新會議紀錄,在在皆表明願意參與更新明確。原處分認:原告等不願參與更新,與事實不符。辛、舉辦公聽會,目的廣為周知並彙集民眾意見,作為主管機關是否核准更新事業概要之重要參據並非徒具形式而已之公聽會。參加人提出96年3 月14日所謂之公聽會會議紀錄,其中所有權人張先生提出同為更新地區,就不應罔顧辦理更新之權益,稱:「既然週邊土地亦同為更新地區,就不應罔顧我們辦理更新之權益」、「我們並非不想辦理更新,而是……建設公司……合建條件不合理……」。何委員芳子亦稱:「並非現在就定案」。會「舉辦多次的公聽會」。整個會議,根本沒有結論,亦無協調內容。純屬形式會議性質,而無實質決定。原處分竟以之作為重要參據,核與被告法規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1067300 號函有違。壬、再卷附95年6 月16日公聽會刊登新聞日期不符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被告命其補正,參加人於96年2 月7 日發函宣稱:已補正公聽會程序,其間相差8 個月,經查95年6 月16日參加人與原告等同為89年6 月26日由被告劃定之更新地區,直至96年1 月22日在參加人以不實之切結說有附公聽會、被告以內簽文件核准,前後範圍面積皆不相同,如何能在96年2 月7 日補件,按96年2 月7 日其更新事業概要圖表已製妥( 附影本) ,並無B 區12戶在內,前後矛盾。同為89年6 月26日由被告劃定之更新地區內有12戶四層房屋及1 戶未登記磚造平房,哪有文內所敘有合法建物總樓地板面積100%之同意,全屬虛構。癸、如上所述,同一更新地區如申請變更更新單元,必須舉辦公聽會(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 向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戶說明,住戶表明不同意更新,檢具以上證件提請被告,才能在96年1 月22日申請重提事業概要。也就是在96年1 月22日之前必須有公聽會,但依參加人96年1 月22日切結書亦表明附公聽會,全屬不實,被告亦未查證。其不實之切結書,侵害原告等12戶權益,並誤導被告信以為真,其被告內簽文件並無對外發文,即以原處分核准事業概要,也就是該事業概要建立在96 年1月22日被告內簽文件不合法之基礎上,在此重新申訴請撤銷96年1 月22日被告內簽核准文及原處分。沒有溝通,亦無任何更新文件及圖說。95年8月25日由田欣議員召開協調會,未通知原告等參加,僅參加人與被告官員預謀排除原告等12戶參與更新之紀錄。95年9 月29日在被告之協調會,會議中原告提議如參加人先行申請更新單元必須保留最小更新面積500 平方公尺,會議主席亦向在場宏普公司李副董提出,李副董當場說不允許,由此可知被告知道必須保留最小更新面積。95年10月31日以A 區圖說郵寄B區12戶是否同意更新,沒有B 區圖說,怎麼回信,強人所難,承辦員亦未查證,反而迎合參加人聲稱沒有回信就是不同意參與更新,實在違反天理。同為89年6 月26日由被告劃定之更新地區,如擬變更或申請更新單元必須舉辦公聽會,以公開、公正、透明方式並邀請當地民意代表參加(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 所以95年6月23日申請自行劃定遭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屬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綜觀原告之訴,本案主要爭點有二:
⒈原告主張本案程序上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其認為本案公聽會之召開(96 年3 月14日) 在系爭更新事業概要申請(96 年1 月22日) 之後,且公聽會邀請相鄰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經協調不成後,並無主管機關協調,質疑合法性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乙節,說明如下:
⑴本案A 區申請人即參加人於95年6 月23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或依所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規定,以被告89年6 月26日劃定公告之「信義區○○○路、虎林街東側更新地區」(按共計劃定本市167 處更新地區) 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其更新單元係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卻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並無原告所稱更新單元之劃定違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 按本規定係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未經劃定實施;更新之地區所為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而本案係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與本案無涉。
⑵按參加人於95年6 月23日申請之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同小段12地號等24筆土地,係依被告89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之更新地區「圖」範圍內之同小段11地號部分土地屬法定空地部份,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始至終不在參加人之申請範圍內,且95年8 月25日參加人召開協調會、95年9 月29日被告都市更新召開協調會,兩次協調會亦已就A 、B 兩區範圍達成共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B 區範圍,且原告等人並未就未納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為畸零地,並非因本更新案所致,既為畸零地自無法單獨建築,更遑論單獨為更新單元,惟該筆土地已納入B 區範圍內,自已可辦理整體開發無虞。原告宣稱原處分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置之不問,並造成其為畸零地,顯不合理。
⑶參加人於95年6 月23日申請事業概要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錄送被告核准,係於95年6 月16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後,再擬具事業概要送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核准;惟若僅以A 區為範圍,將可能造成鄰地B 區未達最小面積500 平方公尺,故被告於95年7 月12日回函參加人,申請範圍應含A、B 區,並請續與相關所有權人協調;惟經95年8 月25日參加人召開協調會、95年9 月29日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召開協調會、95年10月31日參加人寄發調查表再次詢問參與意願後,仍無法獲得B 區所有權人之明確答覆,此可見櫫於各該會議紀錄與意願調查結果。故參加人於96年1 月22日再次檢送計畫書圖送被告審查,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即賦予「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得補正…。」經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審查結果,其中參加人95年6 月16日公聽會刊登報紙之日期不符內政部90年1 月15日合內營字第9082187 號函釋,意即登報日期不符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故被告於96年2月7 日函參加人補正相關書件,其中含補辦公聽會程序,參加人乃於96年3 月14日再次舉辦公聽會,邀請主管機關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專家學者何芳子教授、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 包含B 區所有權人) ,除告知B 區所有權人擬辦理更新單元之範圍,又再次徵詢其是否同意參與更新,仍無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 另查會議紀錄,原告並無任何表示) ,因被告對參加人之事業概要申請案,並未為任何准駁,故當蔡君再付送件時,係對申請案之「補正行為」,而非「重新送件」。
