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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37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周玫芳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文宏(會計師)
複代理人
周泰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15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間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下稱中壢天晟醫院)負責人,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而該院於93年度給付黃昌偉等70人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1,345,179元,短扣繳所得稅款4,256,704 元及短報扣繳憑單41,345,179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查獲,並通報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經被告按短扣稅額處1 倍罰鍰4,256,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649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因同一事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檢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性質亦為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行政罰性質之罰鍰:

(1)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課予負擔後,法律並無規定行政機關得再依行政罰法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①按「(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訂有明文。

②惟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同法第4 條「處罰法定主義」規定,應不得於法無明文規定情況,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③訴願決定雖援引財政部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洽據法務部96年2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為駁回原告「一事不二罰」主張之理由。

④惟法務部96年2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亦同時表示,實務對此問題尚有不同見解,又本件所涉問題廣泛,法務部刻正檢討是否另循修正行政罰法規定之方式解決。亦即目前實務對此問題之解釋尚無定論,故亦難謂可援引前開函釋作為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依據,而應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再對原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則:

①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義。」(許宗力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為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稱「不得重複處罰」,或釋字第604 號解釋所揭示之憲法上「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定或解釋與適用,皆應遵守此一指導原則。是如稅務違章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不得再為追訴或處罰或同時作多次處罰。

(3)緩起訴處分附有附帶條件義務,仍屬刑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同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優先以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處以同種類之行政罰。

②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2條另規定:「(第一項)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上二規定之處罰內容皆為有期徒刑或罰金等刑事處罰,故其為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之刑事法律規定,應無疑義。

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至第253 條之3 規定,檢察官對於非重罪之案件,得要求刑事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處分事項後(例如:捐錢予公益團體或提供義務勞務等事項),予以不起訴處分。故雖緩起訴處分可謂「暫緩起訴之處分」或是一種「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參照),惟刑事被告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處分事項,才能享受不起訴之利益,是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仍有不同。因刑事被告受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命刑事被告在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一定之義務,此一遵守或履行一定之義務,當然仍屬刑事處罰。況若刑事被告未為遵守或履行,檢察官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被告仍可能於將來遭受法院之有罪判刑等刑事上處罰。而單純不起訴處分,不僅刑事被告無須遵守或履行一定之義務,且其理由多係因無事實或證據認定刑事被告涉有罪嫌,故等同於從未受刑事上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緩起訴處分在一定條件下,

不起訴處分相較,本質上亦有所不同。(蔡志方著「行政罰法釋義與運用解說」參照)是考量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義務,仍屬刑事處罰之性質,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適用,則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已不得再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為由裁處之。

