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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9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闕銘富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臺中縣警察局陸務課課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林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622,242 元及郵局存款6,675,732 元,共計漏報9,297,974 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3 月18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1525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以其申報前已至稅捐稽徵處調得財產總歸戶資料,其配偶利息所得43萬餘元亦列入其綜合所得稅各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如此小額款項已申報,實無隱匿不報其配偶名下大筆存款之理;況其申報財產日係屬申報期間最末日,故疏未注意將其配偶存款納入申報,乃屬重大過失,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請衡酌其有利事實,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為,原告未將配偶名下銀行戶頭存款金額列報,是否應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中之「故意」。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 條已有明文規定。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更明文規定,如已有申報,限於有「故意申報不實」,始得依該規定處罰。而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係指,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被告即認定原告有間接故之情事。但間接故意,必須同時具備兩項要件,「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缺一即不符間接故意要件。且此種要件之合致,必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本案非屬直接故意案型。但原告單純未申報配偶銀行存款,被告即予以涵攝為原告有間接故意,已屬一種「擬制」,至少是「推定」為間接故意,而非單純「事實認定」,且未進一步負舉證責任,其決定裁罰有明顯違法之處。茲申其理由如下:

⑴個案上之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皆須就「個案」具體事實進行認定,而非可一般化地推定,甚至進行擬制。亦即縱使是推定,亦必須指明個案上有如何可以推定之事實。蓋相同的事實,就不同的個案而言,亦會有不同的故意或過失之認定。例如闖紅燈的交通違規行為,對一般人而言,或可判定為間接故意或過失,但就有智能障礙的人而言,無法立即認定其有故意,因為個案上,該行為人是否有足夠的認知能力(通常識別能力)乃屬個案認定的關鍵。亦即,有關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及因果關係,皆應在個案上作認定。此稱之為「(責任條件)個案化認定原則」。亦即故意或過失的認定,必須依據個案狀況而為具體認定。原告配偶林淑蓮係臺中市市立中山國民中學教師兼總務主任,依所得稅法第4 條規定,其薪資所得不必納所得稅,亦不需申報所得資料,故其薪資所得,即連國稅局之財稅資料中心亦無此等資料。原告與被告雖有配偶關係,但對配偶之財務狀況,向不過問,亦不曾知悉其有多少存款,其有多少的會首、會員的經濟上往來,原告亦未曾置一語,原告配偶亦不會主動告知,也不希望原告知悉。故原告對配偶的財務狀況,只有透過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多功能服務臺所調得之資料,始能獲悉。而該地方務局所呈現出來的資料,並無該二筆存款資料,因為原告配偶不曾申報過所得稅。因此種個案情形,原告未申報配偶產,其實也頗為當然。此種情形,差可謂之「過失」,但為「故意」或「間接故意」,未免過於速斷。若非法務部通知本案的裁罰,原告亦不知配偶居然有此鉅額存款。

⑵其次,本案雖有「漏報」上開金額之事實,但此一疏未申報的事實,應僅屬「重大過失」。原告透過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多功能服務臺取得所有原告及配偶不動產及車籍資料(已如訴願程序證1 :臺中縣稅捐徵處申請申報對象(含配偶)財產總歸戶資料)。又原告配偶利息所得43萬餘元,亦列入原告綜合所得稅各年度所得申報之資料。如此小額之款項皆已申報,當然不會故意將大額存款(合計九百餘萬)隱匿不申報。蓋依據經驗法則,如果財產要故意隱匿不申報,當然會選擇難以查得之財產,如金條、首飾等無寄存資料的動產。已屬銀行存款的金額,豈可能加以隱匿,此種難以隱匿的事實,任何具有一般理性之人,當然不會故意不申報。蓋該二筆存款是原告配偶擔任互助會標會之會首存款及其薪資等所得所構成,該二家金融機構也是原告配偶最經常往來的金融機構,如此大額之存款,豈有故意隱匿不報之理。如此一般人皆容易注意而能避免的事實,原告卻未注意,確屬「重大過失」,但無論如何不應認定為不申報是「不違背本意」的「間接故意」。被告認定原告有間接故意,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⒋原告已盡注意,將所有配偶財產依據當時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多功能服務臺悉數申報,縱有過失,難謂為故意。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亦為同法第9 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具體的事實關係,並未經過任何調查程序,對原告有利的事實毫無斟酌,其認定事實亦違反經驗法則,故其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原告雖難辭「重大過失」之責,但尚不至於間接故意。

