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6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 代表人
- 乙○○所長)住同
- 被告
-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代表人
- 丙○○(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法訴字第0971700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且須經訴願程序,如逕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容許人民濫用訴訟制度,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如原告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則訴訟利益並無值得保護之價值,應視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為上開法文中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第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及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訂有明文,故其雖屬公法上爭議,但因法律別有規定,原則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惟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然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者,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失附麗,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成為獨立之請求,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應裁定移送於普通法院民事庭。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5 月至11月間至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接受82年律師職前訓練班第1 期第1 梯次律師職前訓練,前經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82年11月25日以82訓字第769 號函退訓(下稱原處分)。嗣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30日及97年7 月17日向被告2 人聲請查復未通過律師職前訓練之原因,除申請發給當年度之律師職前受訓合格證書,並請求賠償其損失。經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97年7 月8 日法訓教字第0970001544號函、97年8 月1 月法訓教字第0970100629號函復說明退訓原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判命被告2 人應共同履行頒發82年度律師職前訓練班第1 期第1 梯次受訓結業證明書予原告」「被告2 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云云。
四、經查,原告前於82年5 月至11月間接受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1 期第1 梯次律師職前訓練,因曠課逾10小時,經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原處分退訓乙節,有原處分影本為憑,然原告就原處分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嗣又參加83年5 月至11月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律師職前訓練班第2 期第1 梯次律師職前訓練,並於83年11月15日領得結業證書,取得律師資格,而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登錄等情,復有前揭結業證書存根、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法院登錄資料網路列印資料等件影本可稽。是原處分作成日為82年11月25日,原告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救濟,依本院總收文章用印於原告起訴狀所示,原告乃遲至97年11月10日始逕向本院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所示,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原處分雖予原告退訓處分,縱有違法,所影響者無非原告受律師職前訓練之權益,然原告旋又參加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律師職前訓練班第2期第1梯次,並於83年11月15日領得結業證書,取得律師資格,則其所前受之損害嗣後顯已不存在,原告仍訴請「頒發82年度律師職前訓練班第1期第1梯次受訓結業證明書」,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為明確。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及命被告2人頒發結業證書給付訴訟部分,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既如前述,其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部份,失其附麗,另成為獨立之請求,而該請求,本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予有審判權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