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97號
- 再審原告
-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 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5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雖係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其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部分,仍由本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