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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進田鄭小康王碧芳

再審原告
晉易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巨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91年度訴字第45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77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0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4年7 月25日將裁定書送達再審原告。此時,本院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即應知悉。再審原告於98年1 月5 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所提出之照片2 張,本院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等語,即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起訴距其知悉再審事由之時已歷3 年有餘,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縱使依再審原告主張,以提出之照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其照片2張顯示,均係97年12月31日拍攝,為本院確定判決之後始存在者,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發現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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