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6 分鐘讀完全文 22,5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姜素娥劉介中陳心弘

原告
蓆夢思床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美商好夢有限公司(DREAMWELL,LTD.)
代表人
拉佛尼‧海因La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01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3 日以「席夢思」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床墊、無靠墊之長沙發椅、床架、床、靠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2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7 月27日中台異字第9500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功能、品質及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不得註冊。」。故若商標名稱已係為同業間習慣上使用之通用名稱者,即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床墊、無靠背之長沙發椅、床架、床、靠墊..」之商品類別。惟「席夢思」之中文名稱,乃係泛指「西式彈簧鋼絲床」,以之指定使用於「床墊、床....」等類別商品,即係屬於商品本身之說明,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應不准系爭商標之註冊(類此案例有被告創設服務標章核駁第27246 號審定書可參酌)。

③系爭商標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之通用名稱,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

1.系爭商標係彈簧床或彈簧床墊之通用名稱,為法院及被告一貫之見解:A.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597號判決、74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查『席夢思』3 字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乃一般公知之事實」,均肯認「席夢思」3 字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又依被告於72年至89年間作成之審定、評定以觀,亦可明「席夢思」3 字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確為被告向來之主張:a.被告72年中台評字第72710 號商標評定:「『席夢思』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席夢思』3 字,乃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該案申請人為原告,被申請人為金工實業有限公司)。b.被告75年中台評字第75585 號商標評定:「『如詩如蓆夢思』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蓆夢思』3 字....乃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該案申請人為金工實業有限公司,被申請人為原告)。c.被告75年間中台異字第751523號異議審定:「『蓆夢思』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查『蓆夢思』3 字,乃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該案申請人為金工實業有限公司,被申請人原告)。d.89年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本件創設服務標章之註冊申請,經審查,應予核駁。....經核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蓆夢思」泛指西式彈簧鋼絲床」(該案申請人為原告)。B.由上可知,原告與當時美國Simmons 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商金工實業有限公司早於72年至89年間即多次向被告提出以「蓆夢思」或「席夢思」於「床」或與床相關之「床單、床罩」等商品類別之類別作為商標之申請,惟均遭被告以「席(蓆)夢思」3 字,乃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為理由不准予註冊。且被告最近一次引用前開理由,核駁原告以「蓆夢思」為服務標章之申請,所作成審定日期為89年2 月18日,距參加人獲准註冊系爭商標之日期94年11月16日,時間不過5 年,顯然原處分稱:「距系爭商標於94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時已逾或約20年,而消費者對商業交易市場上之認知與印象,通常會隨著經濟活動及時空變遷等主、客觀因素而有所不同..」,並非真實。

2.「席夢思」為「彈簧鋼絲床之泛稱」,據國語日報字典、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等國人習用之字典所載,就「席夢思床」或「席夢思」語辭之定義,均稱其為「西式彈簧床之泛稱」或「一種有鋼絲彈簧的臥床」,且參加人之商品網站,與其中部代理商之網站網頁,均一再提及「席夢思為床墊之代名詞」及「已成字典之名詞」;而在百貨業具有領導龍頭地位的SOGO百貨,在其家居館之網頁介紹亦是提及「席夢思為床墊之代名詞」,我國出版教科書最多的三民書局所出之學典亦採相同認定;甚至在臺灣商務印書館所印製之王雲五綜合詞典中仍係認為泛指西式彈簧床,故席夢思係用為西式彈簧床之泛稱,即席夢思就是彈簧床墊之代名詞。

3.由於被告長久以來均認為「席夢思」為彈簧床之代名詞,同業間即以之適用,沿用至今使用「蓆(席)夢思」於床墊等產品上。而現被告卻准予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於「床墊....」等商品類別,使「席夢思」3 字成為參加人專用,造成同業間不能使用「席夢思」3 字,對長期以來信賴被告意見之業者們恐造成莫大傷害,甚至恐影響交易秩序之混亂。

