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0號
- 原告
- 阮綜合醫院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 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振宇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代表人
- 章仁香(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4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原告標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總務處「91年度員工特殊健康檢查」等5 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8 月31日原民衛字第09600397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663,728 元,扣除已繳納110,880 元,尚須補繳1,552,848 元。原告不服,以其係配合政府公共衛生政策參與標案,收支不成比例,且原處分書附件標案序號3 、4 之履約起始日期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48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被告以原告未進用足額之原住民而課以代金,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係提供公益服務且未收取費用,故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雖標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總務處「91年度員工特殊健康檢查」等5 件採購案,惟此5件採購案中的標案名稱為「93年度高雄市老人健康檢查」,係無償進行,並未收取費用,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繳納代金:原告為一綜合型的教學醫院,平日配合政府政策不遺餘力,在高雄市衛生局的請求下,提供社區公益服務,原告亦本於回饋公益之精神,於高雄市衛生局實施93年度高雄市老人健康檢查時,提供免費服務,就此請求法院傳喚當時之承辦人高雄市衛生局保健科督導朱孝芳及余玉珠,可證明原告從事前開93年度高雄市老人健康檢查時未收取任何費用。原告既係提供公益服務,復未收取任何費用,自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遑論需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繳納代金。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論採購標案所涉及之工作性質為何,是否有聘任足夠原住民之可能性,一律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政府採購第9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08 條之規定,明顯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所要求之合理差別待遇:
⑴按「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5 條及第7 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 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205 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18 號、第485 號解釋可資參照,可知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係針對個別人民間之平等法律狀態所為之保障,倘非以個別人民之法律基礎地位作為是否存在實質平等,而改以族群間之法律地位進行比較時,復行以實現實質平等為由,對特定族群為差別待遇,將使原先不利族群中之優秀者,更行取得優勢地位,而原先有利族群中之劣勢者,將居於更為不利之地住,顯然妨害實質平等之實現,亦有造成種族間歧視及對立,甚至存有阻礙社會階層正常流動之弊端,準此,憲法始行揭櫫不得以族群(如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作為區分法律效果及作為差別待遇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⑵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 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 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辨法定之。」「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
⑶次按,「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此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之規定。
⑷特別公課之課徵需符合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之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有關繳納金錢之義務,則應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對適當之對象以合理之方式、額度予以課徵,以符合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此為釋字593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見本院卷第21、22頁)。
⑸原處分謂:「本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云云。」
⑹特別公課之課徵既需符合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而依前述被告所提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特別公課,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自應符合平等原則和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不區分產業間性質之差異,只要是政府採購的得標廠商均須一體適用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之規定,若不能達到即需課予代金,然而以原告所應經營之醫療業為例,依照行政院94年9 月28日院台勞字第0940040279號函核定之原住民就業方案,「原住民就業現況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知原住民從事該等職業之人口明顯偏低,要找到足夠的比例的原住民員工來從事原告所屬醫療業得標之採購標案,對原告及其同業而言,無異是對其為不可能達到之要求,並於原告未達該要求時,復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8 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對原告課處特別公課。以此觀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規定特別公課之課徵,顯係違反憲法上所要求的實質平等原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察,仍適用之,其違法至為顯然。
⒊經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業已針對特定種族之聘僱與否,以公權力介入,強制雇主必須依法選擇聘僱原住民族人士或繳納代金,顯屬對原住民族及其他種族之差別待遇,惟上揭對於原住民族工作之優惠性差別待遇,尚非促進特定個人法律基礎地位實質平等所為之差別待遇,毋寧係屬針對特定種族所為之差別待遇,顯然造成不同種族內個別人民之實質平等難以實現,與憲法第5 條及第7條之意旨有悖,要難謂為合憲。
㈡被告主張:
⒈特別公課無涉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7 條「無責任不受罰」等語,惟查: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6 號解釋,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即為相關規定。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並無悖離徵收之目的。
⑵依前開釋字之意涵,「特別公課」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間,非以故意、過失為要件。
⒉特定構成要件存在即應依法繳納代金,其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原告主張以提供公益,無償進行標案應不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語,惟查:
