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03號
- 原告
- 凱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01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0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1月30日以「端子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於原告依法繳納規費及公告後,發給新型第M258479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 項及第95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06月27日(96)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6203551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凸條結構不具專利性:
1.證據二應不具證據力:
⑴由舉發證據二(即92年07月23日申請,94年02月01日公開,94年06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連接器結構」發明專利案)專利說明書、圖式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其專利說明書第6頁中雖記載「端子座槽之前環圍具有較大內徑,且形成有插設連接器之校正槽,方便另一連接器之銜接」,惟其自始至終完全未提及有關「另一連接器是否設有對應該校正槽之對應元件」;換言之,雖然證據二之端子座槽成型有校正槽,但另一連接器是否成型有對應構造,仍屬未知,且證據二亦未針對此一部分加以說明,亦屬事實。
⑵以證據原則而言,由於證據二根本無法確認「另一連接器是否具有對應校正槽之對應元件」,故在證據二存有不確定因素下,被告以猜測方式認定「另一連接器具有對應校正槽之對應元件」,顯屬違法不當。是以,在證據二存有不確定因素下,證據二根本不具證據力,自無法證明系爭案之凸條不具專利性。
2.證據二確實未揭露另一連接器上設有配合置入本體之校正槽之元件,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凸條結構不具專利性:
⑴查原處分理由㈨稱「其中雖有證據二未明確揭露於另一連接器3上設有配合置入本體1之校正槽12之元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條23)之差異,惟本體1之校正槽12既供與另一連接器3正確連接」,惟證據二專利說明書中完全未提及有關「正確連接」之文字,其僅提及設該校正槽係為「方便另一連接器之銜接」而已。既然證據二自始至終皆未出現之用語,為何被告會如此肯定該校正槽與「正確連接」有關,實令原告不解。
⑵查證據二確實具有提供使本體與另一連接器可以「正確連接」之設計;亦即,「該本體1之端子座槽10之前環圍11頂緣中央開設有一通道(未標號),而卡榫13片體上具有一卡掣孔(未標號),而連接器3本體30之環圍31頂緣設有突緣部33,藉之,連接器3之突緣部33必須對準端子座槽10之通道(未標號),方可使連接器3正確插設於端子座槽10內,並利用突緣部33與卡掣孔(未標號)形成卡掣結合」,如此即可「正確連接」(參閱證據二說明書第7頁第2段並搭配第1、2、7圖所示)」。由此可證,被告所稱「證據二之本體係利用校正槽達成與另一連接器『正確連接』」,係在無根據之前提下所作之推論,顯不足採。換言之,證據二之連接器3既可藉由突緣部33與本體1之通道、卡掣孔(未標號)相互對應,進而達致「正確連接」之結果,如此即可證明被告認定「證據二實質上整體隱含系爭案之凸條」之想法完全純屬臆測,毫無論點支持。
⑶由於證據二確實未揭露另一連接器上設有配合置入本體之校正槽之元件,自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凸條結構不具專利性,由此更確認被告確實係以不存在之結構來做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之證據,顯有違公正公平原則。
㈡查訴願決定稱「證據二第7 圖連接器3 ,與證據一(與證據二為相同申請人)為相同之連接器,由證據一校正突緣120與系爭案凸條為相同之構造」,惟訴願機關僅透過證據二之剖視圖即可認定其與證據一【即92年11月12日申請,94 年0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連接器結構㈠」發明專利案】之連接器之結購相同,實令原告不解。原告在此要強調的是,證據一的連接器因圖式中繪製有立體外觀圖,而可確認其具有校正凸緣;證據二之連接器卻僅繪置1 張縱向剖視圖而已,惟訴願機關竟直接認定二者為相同,不免過於主觀。或許訴願機關認為證據一、二之連接器相同之主要原因在於「二者為相同申請人所有」,惟以業界之研發過程而言,通常會有先後順序之分別(即通常係延續第一代之成品再加以改良,進而有第二代產品問世),惟訴願機關卻是反向認定「申請在先之證據二之連接器與申請在後之證據一之連接器為相同結構」,顯是本末倒置,且係不可能發生之情事。
㈢查被告係以系爭專利有違「擬制新穎性」規定,而認其不具專利性,惟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第2.3.2 節所載:「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換言之,訴願機關以證據一、二作為判定系爭專利之凸條違反「擬制新穎性」規定之依據,有悖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
