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6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213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97年10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21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4,833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 ) 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89及90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廢棄物回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2,245,728 元及8,305,190 元,通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12,286 元及415,260元 ,應補稅額27,238元及102,148 元,另89年度加徵怠報金5,447 元。原告不服,主張基於同一事實補徵營業稅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請俟確定再行核課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鈞院已判決89及9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2,245,728 元及8,305,190 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核定全年所得額112,286 元及415,260 元並無不合為由,以97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356及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原告乃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以下簡稱二資社) 之司庫( 運銷班長) ,依財政部肯認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 詳如下述) ,原告並非本件交易行為之主體,自無營利所得:
①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成立之原油:
甲、按,廢棄物之買賣,係經由拾荒者、小盤商、中盤商至大盤商逐層為之,參與交易流程之個人,均僅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及提供交易憑證,更遑論據以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致使廢棄物買賣自始即未能向出售者取得進貨憑證,轉售時也就無法開出銷項憑證,造成收購廢棄物之再生工廠及買受人無法順利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其不願承購,阻礙廢棄物之回收利用而增加社會成本。
乙、另,倘由最後銷貨予再生工廠或買受人之大盤商開立銷貨憑證,則基於我國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本質所具之追補效果,其除需獨自負擔他人(包括社會大眾、拾荒者、小盤商、中盤商等) 逐層買賣廢棄物所累積應納之全部稅捐(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尚須面對因累積稅率而造成租稅集中之情形,有違租稅公平原則,至為顯然。
②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運作方式:
甲、為解決上述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無法取得進貨憑證及大盤商所面臨租稅集中處境之問題,並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我國加值型營業稅體系內,乃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居中機制,以共同運銷及攤提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方式為之。換言之,即合作社委派司庫以社員名義買進廢棄物並代為支付款項後,經由共同運銷方式以合作社名義售予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由合作社據此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或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合作社除負責按貨款及發票金額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外,並彙報歸課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以供稅捐機關扣繳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藉此完納廢棄物買賣之稅捐,且無損於國家稅收之正當性。
乙、簡言之,合作社之作法如下:司庫係合作設於各個地方收集站之代表,負責以合作社社員之名義買進、出售廢棄物及代為收付款項,並由合作社歸課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司庫藉由共同運銷方式代表合作社買賣廢棄物,係以合作社為出賣人,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做為買受人之進項憑證及合作社之銷項憑證。司庫並非營業主體,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主體係二資社。其後買受人將貨款匯入合作設帳戶,合作社再將款項歸還司庫,蓋司庫已先代墊以合作社社員名義買進廢棄物之款項。
丙、二資社之前身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下稱廢合社) 即係採上述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且二資社係承襲與廢合社相同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
③財政部認定廢棄物共同運銷之交易方式係合法之完稅制度:
甲、按,「如查明營業人卻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 。」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附會議結論( 一) 定有明文。且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之司庫交付予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之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復為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附會議結論( 二) 載明。足見,財政部肯認經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居中機制,可以解決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無法取得合法進貨憑證之困難,並由合作社繳納營業稅及社員繳納綜合所得稅,完納廢棄物買賣之稅捐。
