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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7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莉莉畢乃俊陳心弘

再審原告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再審原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再審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⑴再審原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珍齋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15日以「玉珍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豆花、米漿、豆花粉、豆漿、果凍、仙草凍、愛玉凍、豆腐及豆乾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9778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再審被告丙○○○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檢具註冊第40068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91年3 月6 日以中台異字第9020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⑵再審被告不服以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玉珍齋公司亦於該案參加訴訟,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財產局應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玉珍齋公司於89年8 月15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經准列審定第977841號「玉珍齋」商標事件所為異議之申請,作成撤銷該審定之處分,再審原告玉珍齋公司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遭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93號),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認為專屬本院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

二、程序部分:

⑴本件原確定訴訟事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9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93號),第一審原告為本案再審被告,而第一審參加人為本案再審原告玉珍齋公司,因第一審為該案參加人不利益之判決,該案參加人玉珍齋公司獨立提起上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93號,卷p-27)並將智慧財產局同列為上訴人(並未敘明理由)。其後又於上訴理由補充狀將智慧財產局改列為被參加人(仍未敘明理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93號,卷p-49)。該案上訴審經審理後認為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93號,卷p-64),但卻改列智慧財產局為被上訴人(亦未敘明理由)。

⑵本案再審原告玉珍齋公司,提起本案再審時(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97號,卷p-01),將智慧財產局列為被參加人,而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時,僅記載再審原告玉珍齋公司、再審被告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97號,卷p-80),行政訴訟就商標事件而言,不論撤銷之訴、課予義務之訴均與行政機關有關,行政機關自不能脫離訴訟,仍應列為當事人。且本件原確定訴訟事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9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93號),再審原告玉珍齋公司與行政機關智慧財產局原屬相同意見之一方,難謂係立於對立之地位,就本件情節,仍應將智慧財產局列為再審原告為宜,先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玉珍齋公司之主張(僅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同法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不在此內):

⑴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雖提出85年5 月18日大成報之報導、鄧景衡86年12月出版之「黑飲、金食、鏽島-台灣飲食文化」乙書及於71年2 月2 日、87年9 月23日獲頒獎牌之證據,惟大成報第23頁美食情報及「黑飲、金食、鏽島-台灣飲食文化」乙書之敘述,均非「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謂之「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其作者不但未說明其報導之依據,更未到庭作證,再審原告玉珍齋公司亦否認各該報導之真正,故該二報導無證據能力,已屬至明。況該二報導係針對「玉珍齋」商號,而非商標,此由其重在敘述「鹿港百年老店玉珍齋」可知,原第一審法院竟以二份無證據能力且係針對商號而為之報導,而得出「玉珍齋」商標屬著名,不但有未審酌卷內該報導內容之情事,更將無證據能力者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列再審事由。

⑵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於77年5 月16日始取得專用權,則所謂「71年2 月2 日獲頒中華民國第二屆糕餅麵食展覽會特優獎」,顯係「玉珍齋」商號提供糕餅麵食參展並獲獎,與「玉珍齋」商標無涉。且既在黃森榮(再審被告之配偶)取得商標專用權以前,其即得提供物品參展並獲獎,足證於71年2 月2 日及87年9 月23日獲得獎牌者係商號,而非商標,此再配合再審被告前所提獎狀之記載,更可證明係發給商號,而非商標。況參展之物品獲得獎牌,僅足以證明該參展物品之品質如何,與商標是否著名無涉,原確定判決既未區別並說明71年2 月2 日獲獎及獲獎者究係商號抑商標,即以二次商號獲獎之事實而認「玉珍齋」商標屬著名,顯係未審酌卷內該二獎狀之內容所致,自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列再審之事由。

⑶再審被告之女黃一絢於89年6 月29日即黃森榮死亡後所填遺產稅申報書載明玉珍齋商標權之價值為1 萬元,此有該申報書可稽;再審被告並未使用據爭商標,而其配偶黃森榮生前亦只在鹿港鎮○○路168 號玉珍齋餅店使用「玉珍齋」商標,未在其他任何地點使用該商標,亦即未行銷全國,更僅使用在第24類,未作多角化之經營;另依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93年3 月16日所檢送玉珍齋商號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86年營業額9,995,203 元,每月平均832,934 元,87年營業額2,220,045 元,每月平均185,004 元,88年營業額3,586,095 元,每月平均298,841 元,89年1 月之營業額為0 ,若以該3 年1 個月總額相除計算,平均每月為427,063 元,其營業額均不多,於84年以前更未使用統一發票,故依各該事證,已足以證明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原確定判決就此卷內之證據均未審酌,且若稍加審酌,即不會作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故卷內各該事證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具有再審事由。