㈣綜上所陳,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擬制新穎性」之規定,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證據二之連接器3未揭露設有相當於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凸條23,原處分認定證據二實質上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凸條23之想法純屬無根據之臆測,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查證據二專利說明書第6頁記載:「此端子座槽10之前環圍11具有較大內徑,且形成有插設連接器之校正槽12,方便另一連接器之銜接。」其雖未明確揭露於另一連接器3上設有配合置入本體1之校正槽12之元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條23,惟證據二專利說明書既已明確指出「校正槽12方便另一連接器之銜接」,則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二此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應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整體隱含有系爭專利之凸條23以方便另一連接器之銜接,故原處分並非無根據之臆測。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專利法第93、95條之規定。又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第93條至96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另「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份不同,惟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份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質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依專利法...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得申請專利,若僅運用顯而易知之知識,又未能使原物更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與創作(新穎性)及實用性之原則不符,自不得申請新型專利。」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274號及6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所載。
㈡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相較並未有任何結構功效進步與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特徵如下:
⑴一種端子改良結構,其係由一基座體10、一銜接頭20及端子30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端子30與基座體10之通孔101對應崁入,其藉由三爪挾持塊104使之端子30之抵制處得以限位、卡合,其銜接頭20之外徑藉由凸條23、凸塊24與基座體10之槽道102、滑槽103對應置入,並使凸塊24到達孔槽111使之固定卡合;亦可運用基座體10之按壓部11加以取出。又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端子改良結構」其中:該三爪挾持塊104亦可運用於,所需之相關產品,以方便作配線調整用。
⑵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為:「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主要係利用三爪挾持塊104將端子30定位、鎖固」、「系爭案之三爪挾持塊104係設於基座體10通孔101中,當端子30置入基座體10之通孔101後,再利用三爪挾持塊104使端子被限位、卡合」、「系爭案之銜接頭20外側設凸條23、凸塊24以與基座體10之槽道102、滑槽103對應置入,並使凸塊24到達孔槽111使之固定卡合亦可運用基座體10之按壓部11加以取出」。
2.證據二係於92年07月23日向被告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且經核准,並公告於94年06月11日之專利公報,因此證據二具備專利法第95條規定之擬制新穎性之證據能力,毋庸置疑。
3.證據二已揭示之結構特徵,說明如下:
⑴證據二係於端子座槽10後端設複數具備彈性之瓣15,利用該些瓣15可將端子座2定位。
⑵證據二之彈性瓣15係設於本體1之端子座槽10(如第3至7圖所示),當端子座2置入本體1之端子座槽10(如圖6所示)後,利用該些彈性瓣15以將端子座2定位。
⑶證據二之連接器3設本體30,本體30設突緣部33,及本體1並設校正槽12及滑槽(滑槽係配合卡榫13之位置設置,如第1圖所示),以配合連接器3本體30之置入校正,當突緣部33到達定位後,利用本體1之卡榫13固定連接器3本體30之突緣部33,且當壓下卡榫13之按壓柄部131後,即可令卡榫一端上蹺,方便連接器3之插拔。
⑷上述校正槽之設置目的,依據證據二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行以下所稱「及此端子座槽10之前環圍11具有較大內徑,且形成有插設連接之校正槽12,方便與另一連接器之銜接...」;此所稱之另一連接器係指第7圖所揭示之連接器3。由於第1圖之連接器本體1與連接器3之銜接具有一定之方向性,才如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2行以下所稱「如此當前述本體1與此連接器3結合後,利用前述本體1之卡榫13以卡和於突緣33之一側,即可令二連接器結合穩固...」,因此必須於連接器本體之端子座槽10設校正槽12;而此校正槽12之設置並非空穴來風,依據熟習相關技藝者所熟知者,有校正槽12必於連接器3另設有與校正槽12結合之凸條,因此才能讓連接器3與連接器本體1之結合被限制於一定之方向性,若連接器3與連接器本體1之結合不須有方向性,於連接器本體1就不須設置校正槽了。