⑷另外,意願調查表之結果並非被告核准參加人事業概要之主要依據,係因本案業經參加人自辦與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公辦協調會,協調結果不成;被告核准系爭更新事業概要前,針對A 、B 區能否併同更新予以釐清協調,業長達8 個月之久(95 年7 月12日至96年3 月14 日),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肯定表示確定併同參與更新,考量協調過程業充分賦予參與更新之機會,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徵詢意見及協調次數甚較法律規定為多,已能達到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之立法意旨,且按該規定所謂之「協調」,其所為「協調」程序,非以「協調成立」為要件,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 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為衡平A區所有權人權益,避免都市更新推動延宕,基於公益,被告續辦參加人依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6年2 月7 日函請補正相關書件後,於96年3 月28日向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提出報核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事業概要,並無違誤。爰此,本案原告宣稱:①沒有溝通( 舉例95年8 月25日之協調會或96年3 月14日公聽會沒有邀請B 區所有權人等等) :按各開會通知單已寄送B 區所有權人,可見於郵寄收執;②亦無任何更新文件與圖說( 舉例95年10月31日以A 區圖說郵寄B 區12戶…沒有B 區圖說,怎回信…) :按95年10月31日A 區參加人寄送參與都市更新意願問卷調查表之第( 二) 項第1 點即已明確詢問收受人是否對本更新案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說明是否清楚,如原告認為資料提供不清楚,亦應立即表明,惟查95年12月15日參加人之問卷調查統計結果,原告並無回復,且按該問卷調查表已檢附B 區參與更新分配試算表供住戶參考;③參加人96年1 月22日附不實切結有公聽會,亦或公聽會是虛構一事:按96年1 月22日參加人係以95年6 月16日公聽會為申請依據,惟查該公聽會刊登報紙之日期不符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續經96年3 月14日補辦公聽會,查完全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查參加人於10日前刊登公聽會訊息於青年日報3 日(96 年3 月3 日至5 日) ,並於96年3 月3 日張貼公告於本市信義區四育里辦公處公布欄。綜上,原告所訴,係為推諉塞責,皆顯為無稽與無理。
⑸簡而言之,參加人於96年1 月22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報核前,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即已主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責請參加人召開協調,並亦由該處進行協調,其後參加人尚以意願調查表查參與更新之意願,96年3 月14日公聽會業賦予原告充分表達權利之機會且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續由參加人於96年3月28日補正相關書件後,送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審查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後,被告係予以核備。爰此,原告所稱公聽會、問卷( 即意願) 調查表及協調會程序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顯將法令曲解,混為一談,實為無理由。另倘原告在多次協調會議、意見徵詢與公聽會辨竣逾一年後欲改變意願,即應再徵求參加人之同意,協調爭取併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機會,應非一昧單方面要求被告撤銷本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處分,而不與參加人,妥為協調,原告之要求實與情理不合。
⑹另原告強烈表達所在之建築物已漏水而不堪居住,而有更新之迫切需要;惟在數次的協調中又因所謂更新後條件未符期待,而未同意參與更新( 此可見櫫於原告訴狀頁19引96年3月14日公聽會會議紀錄張先生發言)。按都市更新若採取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後續程序皆需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進行,除依法委託3 家以上專業估價者進行查估,保障其應有之權利,如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得依條例第32條由主管機關審議核復,若仍不服,尚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有關問卷上所提之更新分配比例,係提供所有權人決定是否同意參與更新之參考數據,而非最後確定之分配價值,被告於協調會及公聽會時亦有告知該等訊息;惟原告仍將此程序兩相混淆,致產生欲參與更新卻又遲遲無法同意之矛盾表示,而延宕更新案件之實施及影響自身權益,原告不應將因自身錯誤認知產生之損失,要求被告撤銷本案。
⒉原告主張本更新案將有損其都市更新權益乙節:
⑴按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都市更新單元全部劃分為整建或維護區段者,至少應為「一幢建築物」。故有關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5年9 月29日協調會議紀錄,以「一般重建方式」( 非都市更新,循現行建管法令辦理) 或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方式辦理者,自無涉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按本條例係指以都市更新重建方式辦理)。
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倘原告就B 區有實施都市更新之意願,被告曾建議因B 區所在地旁,同一街廓內,仍有同小段8 地號市有土地1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當可依前開規定,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辦都市更新事業,原告所稱被告核定所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將損及其以都市更新方式改建之權利,實係誤解,且被告可謂已善盡告知義務,可見櫫於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7年3 月24日回復原告之陳情函 。
