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0號
- 原告
- 國福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0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4月23日委由誠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FROZEN FOOD乙批(報單號碼:第AA/96/1757/6024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902.20.90.20-0號,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案經被告查驗以未能確認產地,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准由原告繳納保證金,先予放行。嗣被告查核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236,511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36,511 元,合計處罰鍰473,02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 條 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追徵所漏進口稅款66,459元( 包括進口稅52,032元及營業稅14,427元) ,並按所漏營業稅額7,574 元處1 倍之罰鍰計7,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21 號解釋解釋文意旨,原告從香港進口該地區產製之FROZEN FOOD 至台灣販售,係直接由香港進口至台灣,貨櫃並未在大陸碼頭有停靠,怎能隨意判定為大陸貨?再者,原告主要客戶為團膳、傳統市場等競爭激烈之業務用市場,因而對其交易之售價不高,故成本考量至為重要。但大陸產製食品一向品質不佳,原告亦怕香港出口商以大陸貨冒充香港貨,故不計成本將進口貨品不僅投保且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通過。在進口之流程方面及貨物進入台灣地區品質檢視方面,原告已盡單方應盡應注意之義務,依上述解釋文所稱,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被告所為之處分與法相違。至於被告以進口貨物之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名稱與報單所載香港貿易商地址不一之理由認定該批食品不是由香港產製,以此推斷並無事實之依據,太過武斷。若此,則是否證明上述兩者之地址一致的話,就能推斷係爭產品為香港製造?被告透過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查得該不一致之地址為該公司之新、舊址,足見香港出口商曾經在該二處地址登記過。另就一般經濟常規而言,此外包裝袋在採購印刷時無法與出口量一致,為求成本之節省,大批採購勢必當然。然此地址之印製屬香港商所為,又屬英文印製較易令人疏忽。此種新、舊地址事係無法歸責於進口人及符合一般常規,卻被被告用來斷定貨物之產地之證據,應有違誤。
⒉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認:「報運貨物進口有否涉及虛報行為逃避管制,應否依法處分,悉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來貨查驗結果為認定依據。」,而貨物產地之認定,在被告而言皆透過其官方機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憑,「即使進口人出具經我駐外代表處簽證之產地證明,實務上往往以驗證僅屬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在簽證範圍內為由,而不予採認」(詳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122號判決)。本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並未對實際來貨送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採我駐外代表處查證之文書資料,即判定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其產地為大陸,其認事用法無據。另外被告還以網路搜尋到大陸有國福龍鳳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為由,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認定為大陸所產製。殊不知隨著兩岸經濟行為日益密切,資訊益臻透明,一些具經濟頭腦之台商及大陸商,搶先將台灣知名之商標或公司於大陸註冊或設立。造成兩岸同名之公司或商標名稱一致者,時有耳聞,但這是否能證明兩者間之關係,實有待商榷。
⒊課稅處分係根據事實的調查之後才做成的決定,就此,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合法公平的課稅要求有關稽徵單位應依職權查明涉及課稅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存在,並提出合法明確證據佐證之,另外再考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後,才有合法之課稅之處分。被告不為進口來貨做查驗而以簽章文件或網路資料來「推定」原告所進口之食品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與法不符(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云云。
⒋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保單、食品檢驗報告及網路下載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其在進口之流程方面及貨物進入台灣地區品質檢視方面,已盡單方應盡注意之義務云云。經查,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來貨塑膠包裝袋上所標示製造商名稱:JOINFAIR ENTP(INT'L)CO.、地址:RM.2712 NEW TECH PLAZA 34 TAI YAU ST.HONG KONG與報單內載香港貿易商JOINFAIRENTERPRISES(INT'L)CO.、地址:UNIT.L 5/F BLOCK2, WAH FUNGIND CTR NO. 33-39 KWAI FUNG ST. KWAICHUNG N.T. HONG KONG不符,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書及原製造商名稱、地址及相關文件等資料憑核(原處分卷1 附件1-2),惟香港出口商表示,此屬商業機密無法提供( 原處分卷1 附件1-3)。被告就來貨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名稱與報單所載香港貿易商地址不一,原告又未提供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書或佐證資料,經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 原處分卷2 附件4),香港商JOINFAIR ENTERPRISES(INT'L )已於2006年9 月30日結束營業遷往大陸深圳。換言之,本件貨品進口時,報單發貨人及貨上標示製造商,在香港並未設有公司或製造工廠。另查,系爭貨物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向香港賣方購買,自應預為防範並主動查明產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責。