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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289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美商.美國蘆薈公司(ALOE VERA OF AMERICA, INC.)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儀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子奇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3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以「Black Eagle (Desig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去角質潔膚液(霜)、護膚活膚霜、面膜粉、養顏露、化粧水、香水、彩粧化粧品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COMPLICES+silhouette d'un aigle+eagle (semi-figurative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6年11月16日商標核駁第303459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 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32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該條款之適用,應符合3 項要件:⑴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⑵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及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二者非屬近似商標,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依法應得註冊。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有極大差距,二者非屬近似商標:

⑴「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 點規定,「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亦即,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乃是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之標準。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上毫無近似之處:

①系爭商標由2 部分共同組成:代表永久公司集團象徵之雄壯老鷹;以及代表原告產品來源之蘆薈。故老鷹、蘆薈圖形均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

②據以核駁商標則由外文「Complices Eagle 」及一不甚清晰之飛禽圖形所組成,且據以核駁商標乃將該飛禽圖樣置於二外文單字中間,故外文「Complices Eagle 」及該飛禽圖樣亦皆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份。

③比較二商標之外觀,有以下顯著不同之處:圖樣不同:系爭商標之老鷹圖樣,其雙翼尾端羽毛根根分明,且雙腳緊抓象徵原告之蘆薈。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除無法辨認為何種飛禽外,其頭部方向(系爭商標老鷹頭部向東、據以核駁商標飛禽頭部向西)、雙腳(系爭商標老鷹為雙腳緊抓蘆薈、據以核駁商標飛禽為雙腳交錯)等,均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明顯有別。組合不同:系爭商標僅有象徵永久公司集團之老鷹圖樣。據以核駁商標則為飛禽圖樣加上小寫外文「ComplicesEagle 」。比較二商標,可清楚看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不同,蓋一以單純之圖樣為商標,另一則以圖樣加上外文之組合為商標,二者之組合截然不同。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屬近似商標,彰然甚明。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觀念不同:系爭商標為抓著蘆薈(象徵原告產品來源)的老鷹(永久公司集團之象徵),因此,系爭商標象徵著永久公司與原告將緊密結合之意。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為「Complices Eagle 」,搭配一飛禽圖樣,該外文乃法文而非英文,直譯為「老鷹同伴」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然一般人若非特別翻閱法文字典,委實難以瞭解其意義。由是可證,兩商標之觀念截然不同,實非近似之商標。

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不同:系爭商標並無任合外文單字,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1 個法文單字配合1 個英文單字,二者之讀音截然不同,毫無近似之可能,在連貫唱呼之際,殆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兩商標外文之讀音並不近似。

⑸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大相逕庭,故非屬近似商標。惟被告竟表示二商標「皆為一隻展翅之黑色老鷹圖,雖本件商標圖樣之老鷹雙爪上有一支蘆薈,與據以核駁商標老鷹圖結合外文『Complices Eagle 』有些微不同,惟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另訴願決定機關則指稱:「惟二者之鷹圖均為頭部朝下,雙翅向上伸展成V 字型,且雙爪向下突伸之設計,其圖形設計之構圖意匠極相仿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樣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僅以二商標為黑色老鷹圖樣此一外觀因素,即認定二商標屬近似商標,已明顯違反審查基準判斷近似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標準:

