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張明珠(主任委員)
- 相對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上列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97年度再字第2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20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