⑷參照智慧財產局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著名商標之認定,應綜合:1.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2.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及其銷售量。3.廣告、宣傳之方式、數量、期間及範圍。4.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販賣場所。5.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6.商標或標章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7.同業或消費者間之評價。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以判斷商標使用之情況是否遍及全國。另同要點明定其證據方法,即主張某商標屬著名商標者應提出其在全國各地產品之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銷售數額統計明細、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全國各地銷售據點、銷售管道及場所配置情形、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商標創用年限及持續使用等證明文件以供法院審酌;而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再審被告完全未依該要點提出任何可資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顯未盡舉證之責,確定判決之認定自有違誤,而構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⑸因而聲明:「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是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以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⑴再審原告玉珍齋公司提起再審之最大爭議在於否定第400680號據爭商標「玉珍齋」為著名商標,並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①85年5 月18日大成報之報導、鄧景衡86年12月出版之「黑飲、金食、鏽島-台灣飲食文化」乙書、於71年2 月2 日、87年9 月23日獲頒獎牌等證據,係針對「玉珍齋」商號,而非商標,故原審採證違法;②以及再審被告並未使用據爭商標,而其配偶黃森榮生前亦只在鹿港鎮○○路16 8號玉珍齋餅店使用「玉珍齋」商標,未在其他任何地點使用該商標,亦即未行銷全國,未作多角化之經營;③且依稅籍資料顯示平均營業額每月為427,063 元均不多,已足以證明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原確定判決就此卷內之證據均未審酌,且若稍加審酌,即不會作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故卷內各該事證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具有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詳述其理由,如:

①據爭「玉珍齋」商號是否創立於清光緒三年,固有待考證,惟其已於59年5 月7 日依法設立登記,迄今已有30年之歷史;且據爭商標,於77年5 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迄今亦有10餘年之歷史;其創業事蹟及產品特色屢經報章雜誌報導介紹,如85年5 月18日大成報第23頁美食情報裡介紹全國著名之糕餅,「玉珍齋」即為其中之一;又如鄧景衡所著86年12月出版之「黑飲、金食、鏽島─台灣飲食文化」一書,亦敘述鹿港百年老店玉珍齋之各式糕餅頗負名氣,各地觀光客蜂湧搶購;且「玉珍齋」之糕餅並相繼於71年2 月2 日獲頒中華民國第二屆糕餅麵食展覽會特優獎、87年9 月23日獲頒88年度優良食品評鑑金牌獎。且玉珍齋公司於其公司廣告網頁上,亦自述玉珍齋為百年老店享有盛譽之著名商標,堪認據爭「玉珍齋」商標,於系爭商標89年2 月17日申請註冊時,確已成為大眾熟知之著名商標無疑。

②至於玉珍齋公司訴稱系爭商標申請前,據爭商標每月之營業額僅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且其店面僅鹿港一家而已,又無任何行銷之廣告,而黃森榮之繼承人申報據爭商標之價值僅新台幣壹萬元,凡此實與著名商標之標準相距甚遠云云。惟查,丙○○○主張案外人「玉珍香」、「玉珍行」、「中山玉珍齋」、「口香堂食品行」、「意珍齋」、「義珍齋」、「感恩餅行」等商號使用「玉珍齋」商標,均經其同意,而玉珍齋公司對上開行號確有使用「玉珍齋」商標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著名商標認定要點之規定,自應將上開商號使用據爭「玉珍齋」商標之資料併入考量;又商標之價值、稅捐機關核定之價值、廣告量等憑證,均僅為認定因素之部分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再審被告據爭「玉珍齋」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地位。

⑶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再審原告玉珍齋公司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予以調查並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自屬已加斟酌之範疇,再審原告玉珍齋公司之主張顯無足憑。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7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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