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35號
- 原告
- 定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侯勝茂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與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三、緣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4 日以衛署食字第0960406414號函(下稱系爭書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略以檢送輸入中國中華絨螯蟹(即大閘蟹)應檢附之「動物衛生證書」格式,並說明查驗應特別注意事項:前揭「動物衛生證書」應加強查核內容項目如次:㈠「到達地區」欄不可出現「中國臺北」、「中國臺灣」或「Taiwan ,China 」等字樣。㈡「檢驗結果」欄:1.檢測機構應屬「CNAS認可出境大閘蟹檢測機構名單」中7 家認可實驗室之一,且與對應之動物衛生證書中養殖場監管局為同一省份。2.檢驗項目至少包括動物衛生證書中所列16項,檢驗結果皆應為未檢出,且應註明該項目之最低檢出限量。㈢「本簽字獸醫官證明」欄:動物衛生證書之2 項聲明中之「註冊養殖場名稱」及「註冊號」須屬「中國輸臺大閘蟹註冊養殖場名單」中42家合格養殖場之一,且養殖場名稱及註冊號須相符。㈣檢附出具動物衛生證書的檢驗檢疫機構及簽字人名單。㈤檢附證書專用章樣式,不同出證機構印章大小、格式均一致,惟中央「昊江」部分會依出證機構地區名更動。進口廠商檢附前項證明文件採「單批單證」辦理,且皆須符合上述規定,否則不受理該廠商報驗。有關中華絨螯蟹採逐批查驗措施,被告業以衛署食字第0960031242號函解釋相關疑義,另檢附我國16項動物用藥之最低檢出限量,檢驗結果高於檢出限量即判定為不合格,請標準檢驗局配合辦理等語,並副知相關業者。原告不服系爭書函,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書函云云。
四、本院查,系爭書函係被告以正本發文予標準檢驗局,觀其書函主旨乃「檢送輸入中國中華絨螯蟹(即大閘蟹)應檢附之「動物衛生證書」格式(如附件1 ),及查驗應特別注意事項如說明,請查照」等語及其說明意旨,可知系爭書函乃被告與標準檢驗局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為何行政處分,其以副本通知相關業者,亦非就具體事件適用公法法規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具法效性,純屬意思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書函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就系爭書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