⑴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揭示:「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代金繳納之方式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本法第12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是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可由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等資訊得知有關原住民進用及就業代金之相關規定,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及所能獲取之利潤多寡整體考量、並將得標後是否有能力符合法規範即是否可以僱足原住民,及難以符合法規標準時所應負擔之責任即僱用不足應繳納之代金數額等因素,綜合納入考量風險損益,以作為投標與否之依據。
⑵次查原告與招標機關達成意思合致並定有書面契約及契約存續期間,雖其後為解套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而未有申請任何相關經費之情事,然此僅為雙方之履約情狀,尚無礙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均受契約拘束乙情,是以,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仍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履約期間」,而受該規定規範,除有自始不生效致根本無履約期間之情況,方有排除適用之餘地;再者,被告另向招標機關調查並確認附件所示標案,其適用採購法當無疑義。
⑶況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職此,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選擇,是獲利與否非被告得以裁量減免或免除其法律義務。
⒊立法者已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自無悖於平等原則:原告次指摘不論標案工作性質或有否聘足之可能,一律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顯違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合理差別待遇等云云。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同法第7 條:「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故醫療健檢之勞務委任係屬採購法得標範圍,且法未拘束限制原告僱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別,原告應就內部人事編制及職務類缺於投標前自行考量風險損益,此亦與一般大眾對於有投得標資格者之合理期待無違。
⑵次查,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等已明訂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之僱用義務,及未足額僱用之繳納代金義務,係屬立法者斟酌事項,顯見立法者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案提供弱勢族群更多就業機會,並未區分採購標案之類型、特性,亦未涉及獲利與否,故足額僱用原住民或未足額僱用繳納代金等方式均係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最大目的,是原告所訴於法未合。
⑶況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職此,立法者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及經濟生活之保障,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而思藉由採購方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之責,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維護原住民就業之公共法益,限縮於政府採購案件履約期間中。是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僅係將整體社會環境中一小部分之工作機會,強制分配於原住民,此乃經立法者各依得標廠商、非得標廠商之性質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93 號意旨,難謂有悖於平等原則。
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在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
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採購」與政府採購法作同一解釋:
①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是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百分之二;然為避免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時於第12條進而規範僱用比例達百分之一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二者,此可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過程記錄中得知該法第12條係為了完善政府採購法第98條個別進用比例而規範。職是,廠商依法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係源自政府採購法第98條,僅因其規範未盡明確,故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定時進一步規定該義務之條件,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在政府補充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
②按補充關係之法律適用上,需優先適用補充條文對於補充事項之規範,其餘即回歸原規範,此亦符合補充關係旨在修復法律致規範完全之狀態。故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二者,優先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關於補充項目「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之規定,餘悉則回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⑵原告既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事實,即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所謂「得標廠商」,係指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範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者,而得提供政府採購法第2 條之採購並依法得標者。又得標廠商之認定係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將其決標資料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其公信力應受適法妥當之推定。另被告業函請各招標機關確認標案之履約情事,亦經各機關回覆在案說明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無誤。
⒌原告於97年7 月29日準備書狀理由,其內容係援引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關於公家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不同性質所作出不同決定之理由,與原告違法情事,尚屬有間:
⑴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係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應比例進用原住民,是組織法上人員編制限制問題;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在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是為特定之法律行為。觀其立法意旨雖皆為增進原住民就業機會,然二者規範之主體、適用期間不同,執行方式亦不衝突。職此,無論係公家機關亦或一般廠商,若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者,即應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皆屬被告追繳代金之列。
⑵惟觀訴願會作成撤銷公家機關處分之訴願決定,以其平時即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負有僱用義務,若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將產生雙重繳納代金情形;又公家機關因受員額編制之限制,是否得於履約期間以員工總人數作為計算基準而僱足原住民,有待研明等語而撤銷處分。因訴願會屬被告之上級機關,其考量上開因素而對個案作出不同於被告之決定,自當予以尊重。