乙、此外,財政部體認要求每一基層拾荒者於轉售所收集廢棄務時均須開立統一發票,有其技術上之困難性,實屬不可能之事( 故現行所得稅之制度准許每人每日出售廢棄物所得一千元以下免稅,亦毋庸申報) ,亦同意廢棄物買賣之統一發票應於合作社階段出現,俾簡化稽徵程序及減少繳納雙方困擾,並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我國賦稅體系內。蓋,廢棄物回收過程中,實際出售廢棄物有所得的人是社會上所有出售廢棄物之個人,包括逐層參與回收之個人回收業者、拾荒者及一般社會大眾。故二資社即透過歸課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方式,攤提彼等應納稅捐。核其性質係在「集中所得」( 將拾荒者、社會大眾之所得集中由社員申報) 。
丙、因此,只要涉及假買賣,確有交易事實存在,則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運作下,財政部即肯認二資社之前身廢合社並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情事( 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2 號函說明六參照) ,財政部95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9880 號、95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4240 號、95年6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9670 號訴願決定書更明白重申上情,此即財政部所持之一貫立場。蓋,「廢棄物合作社是不是人頭,當然是人頭,不用人頭,統一發票制度就開不出來,財政部知道你們這種情形,同意讓你們用那種方式去組成合作社,...我們尊重你們這個制度,從營業稅的角度來看,從個人所得稅的角度來看都沒有逃漏稅... 。」
丁、依上所述,二資社既承襲廢合社之共同運銷制度,亦有依其所開立發票金額按時繳納營業稅並歸課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廢棄物買賣之稅捐即告完納( 基於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之追補特性) ,實際買賣廢棄物並有所得之人(包括最初之拾荒者、小盤商乃至最後之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等) 皆無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 營業稅由二資社繳納,所得稅集中由社員繳納) ,至為顯然。此即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核心本旨及存在基礎。
④財政部認同司庫係二資社於各廢棄物收集站所設之分支機構,代表二資社收付款項及廢棄物:
甲、按,前內政部主管廢合社之官員錢金瑞組長表示:「按廢合社為便利各地社員集貨計,於省內各地區設置收集站,並就地委任『司庫』一人,職司要集貨、分裝、打包、交運、統計、資源回報、收款、付款等行政工作,司庫所從事者係合作社之業務項目,收集站之地位應屬廢合社之分支機構。」二資社既完全承襲其前身廢合社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二資社即與廢合社相同,均在各廢棄物收集站分別設有司庫,代表二資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款項,便利廢棄物之回收利用,落實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美意。
乙、又,「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 。」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061號函附會議結論( 一) 定有明文。且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復為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附會議結論(一)所載明。足見營業人縱與司庫進行交易,其所取得合作社開立之發票仍係合法之進項憑證,亦徵財政部肯認合作社仍為實際營業主體,司庫僅扮演一便利廢棄物買賣而代收代付之角色。
丙、承上所述,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明文「... 惟類此案件經詢據本部賦稅署補充說明略以:所謂『司庫』之性質,依據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87年6 月4 日之陳情書稱,司庫係該社各地回收場處理相關交易及款項收付人員,在外代表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故司庫對外收取貨款,即代表廢合社收取貨款,... 。」「... 本案依上述本部賦稅署補充說明,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第二資合作社之社員( 司庫亦同) 購進廢棄物,併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免於補稅及處罰之適用,是否由該合作社直接收付廢棄物,則非所論。」足見,財政部亦肯認二資社之司庫於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運作下,與廢合社時期相同,係二資社於各廢棄物收集站之負責人,對外代表二資社以社員名義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並支付及收受貨款,乃二資社之分支機構( 故廢棄物之收付不以實際經由二資社為必要) 。
丁、同時,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2號函說明五更載明,該部86年3 月3 日及87年6月5 日會議紀錄結論所指之司庫,乃合作社之分社或收集站之代表,此即實務一向作法且為財政部所明知。
戊、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見解,以二資社司庫之身分,代表二資社辦理本件共同運銷,並無不合。被告遽認原告乃本件交易主體,恣將本件屬二資社之銷貨行為與原告個人之行為等同視之,未予區別,所持論述卻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實際運作情形大相逕庭,亦有違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委無可採。
⑤原告並未實際獲有營利所得:
甲、如上所述,原告係二資社之司庫,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實際運作下,本件實際之交易流程即原告以二資社司庫之身分,先代二資社社員墊付向社會大眾或拾荒者購進廢棄物之款項,其後原告經由共同運銷,代表二資社出售與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桂宏公司) ,桂宏公司依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支付貨款予二資社,二資社將原告先前墊付之款項返還原告,剩餘款項即供申報繳納營業稅及手續費( 蓋基於買賣雙方之資力及課徵之便利性,該交易之5%營業稅、手續費及其他程序費用轉嫁由買受人( 即桂宏公司) 負擔,並不悖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5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亦徵原告擔任二資社之司庫,僅係扮演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中間橋樑角色,代表二資社代為收付款項及廢棄物,實際營業主體乃二資社,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並未自該買賣廢棄物之交易流程中獲有營利所得。況,原告係受二資社委託,以二資社社員之名義對外購進廢棄物,故依代理( 表) 之法律關係,應對二資社社員課徵該交易流程之應納稅捐。因此,原告既無營利所得,焉有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被告所持見解,顯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委無足採。
