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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相對人間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374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為無資力;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98年10月26日法扶苗字第9800070號〕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據此,本件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