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4號
- 原告
- 陳其澤即欣岳機械技師事務所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丁育群(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081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等3 家機構,前經內政部分別以民國(下同)96年1 月16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156號、第0000000000號及96年1 月22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145號函同意指定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機構,得接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機械停車設備竣工及安全檢查業務。嗣上開3 家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復經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2 項、第3 項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以96年6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55200 號公告委託辦理臺北市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並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相關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臺北市政府96年秋字第2期公報在案。
㈡嗣原告受中興嘟嘟房晴光站等14家停車場委託,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全檢查,於96年11月2 日檢送中興嘟嘟房晴光站等14家停車場之M19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停車塔管理人委託書、M20 檢查表及待用印M13 使用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函請被告核准申請及核發使用許可證;案經被告以96年11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5605500 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中興嘟嘟房晴光站等M19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核發許可證乙案,仍請逕洽內政部指定之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辦理,隨函檢還相關申報資料乙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6年11月5 日申請作成核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使用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受委辦理中興嘟嘟房睛光站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全檢查,依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安全檢查及請核發使用許可證。被告核覆請逕洽內政部指定之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辦理,不受理並退還相關申報資料。
⒉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6 條: 「管理人…應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被告係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被告與其所委託之檢查機構均應同為得受理申請之單位,又被告北市都建字第09663655200 號公告,亦無經委託檢查機構後,被告即不再受理申請之但書,則原告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法應受理,卻不受理申請,罔顧作為主管機關之權責,顯然失職;另者,原告之辦理安全檢查,係執行技師法法定業務,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421710 號函說明:「依技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技師得受理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同條第2 項規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訂機械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為『從事機械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等業務』,貴事務所負責人機械工程科技師陳其澤,領有技執字第001384號技師執業執照,受委辦理機械停車設備之檢查業務,符合本法相關規定」則被告稱「原告無辦理前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權限」乙節,係公然否定原告據以執行業務之技師法,顯然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法令依據:
⑴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⑵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⑶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之4 第1 項:「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2 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第3 項:「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第9 項:「前八項…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檢查員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⑷「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原處分卷第129 頁)第2 條第5 款:「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第6款:「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⒉本件訴訟理由略謂:「…一、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6 條…由文義,該局應係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管理人不必然必須向該局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則,本事務所受管理人委託向該局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二、…3.…內政部(80)內地字907868號令訂定發布機械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自係涵蓋機械停車設備,包括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業務。4 …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710 號函確認,完全符合上述相關規定,…三、再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由檢查機構受理者,係由檢查機構指派檢查員;惟,倘非由檢查機構受理,而係由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者,自不必然指派檢查員,而應係可指派所有符合辦理是項業務資格者,包括本事務所機械技師。…」云云。
⒊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原處分僅對該事務所所提之申報資料為檢還,並通知請其洽內政部指定之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辦理。此通知說明於原告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此函文提起訴訟顯依法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審認其並無安全檢查權限,且其主張依技師法與台(80)內地字第907868號亦無理由:
⑴原告並無安全檢查權限部分:
①被告得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為辦理臺北市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先予敘明。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3 項,以96年6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55200 號函公告將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3 項之權限全數委託經內政部指定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等三家機構(原處分卷第112 至121 頁),辦理有關臺北市之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並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同時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 項將其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6年秋字第2 期公報中。是以,該三家機構業已取得替本市該等設備辦理安全檢查及核發許可證之全數權限。
②原告並非內政部指定之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第3項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 條第5 款,被告自無法委託該事務所辦理本市該等設備之安全檢查及許可證核發之權限。是以原告自不享有該等權限,至為明確。再者,代表人陳其澤技師未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核發之檢查員證,亦未受聘於任一內政部指定之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3 項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該事務所之代表人也不享有該等設備檢查及許可證核發之權限。
