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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

實物代金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林育如

再審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黃興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實物代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機關之股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82年7月2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自同年8月1日生效並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2人。再審原告嗣於94年11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其當時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該府函轉再審被告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自再審原告第1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於95年7月至12月第2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嗣再審原告復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再審被告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再審被告96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以,依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下稱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再審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並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受理,亦遭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上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20日97年度裁字328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此確定裁定再以同一再審事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仍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10月2日97年度裁字第468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查本件再審被告未依桃園縣政府95年8月21日府人字第0950150186號函指示(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95年6月12日函),基於簡政便民原則補發本件再審原告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而誤引銓敘部95年8月21日部退字第0952685690號函(以下簡稱銓敘部95年8月21日函),依已廢止之『中央文職公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本件實物代金之發放,惟查該辦法依銓敘部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5月14日局給字第0970010577號書函之要旨略以:『...配給辦法所訂之實物配給...至85年度已併銷完畢』,是自85年度起『中央文職公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應不得援引,原審判決竟據此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似有末洽。又查原判決理由第三點略謂:『...與母法所要求之十足發給,並未牴觸...』乙節,因『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與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大法官會議第187 號解釋意旨可參,再審原告既係依法辦理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本享有十足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自應予保障。退一步言,原處分所據辦法縱末牴觸母法所要求之十足發給,然再審原告從未放棄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且申請補領乙事,法令並無明文限制,故再審被告原處分所據辦法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牴觸上開解釋精神之嫌。再如依規定不得申請更正補領,則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及權責單位銓敘部,自得逕予否准,豈有分別函示再審被告應基於簡政便民原則辦理之理?另查原判決理由第四點(二)所指『...是原告既末依法令改以其他眷口提出申請,則被告依上開法令,尚無主動辦理並予查證之義務。』乙事,故非無見,然再審被告因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於每期核發退休金後,發給退休金容內明確之計算單,俾各退休人員於每期都能了解所發退休金之詳細內容,而眷口數之變動,攸關每位退休人員之權益,自應慎重處理,再審被告既末善盡告知(發給退休金計算單)之責任於前,怎能歸責權利遭受損害之再審原告未補正於後?如此豈非致公庫有不當得利之嫌?原判決因有上述種種瑕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l款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應予廢棄。

⒉查本件銓敘部以95年8月21日函指示再審被告,應依該函示規定辦理時,適進入行政救濟程序中,致再審被告末能及時依正常行政程序辦理,否則似不可能有今日之爭訟發生,依該銓敘部書函之解釋要旨略以:『...配給辦法現已廢止...如經發給權責機關查明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則不受事後補發2個月或3個月之限制,合先敘明。...是陳君申請補發末領之實物代金及補助金事宜,仍請貴處先行查明相關事實後,再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審如對此證物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似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13款情形,至為明顯。

⒊末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而配給辦法之發布,依據銓敘部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5月14日局給字第0970010577號書函解釋要旨略以:『...配給辦法所訂之實物配給...至85年度已併銷完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項『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則銓敘部95年8月21日函所指『配給辦法現已廢止』,當指前揭辦法於85年度併銷完畢時起,已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意旨廢止,而無適用餘地。且本件在發生爭執當初,業經桃園縣政府95年6月12日府人二字第0950150186號函釋,應基於簡政便民原則辦理,再審被告未照辦,致擾民而引起行政訴訟迄今。原審對此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未於判決書內敘明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4款情形亦至為明顯。綜上,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原確定判決均應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依桃園縣政府97年1月14日府法二字第097004820號令,再審被告原機關全銜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自97年1月16日起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先予敘明。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中央文職公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已廢止,應自85年度起不得援引,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5月14日局給字第0970010577號書函略以:「行政院自79年7月起先後將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併入軍公教員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至85年度已併銷完畢。已非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法定給與項目」。查再審原告於82年8 月2日退休生效時,因仍適用「台灣省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始核給眷屬二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在案。

