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裁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抗告人既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