④臺灣高等法院之最新見解亦認同一事實如經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不應再受行政處分之雙重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亦具有刑事處罰性質之見解已廣為司法實務所接受,被告猶對原告科處罰鍰自非適法:A.實務上針對行為人因酒醉駕車受緩起訴處分,其後仍受交通監理機關處以罰鍰(行政罰),多數法院判決仍認為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亦即交通監理機關不得另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63 號及96年度交抗字第70號裁定足供參照。B.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74 號裁定:「檢察官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係附條件之暫緩起訴處分,屬廣義司法機關所為之裁罰…名義上雖非『罰金』,惟實質上具處罰性質,與罰金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宣示之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再處以同屬處罰性質之行政上『罰鍰』處分。」C.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05號裁定:「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本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D.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按酒醉駕車行為,經酒測超過標準值者,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款。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倘行為人果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行政機關是否不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即得對同一行為逕課予行政罰鍰?」其研討結果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不罰之理由有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有認為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E.又「(第一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二項)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第三項)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第32條第1 項之「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是本件應以桃園地檢署先取得事務管轄權,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2 項規定,於原告確定未獲刑罰制裁,並由桃園地檢署移送被告後,被告始取得事務管轄權限。而原告同一行為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惟經高檢署撤銷發回續查,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尚未確定是否受刑事處罰,故被告未取得事務管轄權限作成本件罰鍰處分,依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自屬無效。㈡又自91年度起至93年度為止,中壢天晟醫院與所屬醫師間均為駐診拆帳關係,並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備,被告自不得就本件(93年度)為相歧異認定,是該等醫師所得依「93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1 條第10款第3 目規定,應以醫師拆帳收入扣除20% 必要費用始為應扣繳之所得,被告逕以拆帳收入為實際所得減去醫師申報所得之差額總額為原告未依法扣繳之所得,有溢扣之嫌,顯對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侵害,有違憲法「客觀營業保障淨所得原則」及與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法未合。且被告所稱之應扣繳所得未扣除中央健康保險局溢給之暫付款,及嗣後遭該局追繳之溢付款數額,強使原告自納稅義務人處扣繳與其稅捐負擔能力不相稱之稅捐。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年度係中壢天晟醫院負責人,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該醫院聘僱醫師所得之義務,惟該醫院91年至93年間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幫助該等醫師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已坦認不諱並經桃園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原告所受緩起訴處分雖尚未確定,惟被告為有管轄權之機關,就違章事實依法裁處罰鍰,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本件罰鍰處分仍屬有效。至於原告主張中壢天晟醫院與該等醫師間係駐診拆帳關係,顯與事實未合;又如縱為駐診拆帳性質,亦應另循扣繳更正程序辦理;且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及成本與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憑單金額無涉,故原告主張扣繳金額應依拆帳收入扣除執行業務費用之所得淨額予以計算,顯係誤解。是本件原告違反所得稅法扣繳及申報義務之行為,事證明確且有所故意或過失,原處罰鍰4,256,7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所明定。而參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揭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等語,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非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情事時,其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以其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為限甚明。