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3 號判決稱:「如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商標圖樣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縱使二商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襲。…且系爭商標圖樣除鱷魚圖形外,尚結合有完全不同之中文『千登』及外文『A.ANTONIO 』,足資區辨,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為單純之鱷魚圖形或為英文草書CROCODIOLE與鱷魚圖形聯合之圖樣有別,尚難認足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表示,以自然界動物為商標圖樣者,應視其設計旨趣、構圖及外觀,以認定是否為抄襲;而認定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應結合商標之文字一併觀察。若商標文字不同者,或其中一者為單純之圖形,尚難認定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系爭商標之圖樣為雙翼展開向東方振翅飛翔之雄壯老鷹,搭配雙腳緊抓象徵原告產品來源之蘆薈,老鷹羽毛根根分明、蘆薈圖像清晰可見,整體圖樣設計為象徵原告振翅高飛之景象。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則為一不甚清晰之飛禽圖樣,且該飛禽乃雙腳交錯、面朝西方,除雙腳未有任何物體外,其圖樣屬降落之姿勢。二者之設計旨趣、構圖及外觀,均有明顯不同,難認有任何抄襲之處。系爭商標並未搭配任合外文,據以核駁商標搭配之文字則為法文「Complices Eagle 」,一為單純圖形、一有搭配外文,二者不同處明顯可見,消費者一望即知,絕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系爭商標為一單純圖形,據以核駁商標則為飛禽圖樣加上外文作為商標,則自應以飛禽圖樣加上外文作為一「整體」圖樣而比較之,殆無獨取飛禽圖樣而比較二商標是否近似之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均肯認據以核駁商標為老鷹圖結合外文,則自應以老鷹圖加外文為比較標的。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僅以老鷹圖樣為比較標的,刻意忽略同為商標專用部分之外文,明顯違反上述審查基準規定之「整體觀察」原則。

③「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 點規定:「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該審查基準已清楚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三者來觀察,而三者若僅其中之一近似,並非可推論商標即為近似。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全然推翻上述認定標準,單單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近似,即認定二商標屬近似商標,明顯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

④被告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皆為老鷹圖,即認為二者在外觀上近似,亦有違論理法則。蓋:如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一為清晰之老鷹圖、一為模糊難辨之飛禽圖,二者在外觀上已有明顯不同;而一為單純圖形、一為搭配外文,二商標亦明顯有別。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一般消費者一望即知,二者顯為不同商標。被告刻意忽略據以核駁商標搭配之外文,而僅就老鷹圖樣為比較,顯有違論理法則。若依被告之認定方式,不論飛禽圖樣之區別,亦不論是否有搭配外文文字等不同,只要有飛禽圖樣即屬近似商標,則先前只要有一件飛禽圖樣作為商標獲准註冊,豈非排除所有後者以飛禽作為商標之可能性?又何須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設定判斷近似之標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論理法則,灼然至明。實則,經檢索被告電腦商標資料可知,以「老鷹」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化妝品而併存註冊者有高達63件商標之多(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可見判斷含有「老鷹圖」之商標是否近似,不應僅專注於「老鷹圖」本身,而應如最高行政法院所示,結合動物圖樣及文字整體判斷,若文字外觀顯不相同者,自非屬近似商標,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謹臚列數件含雙翼成V 字形展開狀之「老鷹」設計圖併存註冊於第3 類化妝品等商品之商標(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以茲證明。

⑹綜上所述,結合系爭商標之單純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形及搭配之外文文字,二商標整體圖樣在外觀、觀念、讀音均不相同,且差距甚大,自非屬近似商標,消費者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條規定,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計有下列8 項參考因素: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原告是否善意;及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下謹一一敘明之:

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由原告首創使用於化粧品,該商標整體予人老鷹雙爪緊抓蘆薈之印象,系爭商標用於化粧品時,與永久公司緊緊連結,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故其識別性極強。

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如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顯著不同,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③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為法國之服飾公司,依其網站http://www.com plices -shop.com/catalogue/之商品型錄顯示(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據以核駁商標僅使用於衣服商品,並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顯見據以核駁商標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故據以核駁商標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

④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據以核駁商標衣服商品之銷售據點僅限於法國本土(見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商標化妝品等商品之銷售據點則遍及全球,二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 點規定,「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如前所述,據以核駁商標衣服商品之銷售據點僅限於法國本土,故臺灣之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並不熟悉,甚至可說是全然陌生。而永久公司自西元2006年起即在臺灣使用系爭商標銷售商品,西元2007年11月起在美國使用系爭商標。再者,使用系爭商標的永久公司在全世界各地都有據點,在臺灣則有超過14個營運中心,全臺灣之直銷商人數更超過50萬人,附有系爭商標之永久公司產品年營業額可達數十億元(見本院卷第84、85頁)。由是足證,相關消費者對永久公司及系爭商標甚為熟悉。