4.通用名稱之認定涉及公共利益,不應因個人於短期內以大量廣告宣傳而改變該通用名稱之既成事實:A.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目的:「..通用標章係因在同業間被普遍使用的結果,以致無表彰來源之識別性,考慮公益及缺乏識別性,故不得註冊,與通用名稱不准註冊之理由相同..。」旨在保護經社會大眾長期使用,已成為社會大眾所習知習見代表某一商品之通用名稱,不會因特定人註冊該名稱為商標,使其他同業失去使用該通用名稱之利益。換言之,通用名稱之形成,須經社會大眾長期間反覆使用而成,而倘若一通用名稱已然形成,當然亦非可由資金龐大的業主於短期內以大量廣告宣傳而改變該通用名稱之既成事實。被告以「臺灣席夢思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98年成立時起,即以中文席夢思3 字作為商標,不斷於報紙、雜誌等傳播媒體密集刊登廣告..。」作為審定本件商標異議不成立之理由,無異鼓勵財團挾龐大資金,使用大量廣告以便獲取將通用名稱作為商標之專有使用利益,更與系爭商標法通用名稱規定之立法意旨「考慮公益」相去道遠,足徵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B.所謂通用名稱者,係指原是某品牌的名稱,因其為先發品牌,或是在某一領域之市佔率極高,是該品牌之名稱變成該類產品之通用名稱,於是美國有些知名產品,因已成為通用名稱,而不准註冊為商標,如拜耳公司於西元1921年痛失的「Aspirin 」商標,因其已被廣泛作為止痛藥之代名詞、全錄公司之「Xerox 」因已成為影印之動詞故也無法註冊為商標、「Hoover」原為第1 家將吸塵器量產之公司名稱,後該字取代正統英文正統吸塵器「vacuum cleaner」等等,故當原為少數專有名詞從「獨特產品」,變成整個產業的代名詞時,原屬性商標其商標顯著性即降低,商標所應受到的保護範圍自應縮減。系爭商標於前揭71年度判字第1597號判決中就已被認為係通用名稱,則被告以廣告費用投入之多寡作為否定系爭商標早成為通用名稱事實之理由,應不可採。

⑵原告所申請各類商品之據爭「蓆夢思」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原告確屬著名之法人,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6款規定: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明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又同項第16款之規定: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②原告之據爭「蓆夢思」商標早於70年起,原告即使用於「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服務」,而後亦陸續使用於毛巾、毯、木類製品、疋頭....等商品類別,其皆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註冊獲准,列為商標註冊第21600 、21602 、263825、265451、266043及740898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等,且原告自69年起即從事床墊及寢具類產品(參壹週刊97年12月20日「名店傳奇-守護老品牌」報導),經營至今近30年來,陸續以「如詩如夢蓆夢思」、「夢蓆夢思」、「正蓆夢思」、「夢思」等商標名稱經營床墊產品銷售,而為推廣業務更印製精美型錄,據爭「蓆夢思」商標之知名度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於業界亦頗具名氣,亦屢屢榮獲中華民國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等之頒獎表揚。

③原告之「蓆夢思」床墊於國內精品旅館、旅店、頂級汽車旅館....等,已經佔有50﹪之市佔率,如知名之精品汽車旅館薇閣、美麗殿..等,皆係採用原告之產品,並以此做為吸引其消費者之廣告內容。因此,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床墊..等」產品,顯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與原告據爭「蓆夢思」商標係來自同一主體之產品,極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提出之上開型錄、廣告資料等出處,均係具有一定程度之廣度與普遍性,足以認為據爭「蓆夢思」商標早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普遍認同,且原告於床墊產品亦經營近30年之久,產品品質優良、控管嚴格,而廣獲一般消費者之讚賞及肯定,據爭商標確屬著名商標。