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6年2月7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630075310 號函、「擬定臺北市○○區○○街四小段12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相關證明書件要件審查表、被告97年9 月8 日府都新字第09730953300 號函、被告97年8 月25日府都新字第09706402700 號函、劃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地區案說明書、示意圖、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5年7 月1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530509500號函、被告95年6 月5 日府都新字第09570619100 號函、96年3 月14日公聽會通知單、96年3 月14日「擬定臺北市○○區○○街四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照片影本、報紙公聽會公告一則、參加人96年3 月3 日(96)字第A-0000-000號擬定臺北市○○區○○街四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告、96年3 月3 日於四育里公告欄張貼公告照片影本、97年6月5 日「信義區○○○路、虎林街東側更新地區」協調會議會議紀錄、95年8 月25日「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協調會會議紀錄、95年9 月29日「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更新單元所有權人協調會議、「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相關資料、參加人96年1 月22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書、切結書、參加人96年3 月19日(96)字第A-0000-000號致原告函、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東側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流程一覽表、參加人95年6 月19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參與更新意願調查表、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5年9 月2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530739100 號開會通知單、95年8 月25日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區○○街自辦協調會現況照片影本、95年8 月25日「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協調會簽到簿、被告89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地區案」說明書及示意圖中「信義區○○○路、虎林街東側更新地區」範圍圖、85年12月4 日公告「選定本市第三期及部分第二期獎勵都市更新實施地區範圍」之說明書、「信義區○○○路、虎林街東側更新地區」範圍圖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第6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1 、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2 、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3 、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4 、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5 、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本件訴訟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原處分有無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6 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等規定? 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本件訴訟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爭點:
⒈按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揭櫫在案,而撤銷訴訟依據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具備值得保障之「權益」要件,亦即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損害係指「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在案。次按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在案。
⒉經查,本件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款規定,於89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信義區○○路、虎林街東側更新地區」,嗣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合法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按被告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A 區為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於96年1 月22日,向被告申請核准「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實施本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有參加人96年1 月22日(96)字第A-9505-003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案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所提95年6 月16日公聽會刊登新聞紙日期不符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乃於96年2 月7 日函知參加人補正公聽會程序,參加人遂於96年3 月14日再次舉辦公聽會,有參加人96年3 月28日(96)字第A-9505 -006 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即於96年4 月17日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⒊次查,參加人劃定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係取得該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20% 及其所有面積67.4% 同意;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100%及其所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100%之同意,此有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47-272 頁及本院卷第67頁) 。另該更新單元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又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業經於96年3 月14日舉辦公聽會,邀請被告、學者專家、更新單元內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及原告參加,且於10日前刊登公聽會訊息於青年日報3日,並張貼公告於台北市信義區四育里辦公處公布欄,已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辦理,此有「擬定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報紙及公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8-94 頁) 。被告遂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尚非可採。