⑥系爭商標之原告是否善意:系爭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原告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由系爭商標係由老鷹、蘆薈(原告為美國生產蘆薈最成功的公司)圖形所構成即足證明。原告申請註冊或使用系爭商標,目的既在於表彰原告公司及永久公司之商品,故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出於善意。

⑦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8 點規定,「除了前述因素外,在某些特殊情形也可能存在一些影響混淆誤認判斷之因素,…,如透過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則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是否會發生混淆誤認則尚有斟酌之餘地」。原告所屬的永久公司為全球著名之直銷公司,系爭商標商品亦透過直銷管道行銷,故系爭商標與透過一般行銷管道行銷之引據商標,實無混淆誤認之虞。

⑵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均有老鷹圖,即認定其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顯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認定標準,而有違法之嫌,應予撤銷。

⒋綜前論述,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認定標準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非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2.1參照)。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雖系爭商標圖樣之老鷹雙爪上有一支幹狀圖,與據以核駁商標老鷹圖微異,惟二者皆為雙翅開展成V 型之黑色老鷹側面影像圖,姿勢均為頭部朝下且兩腳爪伸出意欲降落/抓取物品之構圖設計,雖飛行方向不同,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樣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化粧品」等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⒋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62號判決及行政訴訟階段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13號、第157 號判決一節等云云,經查本案設計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雖同以自然界生物的飛鷹為主要設計,惟其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極相彷彿,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採認消費者可輕易地清楚辨識圖形為來自兩種不同來源,應足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且該等案例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所爭議之主張條款、商品或服務亦屬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再經查雖老鷹屬自然界的動物,惟原告於意見書中附件所舉其他老鷹圖獲准註冊者,其老鷹圖形已經過設計化,構圖樣態與本案不完全相同,案情各異,均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訴願書中及行政訴訟狀中所主張本案商標之讀音為「老鷹圖」,而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截然不同等云云,惟系爭商標圖樣係屬單純圖形商標,尚無所謂讀音可言。又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本案申請之化妝品等產品,銷售管道不同,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查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可自由於國內市場或外銷使用,亦可授權他人使用,即商標法無以限制或區劃商標權人商標使用地域或銷售管道等方式作為例外得併存註冊之規定,故本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上開規定即不得申請註冊,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二、原告前於95年12月26日以「Black Eagle (Desig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去角質潔膚液(霜)、護膚活膚霜、面膜粉、養顏露、化粧水、香水、彩粧化粧品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COMPLICES+silhouette d'un aigle+eagle (semi-figurativ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6年11月16日商標核駁第303459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墨色雙腳緊抓蘆薈之展翅老鷹圖所構成;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外文「ComplicesEagle 」,及置於該二外文字之間一展翅向上之墨色老鷹圖所組成。二者相較,皆有一墨色雙翅伸展向上之老鷹圖,雖老鷹為自然界之動物,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另有外文「Complices Eagle 」,惟二者之鷹圖均為頭部朝下,雙翅向上伸展呈V 字型,且雙爪向下突伸之設計,其圖形設計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樣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原告雖稱:老鷹為自然界之動物,且以老鷹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等商品併存註冊之案例亦所在多有,故於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不應僅專注於「老鷹圖」本身,並舉本院95年訴字第6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13 號、第157 號判決為例云云。惟查:

⒈本案設計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雖同以自然界生物的飛鷹為主要設計,惟其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極相彷彿,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採認消費者可輕易地清楚辨識圖形為來自兩種不同來源,應足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且該等案例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所爭議之主張條款、商品或服務亦屬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⒉再老鷹雖屬自然界的動物,惟原告所舉其他老鷹圖獲准註冊者,其老鷹圖形已經過設計化,構圖樣態與本案不完全相同,案情各異,均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防曬油、香水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防曬化粧品、化粧品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衡酌本件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其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其商品係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雖稱:本案申請之化妝品等產品,銷售管道不同,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可自由於國內市場或外銷使用,亦可授權他人使用,即商標法無以限制或區劃商標權人商標使用地域或銷售管道等方式作為例外得併存註冊之規定,故本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堪予認定。

五、從而,被告對系爭商標之申請所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28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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