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3年間為中壢天晟醫院負責人,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而中壢天晟醫院經人檢舉涉嫌違反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嗣經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查獲原告所營中壢天晟醫院於93年度給付黃昌偉等70人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時,有短扣繳所得稅款4,256,704 元及短報扣繳憑單41,345,179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按短扣稅額處1 倍罰鍰4,256,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此另於9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為中壢天晟醫院之院長,明知該中壢中壢天晟醫院於90年至93年間所聘僱之醫師實際領取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均較該院申報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載之數額為高,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至94年各年之1 月間,在該院業務上作成之90年度至93年度醫師之扣繳憑單上,短報各該醫院受僱醫師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再以其他外來憑證補足供醫院虛列成本,向稅務主管機關行使,而幫助醫師逃漏所得稅,致生損害於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自91年至93年間,合計幫助中壢中壢天晟醫院之醫師漏報所得達118,953,576 元,逃漏稅額12,051,929元(93年度漏報所得為41,345,179元,逃漏稅額為4,256,704 元)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第42條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短報扣繳稅捐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640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該署續行偵查,其後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95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後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職議字第777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該置偵查中尚未確定各情,有被告96年4 月17日96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調查局北機組95年3 月6 日電防八字第09501007400 號函、原告調查筆錄、天晟醫院醫師漏報所得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406號、95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97年度上職議字第777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17日桃檢玲雲95偵續211 號字第77753 號函附本院卷第60、100-104 、116-139 、182-184 、203- 207頁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違章事實(對於中壢天晟醫院93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合計41,345,179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共計短漏所得稅額4,256,704 元),屬原告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第42條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短報扣繳稅捐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二者屬同一行為乙節,即足認定。

(二)又財政部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釋固稱「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惟該函僅揭示: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尚無從推出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結論。而查,本件原告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97年度上職議字第7774號)發回該署續行偵查,尚未偵結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之稅務違章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第42條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短報扣繳稅捐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其行為非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復無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事,則被告逕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款)規定)及前揭財政部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釋意旨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洵屬有據,爰將原處分原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參酌上述說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著有明文,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案件在法院之救濟,係二級二審制,故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判及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實相當於司法機關終審機關之見解。反觀被告歷次答辯引用法務部解釋函令,僅係法務部召集專家學者針對個案問題之研討會議,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被告完全無視於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仍對同一行為另行科處罰鍰,顯然於法未合。⑤故對於受緩起訴處分之扣繳義務人而言,扣繳義務人如接受刑之處罰,與單純受不起訴處分之扣繳義務人,未曾受刑事處罰,迥然不同。是受緩起訴處分之扣繳義務人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適用,依法自不得對其再課處罰鍰,否則即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4)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既已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即不應再課處行政罰鍰:①原告為中壢天晟醫院負責人,因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於90年至94年度各該年之1 月間,於中壢天晟醫院業務上作成之89至93年度醫師之扣繳憑單上,短報受僱醫師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作成95年度偵字第6406號緩起訴處分書,並命原告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於2 個月內支付50萬元,同時須安排相關義診活動等。