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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鄭小康周玫芳陳秀媖

上訴人
即原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與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3 日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因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提起上訴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3日,算至97年12月6 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日適為假日,應以97年12月8 日(星期一)為屆滿日。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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