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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

實物代金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秀媖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丙○○(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實物代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機關之股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民國82年7 月2 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71094 號函核定,自同年8 月1 日生效並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 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2 人。再審原告嗣於94年11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其當時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該府函轉再審被告以95年6 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自再審原告第1 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發給,於95年7 月至12月第2 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嗣再審原告復以95年6 月21日申請書再向再審被告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再審被告96年6 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以,依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下稱配給辦法)第4 條規定,自再審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次 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發給,並無不妥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並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受理,亦遭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上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6 月20日97年度裁字328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此確定裁定再以同一再審事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仍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10月2 日97年度裁字第468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4 月29日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9 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理,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3號類似判例可參。茲查再審之聲請,因屬貴院管轄,爰自最高行政法院98年9 月18日裁定駁回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7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2 條、第243 條及第275 條等規定,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如下:

⒈查再審被告,因未依桃園縣政府95年6 月12日府人字第0950150186號函指示,基於簡政便民原則依規辦理,而誤引銓敘部95年8 月21日部退字第0952685690號書函指示,已廢止之配給辦法第4 條規定辦理。且該配給辦法依銓敘部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5 月14日局給字第0970010577號書函之要旨略以:「……配給辦法所訂之實物配級……至85年度已併銷完畢」,是自85年度起該「配給辦法」既已廢止,應不得援引。惟鈞院再審確定判決略謂:「……原告指摘原判決,無非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此法律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情而予駁回乙節,因所謂「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外係指上開已廢止之配給辦法。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桃園縣政府、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對本案所解釋之行政命令,從未見有不採之理由,至所稱法律見解歧異,亦嫌籠統,所指「見解歧異」之處為何?均未有具體之說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茲查該配給辦法第4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因故不及報領實物者,准自到職月份起補發,以不超過兩個月為限。」此項限制,雖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之1 第2 款「……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之規定。然法律固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即所謂委任命令或授權命令,此類命令亦有補充法律之效力,但終究係行政部門之行為,仍應受法律優越之限制,不能認為有法律之授權,即不生牴觸上位階法律之問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3號解釋「命令或判例皆不得在法律之外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該配給辦法,增列限制補發2 個月之規定,顯逾越母法「十足發給」之規定,難謂無牴觸。且配給辦法,係明指以「因故不及報領實物者,准自到職月份起補發,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而再審原告退休已久,在退休存續過程中,不可能有「到職」情事,與該規定情況不同,自不適用。進步言,該配給辦法之法律位階,亦低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位階。又法律優越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法律原則之拘束」及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法規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等均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似有違上開法律之優越原則,亦難謂無牴觸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審被告95年6 月27日之原處分函說明二所稱:「……依銓敘部函釋……」該函釋說明末段列舉「例:已預發7 至12月之退休金,而於8 月有增口原因,但於11月始申請者,得補發9 至12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意旨係指「已預發」之「期限」「半年」中,有增口原因發生,且係在已預發之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始符合適用上開補發2 個月之要件。今再審原告係在退休多年後,突然於94年第1 次接到再審被告之「94年7 月至94年12月份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時,發現「眷屬實物配給及補助費」為零,因與事實不符,而提出申請補發;又上開所指之「已預發」,當指已預先發給之謂,今再審原告係在82年退休,已退休多年,早已經過每「半年」預發1 次退休金多次,似不發生「已預發」問題,再審原告所請補發之情形,與上開列舉規定,顯屬有間。另再審原告申請補發之期間,長達6 年之久,與再審被告補發僅2 個月之期間,在期間與金額上,均不成比例,原確定判決所為,似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係要求立法、行政及司法之行為,在手段與欲實現之目的間,皆應有合理、適當及公允之比例關係,且不得不成比例,即「禁止過當」,以防止國家權利之濫用。原處分所為既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原確定判決續予維持,自有違誤。

⒋另查,再審原告之母於97年12月23日往生,眷口數發生變動,再審被告主動以98年5 月19日桃稅人字節0980041158號函通知略以「眷口數自98年1 月1 日起減少大口l 口,若有遞補之眷口,請於5 月25日前檢附戶籍騰本及申請書至本局人事科辦理」。但再審被告逕自88年第2 期起,核定減少再審原告2 大口乙事,再審被告並未函知,致發生差錯。因此項差錯,於法律上並無不能補正之明文規定,也非無法補正。但原確定判決不察,顯有判決不依事實之瑕疵,自難令人心服。再參照蔡志方「行政訴訟經濟制度之研究」行政救濟與行政法學〈二〉(初版、頁362 以下之論述),似無不得允許補正之理。又處於法律不明之狀態時,「有利人民原則」向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按「行政行為,形式上不能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實質上則不能違背憲法,以符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則」。因再審被告對上述所為之行政行為,在形式上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規定,實質上亦造成再審原告權益上之損失,亦與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解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與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之意旨有背,似亦有違法及違憲之嫌。

㈡綜上,本件之爭執係就再審原告得否請求補發自申請時起算,超過2 個月應領末領之眷屬實物配給及補助費?法律並無限制不得申請補領之規定,且再審原告係依法辦理退休,自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之規定,有十足領取退休金(含眷屬實物配給及補助費)之權利,並受保障。