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5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緩起訴處分書,且定以2 年緩起訴期間,並再依職權送請再議,更經高檢署檢察長於97年8 月間再次函知發回續查,現由桃園地檢署續行偵查中,尚未作成任何終結偵查程序之處分。②是原告既已受緩起訴處分,並被課予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於2 個月內支付50萬元,同時須安排相關義診活動等義務,此一義務之履行,當然亦屬刑事處罰。且檢察官既已課予原告支付金錢之處分,則被告再裁處原告罰鍰,豈非以相同性質、相同種類之處罰再次課予原告,而失去處罰之目的及必要性。況倘原告未在一定期間內履行被課予之義務,檢察官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將原告起訴,原告仍可能於將來遭受法院之有罪判刑等刑事上之處罰。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原告既已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即不應再課處行政罰鍰,原處分依法即應予以撤銷。2、於緩起訴期間期滿確定並由檢察官移送被告前,被告尚未取得事務管轄權,其所為罰鍰處分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應為無效:(1)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文。故發生該管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管轄權積極衝突時,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第32條第1 項之「刑罰優先於行政罰」競合原則,應以該管司法機關優先取得事務管轄權。行政機關縱發覺在先(且不論發覺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或稅捐稽徵機關),皆負有將案件移送至有優先管轄權限之該管司法機關之義務,是本件應由該管司法機關優先享有管轄權限。(2)次按行政罰法第32條第2 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及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管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與行政罰規定者,須待行為人確定未獲致刑罰制裁後,始得加以處罰,行政機關須屆此時點,始能取得事務管轄權限。且按「(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無效。(第二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三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可知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情形,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係由行為人確定未獲致刑罰制裁時起算,益可證該管行政機關係於該時點始享有事務管轄權。故縱認緩起訴處分性質為「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見解可採,依前開法條意旨,該管行政機關仍須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依據該管司法機關之職權移送取得事務管轄權,洪家殷教授亦同此見解(翁岳生編、洪家殷著「行政法(上)」參照。)(3)緩起訴處分確定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同,所謂「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始生相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確定力:①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著有明文,是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始開始進行。②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緩起訴期間內,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受處分人仍可能再受刑事訴追,可知僅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不能終局確認受處分人是否未受刑事訴追。③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益證緩起訴處分尚須待期間經過始生如不起訴處分一般之確定力,並能確定受處分人未受刑事訴追,而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進而該管司法機關(即檢察署)始有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2 項移送原移送行政機關之必要。④另「『緩起訴實質確定』時,被告才能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0號裁定可參,可證此見解非一家之言。(4)基於行政罰法揭示之「先刑罰後行政罰」原則,對同一行為,行政機關於行為人確定未獲致刑罰制裁前,尚未取得事務管轄權,自不得擅自就同一事實科處行政罰: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著有明文。而緩起訴處分欲生如不起訴確定之效力,需滿足「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且緩起訴期間需嗣緩起訴確定始能開始進行,故本件緩起訴處分既經高檢署再次發回續查,並經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自無從生如不起訴確定之效力,更遑論應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具有緩起訴處分確定力之問題,則桃園地檢署需嗣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始負有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移送被告之義務,從而被告屆時方能依法取得事務管轄權。是於該管司法機關為前述職權移送前,同一事件仍為該管司法機關之事務管轄權限範圍內,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尚未發生。故被告於未依法取得事務管轄權前,本不得為罰鍰處分,故本件罰鍰處分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應為無效。又被告一方面主張緩起訴處分為「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另一方面卻又未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該管司法機關移送,逕行作成本件罰鍰處分,顯然自相矛盾,且與行政罰法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不符,故本件罰鍰處分應歸於「無效」。(5)雖被告辯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云云。惟該條文係指案件均繫屬於「行政機關」管轄為前提,僅係涉及土地管轄地區之差異,其適用範圍實為「違反土地管轄,且非因第111 條第6 款規定而無效」情形,故於本件並無適用,而本件為行政罰與刑事罰之雙重處罰問題,顯與被告所引前開條文無涉,被告乃錯植法律,有斷章取義誤導本院之嫌。