乙、又,依財政部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附會議結論( 二) 、( 三) 所示,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司庫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宜認定係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且檢調單位查得資料不得作為稽徵機關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查,被告僅以原告等人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9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之調查或訊問筆錄等刑事案件訴訟資料,作為認定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唯一依據,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示意旨,本件銷貨部分自應視為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而歸課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與擔任二資社司庫之原告無涉。亦即,本件交易行為應認定為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及由二資社報繳營業稅,即屬合法完稅( 財政部88年6 月4 日台財稅第881921502號函說明( 六) 參照) ,原告既非實際交易主體,即無營利所得,自無需就本件銷貨部分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至為顯然。蓋,實際營業主體既係二資社,且二資社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及歸課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亦徵原告無虛補徵稅款。足見,被告未予究明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實際運作情形及司庫之性質,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確有率斷。
丙、再者,因廢棄物買賣交易所生之應納稅捐,既經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經由共同運銷制度已報繳營業稅,及社員因共同運銷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完納,故司庫及司庫間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經行政救濟結果,均被認定並無逃漏稅捐,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71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更明白重申司庫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宜認定係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故司庫個人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稅之違章情事,與本案情形完全相同( 蓋二資社承襲廢合社之共同運銷制度) 。被告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行政救濟案件及行政法院判決,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不啻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地36條之規定,亦破壞原告對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行為之合理信賴及期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同時更有礙廢棄物之回收利用,增加資源回收之社會成本且無益於政府稅收。被告之詞,確無可採。
丁、況,若原告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啻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設立本旨相牴觸,使二資社形同虛設,共同運銷制度將喪失其存在價值,且無法擺脫將實際所得人( 即拾荒者、一般社會大眾等) 應納之租稅集中於原告之不公平困境。且同一交易事實之應納稅捐既經二資社藉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已報繳營業稅及歸課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方式而一次完納,若再補徵身為二資社司庫( 即原告)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會產生重覆核課之情形,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所示之租稅法定主義,至為顯然。
戊、綜上所述,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實際運作下,本件交易主體乃二資社,原告僅係代收代付,並非實際交易人且無營利所得,被告認定原告須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有悖於實際情形,確有擅斷。
⑵原告係受桂宏公司之委託經營廢鐵廠,並非獨立營業人:
①本案原告於89、90年間受桂宏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八德廠廢鐵收受事宜,將經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向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所購買之廢鐵數量、單價及磅單等資料記載於進出貨日報表並彙整後傳真予桂宏公司及二資社,上述場地、機器設備及各項軟硬體設施均係桂宏公司所有。嗣後,桂宏公司與原告終止委託關係並收回上述三個廢鐵廠之場地,原告即未再替桂宏公司代為處理廢鐵收受事宜。足見,原告所收集之廢鐵均係桂宏公司所有。
②又,本件原告除受桂宏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八德廠廢鐵收受事宜外,同時受桂宏公司指定擔任二資社司庫(運銷班長) 並經二資社同意。原告僅向桂宏公司收取固定之代工費,並不自負盈虧,而買賣廢棄物之貨款(包括營業稅、手續費等費用) 係由桂宏公司匯款至二資社銀行帳戶,二資社則歸還原告先前代墊之貨款,原告並依桂宏公司之指示從中將營業稅、手續費等費用匯款予二資社。凡此足徵,原告卻非系爭貨款之真正營業人( 蓋原告身兼桂宏公司及二資社之分支機構) 。
⑶被告僅據該刑事案件訴訟資料,恣為核定,洵有違法不當:
①按,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附會議結論( 三) 載明:「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該會議結論形成背景乃因當初調查單位於調查合作社案件時,認定有逃漏稅之情形,如稽徵機關認定合作社並無逃漏稅,將可能涉及違法失職,造成稽徵機關之莫大壓力,乃召開該會議,並邀集相關檢調機關共同研商,就上述問題達成結論,以資遵循。