⑶況原告於平時並無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之僱用義務,故原告於準備書狀所援引之理由,顯有不當。至若公家機關(構)於得標後是否另負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義務,與原告之法定義務顯然無涉,原告既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應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嗣變更為章仁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三、本件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原告標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總務處「91年度員工特殊健康檢查」等5 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8 月31日原民衛字第09600397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663,728 元,扣除已繳納110,880 元,尚須補繳1,552,848 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被告以原告未進用足額之原住民而課以代金,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係提供公益服務且未收取費用,故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四、關於⑴被告以原告未進用足額之原住民而課以代金,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計5 件,經被告函請招標機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總務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總務科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等確認採購決標資料,業經該等機關(構)確認,並有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又據勞工保險局及前中央信託局(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履約期間內之91年9 月25日至93年8 月31日(即被告第1 階段追繳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乃認原告標得上開政府採購案,未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違規事證明確,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663,728 元,扣除已繳納110,880 元,尚須補繳1,552,848 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稱:原處分不論標案工作性質或有否聘足之可能,一律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顯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就平等原則而言:
⑴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等已明訂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之僱用義務,及未足額僱用之繳納代金義務,係屬立法者斟酌事項,顯見立法者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案提供弱勢族群更多就業機會,並未區分採購標案之類型、特性,亦未涉及獲利與否,故足額僱用原住民或未足額僱用繳納代金等方式均係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最大目的。
⑵復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職此,立法者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及經濟生活之保障,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而思藉由採購方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之責,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維護原住民就業之公共法益,限縮於政府採購案件履約期間中。是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僅係將整體社會環境中一小部分之工作機會,強制分配於原住民,此乃經立法者各依得標廠商、非得標廠商之性質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93 號意旨,難謂有悖於平等原則。
⒉就比例原則而言:
⑴原住民就業代金於立法之初,即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予弱勢團體更多就業機會,特課與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另手段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且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並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方具此等義務,已屬侵害最小;又原處分之目的係以扶助原住民就業,手段係課與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準此,僱用原住民義務之規範實質上合乎比例原則之內涵。
⑵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此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被告對於計納代金之方式,並無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原告既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即應依法核算並繳納代金,是亦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五、關於⑵原告主張其係提供公益服務且未收取費用,故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稱:原告所標得5 件採購案,其中標案名稱為「93年度高雄市老人健康檢查」者,係無償進行,並未收取費用,屬公益服務,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不應繳納代金云云。
㈡惟查:關於原告所標得「93年度高雄市老人健康檢查」得標案是否為無償乙節,依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之該案契約書第3 條記載,原告承攬高雄市老人健康檢查,係按所檢查之人數,每人計費370 元(參本院卷第66頁),是依契約約定,該採購案並非無償。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7年8 月22日高市衛秘字第0970032625號函雖稱原告迄今尚未收取健康檢查之費用(參本院卷第58頁),此乃雙方之履約情狀,與契約自始約定為無償健康檢查之情形自屬有別,故原告主張其為公益服務而欲排除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不足採。
六、原告另稱:基於醫院業務員之特殊性,其已善盡徵求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未足額部分,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規定,即不得處罰云云。惟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6 號解釋,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即為相關規定。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並無悖離徵收之目的。故由國家基於特定之公益目的,對具有特定關係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該特別目的而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此與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對制裁對象為一般人民所違反行政上義務者而科之制裁尚屬有間。
㈡查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故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達一定規定之廠商此等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究與行政罰有別。是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不問故意或過失,均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是原告稱其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規定,即不得處罰云云,亦不足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稱原處分書附件標案序號3 、4 之履約起始日期有誤云云,以被告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等招標機關回覆之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等資料,認定該標案之履約期間,並非無據,原告質疑該履約起始日有誤,惟未提出具體資料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