4.原處分理由㈨已詳細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已存在之特徵,足證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
⑴證據二揭露之結構包含本體1、另一連接器3及內含端子23之端子座2;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改良結構包含基座體10、銜接頭20及端子30為相同組成。
⑵證據二揭露端子座2與本體1之端子座槽10對應嵌入,端子座槽10後方設有複數彈性瓣15卡合、定位端子座;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該端子與基座體之通孔101對應崁入,其藉由三爪挾持塊104使之端子之抵制處33得以限位、卡合」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⑶證據二揭露端子座槽10之前環圍設有校正槽12供與另一連接器3正確連接,上方設有卡榫槽14及卡榫13,另一連接器3之突緣部33可滑入該卡榫槽14並與該卡榫13卡合,使本體1與另一連接器3穩固結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其銜接頭之外徑藉由凸條23、凸塊24與基座體之槽道102、滑槽103對應置入,並使凸塊到達孔槽使之固定卡合」之技術特徵,其中雖有證據二未明確揭露於另一連接器3上設有配合置入本體1校正槽12之元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條23)之差異,惟本體1之校正槽12既供與另一連接器3正確連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二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凸條23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二揭露卡榫槽14後方設有一按壓柄部131,當壓下按壓柄部131可令卡榫13一端上蹺,使卡榫13與另一連接器3之突緣部33脫離以拔出另一連接器3,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亦可運用基座體之按壓部11加以取出」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⑸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證據二,故證據二已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又第2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該三爪挾持塊亦可運用於所需之相關產品以方便作配線調整用,證據二揭露之複數彈性瓣15亦可運用於所需之相關產品以方便作配線調整用,故證據二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就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訴稱「其專利說明書第6頁中雖記載『端子座槽之前環圍具有較大內徑,且形成有插設連接器之校正槽,方便另一連接器之銜接』,惟其自始至終完全未提及有關『另一連接器是否設有對應該校正槽之對應元件』...被告以猜測方式認定『另一連接器具有對應校正槽之對應元件』,顯屬違法不當」、「原處分理由㈨稱『其中雖有證據二未明確揭露於另一連接器3上設有配合置入本體1之校正槽12之元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條23)之差異,惟本體1之校正槽12既供與另一連接器3正確連接』,...證明被告認定『證據二實質上整體隱含系爭案之凸條』之想法完全純屬臆測」。惟如原處分理由㈨所稱「惟本體1之校正槽12既供與另一連接器3正確連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二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凸條23之技術特徵」,是被告係以熟悉相關技術者若觀察到證據二於連接器本體1設校正槽12之目的是要讓另一連接器3以方便銜接,且二者(即連接器本體1與連接器3)之銜接又有方向性限制時之論證方法時,認為證據二既然已設有校正槽12,當然另一連接器就必定設有凸條。另有關上述校正槽之設置目的,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此項論述並不符合經驗法則,並與熟習相關技術者論證習知技術之觀察步驟相違,顯不足採。
2.原告訴稱「訴願決定稱『證據二第7圖連接器3,與證據一(與證據二為相同申請人)為相同之連接器,由證據一校正突緣120與系爭案凸條為相同之構造』...,惟訴願機關僅透過證據二之剖視圖即可認定其與證據一之連接器之結購相同」,惟如證據一專利說明書第7頁末行至第8頁以下所稱「及於本體外環圍12設有一組或一組以上之公或母連接器之互相銜接之校正突緣120,以確保公/母連接器之互相銜接時之極性可以正確...」;且由證據一之第1圖可明顯揭示該種連接器外觀,證據一就是一種公連接器,而證據二就是一種母連接器,二者本就是相輔相成者,且證據一又與證據二為同一申請人,就不難論證證據一、二間之關聯性,訴願機關並非僅以證據一、二之剖視圖判斷;況以證據一、二均係依據國家標準之圖說將實體物以剖視圖表現,何以不得以剖視圖判斷二者之關聯性?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祈 鈞院鑒核,賜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實為感禱。