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6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8年度裁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於98年12月3日送達,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