⒋再查,被告雖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惟於原處分說明六載明: 「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自獲准之日起1 年內,由實施者擬具本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未依規定報核者,則本行政處分除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核准展期,另予行政處分者外,自97年4 月18日起失效。」( 見本院卷第70頁) 是參加人自獲准之日起1 年內,應擬具本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若未依規定報核,除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展期外,原處分自97年4 月18日起失效。嗣參加人分別於97年4 月15日及97年10月15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展期,經被告分別以97年5 月19日府都新字第09730454500 號函及97年10月21日府都新字第09731098100 號函核准展期至97年10月16日及98年4 月16日( 見本院卷第295-298 頁) ,惟參加人屆期仍未擬具本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原處分已於98年4 月18日失效,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93-294 頁) ,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無其所主張不能單獨為更新單元之虞。本院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處分已失效,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嗎?答稱:「只是效力的問題,違法的處分還是要撤銷。」並未說明在原處分失效之情形下,原告有何權益遭受損害? 及原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對已經失效的行政處分,訴之聲明是否要變更?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原告仍有權利保護必要,違法行政處分仍然存在,原告仍主張請求撤銷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用變更。」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294 頁) ,則原告仍以原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縱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就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6 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等規定? 之爭點,茲說明如後:
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更新單元之劃定,應以一完整之計劃街廓為原則云云。惟查,本件更新單元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已如前述,並無違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之情形。再查,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係指未經劃定實施更新之地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所為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而本件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尚無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原處分並無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部分,已如前㈠、2 及3 點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應由B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A 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協調,協調獲致結論後,方可續由A 區土地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本件並未協調成立,參加人自不得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被告逕予核准,自屬違法。參加人所開公聽會並未將會議紀錄轉知原告,顯未作成會議紀錄,縱作成會議紀錄亦未將公聽會實況據實記錄,被告審核公聽會會議不實云云。惟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係規定: ⒈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⒉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⒊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可知,參加人無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第1 項原則辦理者,應於舉辦公聽會時,通知原告前述情形並邀請原告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而協調不成時,參加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但並未規定參加人必須與原告協調成立,始得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亦未規定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前,參加人不得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況參加人於系爭96年3 月14日公聽會舉辦前曾多次函請原告協調,甚至發函(更新問卷調查表)詢問原告參與更新案意願,惟均未獲回應,有參加人95年8 月17日第950170002 號函( 即95年8 月25日協調會開會通知) 、95年8 月29日第95017003號函( 即95年8 月2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 、95年8 月25日協調會簽到簿、參加人95年10月31日(95)字第A-9505-001號函、95年12月15日(95)字第A-9505-002號函、96年1 月22日(96)字第A-9505-00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 頁、57 -67頁) ,另參加人召開系爭公聽會後,業已將該次公聽會紀錄送予原告,此有參加人96年3月19日(96)字第A- 9505-005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304 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置之不問,並造成其為畸零地,顯不合理,且原處分核准A 區土地為更新單元,將使B 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無法單獨「更新單元」,永遠無法「都市更新」,與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有違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本即為畸零地,並非因系爭更新案所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為畸零地,自無法單獨建築,更遑論單獨為更新單元,惟因該筆土地已納入B 區範圍內,已可辦理整體開發。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倘原告就B 區有實施都市更新之意願,被告曾建議因B 區所在地旁,同一街廓內,仍有同小段8 地號市有土地1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可依前開規定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辦都市更新事業,有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7年3 月2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2043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