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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4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蔡進田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62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補徵稅額並處罰鍰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0,197 元、54,700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再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爭訟金額不逾2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蔡進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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