④系爭商標「ㄒㄧˊ席ㄇㄥˋ夢ㄙ思」3 字,與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ㄒㄧˊ蓆ㄇㄥˋ夢ㄙ思」3 字之文字外觀幾近相同,讀音甚至完全一樣,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床墊..」商品類別又與原告實際銷售之「床具」商品相同。惟原告自69年成立公司以來即使用「蓆夢思」名稱銷售床墊產品,在大臺北地區已開立4 家專賣店。而早期美商Simmons 公司所使用之中文譯名乃為「ㄒㄧˊ席ㄇㄥˊ蒙ㄙ斯」,而非「ㄒㄧˊ席ㄇㄥˋ夢ㄙ思」(參商標註冊第77839 、77840 號等商標公報)。被告商標公報之申請人中清楚列明為「美商ㄒㄧˊ席ㄇㄥˊ蒙ㄙ斯公司」。而參加人係於87年來臺成立臺灣席夢思公司,晚於原告近18年,而參加人向被告申請註冊係在93年,核准登記註冊係在94年,更係晚於原告。「蓆夢思」3 字係原告較參加人早先在臺灣所使用之名稱,「蓆夢思」3 字確為原告所首創。同時,亦可證據爭「蓆夢思」商標之名氣響亮,實係由原告辛勤耕耘多年之成果,而讓據爭「蓆夢思」商標在業界佔有一席之地,並廣受一般消費者、精品旅館、旅店等愛用。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令人質疑,何以首先創用及使用者未能合法註冊並獲得保護,反使後來使用者得以註冊。由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商標產品自屬著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

⑤原告自69年起使用「蓆夢思」名稱銷售「床墊」產品,於大臺北地區已成立5 家專賣店(包括士林店、敦化店、仁愛店、圓山店及今年開立之大直店),其均為原告之直營店,且於寸土寸金之臺北市區,原告在精華地帶設立大坪數店面展覽販售,始終客源不斷,一直持續經營至今,可知原告之產品、商標廣受消費者知悉喜愛,原告為著名之法人,至為灼然。原告經年於「蓆夢思」品牌之努力、據爭「蓆夢思」商標於市場上確實係著名品牌且原告確屬著名之法人等事實,而應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16款保護之對象,被告遽准予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註冊,其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⑶「席夢思」3 字非參加人所首先使用,被告准許系爭商標之申請,有違公平正義:

①早期美商Simmons 公司所使用之中文譯名乃為「ㄒㄧˊ席ㄇㄥˊ蒙ㄙ斯」,而非係「ㄒㄧˊ席ㄇㄥˋ夢ㄙ思」:1.商標為登記主義,而美商Simmons 公司自64年起僅在我國註冊英文「Simmons 」商標,並未註冊中文商標。再觀參加人之英文商標是以百年前彈簧床創始人Simmons先生之姓作為商標,故美商Simmons 公司在此之前都使用「席蒙斯」作為「Simmons 」中文翻譯名稱,用以突顯男性創始人之姓氏(第77839 、77840 號商標公報參照);反觀業界慣用之「席夢思」,即為求予消費者睡眠與床之柔和印象,以中文巧思、涵養而以「席夢思」作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之代名詞,與美商Simmons 公司係以男性創始人Simmons 先生之姓氏感覺之中文翻譯有所區隔,二者予人之觀感大有不同。

2.被告不察原告自69年成立公司以來即一直使用「蓆夢思」3 字於床墊產品,70年開始向被告登記為商標,卻始終不被允許在床墊類別註冊據爭商標,而美商Simmons公司之臺灣代理公司臺灣席夢思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方在我國設立,93年參加人即美商Simmons 公司之子公司始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而在93年之前,「席夢思」3 字早已成為彈簧床及彈簧床墊之通用名稱,為業界和民間反覆使用,而美商Simmons 公司之代理公司之成立不但晚原告近18年,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更是晚於原告20餘年,且美商Simmons 公司先前中文名稱為「席蒙斯」,被告忽略美商Simmons 公司並非自始至終長期使用系爭商標,而逕認美商Simmons 公司可取得「席夢思」商標專用權,攫取通用名稱「席夢思」3 字多年來於業界、民間之熟悉度轉換為參加人己身之品牌知名度之巨大利益,實有圖利參加人之嫌。

②再者,參加人英文商標Simmons 在美國歷史悠久,甚至百年前Simmons 先生是彈簧床創始人等,惟歷史悠久者,乃係英文商標「Simmons 」,被告不應斷然以廣告行銷手法遽認參加人可註冊擁有通用名稱「席夢思」之中文商標。再者,Simmons 可中譯之字辭有許多選擇、眾多組合,參加人卻在眾多字辭中選擇長年以來被告一直列為係「通用名稱」之「席夢思」為其名稱,其以原使用之「席蒙斯」異名為「席夢思」之改名動機,不外乎是故意混淆社會大眾之印象,而將通用名稱之利益歸其所用,顯有失公平正義。

