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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5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許麗華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
相對人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上列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97年度再字第2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20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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