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7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已臻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洵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云云。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本件系爭貨物其外包裝所標示製造商名稱JOINFAIR ENTP(INT'L)CO.、地址:RM.2712 NEW TECH PLAZA 34 TAI YAU ST. HONG KONG與報單所載香港貿易商地址JOINFAIR ENTERPRISES(INT'L)CO.、地址:UNIT.L 5/F BLOCK 2, WAHFUNGIND CTR NO. 33-39 KWAI FUNG ST. KWAI CHUNGN.T. HONG KONG不一,然香港出口商又以事關商業機密為由未提供實際製造商資料,俾憑查核,嗣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於97年3月3日以港經發字第09700802260 號函復( 原處分卷2 附件4)略稱:「…經向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署調閱香港商JOINFAIRENTERPRISES (INT'L )CO. 商業登記資料,證實該公司係於2006年9 月30日結束營業並於2006年10月24日完成結業登記。另…來貨塑膠包裝袋標示之製造商地址(RM. 2712 NEW TECH PLAZA 34 TAI YAU ST. HONG KONG),經查係該公司1998年至2002年之舊址…。」,則原告雖稱香港貿易商於95年7 月1 遷址,在此之前兩者地址一致,惟系爭貨物於96年4 月報運進口時,報單上所申報發貨人及來貨外包裝標示之製造商,在香港並未設有公司或製造工廠,已臻明確。次查,依據被告自網路查得之龍鳳集團簡介( 原處分卷1 附件4):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於台灣成立,1998年相繼於大陸上海、天津、成都、廣州、浙江嘉善等地量產,2006年上海「國福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經3 年獲得上海名牌企業稱號,則被告以原告於香港並無工廠生產登記,認定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供本件之產地證明文件,銷售、輸台之相關說明、佐證資料,俾憑查核,惟迄未接獲任何相關資料,並稱係屬商業機密無法提供,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即「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供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其空言主張,自難採據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復設有規定。再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應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其外包裝所標示製造商名稱JOINFAIR ENTP (INT'L )CO. 、地址:RM.2712NEW TECH PLAZA 34 TAI YAU ST. HONG KONG 與進口報單所載香港貿易商地址JOINFAIR ENTERPRISES(INT'L )CO. 、地址:UNIT.L 5/F BLOCK 2, WAH FUNGIND CTR NO. 33-39KWAI FUNG ST. KWAI CHUNG N.T. HONG KONG 不符( 原處分卷2 附件1),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書及原製造商名稱、地址及相關文件等資料憑核( 原處分卷1 附件1-2),原告函復稱香港出口商表示,此屬商業機密無法提供云云( 原處分卷1 附件1-3)。嗣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即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該辦事處以97年3 月3 日港經發字第09700802260 號函復( 原處分卷2 附件4)略稱:「…UNIT.L5/F BLOCK 2, WAH FUNGIND CTR NO. 33-39 KWAI FUNG ST.KWAI CHUNG N.T. HONG KONG (即進口報單所載香港貿易商地址)…現址為香港商展通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據該公司員工表示,香港商JOINFAIR ENTERPRISES(INT'L )CO. 過去曾與該公司共租此一辦公室,惟…已於2006年9 月間結束營業遷往大陸深圳。…經向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署調閱香港商JOINFAIR ENTERPRISES(INT'L )CO.商業登記資料,證實該公司係於2006年9 月30日結束營業並於2006年10月24日完成結業登記。另…來貨塑膠包裝袋標示之製造商地址(RM. 2712 NEW TECH PLAZA 34 TAI YAU ST.HONG KONG ),經查係該公司1998年至2002年之舊址…。」,則原告雖稱香港貿易商於95年7 月1 遷址,在此之前兩者地址一致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於96年4 月報運進口時,報單上所申報發貨人及來貨外包裝標示之製造商,在香港並未設有公司或製造工廠,已臻明確。又依據被告自網路查得之龍鳳集團簡介( 原處分卷1 附件4):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於台灣成立,1998年相繼於大陸上海、天津、成都、廣州、浙江嘉善等地量產,2006年上海「國福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經3 年獲得上海名牌企業稱號。由上以觀,本件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曾函請原告提供本件之產地證明文件,銷售、輸台之相關說明、佐證資料,俾憑查核,惟迄未接獲任何相關資料,原告並稱香港出口商表示係商業機密無法提供;而被告以原告所報之香港出口商,於系爭貨物進口時在香港並無設有公司或製造工廠,及依地緣關係等相關事證,核認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處分未注意有利原告之事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云云,核不足採。
四、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236,511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36,511 元,合計處473,02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追徵所漏進口稅款66,459元( 包括進口稅52,032元及營業稅14,427元) ,並按所漏營業稅額7,574 元處1 倍之罰鍰計7,5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云云。經查,原告從冷凍食品製造及批發業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其對於本件系爭貨物(FROZEN FOOD )及其相關輸入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本應注意查明系爭貨物產地等事項,誠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注意查明,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追徵稅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