⒌綜上,被告僅是將「未申報銀行存款」「推定」為間接故意,甚至「視同」已屬間接故意,在個案上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其處罰原告十萬元,已違反「責任條件個案化認定原則」而屬違法。懇請鈞院衡酌個案上具體實情,依據經驗法則,撤銷原處分所為處罰之決定,以維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林淑蓮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2,622,242 元、郵局存款6,675,732 元,合計漏報其配偶存款9,297,974 元,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鍰10萬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⒉按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本法第5 條第2 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9 點均有明文。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且本法之立法目的,係藉由全民檢驗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及清廉度,進而建立廉能政治,是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度及施政作為之信賴,惟民眾因無權向各該財產機關(構)查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是否實在,故法律規定由政風機構協助民眾從事申報財產正確性之查詢,並對故意申報不實者課以一定之處罰,以督促公職人員均能依法申報財產,惟政風機構之查詢僅係輔助性質,財產申報之目的,係因財產申報乃向全民負責,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了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足供參照。

⒊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人,為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申報人於申報財產之初,自應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並確實查詢其與配偶財產情形,俾正確申報,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據實申報財產,供公眾檢驗,並未干涉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對夫妻間之財產歸屬亦無影響,原告所漏報其配偶財產之項目及金額非微,且其亦坦承未向其配偶詳實查詢財產即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而非僅屬重大過失。

⒋原告雖另主張向稅捐機關申請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未列有其配偶名下之存款資料,然觀之受理申報機關所調取之財產總歸戶及財產總所得資料,其上確有載明其配偶於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均有利息所得;復以原告所提供其配偶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亦有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利息記載,足見原告應知其配偶有於該兩家金融機構開戶存款,故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建請駁回。

理由

一、按96年3 月21日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一、..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第5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 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臺中縣警察局陸務課課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林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2,622,242 元及郵局存款6,675,732 元,共計漏報9,297,974 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3 月18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1525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以其申報前已至稅捐稽徵處調得財產總歸戶資料,其配偶利息所得43萬餘元亦列入其綜合所得稅各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如此小額款項已申報,實無隱匿不報其配偶名下大筆存款之理;況其申報財產日係屬申報期間最末日,故疏未注意將其配偶存款納入申報,乃屬重大過失,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請衡酌其有利事實,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有無漏申報之故意,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原告係臺中縣警察局陸務課課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之採購主管人員。次查原告於辦理94年財產申報時,漏報其配偶其配偶林淑蓮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2,622,242 元、郵局存款6,675,732 元,合計漏報其配偶存款9,297,974 元,此有原告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5年4 月28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950002740號函及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身為公務人員無不知悉之理。按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本法第5 條第2 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9 點均有明文。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且本法之立法目的,係藉由全民檢驗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及清廉度,進而建立廉能政治,是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度及施政作為之信賴,惟民眾因無權向各該財產機關(構)查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是否實在,故法律規定由政風機構協助民眾從事申報財產正確性之查詢,並對故意申報不實者課以一定之處罰,以督促公職人員均能依法申報財產,惟政風機構之查詢僅係輔助性質,財產申報之目的,係因財產申報乃向全民負責,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了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足供參照;另參酌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查詢配偶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其主觀上已認知對於可能構成漏溢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要無疑義。

五、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人,為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申報人於申報財產之初,自應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並確實查詢其與配偶財產情形,俾正確申報,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據實申報財產,供公眾檢驗,並未干涉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對夫妻間之財產歸屬亦無影響,原告所漏報其配偶財產之項目及金額非微,且其亦坦承未向其配偶詳實查詢財產即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而非僅屬原告所主張之重大過失。

六、原告主張向稅捐機關申請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未列有其配偶名下之存款資料云云。但衡諸經驗法則,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向金融機關查詢即可得知,又受理申報機關所調取之財產總歸戶及財產總所得資料,其上確有載明其配偶於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均有利息所得;復以原告所提供其配偶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亦有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利息記載,足見原告並未查詢配偶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其主觀上已認知對於可能構成漏溢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自應負申報不實之責。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於辦理94年財產申報時,有故意不實申報之間接故意,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裁處其罰鍰1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