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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9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97號

再審原告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5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雖係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其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部分,仍由本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9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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