(6)本件緩起訴處分既經高檢署撤銷發回續查,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影響行政罰之爭議,已於本件無涉:桃園地檢署就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所作成之緩起訴處分,既經高檢署函告發回續查,即已不存在,是緩起訴處分是否影響行政罰之爭議,已於本件無涉。況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法務部函釋與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等文件,僅屬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或學者諮詢意見,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與前述現行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見解不符,更無可採。而縱以前開函釋之法律見解可採(非自認),依其意旨,行政機關欲對同一事件科處罰鍰亦須待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並未遵守其所引用之前開函釋見解,而未待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即急於對原告科處罰鍰,足證前開函釋僅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3、縱原告須被課處罰鍰(非自認),亦應有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適用:(1)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2)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406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有:「審酌被告…甲○○所管理經營之天成事業醫療集團所屬之中壢中壢天晟醫院與楊梅天成醫院長期以來照護南桃園地區民眾之健康,對社會貢獻卓著,而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係因圖以吸引更多優秀執業醫師至南桃園地區受僱該中壢中壢天晟醫院與楊梅天成醫院執業以照護廣大病患之故」,原告既就同一事實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課與相當之義務,且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乃為吸引更多優秀執業醫師至桃園縣中壢中壢天晟醫院執業,以照護廣大病患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顯然輕微。是縱原告須被課處罰鍰(非自認),亦應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予以減輕處罰,方符事理之平。4、原處分對於應扣繳稅額之認定,實於法不符,進而其罰鍰計算亦有違誤,因中壢天晟醫院醫師與該醫院間為駐診拆帳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該等醫師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且該醫院辦理扣繳程序縱有瑕疵,仍不影響應扣繳稅額,被告以該醫院短漏扣繳,實有誤解:(1)被告96年4 月17日處分書(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以:「受處分人為天晟醫院負責人…對於該單位於093年01月01日至093 年12月31日間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合計41,345,179元,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短漏扣繳稅額4,256,704 元」,認定中壢天晟醫院短漏扣繳之所得性質為「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云云。(2)西醫師自所屬醫院受領所得之性質應視雙方契約關係而定:按「一、西醫師在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其所獲得之所得,究屬執行業務所得或屬薪資所得或兩者兼有,及其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第三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等規定,查明事實認定。二、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十一款第六目所稱之『駐診拆帳』,係指醫療機構與西醫師間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機構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而言。」為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900457146 號所令釋。是西醫師自醫院所獲得所得之性質為何,須視其有無與醫院間具有僱傭關係而定,若是,則為「薪資所得」;若否,即為「執行業務所得」。(3)中壢天晟醫院所屬醫師之所得應為執行業務所得:①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歸類不待被告事先核准,被告僅事後保留更正之權利:按所得稅法第14條分類所得規定之意旨,係以各類所得之性質與發生的態樣不同,而具有不同之稅捐負擔能力為立論基礎,故基於公平負擔之觀點,使各類所得分別依其稅捐負擔能力之差異規定相應之計算方法,且依據各種所得之態樣定其相應之課稅方法。故所得稅法第14條將所得區分為10類之目的既在「藉由區分各類所得,以反應各種所得之稅捐負擔能力差異,並追求租稅負擔之公平」,故該規定之限制對象實為國家課稅權力,亦即稅捐稽徵機關,而非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是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時,固須自行將所得歸類,惟所得分類規定之限制對象既非納稅義務人,故納稅義務人自得先依自己之自由判斷進行所得歸類,且不待被告之事前核准,扣繳義務人亦同。故被告就扣繳義務人之申報,固享有事後審查及作成更正、補稅、處罰等處分之權限,惟此與先一般性地禁止納稅義務人將所得歸類為某類所得,再對特定人予以例外核准申報之情形顯有不同。②被告曾對94年度中壢天晟醫院駐診拆帳合約予以「核備」:依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4年4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1005234號函記載:「有關 貴院申請楊崇光醫師駐診拆帳乙案,准予核備,請查照。」等語,且自「核備」迄今,被告未再作成任何處分命該醫院負責人補稅或科處罰鍰等情可知,被告對於中壢天晟醫院與其所屬醫師間之契約性質為駐診拆帳乙節,已予肯認,另由該函使用「核備」,而未採用「核准」用語可知,被告實已自認未享有對納稅義務人限制不得將其所得歸類為特定種類之權限,亦無從對納稅義務人之事前申請為「核准」,故該函之性質僅係「備查」。③自91年度起至93年度為止,中壢天晟醫院與所屬醫師間之關係均為駐診拆帳合約,未有任何變更,且被告既對該醫院94 年 度與其所屬醫師間之法律關係認定為駐診拆帳,則基於平等原則,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就相同事實為法律上歧異之評價。(4)被告逕以中壢天晟醫院給付所屬醫師之拆帳收入為所得,並據以計算扣繳金額,而未先自拆帳收入扣除執行業務費用,顯有違誤。蓋依「93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1條第10款第3 目規定:「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20% 必要費用。」