⑷參加人主要使用之商標係英文「Simmons 」(該英文附記有註冊商標之符號)及其地球商標:參加人其所標榜係為英文「Simmons 」及其地球商標。自參加人特意強調「Simmons 」並以註冊商標之符號作為附記,即可明瞭參加人欲告知消費者「Simmons 」才是其商品之商標,而「席夢思」3 字僅係為彈簧床之代表。對於大多數人而言,「席夢思」乃為「彈簧床」之代名詞,至今仍無改變。又依原告所獲得之消息資訊,得知參加人亦曾向中國大陸商標局提出申請「席夢思」商標,欲註冊於「床」之商品類別,然因「席夢思」係屬商品說明而被中國大陸核駁其申請。由此可知,中國大陸亦與一般消費者抱持相同看法,而不准其註冊。

⑸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

①原告對於據爭「蓆夢思」商標非常重視,一直有意取得「蓆夢思」商標於「床墊..」商品類別之註冊,不斷地向被告申請註冊,然被告皆以「通用名稱」、「產品說明」等理由予以核駁,而現卻反被外商公司之參加人取得註冊。況既如原處分所稱,商標係採屬地主義,被告應在原告以「蓆夢思」申請註冊「床墊..」商品類別時即以准許,被告一方面駁回原告註冊,另一方面卻允許參加人之註冊,被告態度前後矛盾。又智慧財產法律之制訂(以商標法而言),原本係在保護先取得商標權之人,而防止其商標與權利於日後遭受侵害。然原告係國內率先取得「蓆夢思」商標註冊之人,被告應對原告之權益有妥善之保護。且被告允許參加人之註冊,無非讓眾多國人業者皆不得使用「席夢思」之「彈簧床」代名詞於床墊產品,被告忽略我國國人依法應享有之合法權益。

②原告以「蓆夢思」為服務標章,最近一次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作成審定書之日期為89年2 月18日,經被告以「..泛指西式彈簧鋼絲床」為由駁回原告申請,然被告卻在參加人於93年8 月3 日以「席夢思」商標申請註冊後,在94年核准其註冊。通用名稱既係屬普世之價值,為一般人所肯認,應不會於短短數年間即產生如此巨大之變動,被告核准系爭商標註冊,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又信賴保護原則即是針對人民「信賴」現存法秩序,因國家突然變更,致人民權益受損時之保護制度。國家不得因違反過去言行之主張,而侵害信賴此一言行相對人之利益。原告與眾多家具業同業們均善意信賴被告之處分,而今參加人卻取得註冊,被告之態度前後矛盾,違背具有憲法位階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違背原告對於被告不允許註冊「蓆夢思」處分之善意信賴。再者,被告允許參加人之註冊,無非讓眾多國人業者皆不得使用「席夢思」之「彈簧床」代名詞於床墊產品,被告處分實難令人信服。

⑹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論之:

①參加人所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公信力有疑,應不足採信:1.就參加人所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而言,其調查主體之公信力(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之久暫、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等)、調查方式(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技巧、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等)、問卷內容之設計(問卷之種類、題目之類型及區分、基本原則及結構安排等,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等)、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且其調查問卷之內容,係純由參加人單方面委託辦理,未經兩造參與設定題型之討論,顯然其設計,有致受訪者先入為主之主觀性預設答案,且觀其問題,均係充滿著預設立場之誘導式詢問,而其內容與結論亦具有誘導式之關聯性,故該調查方式與問卷題型均難稱公正客觀,根本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公信力與公正性均有可議之處。

2.又該份市場調查報告樣本數量僅有大臺北地區300 人。未提示時,表示「不知道」的竟高達68% ,其他提及表示「不知道」亦係高達68% ,顯示在未提示下,消費者根本無法直接指出席夢思係為一品牌。況通常一般消費大眾購買床墊時僅會至家具街或是大坪數之平價展覽館選購平價床墊,並且至少使用數年,甚至數十年。以參加人與其在問卷中所列選項之品牌,動輒新台幣(下同)上萬元起跳,甚至有的高達數十萬元,不但與平價床墊數千元價格相差甚多,在這油、電、水等民生消費均飆漲的時期,亦非一般消費者所關注之焦點。又大臺北地區係全臺灣資訊最發達之地區,竟有超過半數以上無法在第一時間說出參加人品牌,況在問卷中回答知道席夢思的民眾,根本無法自問卷中得知其究是知曉參加人之品牌、知曉原告之品牌,亦或係根本認為席夢思是西式彈簧床墊的代稱,故此份調查報告無參考價值。