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01月30日以「端子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 項及第95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端子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計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其附屬項,第1 項係「一種端子改良結構,其係由一基座體10、一銜接頭20及端子30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端子與基座體之通孔101 對應崁入,其藉由三爪挾持塊104使之端子之抵制處33得以限位、卡合,其銜接頭之外徑藉由凸條23、凸塊24與基座體之槽道102 、滑槽103 對應置入,並使凸塊到達孔槽使之固定卡合;亦可運用基座體之按壓部11加以取出者。」等語;而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其中舉發證據一為92年11月12日申請,94年0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連接器結構㈠」發明專利案;證據二為92年07月23日申請,94年02月01日公開,94年06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連接器結構」發明專利案;證據三為92年01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射頻、微波傳輸系統連接鎖固結合座」新型專利案;證據四為SAE International Standard SAE/USCAR-18 Revision 2,按該標準公告(Issued)於February2002,復於April 2003修正(Revised ),參加人所提為西元2003年04月修訂公告之SAE/USCAR-18標準第4 頁。
㈡查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係93年1 月30日,而上開證據二之申請日雖為92年07月23日,公開日乃為94年02月01日;是以證據二為據以舉發證據,僅能就「擬制新穎性」部分予以比對,尚不得進步性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㈢次查上開證據二,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第1 項獨立項係「一種連接器結構,包含:本體,本體設有端子座槽,以容設端子座,此端子座槽之前環圍設有校正槽;次設卡榫,卡榫設於卡榫槽,此卡榫槽向後延伸而與本體結合,以形成連接肋及按壓柄部,及在端子槽後端並設複數瓣,方便端子座與端子座槽結合。端子座,端子座由金屬材質製成,及設大、小環圍,該大、小環圍可與前述端子座槽之對應內壁結合,端子座與本體穩固結合;及在端子座內設端子,以與端子座形成訊號,以構成本連接器。」等語。足認證據二所揭示之構件包含一本體、一連接器及內含端子之端子座;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改良結構包含基座體10、銜接頭20及端子30為相同組成。另證據二揭露端子座與本體之端子座槽對應嵌入,端子座槽後方設有複數彈性瓣卡合、定位端子座;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該端子與基座體之通孔101 對應崁入,其藉由三爪挾持塊104 使之端子之抵制處33得以限位、卡合」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且證據二所揭示端子座槽之前環圍設有校正槽供與另一連接器正確連接,上方設有卡榫槽及卡榫,另一連接器之突緣部可滑入該卡榫槽並與該卡榫卡合,使本體與另一連接器穩固結合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其銜接頭之外徑藉由凸條23、凸塊24與基座體之槽道102 、滑槽103 對應置入,並使凸塊到達孔槽使之固定卡合」之技術特徵相同,其中雖有證據二未明確揭露於另一連接器上設有配合置入本體校正槽之元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條23之差異,惟本體校正槽既供與另一連接器正確連接,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二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凸條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二揭露卡榫槽後方設有一按壓柄部,當壓下按壓柄部可令卡榫一端上蹺,使卡榫與另一連接器之突緣部脫離以拔出另一連接器之技術特徵;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亦可運用基座體之按壓部11加以取出」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㈣至原告主張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凸條結構不具專利性乙節;然揆諸證據二說明書第6 頁所載略以「此端子座槽10之前環圍11具有較大內徑,且形成有插設連接器之校正槽12,方便另一連接器之銜接」等語,足認證據二連接器插設用校正槽必然有相對應之校正凸緣等相同置入元件,才有可能達成方便另一連接器插入銜接之功效;則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二,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含有系爭專利之凸條以方便另一連接器之銜接;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證據二,應不具新穎性。又第2 項為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該三爪挾持塊亦可運用於所需之相關產品以方便作配線調整用,證據二揭露之複數彈性瓣亦可運用於所需之相關產品以方便作配線調整用,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新穎性。
五、綜上所述,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