是西醫師與所屬醫院拆帳收入並非盡為所得,尚須扣除20% 必要費用始為其所得。惟被告逕以拆帳收入為實際所得,並以之減去醫師申報所得之差額總額為原告「未依法扣繳」之所得,作為認定罰鍰之基礎,顯然違反「93年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據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未細辨該等醫師之所得性質非薪資所得在前,又未依「93年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扣除20% 之費用,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揭櫫之「職權調查主義」,顯有未洽。5、縱認中壢天晟醫院所屬醫師之所得為薪資所得,惟該醫院向醫師帳戶之給付,可能遭中央健康保險局嗣後追繳部分溢付款數額,故被告逕以該等給付為確定之所得,並據以認定原告短報短扣,顯與實情有違:(1)醫師自所屬醫院領得之給付,嗣可能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核定,遭認定為溢給,乃至被追繳:按「因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貴局核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時,如溢給之暫付醫療費用年度與核定沖抵或追繳為同一年度者,得於核定沖抵或追繳年度之應給付醫療費用總額中扣除,按給付淨額填發執行業務所得免扣繳憑單;涉有跨年度時,應由貴局出具沖抵或追繳溢給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含詳註應沖抵或追繳溢給之暫付醫療費用年度、醫事機構名稱及沖抵或追繳醫療費用金額),交付納稅義務人據以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追減更正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財政部87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71936994 號函著有明文。(2)原處分逕以中壢天晟醫院給付至納稅義務人帳戶之給付總額認定為所得數額,顯未考量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數額僅為估列數,正確給付金額須另待該局嗣後追減更正方得確定,故被告未將該局溢給之暫付款,及嗣後遭該局追繳之溢付款數額,自該醫院給付予納稅義務人之總額中扣除,反逕以該醫院給付至納稅義務人帳戶之總額,認定為所得數額,據為計算應扣繳數額之計算基礎,顯與實情有違,等於強使扣繳義務人自納稅義務人處扣繳與其稅捐負擔能力不相稱之稅捐,並有違反前述職權調查主義之嫌。6、收入與所得有別,且扣繳之對象為所得而非收入,故駐診拆帳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應以扣除費用後之所得淨額為扣繳數額計算基礎:(1)扣繳之對象應為所得而非收入: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之對象為「所得之淨額」:A.所得與收入有別,且僅有收入減去成本、費用有餘之「所得」始得成為稅捐客體。若僅以人民取得收入為要件,而未考慮其成本、費用之有無與多寡,即逕就「收入」予以課稅,將導致人民「投入生產之資本,尚未回收」,乃至於「表面有收入,實質上仍虧損」等情形仍須繳稅,長此下去,將使人民喪失營業基礎與生產工具,顯與憲法保障人民營業自由與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故葛克昌教授亦稱:「依客觀營業保障淨所得原則…收入額必須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餘額,始為所得額。」(葛克昌著「所得稅法與憲法」參照)。B.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一、…股利淨額;…盈餘淨額。二、…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三、…營利事業所得。四、…營利事業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著有明文,即已明定扣繳之對象均為「股利淨額」、「盈餘淨額」、「所得」等淨所得概念,而未以「收入」為扣繳對象。②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性質為法規命令,且其逕以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10%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與所得稅法之規定,本院自應拒卻適用:A.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著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法律」係指經立法院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之形式意義之法律而言。形式法律以外之一切行政命令,包括法規命令,對法官皆不生拘束力,反之法官尚得在個案中就相關連之行政命令自行審查其合法性,倘認為該等行政命令違法或違憲,尚得於個案中拒卻該違法或違憲命令之適用,此點復經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37 號及第216 號解釋所肯認。B.被告不顧所得稅法明定扣繳對象係「所得」而非「收入」,逕以扣繳義務人所屬醫院給付予醫師之「駐診拆帳收入」作為扣繳對象,係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納稅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C.惟「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法源位階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此觀其第1 條及所得稅法各授權條款規定可知,故「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審查其合法性或合憲性,以決定在個案中是否適用。D.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明文規定以「所得」作為扣繳對象,惟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卻以未扣除「費用」前之「收入」,而非「所得」作為扣繳率計算基礎,顯與憲法營業自由與財產權保障所引伸之「客觀營業保障淨所得原則」,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相抵觸,依憲法第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項規定:法令抵觸憲法、法律者應為無效,本院自應拒卻其適用。(2)被告未以扣除費用後之所得淨額為扣繳計算基礎,與「93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顯有矛盾,並對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侵害:依前述「93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駐診拆帳之西醫師(按即納稅義務人)得就實際拆帳收入減除20% 之必要費用,即申報其實際拆帳收入之80% 為所得。而所得稅法就部分所得之稽徵採取扣繳制度之目的在於充分掌握稅源,而扣繳規定除使扣繳義務人承擔「無償有責」之行政助手工作,且使納稅義務人在稅額核定前,需即時透過扣繳義務人繳納所得稅,可謂「負擔行政」之典型。