②參酌參加人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為西元1933年(即民國22年)與西元1937年(即民國26年)所刊登。惟22年與26年當時臺灣乃係受日本殖民統治。若係以參加人與被告之一貫說法認大陸地區資料不可採用,應可認參加人之證據顯不可採。況22年與26年距今年代久遠,縱使曾刊登廣告,亦無任何參考價值。又其所刊登係在大陸地區,那又為何現今大陸地區仍認席夢思係彈簧床之泛稱,參加人之立場顯係前後矛盾。

⑺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彈簧床或彈簧床墊之通用名稱,以之指定使用於床、床墊等類別商品,即係屬商品本身之說明;且據爭商標於市場上著名品牌,而原告確屬著名之法人,系爭商標確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3 、12、16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原處分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判命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適用:

①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其所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係指商標本身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間有密切關聯者。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其判斷標準為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且其說明的表示需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則不屬之。又所稱通用標章者,係指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而言;所稱通用名稱者,係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而言。「通用標章或名稱」即是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已成為社會大眾所習知習見者而言,商標是否具上述不得註冊情形,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

②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或商標是否為通用標章或名稱,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證據認定之。中文「蓆(席)夢思」3字雖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597號判決、被告之核駁審定書、中台異字第751523號及中台評字第72710 號、第75585 號等商標異議及評定審定書(72年至75年)認定其具說明性或通用名稱在案,然距前述法院判決或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審認至今已逾20餘年,而消費者之認知通常隨客觀情事、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所不同,舉凡商標在交易市場上予消費者之認知、評價、廣告、銷售額、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之認知與印象,因此,本件系爭商標「席夢思」是否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商品通用名稱,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

③參加人為美商Simmons Bedding Company 百分之百控股的子公司,西元1970年Zalmon G. Simmons 「席夢思先生」創造第1 張彈簧床後,至西元1890年席夢思集團已成為全球最大彈簧床墊製造商之一。「席夢思」名床之獨家代理商在臺灣為「臺灣席夢斯股份有限公司」,其自西元1998設立起,即不斷於報紙、雜誌等傳播媒體密集刊登廣告,並印製各種介紹系爭「席夢思」商標商品之目錄等文宣資料,又參加人每年投入高額廣告費用宣傳系爭商標商品,其銷售額亦自西元2002年的66,690,056元攀升至西元2004年的175,503,663 元,復透過報章雜誌介紹報導各種關於「席夢思」商標商品之資訊,例如「席夢思」、「金斯頓」等知名床墊品牌之消費訊息、「席夢思」品牌之平行輸入床墊相關報導等等,據此,足堪認定「席夢思」3 字在臺灣地區並非作為「彈簧床墊」習慣上之通用名稱,且其具有一定之知名程度及辨識度,是系爭商標已是作為表彰其商品識別來源之標誌,並因參加人廣泛行銷、媒體大量報導,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適用。

④至原告提出相關網頁資料影本以資證明「席夢思」為「彈簧床」之代名詞一節,核該等網站資料多為中國大陸之網頁資料,惟商標係採屬地主義,「席夢思」是否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已成為社會大眾所習知習見,用以指稱「床墊或彈簧床」等商品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應以臺灣地區之交易市場及消費者認知為審酌,然就前述資料尚難遽以認定中文「席夢思」3 字已為我國社會大眾一般通念或相關消費者用以指稱「床墊或彈簧床」等商品之通用名稱,併予敘明。

⑵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本文之適用,須以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或標章,或係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為前提要件。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②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中華民國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發之獎狀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雖可說明原告於國內取得商標註冊之情形,及其熱心服務貢獻家具業所獲之肯定與有關其商品型錄介紹等情形,惟關於據爭商標及原告於我國是否已臻著名,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而就西元2004、2005、2006年之廣告照片或廣告影本等資料,僅係少數關於媒體廣告事證,除此之外則無其他據爭商標使用、公司營運及產品行銷之區域、營業額等可資佐證,據此,尚難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及原告商號或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被告以系爭商標因參加人廣泛行銷、媒體大量報導,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已是作為表彰其商品識別來源之標誌;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及原告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故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1 項第2 、3 、12及16款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