②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493 號判決要旨,若稽徵機關認定人民有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存在,自應就其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依前所述,被告僅憑該等刑事案件訴訟資料,作為認定本件原告違章情事之唯一依據,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如訂單、送貨單、收據、收取貨款等交易資料), 除未依職責審酌上開有利原告之財政部函釋見解,完全與其背道而馳( 稽徵機關怠於權責,逕以調查單位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確有速斷。) 並悖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意旨,亦對相同事件恣為不同處理且作成歧異判斷之決定,有違平等原則,確屬違法不當。
㈡怠報金部分:
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明確揭示「刑罰優先」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⑵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因同一行為,另遭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足見,被告遽為課處怠報金,顯然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未合。
㈢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全年所得額:
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一)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 條 第4 項規定辦理。(二)跨年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 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 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及85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0814 號函辦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82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821490022 號函、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 號函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經營廢棄物回收批發業,未辦理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查依通報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245,728 元及8,305,190 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112,286元及415,260 元。原告主張以二資社司庫身份出售廢鐵予桂宏公司,並沒有未據實申報出售所得,二資社所出售廢棄物由二資社社員替代小、中、大盤舊貨商作為出貨人,所以出售所得已由二資社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云云。
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吳招治表面上雖以二資社名義分函各回收業者或再生廠表示,歡迎其多購買二資社共同運銷之資源回收物,暗中則對之說明,需要多少發票均可以,不僅知悉各該業者之供貨商內多有不具社員身分者,更介紹非社員供貨,且為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由理事主席蕭永井親赴各司庫處,為渠等開立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各該所謂司庫存提使用,按所購買發票金額存入各該二資社帳戶,以製作虛偽之交易資金流程,以防於稅捐稽核時,偽充為交易資金流程之證明,卷查原告係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非二資社社員,經該社指定為運銷班長(或稱司庫),其於首揭期間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係屬未依法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營業額,基於逃漏應納稅捐之故意,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君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各該年度實際營業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原告雖提示二資社出具證明書說明其為該社司庫,惟依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指出司庫係經合作社理事會通過任用之帳務處理人員,其與合作社之間屬僱傭關係,無權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且非社員之司庫不可以辦理共同運銷,經被告94年10月14日函請二資社提供任用原告為司庫之有關證明文件供核,迄未提示,且二資社於89及90年度並未申報原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薪資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核定資料清單可稽;又原告於調查筆錄坦承非二資社社員亦非司庫或運銷班長,且經被告通知其提示首揭期間向再生廠收取款項及分配付款予二資社社員之資金及貨物交付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亦迄未提示;另原告主張桂宏公司將貨款匯入二資社新竹商業銀行瑞豐分行帳戶,經查原告於調查筆錄已坦承該帳戶係由二資社開立供其個人使用,並由其將營業稅款及手續費再轉匯至二資社華僑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原告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已屬明確,其主張核不足採。
⒋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鈞院判決89及9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245,728 元及8,305,190 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依首揭函釋規定,原核定89及90年度全年所得額112,286 元及415,260 元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⒌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 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規定。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為司法院釋字第216號所解釋。