㈢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員工實物配給依左列規定辦理:……因故不及報領實物者,准自到職月份起補發,以不超過兩個月為限。」、「說明……公教員工原已報領眷屬實物代金3 口以上者,於83年度併1 口後尚可報領2 口……。」、「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申請發給眷屬補助費及子女教育補助費應注意事項:申請月退休金人員之子女(未婚者為限)之年齡,一律按虛歲計算(以出生之年為1 歲),凡年滿20歲以上,未檢具在學證明書者,一律停發眷屬補助費(含眷屬實物代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領月退休金者,其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應於申請時提出戶籍謄本,眷口如有異動,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應核實增減之。即領月退休金人員之眷口,於申領月退休金時已有異動(含升口及減配),應核實增減之。至於預發月退休金後,始有眷口之增減者,其增口者參照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4 條規定,得補發自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 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例:已預發7 至12月之月退休金,而於8 月有增口原因,但於11月始申請者,得補發9 至12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有減配原因者,仍應核實扣減之。」為配給辦法第4 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6 月22日82局肆字第25499 號函釋、銓敘部65年8 月26日(65)台特三字第22936 號(下稱銓敘部65年8 月26日函)及73年10月19日(73)臺華特三字第795 號函(下稱銓敘部73年10月19日函)釋所明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自82年8 月1 日退休迄今,可領眷屬口數均維持在2 口之合法範圍,而之所以會發生長期中斷漏領,乃係再審被告未能早日透明核發退休金之內容以盡告知責任所致之情事乙節。查再審原告於82年8 月1 日經銓敘部核准退休生效,當時所領實物代金數為本人及眷屬2 大口(長子陳偉仁、次子陳偉力)在案,嗣後於每期退休金發放前再審被告均先行文函請各退休人員檢附戶口名簿及仍在學學生之學生證影本,俾辦理退休金核發事宜;待當期退休金由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由再審被告行文各退休人員轉知當期核發金額,本件再審原告88年第2 期支領月退休金前,再審被告以88年5 月14日桃稅人字第8801597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檢證申請(函所有在再審被告服務之已退休人員),惟再審原告僅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並未檢附系爭2 名(長子陳偉仁、次子陳偉力)眷口之學生證(該2 員當年業應已畢業),亦未提出補口之申請,再審被告遂依銓敘部65年8 月26日函釋規定自88 年 第2 期起停配其子陳偉仁及陳偉力之眷屬補助費,該期退休金並於88年7 月16日轉入再審原告帳戶在案;嗣至94年11月18日再審原告始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補發其「退休當時並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仍依上開銓敘部73年10月19日函釋規定參照配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再審原告之眷屬增加,其增加之眷口,僅得補發自94年11月18日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 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又再審原告88年第2 期查驗期間仍未檢附子女之學生證,始自88年第2 期減配該2 員之眷屬補助費,且再審原告未於可增減之當期與其後之期間續請補報配偶及其母之眷屬補助費,自應自其申請時依上開規定開始補發。故再審被告依銓敘部73年10月19日函釋,自94年11月18日第1 次申請之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自94年9 月起)補發給2 名眷口數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案,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參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內容觀之,其於本件所提之再審理由,於原確定判決時即多已主張,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雖曾提起上訴,但因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而遭最高行政法院院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再依上揭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於法不合,合先陳明。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確定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係於94年11月18日,始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其88年第2 期當時未申請支領其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是再審被告僅補發自94年11月18日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 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既未依法令改以其他眷口提出申請,則再審被告尚無主動辦理並予查證之義務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述。又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就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所提及之法律見解,非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所提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規定,亦即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經許可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無非一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此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等語(參見再審確定判決第9 頁至第10頁),業已詳予敘明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確定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再審確定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先予敘明。

⒊復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同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查原告(即再審原告)係於94年11月18日,始向被告申請補發其88年第2 期當時未申請支領其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此有原告之申請書在原處分卷頁3 可按,依上開之說明,被告僅補發自94年11月18日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 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自82年8 月1 日退休迄今,可領眷屬口數均維持在2 口之合法範圍,而之所以會發生長期中斷漏領,乃係被告未能早日透明核發退休金之內容以盡告知責任所致,原告更未曾有經被告通知應補正而怠不補正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於82 年8月1 日經銓敘部核准退休生效,當時所領實物代金數為本人及眷屬2 大口(長子陳偉仁、次子陳偉力)在案,此有原告月退休金證書、退休人員資料表、實物配給記載表及戶口名簿在原處分卷頁111 以下可參,此為原告所不爭;嗣後於每期退休金發放前,被告均先行文函請各退休人員檢附戶口名簿及仍在學學生之學生證影本,俾辦理退休金核發事宜;待當期退休金由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由被告行文各退休人員轉知當期核發金額,本件原告88年第2 期支領月退休金前,被告以88年5 月14日桃稅人字第88015974號函通知原告檢證申請(函所有在被告服務之已退休人員),惟原告僅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並未檢附系爭2 名(長子陳偉仁、次子陳偉力)眷口之學生證(該2 員當年業應已畢業),亦未提出補口之申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依銓敘部65年8 月26 日(65)台特三字第22936 號函釋規定自88年第2 期起停配其子陳偉仁及陳偉力之眷屬補助費,該期退休金並於88年7 月16日轉入原告帳戶在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既未依法令改以其他眷口提出申請,則被告依上開法令,尚無主動辦理並予查證之義務。」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依上可知案關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一一詳予論述。又再審原告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就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所提及之法律見解,非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所提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規定,亦即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經許可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在卷可稽,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無非一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此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再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故而其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之指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實物代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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