依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縱認扣繳制度之目的可資贊同,然扣繳制度所採用之干預手段,包括行政立法與司法解釋,仍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以「給付額」為扣繳金額計算基礎,對照駐診拆帳之西醫師於申報時得以實際拆帳收入之80% 為申報所得,顯然有溢扣之嫌,對於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造成不必要之干預。且醫院若確實依據「給付額」為基礎計算扣繳,又將增加溢扣之可能,屆時扣繳義務人仍須將溢扣稅款退還予納稅義務人,再添一層不利益。是「93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與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絕非毫無相關,兩者同應統合在一個互不矛盾的法秩序底下,然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以「給付額」為扣繳金額計算基礎,與「93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規定意旨不僅互相矛盾,且其以「給付額」為扣繳金額計算基礎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是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應無可採。7、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在未變更訴訟標之前提下,當事人非不能提出於復查、訴願程序中所未曾主張之爭點:(1)行政訴訟之證據調查採職權探知主義: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著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之證據調查採職權探知主義,與民事訴訟法採取辯論主義不同,故法院調查證據本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亦不因當事人未聲明調查而解除其為澄清事實之調查義務,更不因當事人先前程序未聲明調查,而得以賦予當事人失權效果。(2)本件係對罰鍰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而非針對課稅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本無「爭點主義」與「總額主義」之爭,從而更無爭點主義之適用:①「爭點主義」與「總額主義」之定義:依日本稅法權威學者金子宏教授:「所謂『總額主義』係認為對課稅處分所提起之爭訟,其標的為『依據課稅處分所確定之稅額之適法與否』之見解,而所謂『爭點主義』係認為對課稅處分所提起之爭訟,其標的為『與處分理由相關之稅額之適法與否』之見解。」(金子宏著「租稅法」第9 版增補版參照)採總額主義者認為當事人在未變更訴訟標的同一性之前提下,於訴訟中得自由變更理由,即使該理由未於復查或訴願階段提出者亦同;而採爭點主義者之立論基礎既以課稅處分具有可分性為前提,且各可分之課稅基礎必須依據各該處分理由相關事實始能特定,故於訴訟中不得任意變更理由,否則將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是採爭點主義者認為當事人不得於訴訟中主張於復查或訴願階段未曾提出之理由。惟爭點主義與總額主義既係對課稅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之訴訟標的理論,故僅限於「對課稅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場合,始生前開爭議。②而本件係「為罰鍰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而非「為課稅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故自始與爭點主義與總額主義之爭無涉,更無從依爭點主義而否定當事人追補理由之權利。故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所提出之「壹」、「貳」等理由,縱未曾於復查或訴願程序提出,本院仍須予以審酌。(3)縱認本件訴訟標的有「爭點主義」與「總額主義」之爭,亦應以「總額主義」為可採,是於總額主義主義下,原告非不得提出復查或訴願階段未曾提出之爭點:①爭點主義之立論基礎與其批判:A.課稅處分之可分性:惟基於以下理由,此項理由並無可採:a.一個課稅處分縱可能根據數個課稅基礎,但各該課稅基礎性質上並非個別獨立之行政處分,應不得就一個課稅處分之部分課稅基礎單獨提起救濟。b.依稅捐稽徵法第35、38條所定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亦未使人民得就單一課稅處分之局部,擬制為一獨立之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救濟。c.原告係針對「整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該罰鍰處分係針對一個扣繳義務之違反所為之裁罰,實無可分之基礎。故不論是一事不二罰之理由(即言詞辯論意旨狀「參」部分),或嗣後提起之理由(即言詞辯論意旨狀「壹」、「貳」部分),均僅此一訴訟標的下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更非訴之變更追加。B.落實行政處分應附記理由之規範意旨:a.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必須附記理由,以擔保處分之作成不是出於恣意或欠缺熟慮,若允許稽徵機關於稅務訴訟中得更換其在行政程序中之處分理由,等於使處分附記理由之規範意旨喪失殆盡。b.縱以「落實行政處分應附記理由之規範意旨」為由,而禁止行政訴訟中提出行政程序中未曾提出之理由可採,其規範對象應為「作成課稅處分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之行政機關,而非人民。C.復查及訴願前置或尊重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惟此並不足為禁止原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蓋:a.被告及訴願審理機關皆非立於公正第三人之地位,審理行政救濟案件之程序亦不能與法院之審理程序相提並論,故不能以同一案件經過復查及訴願前置程序,即否定原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權利。(陳清秀著「稅務訴訟之標的」參照)b.金子宏教授表示:「為對課稅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如前所述,被要求先經訴願前置,其理由之一,在於為減輕法院負擔,在訴願程序盡可能整理法律上、事實上爭點後始得容認其提起訴訟,惟是否承認理由之替換,在此點亦有疑問。本來,即使採爭點主義之場合,一概否認理由之更換之見解即非妥當,應解為在成為原處分理由的基本課稅要件事實未喪失同一性之範圍內,得承認理由之更換。即採用這種解釋,或不至於對於當事人造成特別的不利益。就承認『理由的更換』之判例的大部分,仔細觀察結果,乃被認為具有基本的課稅要件事實的同一性之範圍內所承認之『理由更換』之事例。」(金子宏著「租稅法」第9 版增補版參照),足見在未變更基本的課稅要件事實之前提下,當事人在訴訟上得為理由之更換,追補自亦不受限制。②稅務訴訟標的之爭應以「總額主義說」可採:綜上,稅務訴訟標的爭點主義之論據,尚無可採,且採取總額主義,並具有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更符合本院作為事實審法院之本質。(4)是原告雖未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主張言詞辯論意旨狀「壹」、「貳」部分之爭點,惟基於總額主義之觀點,並非法所不許,自應予以參酌。