⑴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資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3 、12、16款之規定。

⑵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適用:

①原告為證明系爭商標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列舉被告於72年至89年間作成之審定書與評定書共4例,作為佐證。然原告所舉4 例中,有3 例之商標為「蓆夢思」而非系爭商標「席夢思」,該商標「蓆夢思」縱具說明性或為通用名稱,亦與本件無涉,合先陳明。

②中文「席夢思」縱曾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295 號判決認定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惟法院就該個案作成判決時,是否已充分調查及審酌相關事實,不無疑義。況74年至今已歷20餘年,即使當年「席夢思」確曾被視為係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亦不表示在20餘年後之今日,情況不會有所改變。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應以申請註冊時相關公眾的認知為判斷之依據。職是,中文「席夢思」是否現仍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自應依現在的相關公眾之認知加以判斷,洵無疑義。

③為證明系爭商標非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亦非商品本身之說明,參加人業於異議階段向被告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揆諸該等證據資料,應足堪認定「席夢思」3 字在臺灣不但不是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或商品之說明,且其已具相當高之知名度及辨識度。換言之,經由臺灣席夢思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連續幾年努力不懈之宣傳及廣告促銷,「席夢思」現今已非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此由消費者已將「席夢思」認識為一具識別力之品牌,即得明證(「床墊品牌發展研究」報告影本參照)。因「席夢思」品牌之商品已在臺灣建立相當之商譽,復由臺灣之獨家代理商臺灣席夢股份有限公司致力維護此「席夢思」商標,近幾年來「席夢思」予國內消費者之印象,不僅為商標型態,且為一著名商標,此有西元2008年4 月版第113 期「康健雜誌」讀者票選2008年健康品牌相關報導之內頁影本,以資證明。依該雜誌廣告部企劃製作之西元2008年「健康品牌讀者票選」活動之調查結果,「席夢思」已連續4 年在寢具類獲得第1 健康品牌。

④原告雖另引據國語活用辭典及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主張「席夢思」為「西式彈簧床之泛稱」或泛指「西式彈簧鋼絲床」,然該等辭典就此部分所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待修正,固不待言。原告復以參加人之商品網站,其中部代理商之網站網頁及SOGO百貨家居館之網頁介紹均提及「席夢思為床墊之代名詞」為理由,主張系爭商標「席夢思」確為西式彈簧床墊之通用名稱。惟所謂「席夢思為床墊之代名詞」用語,實際上係指「席夢思為床墊之領導名牌」,並無「席夢思為床墊之通用名稱」之涵義。例如所謂「品客已幾乎等於洋芋片的代名詞」一語,並非意指「品客」已成為洋芋片之通用名稱,而具有「品客幾乎成為洋芋片之領導品牌」之涵義(參酌網站下載有關介紹品客洋芋片之網頁影本)。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例證及主張,顯係出於誤解,不足採信。

⑤原告援引商標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目的,主張原處分因被告未「考慮公益」而有違誤。然所謂「通用名稱」係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而言。以本件所有客觀證據觀之,可知系爭商標並未經床墊業者或相關消費者反覆使用為床墊或彈簧床墊之通用名稱。如上所述,「席夢思」係參加人慣常使用之高知名商標,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未考慮公益」之違誤。再者,原告主張「席夢思」非參加人所首先使用,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晚於原告之據爭商標「蓆夢思」商標註冊申請日20餘年。惟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西元1933年10月30日及1937年5 月29日申報之報紙廣告影本觀之,系爭商標之使用明顯早於據爭商標「蓆夢思」之首次申請日,即參加人早在西元1933年就已使用系爭商標。此外,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則「席夢思」是否為床墊或彈簧床之通用名稱,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的消費者之觀點加以審酌,系爭商標依現今臺澎金馬地區之相關公眾的認知,非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亦非床墊商品之說明文字已如前述,原告提出有關「席夢思」為彈簧床墊通用名稱之網站資料多為中國大陸之網頁資料,無法作為臺灣地區消費者認知之依據。