③原告與其代表人依法自不得受理任何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全檢查之業務亦不得出具任何使用許可證,並無違誤。
⑵技師法及內政部台(80)內地字第907868號部分:
①技師法規定,乃單純專業屬從業人員行為之規範,係針對技師取得資格、執業方式、業務上得為及不得為之行為、需參與公會及懲戒各為專章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針對專業從業人員為管理與建立體制。就立法原意而言,並非在概括授權給專業人員行使任何公權力與權限。其是否有相關行為權限,仍應觀其是否有相關法律之依據。是以,原告並無法依技師法取得任何公共安全檢查之法律依據。
②再者,有關台(80)內地字第907868號,該函應係依技師法第12條第2 項所為之行政命令。就如前所述,技師法立法目的並不在於讓專業從業人員取得任何公權力與權限,而依該法授權所為之行政命令更不得逾越其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目的。再者,建築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有關機械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及核發許可證,其乃係屬國家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是以,縱該等設備係屬於機械設備,惟機械技師既未經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自不得行使屬於國家權限之安全檢查與核發許可證之行為。則原告依此函主張有安全檢查之權限,實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許志堅,改為丁育群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委辦理中興嘟嘟房睛光站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年度安全檢查,向被告申請安全檢查及請核發使用許可證,被告竟不予受理。惟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6 條明定: 「管理人…應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被告係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與其所委託之檢查機構均應同為得受理申請之單位,且被告96年6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55200 號公告,亦無被告委託檢查機構辦理後,被告即不再受理申請之但書,則原告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421710 號函說明,亦肯認原告領有技執字第001384號技師執業執照,得受委辦理機械停車設備之檢查業務,被告公然否定原告據以執行業務之技師法,顯然違法,爰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第6 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主張: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3 項,以96年6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55200 號函公告將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3 項之權限全數委託經內政部指定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等三家機構,辦理有關臺北市之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並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同時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 項將其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6年秋字第2 期公報中。是以,該三家機構業已取得替本市該等設備辦理安全檢查及核發許可證之全數權限。原告仍代中興嘟嘟房睛光站等建築物向被告申請核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使用許可證,即有未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委託方式究應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為之,由行政機關斟酌委託事項及相關法規規定而定,法務部90年9 月4 日法90律字第029825號函釋可資參照。此受委託行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依法律規定,係屬「準行政機關」,在受委託權限範圍內,取得與行政機關相同的權限與地位,此觀訴願法第10條「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25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之規定至明。第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之4 第1 項:「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2 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第3 項:「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五、經查,訴外人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等3 家機構,前經內政部分別以96年1 月16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156號、第0000000000號及96年1 月22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145號函同意指定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機構,得接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機械停車設備竣工及安全檢查業務。嗣上開3 家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復經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第3 項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以96年6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55200 號公告委託辦理台北市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並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相關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臺北市政府96年秋字第2 期公報在案,此有內政部96年1 月16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156號、第0000000000號及96年1 月22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145號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6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55200 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96年秋字第2 期公報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故,被告關於台北市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之權限業已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等3 家機構辦理,核諸前揭法文,該上開3 家機構係屬「準行政機關」,在受委託權限範圍內,取得與被告相同的權限與地位,以其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被告提起訴願。易言之,於被告委託上開3 家機構行使上開權限後,被告即不復有關於台北市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之權限,否則不僅無法達成行政委託之目的,且有管轄權限衝突之產生。原告一再援引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6 條:「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每年1 次。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30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之規定,指被告係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與其所委託之檢查機構均應同為得受理申請之單位,且被告96年6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55200 號公告,亦無被告委託檢查機構辦理後,被告即不再受理申請之但書,主張被告仍應係得受理申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及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云云,顯然對於行政委託之意涵有所誤會,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論,被告既無有關台北市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之權限,則原告受中興嘟嘟房晴光站等14家停車場委託,於96年11月2日檢送上開停車場之相關資料函請被告核發使用許可證,被告當然無從受理,乃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並函知應轉向內政部指定之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辦理等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原告並求命被告應就原告96年11月5 日申請作成核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使用許可證之行政處分,因被告業將相關權限委託私人機構,本身已無核發上開許可證之權限,原告求為被告核發許可證,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