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5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98年度救字第58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