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64條規定,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載明陳述要旨、文書證據與異議處理;當事人有閱覽及即時聲明異議的權利。
Q · 聽證結束遞來的紀錄,一定要當場看嗎?
要,這份紀錄就是日後訴訟的官方版本
依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第 4 項,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時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蓋章;未當場完成時,主持人會指定日期、場所供閱覽。無論哪種情況,當事人都該逐字核對:紀錄載明的陳述要旨、文書證據、異議事由是否與實際相符。對記載有異議者依第 6 項可即時提出,主持人認有理由應更正或補充。錯過這個閱覽與異議窗口,日後在行政訴訟中要推翻紀錄記載,舉證難度大幅增加。
聽證室裡發生的一切,如果沒有被記下來,法律上就等於沒發生過。這條規定聽證必須製作正式紀錄,而且紀錄的內容、格式、簽名程序都有嚴格要求。你說了什麼、提了什麼證據、對主持人的處置聲明了什麼異議、主持人怎麼處理你的異議,全部要白紙黑字記載。為什麼你該在意一份紀錄?因為這份紀錄就是日後行政訴訟的「錄影回放」。法院不會傳喚當天在場的每個人來回憶誰說了什麼,法官看的是紀錄。紀錄裡沒有的東西,你要證明它發生過,難度翻十倍。而且你有權利在紀錄完成時檢查內容,發現記錯了可以當場提出異議要求更正。放棄這個檢查權,等於讓別人替你寫歷史。
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為聽證程序的紀錄義務規範,要求行政機關就聽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到場人陳述要旨、提出之文書證據、聲明異議事由及主持人處理結果;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但不替代書面,當事人享有閱覽、簽名及即時聲明異議之權利,構成行政聽證程序正當性與後續救濟的事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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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只規定『即時提出』異議,如果在指定閱覽時間之後才發現錯誤,程序上已錯過這條保護。但仍可在後續訴願書或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引用自己的筆記或其他證據證明紀錄有誤,只是舉證難度大幅增加。最保險是聽證當天就用手機錄音(先確認主持人沒禁止),萬一紀錄有爭議時有獨立證據來源。
紀錄不會因此無效。第五項規定,拒絕簽名時承辦人員會記明事由,紀錄照樣作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的依據,法院也不會因為沒簽名就認定紀錄不可採。與其拒簽,不如簽名但同時依第六項對認為有誤的部分聲明異議,這樣紀錄上會同時呈現正式內容和異議,法官看到的資訊更完整。
行政機關就聽證作成的正式書面紀錄,載明各方陳述、提出證據及異議處理,是日後行政訴訟審查程序合法性的事實基礎。
依第64條第2項,須載明到場人陳述或發問要旨、提出之文書證據、當事人聲明異議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的處理結果。
紀錄未當場完成時,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讓陳述或發問人閱覽核對,這是當事人發現並更正錯誤的最後機會。
聽證紀錄具法律效力,是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的事實依據;一般會議記錄無此程序保障與救濟功能。
自己先做筆記或錄音當基準,當場或閱覽期逐段比對紀錄,發現遺漏或錯誤立刻聲明異議。
依第6項對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有理由應更正或補充,無理由則記明你的異議。
靠聽證當天自己的筆記、(經允許的)錄音、或對照提出的書面證據;條列式陳述也能降低被遺漏風險。
不建議單純拒簽(會被記明事由);較佳做法是簽名同時對有誤部分依第6項聲明異議,讓紀錄完整呈現雙方版本。
書面紀錄具正式法律效力,錄音錄影僅為輔助且非強制。機關沒錄時只剩書面紀錄一個版本。
拒簽不會使紀錄無效只會被記明事由;聲明異議才能實質要求更正補充,是更有效的保護方式。
| 比較面向 | 當場製作完成 | 未當場製作完成 |
|---|---|---|
| 簽名時點 | 由陳述或發問人當場簽名或蓋章 | 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
| 閱覽機會 | 當場即可閱覽核對 | 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最後修正機會) |
| 未配合的後果 | 拒絕簽名蓋章者,記明其事由 | 拒簽或未於指定時間到場閱覽者,記明其事由 |
| 異議提出 | 對記載有異議得即時提出 | 於閱覽時對記載有異議得即時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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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聽證紀錄之作成及其內容,並規定對聽證紀錄得聲明異議及對該異議之處理。 二、按聽證紀錄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依據,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應作成紀錄,並於第二項規定聽證紀錄應記載事項,俾利遵循。 三、為因應時代進步之需求,並確保紀錄之真實,特明定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予以輔助,俾更週全,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使在場之陳述人或發問人得充分瞭解聽證紀錄之內容,爰為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五、聽證紀錄之記載攸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六項規定陳述人或發問人有聲明異議之權,並規定行政機關對異議之處理。 六、參考日本行政手續法第二十四條、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
一、本條規定聽證紀錄之作成及其內容,並規定對聽證紀錄得聲明異議及對該異議之處理。 二、按聽證紀錄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依據,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應作成紀錄,並於第二項規定聽證紀錄應記載事項,俾利遵循。 三、為因應時代進步之需求,並確保紀錄之真實,特明定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予以輔助,俾更週全,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使在場之陳述人或發問人得充分瞭解聽證紀錄之內容,爰為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五、聽證紀錄之記載攸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六項規定陳述人或發問人有聲明異議之權,並規定行政機關對異議之處理。 六、參考日本行政手續法第二十四條、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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