⑶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6款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除須商標相同或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須據爭商標確具高知名度。至於對著名商標與標章之認定,則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可資參照。該認定要點第5 點及第6 點分別臚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及證據,其中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2.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5.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綠,特別指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或標章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同認定要點第9 點:「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揆諸原告有關證明據爭商標具高知名度之證據資料,僅係少數關於媒體廣告事證,故僅憑此等證據,消費者根本無從知悉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而臻著名,至為灼然。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適用需以「法人名稱」與「商標」完全相同為前提,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與70年判字第414 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81 號判決之見解為佐。系爭商標「席夢思」與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蓆夢思」並不相同,且該公司名稱亦未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此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待詳言。

⑷綜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非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或商品之說明;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消費者根本無從知悉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而臻著名。又系爭商標與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蓆夢思」並不相同,且該公司名稱亦未達著名之程度,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3 、12及16款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參加人於93年8 月3 日以系爭「席夢思」商標指定使用於「床墊、無靠墊之長沙發椅、床架、床、靠墊」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而經准註冊。兩造爭執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是否為表示商品之功用,或為所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第12款、第16款(對著名之據爭商標或原告名稱,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

⑵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適用:

①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或商標是否為通用標章或名稱,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證據認定之。就商標之識別性而言,有所謂之先天識別性(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參見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後天識別性(雖不符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但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參見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因為商標及其使用者,與使用商標之商品,其間表彰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相區別者,會經由使用而衍生變化,取決於這個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是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形成社會上可以認同之區別。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3 款所稱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或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不得註冊,雖僅於同條第4 項規範第1 項第2 款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可得註冊;在同一理由下,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如經長久或深度之使用,也將因積極之使用而衍生變化,當這個表彰商品之標識,得與他人之商品形成社會上可以認同之區別,即使該商標涉及所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在這個商標足以產生顯著性時也應該准予註冊,這是商標沖淡理論之相關應用。

②所謂商標之沖淡理論,是將他人著名商標使用於雖非同一或同類商品,或完全不致發生誤認混淆之各種各樣商品,以致該著名商標之標誌性被沖淡或變弱之現象,為商標顯著性之沖淡,此與著名商標之保護有密切之關係,但並非其特有之現象(參見曾陳明汝著、蔡明誠續著商標法原理,2007年4 月修訂3 版,p-165 )。顯示商標之顯著性一旦被沖淡或消失,很可能成為普通名詞而不再受保護,如Cola即是;反之,成為普通名詞之商標,一有可能由於長時間之使用或廣告,在回復其顯著性而受保護,如美國法院於1888年、1896年分別判決縫紉機之Singer商標、汽車輪胎Goodyear商標,在其專利期間屆滿時,均已成為表示各該商品之名稱而欠缺顯著性,但因長時間之專用與廣告,Singer商標於1938年被判決重新取得商標之顯著性,而Goodyear商標也因廣泛而長期之專用,而於1959年被判決回復其商標之顯著性,故原告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款所示通用名稱之認定,涉及公共利益,不應因個人於短期內以大量廣告宣傳而改變該通用名稱之既成事實,即無足採。

③雖中文「蓆(席)夢思」3 字雖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597號判決、被告之核駁審定書、中台異字第751523號及中台評字第72710 號、第75585 號等商標異議及評定審定書(72年至75年)認定其具說明性或通用名稱在案,然距前述法院判決或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審認至今已逾20餘年,而消費者之認知通常隨客觀情事、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所不同,舉凡商標在交易市場上予消費者之認知、評價、廣告、銷售額、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之認知與印象,因此,本件系爭商標「席夢思」是否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商品通用名稱,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以往在傳統的床墊領域裡,中式木板床、日式塌塌米、西式彈簧床為大致上之區隔類型,所以「席夢思」為「彈簧鋼絲床之泛稱」,或為「西式彈簧床之泛稱」或「一種有鋼絲彈簧的臥床」(參原證10,本院卷p-95,及原證13至原證16,本院卷p-266 以下)。但目前這樣的區隔之類型已發生變動,目前社會上床墊之多樣化,由日式塌塌米或硬床板之相關材質也發生變化(如孟宗竹透氣床墊),而軟質床墊之材質變化更大,如各式獨立筒床、各式記憶床、生化或天然之乳膠床、各式彈簧床等類型,尤其西式彈簧鋼絲床日漸成為西式床墊中比例較小的產品類型,自然無法再以傳統之區隔類型,認為彈簧床為西式床墊之類型化,故經由被告於異議程序中向台北市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均經函覆「席夢思」為一廠牌商標,而非「床、床墊」之說明,亦非該商品通用之名稱(參見原處分卷p-245 、p- 246),足見早期台灣社會因彈簧床為西式床墊之類型化已經發生動搖,所以原告引據各項字辭典指稱「席夢思」為「彈簧鋼絲床之泛稱」、「西式彈簧床之泛稱」、「一種有鋼絲彈簧的臥床」等已無足採。