⒍原告主張其已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及刑法第215 條、216 條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及財政部85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851912487 號函釋規定,因此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不應再處以行政罰云云,惟行政罰法係總統於94年2 月5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件原告行為時及原處分作成時均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依前揭規定及解釋,本件並無該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洵無可採,併予陳明。
㈡怠報金:
⒈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 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 千5 百元。」為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所明定。
⒉原告未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查按核定應納稅額27,238元另徵20% 怠報金5,447 元。系爭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核定怠報金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357號函、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稅額通知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6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3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31035527號函、被告93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稽字第0930035484號函、被告89年至90年營業稅案件覆核報告表、被告選案類別:通報案件查核報告、89年度批發、零售及餐飲業同業利潤標準、90年度批發、零售及餐飲業同業利潤標準、郭怡君( 即原告)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毅力多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對原告案件稽核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4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行動中心93年4 月16日與原告之訊問筆錄、郭怡君( 即原告) 與桂宏公司89年11月25日委託經營契約書、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與郭怡君( 即原告)89 年1 月至90年4 月委託經營合約書、嘉義市調查站92年8 月21日與原告調查筆錄、臺灣高檢署第三辦公室92年10月7 日與原告調查筆錄、原告( 非二資社社員) 使用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原告( 非二資社社員) 使用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原告( 非二資社社員) 使用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原告89年至90年度使用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高檢署第三辦公室93年4 月28日與原告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行動中心93年4 月16日與涂憲忠、謝裕民、陳昭蓉等人訊問筆錄、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章程、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3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30008723號函、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93年9 月8 日證明原告擔任89年11月至91年12日之司庫證明書、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90年3 月6 日(90 ) 二資字第028 號函、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90年2 月27日第二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89年11-12 月份新增運銷班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93年4 月28日與林淑娟調查筆錄、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第一次核定(其他業─未辦理營業登記)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廢棄物之收購過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運作流程圖、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一)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 項規定辦理。(二)跨年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 現行法第4 項) 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2年7 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 號函、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及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等事宜所為之釋示,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法律規定,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9年12月至90年2 月間經營八德廢鐵場,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銷售額合計10,550,918元? 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據以核定原告89及90年度全年所得額112,286 元及415,260 元,是否適法? 被告以89年度核定應納稅額27,238元另徵20% 怠報金5,447 元,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茲分述如下:
⒈按「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㈡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立法院...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㈡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 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業經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 號函釋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 號函釋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廢棄物回收相關業者之營業稅課徵及憑證取得等事宜所為之釋示,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法律規定,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⒉依前揭函釋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該回收廠商;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如鋼鐵廠、紙廠、玻璃工廠等),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廢棄物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售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銷項憑證。故財政部核釋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將搜集而來之廢棄物交給廢合社或二資社,由廢合社或二資社予以統一分類處理後,銷售予再生工廠取得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供再生工廠充作加值型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並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以維護稅制之完整。足見依前揭函釋規定,僅限於二資社或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始得經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方式,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該社員就其透過廢合社或二資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則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如非社員而由二資社代為銷貨予第三者,二資社無從代申報非該社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而歸課該非社員綜合所得稅,自非在上開函釋解釋之範疇;而由上開函釋所引協調會議結論㈡反面亦可推知,如已有具體事證證明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縱使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兼具合作社司庫即社員身分,仍無從認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而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⒊經查,原告於89年間受桂豪金屬有限公司委託獨立經營八德廢鐵廠(另有斗南及嘉義廢鐵廠,惟不在本件復查範圍)收購廢鐵及分類處理,並於89年12月及90年2 月間,將處理後總計10,550,918元之廢鐵出售予桂宏公司,因原告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乃由桂宏公司與二資社洽商後,由桂宏公司要求原告使用二資社帳戶(該帳戶係由二資社開戶後專供原告使用,該帳戶所使用之二資社及負責人印章亦交由原告保管使用),作為桂宏公司支付原告貨款之用,原告出貨給桂宏公司後,桂宏公司先將貨款匯至上開二資社銀行帳戶,原告再傳真二資社上開明細俾其開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原告並於每2 個月匯款當期銷售額5%營業稅及0.2%手續費至二資社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另匯款當期銷售額0.6%社員費至二資社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92年8 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92年10月7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時及93年4 月16日於偵查中迭供述:「89年間,桂宏公司謝裕民(即桂宏公司原負責人)曾派相關企業桂豪金屬公司人員與我接洽經營管理該三處收集場(指八德、斗南、嘉義廢鐵廠)…若有廢鐵出貨,我會先隨車開立出貨單為憑證,內載品名及重量,當運貨至桂宏公司後,桂宏公司會開立磅單隨車由司機攜回,必須以桂公司磅單及每日傳真報表為準。…因為桂宏公司爆發弊案帳戶遭凍結不能再使用公司帳戶,因此桂宏公司轉變付款模式要求我另使用二資社開立之帳戶…二資社負責人蕭永井前往附近銀行開立二資社帳戶,並將大小章交給我,該二資社帳戶的款項即前述公司匯入之貨款…當時是按照桂宏公司所傳真對帳報表,我再將該報表傳真至二資社,由二資社會計人員直接根據對帳金額開立發票予桂宏公司。二資社每2 個月會傳真應匯款營業稅之金額,及另列出應匯手續費金額,要求我每2 個月匯款至2 個不同之二資社帳戶…」、「郭怡君是我的原名,後來於92年7 月3 日改名為甲○○…八德及斗南廠都是依據地域性來向拾荒業者收取各類廢鐵,另外這段期間,桂宏公司向我們指示要將1個週期(詳細時間不一定)的廢鐵收購數量及售價傳真給桂宏企業,桂宏企業整理過後以電腦報表列印出來後,會將這個資料傳真給我們,我們再依據桂宏的報表資料,核對過後,再將這個資料傳真給二資社,以供二資社開立發票…」、「是謝裕民(即桂宏公司原負責人)問我有無意願(經營八德、斗南、嘉義廢鐵廠),之後是涂憲忠(即桂宏公司總經理室副理)與我洽談…前開廢鐵廠均由我獨立經營。…(問:你為何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交桂宏公司做為憑證?)桂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我們有跟他說我們沒有發票可以用,後來吳招治就有聯絡說我們廢鐵廠依規定可以使用他們二資社統一發票。(問:如何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我出貨給桂宏公司後桂宏公司會將明細交給二資社,二資社再開統一發票給桂宏公司,並且告知我要繳多少稅金及費用,桂宏公司並將貨款匯到二資社帳戶內…,該帳戶平時歸我使用。」等情綦詳(見原處分卷第104-124 頁即賦稅署稽核報告第29頁倒數第1 行及第30頁第1 行、第32頁第4 、5 行、倒數第1 至4 行、第33頁倒數第1 至4 行、第34頁第1 行;第38頁第5 行、第42頁第1 至4 行;第22頁背面第2、3 行、倒數第1 、2 行、第23頁),並有委託經營合約書、使用二資社發票金額彙總表、支付明細等件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21 、97、94頁),足堪信為真實。