8、本件依法應一併撤銷罰鍰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若僅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於法恐有疑義:(1)行政罰法既已明文規定「先刑罰後行政罰」之管轄權限分配原則,故本件罰鍰處分應自始即欠缺事務管轄權而無效,而非行政機關仍得作成罰鍰處分,而以原告獲致刑罰制裁為解除條件,嗣該解除條件成就,方使該罰鍰處分向後失效。(2)而法律上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本件罰鍰處分既然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不宜使其得暫時維持其效力,而使被告日後尚得視刑事程序結果而決定職權撤銷或維持該罰鍰處分。(3)若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使被告得視刑事程序結果,自行決定是否撤銷罰鍰處分或繼續維持,恐將造成被告或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僥倖心理,而使此類無視於行政罰法與行政程序法規定,而濫行科處罰鍰之例層出不窮,影響納稅人權利甚鉅。(4)又日後被告如依法應撤銷罰鍰處分而拒絕撤銷時,恐又將造成原告訟累,實非保障人民權利之道。(5)本院撤銷本件罰鍰處分後,如被告日後依法得科處罰鍰時,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之時效起算規定,被告亦無庸疑慮罰鍰裁處權罹於時效,無礙於公共利益之維持。(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2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又「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財政部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所明釋。2、原告係中壢天晟醫院扣繳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該醫院聘僱醫師所得之義務,惟該醫院91年至93年間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幫助院內近120 名醫師漏報個人綜合所得計52,277,261元,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已坦認不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原告調查筆錄及調查局北機組扣案之薪資清冊、扣繳憑單、薪資轉帳明細、原告補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是原告主張天晟醫院與該等醫師間係駐診拆帳關係,亦即醫師自醫院所受領之所得性質為「執行業務所得」,顯與事實未合,且其於復查、訴願程序均未對此提出異議,本件應不予受理,又如縱為駐診拆帳性質,亦應另循扣繳更正程序辦理。3、原告主張收入與所得有別,且扣繳之對象為所得而非收入,故駐診拆帳之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應以扣除費用後之所得淨額為扣繳數額計算基礎云云,惟:按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5條之1 第1 項規定:「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報扣繳憑單,應將所得人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年度、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故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所得者之總額填報,不應扣除成本費用,而所得者(即醫師)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亦須按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上之收入總額欄位,並就必要費用及成本、所得總額、扣繳稅額欄位分別填報,而本件係原告短漏報院內醫師薪資所得,及短漏扣繳稅額,該所得額及扣繳稅額,與駐診拆帳之執行業務所得費用及成本無關。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及成本乃所得者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列報減除之費用及成本,與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憑單金額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逕以中壢天晟醫院給付所屬醫師之拆帳收入為所得,並計算扣繳金額,而未先自拆帳收入扣除執行業務費用,顯有違誤云云,顯係誤解。是原告93年度短漏報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合計41,345,179元,短漏扣繳稅款4,256,704 元,其違反所得稅法扣繳及申報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可稽,且為其所不爭,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原告短漏扣繳稅額4,256,704 元處1 倍罰鍰4,256,700 元並無違誤。4、原告復主張緩起訴處分確定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同,需俟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始生相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確定力,是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檢察官移送被告前,被告尚未取得事務管轄權,其所為罰鍰處分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行政處分…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被告為有管轄權之機關,就違章事實依法裁處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且依前揭規定,罰鍰處分仍為有效,僅係程序有瑕疵,故無法自行銷原處分。又依首揭財政部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規定,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業已裁定確定,被告依違章事實裁處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5、原告復主張中壢天晟醫院對醫師帳戶之給付,可能遭中央健康保險局嗣後追繳部分溢付款數額,故原查及訴願決定逕以其為確定之所得,並據以認定原告短報短扣,顯與實情有違云云,惟本件核定金額係調查局按中壢天晟醫院實際給付金額核算,且該金額亦經扣繳義務人核認在案,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給付係屬醫院之收入,與醫師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無關,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故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33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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