④而原告引據之最近案例為被告89年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本件創設服務標章之註冊申請,經審查,應予核駁。....經核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蓆夢思」泛指西式彈簧鋼絲床」(該案申請人為原告,圖樣為中文之「蓆夢思」),相較於參加人於93年8 月3 日以「席夢思」之系爭商標申請之背景,時間雖非長久,但參加人每年復投入高額廣告費用,西元2002年為8,009,398 元、西元2003年為16,871,406元、西元2004年為23,766,303元(相關陳述參見原處分卷p-78,數據資料參見原處分卷之證物袋之附件3),而其銷售額也因之攀升,自西元2002年的66,690,056元 、西元2003年的123,356,035 元,而至西元2004年的175,503,663 元(相關陳述參見原處分卷p-78,數據資料參見原處分卷之證物袋之附件4 ),且透過我國報章雜誌大量報導介紹各種關於「席夢思」商標床墊等商品之消費訊息、「席夢思」品牌之床墊等商品平行輸入之資訊等,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媒體報導資料影本、商品型錄、廣告金額與銷售金額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參酌前揭系爭「席夢思」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足堪認定「席夢思」3 字在臺灣地區並非作為「彈簧床墊」習慣上之通用名稱,且其具有一定之知名程度及辨識度,是系爭商標已是作為表彰其商品識別來源之標誌,並因參加人廣泛行銷、媒體大量報導,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適用。

⑤至原告提出相關網頁資料影本以資證明「席夢思」為「彈簧床」之代名詞一節,核該等網站資料多為中國大陸之網頁資料,惟商標係採屬地主義,「席夢思」是否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已成為社會大眾所習知習見,用以指稱「床墊或彈簧床」等商品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應以臺灣地區之交易市場(床墊產品之多樣化,西式彈簧鋼絲床日漸成為西式床墊中較小量的產品類型)及消費者認知(相關寢具、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意見)為審酌,然就前述資料尚難遽以認定中文「席夢思」3 字已為我國社會大眾一般通念或相關消費者用以指稱「床墊或彈簧床」等商品之通用名稱,併予敘明。另原告認為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者,均是受限於被告以往見解「蓆(席)夢思」為「通用名稱」、「產品說明」之拘束,且認為通用名稱之認定涉及公共利益,不應因個人於短期內以大量廣告宣傳而改變該通用名稱之既成事實,然而商標識別性及商標涉及通用名稱均可能因實際之使用而衍生其顯著性,係因原告就此部分有所誤解所致,原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餘地,亦此敘明。

⑶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本文之適用,須以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或標章,或係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為前提要件。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②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中華民國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發之獎狀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雖可說明原告於國內取得商標註冊之情形,及其熱心服務貢獻家具業所獲之肯定與有關其商品型錄介紹等情形,惟關於據爭商標及原告於我國是否已臻著名,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就原告所提原證4 (參本院卷p-43)之雜誌報導,僅足以證實原告於60年代成立迄今將近30年,及所報導之年營收上看2 億元,但並無相關數據可資核實,且而就廣告照片或廣告影本等資料,也僅係少數關於媒體廣告事證,而經營方式僅敘明設置5 個店(參原證17,本院卷p-276 以下),行銷以結束經銷業務而改以直營店及商務飯店及汽車旅館市場為中心(參原證18,本院卷p-286 以下)除此之外則無其他據爭商標使用、公司營運及產品行銷之區域、營業額等資料可資佐證,據此,自難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原告商號或名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命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