⒋按「本社業務為辦理社員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包括金屬類、塑膠類、橡膠類、紙類、玻璃類、布類、羽毛類、其他可回收物,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告之資源回收物。前項業務所需之資源回收物,由各社員收集之。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並由運銷班記明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稅捐資料及其他應記錄之事項,定期彙報合作社。」為二資社章程第35條所明定。是二資社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其業務係以辦理其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為限。如前所述,原告並非二資社社員;又其亦非屬二資社司庫或運銷班長,所銷售之廢鐵復非來自二資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之社員,已據原告於前開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道何謂司庫,也並非二資社的社員或司庫…我並非司庫或運銷班長…(問:【提示: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附表二】請問表列之人員名單你是否認識?並請指出何人為你的進貨來源供應商?)該等社員名字我均不認識,均非我實際進貨來源的廢鐵供應商。」等語明確(見原處分卷112 頁- 113 頁即同上報告第34頁第6 行、第33頁第5 行、第34頁倒數第3 至5 行),且經證人林淑娟即二資社出納於偵查中證述:「…郭怡君(現名甲○○)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吳招治招募而來之社員係替那些銷售廢棄物而沒有登記的人來承擔這些稅額…」等情無誤(見原處分卷第71-75 頁同上報告第71、75頁),復有原告使用二資社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即上開筆錄所稱之明細表附表二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1-92 頁即同上報告第54、55頁),顯見原告銷售系爭廢鐵予桂宏公司並非出於二資社社員之共同運銷;而由上述桂宏公司給付貨款之二資社帳戶係由原告運用乙節以觀,亦足徵系爭買賣廢鐵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桂宏公司間,而非二資社與桂宏公司間甚明。參諸原告與桂宏公司交易金額於89年12月至90年2 月間,短短3 個月即達10,550,918元,足見原告營業之規模不小,其為獲取收入,獨立的、繼續的從事系爭販售廢鐵之經濟活動,自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營業人無疑。再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函釋及87年7 月14日函釋,係以出售廢棄物者為廢合社社員,而營業人向該合作社(或該合作社之司庫)支付貨款,始有適用,業如前述,本件原告非社員,且係自行銷貨予桂宏公司,桂宏公司實質上亦係直接付款予原告,不符該函所指要件,故原告嗣於90年2 月27日縱經二資社指定為該社運銷班長,惟不論該指定合法與否,均無礙原告自89年12月至90年2 月間止,有未辦理營業登記即行營業之違章事實認定。則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該段期間銷售廢鐵與桂宏公司,銷售額合計10,550,918元等事實,堪以憑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僅據該刑事案件訴訟資料,恣為核定,洵有違法不當云云,委無可採。原告另主張其係二資社運銷班長,本件其代理二資社處理廢鐵共同運銷事務,法律效果應歸屬二資社,其並非營業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原告出售系爭廢鐵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桂宏公司,並以其他二資社社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繳交綜合所得稅,乃係將上開社員作為申報所得稅之人頭戶使用,分散申報所得,所發生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不因二資社已開立發票給桂宏公司及以其他社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繳交綜合所得稅,即謂其無稅捐之逃漏(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各該已繳稅款被告應否退稅,乃屬另一問題),爰附此敘明。
⒌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即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9年12月至90年2 月間經營八德廢鐵場( 場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81 號),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銷售額合計10,550,918元(不含稅),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7,546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漏稅罰1,582,600 元(計至百元止),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9,195,124 元處5%行為罰459,756 元,合計處罰鍰2,042,35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2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714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行為罰部分459,756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96年3 月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裁字第0421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164-176 頁) 。則原告89及9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2,245,728 元及8,305,190 元,被告依首揭函釋,核定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12,286 元及415,260 元,原告應補稅額27,238元、102,148 元自無不合。
⒍怠報金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 %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 千5 百元。」為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所明定。
⑵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寄發催報通知書並於94年5月16日送達,有原告之表兄鄭永培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補申報,本件係為未申報案件,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27,238元另徵20% 怠報金5,447 元,尚無不合。
⑶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處罰之。」本件原告雖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核原告遭起訴之行為乃就自己之銷貨行為,使用二資社之發票之積極作為;而本件乃處罰原告逾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消極不作為,二者追訴、處罰之行為尚難認係屬同一。是原告主張本案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被告於刑案未確定前,先課處怠報金,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乃將不同性質、目的及構成要件之處罰混為一談,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應補稅額27,238元、102,148 元,另併徵怠報金5,447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