⒊按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員工實物配給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因故不及報領實物者,准自到職月份起補發,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6月22日82局肆字第25499號函釋規定:「說明一、...公教員工原已報領眷屬實物代金3口以上者,於83年度併1口後尚可報領2口...。」銓敘部65年8月26日(65)台特三字第22936號函釋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申請發給眷屬補助費及子女教育補助費應注意事項:一、申請月退休金人員之子女(未婚者為限)之年齡,一律按虛歲計算(以出生之年為1歲),凡年滿20 歲以上,未檢具在學證明書者,一律停發眷屬補助費(含眷屬實物代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銓敘部73年10月19日(73)臺華特3字第0795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領月退休金者,其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應於申請時提出戶籍謄本,眷口如有異動,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應核實增減之。即領月退休金人員之眷口,於申領月退休金時已有異動(含升口及減配),應核實增減之。至於預發月退休金後,始有眷口之增減者,其增口者參照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得補發自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例:已預發7至12月之月退休金,而於8月有增口原因,但於11月始申請者,得補發9至12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有減配原因者,仍應核實扣減之。」

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自82年8月1日退休迄今,可領眷屬口數均維持在2口之合法範圍,而之所以會發生長期中斷漏領,乃係再審被告未能早日透明核發退休金之內容以盡告知責任所致,再審原告更未曾有經再審被告通知應補正而怠不補正之情事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於82年8月1日經銓敘部核准退休生效,當時所領實物代金數為本人及眷屬2大口(長子陳偉仁、次子陳偉力)在案,嗣後於每期退休金發放前,再審被告均先行文函請各退休人員檢附戶口名簿及仍在學學生之學生證影本,俾辦理退休金核發事宜;待當期退休金由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由再審被告行文各退休人員轉知當期核發金額,本件再審原告88年第2期支領月退休金前,再審被告以88年5月14日桃稅人字第8801597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檢證申請(函所有在再審被告服務之已退休人員),惟再審原告僅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並未檢附系爭2名(長子陳偉仁、次子陳偉力)眷口之學生證(該2員當年業應已畢業),亦未提出補口之申請,再審被告遂依銓敘部65年8月26日(65)台特三字第22936號函釋規定自88年第2期起停配其子陳偉仁及陳偉力之眷屬補助費,該期退休金並於88年7月16日轉入再審原告帳戶在案。嗣至94年11月18日再審原告始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其88年第2期當時未續請支領其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按其94年9月以前至88年第2期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亦因均已確定在案,自無法將請求補發之眷屬補助費溯及自88年第2期起支領,再依上開銓敘部73年10月19日函釋規定參照配給辦法第4條第1項,再審再審原告之眷屬增加,其增加之眷口,僅得補發自94年11月18日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 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又再審再審原告88年第2期查驗期間仍未檢附子女之學生證,始自88年第2期減配該2員之眷屬補助費,且再審再審原告未於可增減之當期與其後之期間續請補報配偶及其母之眷屬補助費,自應自其申請時依上開規定開始補發。故再審被告依銓敘部73年10月19日(73)台特3字第0795號函釋,自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之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自94年9月起)補發給2名眷口數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案,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再審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⒌末查再審原告因未盡其協力義務提供資料與再審被告,所以再審被告亦無法溯及既往補發本件再審原告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再審被告一直到88年6月都還有發放實物代金及補助費給再審原告,故縱再審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實,也只能從88年7月開始請求。

理由

一、按被告機關原名全銜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桃園縣政府97年1月14日府法二字第097004820號令,自97年1月16日起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所明示。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實物代金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係於94年11月18日,始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其88年第2期當時未申請支領其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是再審被告僅補發自94年11月18日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既未依法令改以其他眷口提出申請,則再審被告尚無主動辦理並予查證之義務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述。又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就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所提及之法律見解,非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所提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亦即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經許可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無非一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此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㈡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係指其於原審起訴狀所提銓敘部95年8月21日函影本1份。惟查再審原告所指銓敘部95年8月21日函既經其在本院前審程序中提出,並資為主張,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徵諸首開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違法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敘明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為不可採等情甚明在案,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非漏未斟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委無可採。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桃園縣政府95年6月12日函及銓敘部95年8月21日函影本等,然該等證物於本院原審行政訴訟階段即已提出(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事實欄三㈠⒉參照),是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該部分之主張及證據,業經原審審酌後未予採信,難認其審核有何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故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部分,因所提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既遭駁回,亦失所附麗,無論究之必要,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實物代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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