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65 條規定,主持人須在當事人意見充分陳述且事件達可決定程度時,才能終結聽證。
Q · 主持人太快宣布聽證結束,我還沒講完怎麼辦?
可依第 63 條當場聲明異議,並具體指出哪個爭點未陳述。
依行政程序法第 65 條,主持人必須在「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且「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兩個條件都滿足時,才能終結聽證。若你認為意見尚未充分陳述就被結束,可依第 63 條當場聲明異議,並具體指出哪一個爭點尚未討論。異議記入紀錄後,日後對行政處分不服時,可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主張聽證程序違法,請求撤銷處分。
聽證什麼時候該結束,不是時鐘決定的,是主持人判斷的。這條看起來只有一句話,卻埋著兩個你必須抓住的條件:第一,「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第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兩個條件都滿足,主持人才能終結聽證。反過來說,如果你還沒把話講完,或者事件還有重大爭點沒釐清,主持人就宣布結束,這個「終結」本身可能構成程序違法。但這裡有一個殘酷的現實:「充分陳述」的判斷權在主持人手上,不在你手上。你覺得自己還有十個重點沒講,主持人可能認為你在重複。所以真正的戰場不在這條本身,而在你怎麼讓主持人無法說出「意見已充分陳述」這句話。
行政程序法第 65 條為聽證程序的終結規範,要求主持人於「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且「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兩項要件同時具備時,始得終結聽證,藉以平衡行政效率與當事人程序參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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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依第 63 條聲明異議,主張你的意見尚未充分陳述。主持人會當場裁定,被駁回時異議會記入紀錄。日後對行政處分不服時,可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主張聽證程序違法。關鍵是能具體指出哪個爭點沒被討論到,越具體法院越可能認定終結不當。
第 66 條規定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你可以具狀陳報新事證並請求再開聽證,書面具體說明新事證內容與為何聽證時未提出。是否再開由機關裁量,但若新事證確實重要而機關不再開逕為不利處分,該裁量可能在行政訴訟中被認定不當。
規定聽證的終結要件:主持人須在當事人意見充分陳述、事件達可決定程度時才能終結聽證。
一是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二是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兩者缺一不可。
指爭點均已釐清、事證調查完備,行政機關已具備作成處分所需的全部判斷基礎。
未必。依第 66 條機關於決定作成前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終結是暫時句號不是定論。
當場依第 63 條聲明異議,具體指出哪個爭點尚未陳述,確保記入紀錄。
比對聽證紀錄,指出具體未討論的爭點或未提出的證據,主張不符充分陳述要件。
依第 66 條具狀向機關陳報新事證並請求再為聽證,書面說明為何聽證時未能提出。
聽證前提交完整書面意見,發言時引用書面段落編號,口頭沒講完書面也已入紀錄。
有用。異議記入紀錄後,仍可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作為主張程序違法的依據。
終結(第 65 條)是本次聽證結束;再為聽證(第 66 條)是機關決定前重新開啟,兩者可並存。
| 比較面向 | 聲明異議 | 終結聽證 | 再為聽證 |
|---|---|---|---|
| 法條依據 | 第 63 條 | 第 65 條 | 第 66 條 |
| 發動者 | 當事人 | 主持人 | 行政機關 |
| 時點 | 聽證進行中 | 意見充分陳述且事件可決定時 |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 |
| 效果 | 保全程序瑕疵主張 | 本次聽證結束 | 重啟聽證補正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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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照審查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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