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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3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樹埔劉穎怡蕭忠仁

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泰維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本院前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4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變更為丙○○,並由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2月30日至95年2 月22日間分別委由訴外人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及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 貨物計6 批(報單號碼:第AL/DA/94/HT07/0403號等6 份,詳如附表),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90-3 號,稅率FREE,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事後審查結果,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被告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意旨,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7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其係依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1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為依據,將本件貨物歸列於第8528稅則,應屬有據云云。然關稅總局函釋實非「租稅法律主義」所稱法律,本不足以作為課徵關稅之依據;況關稅總局前揭函釋尚有違反H.S.註解規定而以自創課稅要件之違誤,更無適用之理:

⒈查關稅總局雖為主管機關,但前開函釋之性質既非法律,其發布又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因此亦非法規命令,充其量屬於行政規則,自不得增列法律所無之要件,否則即違反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依據大法官解釋第38、137及216號解釋之意旨,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準此,被告以前開函釋充作為其課徵關稅之依據,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要無可採。

⒉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 條之規定,H.S.註解之規定才是判斷稅則歸列時具有拘束力之文件,故行政機關與法院判斷稅則歸列時,應以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規定為準。

⒊又被告所提出之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陳稱,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即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故應歸屬於第8528節云云。然查,不論所謂「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乃至是否具有「DVI 端子」,根本無一係H.S.註解第8528節所明文揭載之要件。被告以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第8528節所未記載而由其自創發明之要件,作為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第8528節貨物之依據,實有可議。

㈡系爭貨物應歸屬於何稅則,屬於權利發生規定,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租稅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本件係被告就系爭貨物自原本歸列為第8471節(零稅率)改定為第8528節(稅率10﹪),故第8528節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規範,應由主張有利規範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第8528節之規定屬於國家對人民租稅債權之權利發生規定,係自應由主張租稅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第8471節及第8528節之稅則與H.S.註解各有其要件,兩者間並無互補或互斥關係,從而並無「不符合第8471章節稅則,即符合第8528章節稅則」之邏輯關係。準此,被告欲主張系爭貨物應否歸列在稅則第8528.21.90號下,應積極舉證系爭貨物完全符合第8528節之規定,非僅主張系爭貨物不符合第8471節即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經查,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原告主張係「自動資料處理機(俗稱電腦)之顯示單元(俗稱電腦螢幕)」,故應適用第8471.60.90之稅則(稅率0 ﹪),而被告主張係「影像監視器」,從而應適用「8528.21.90」節(稅率10﹪)。準此,欲判定系爭貨物應歸屬於何稅則,必須檢視系爭貨物是否符合前者何一稅則及相關H.S.註解所規定之要件。且按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人民僅依據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負納稅義務。

8471.60.90及8528.21.90稅則與相關H.S.註解各有其要件,兩者間並無互補或互斥關係,因此並不存在所謂「不符合第8471章節稅則,即符合第8528章節稅則」之邏輯關係。準此,被告欲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第

8528.21.90號,意即「影像監視器彩色者」,而使被上訴人負擔較零稅率之第8471節稅則更重之關稅負擔,必須積極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完全符合第8528條之規定,並非僅指摘系爭貨物與第8471節規定不符即可謂盡其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屬8528.21.90稅則(「影像監視器,彩色者」),自應就系爭貨物符合於H.S.註解第8528節所稱「影像監視器」定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依據H.S.註解第8528節對「影像監視器」定義,首先「影像監視器」必須具備「直接」連接「同軸纜線」之能力,其次就影像訊號輸入之方式而言,影像監視器若非具有三個可直接輸入三原色之「個別插座」,即必須能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訊號」(NTSC、SECAM 、PAL 、D-MAC ),而為能接收廣播標準訊號,影像監視器必須具備能將前述訊號予以解碼形成影像之裝置。然查,系爭貨物無法「直接」連接同軸纜線,亦不具有三個可直接接收三原色訊號傳輸之插座,更不具備可解編碼廣播標準訊號之裝置。故系爭貨物根本不符合H.S.註解第8528節所稱「影像監視器」之定義:

⒈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應該歸列入8528.21.90,經查該款貨物名稱為「影像監視器彩色者」,而H.S.註解第8528節已就「影像監視器」制訂極為精密且嚴格之要件,被告必須就系爭貨物符合H.S.註解第8528節中對「影像監視器」定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藉詞避重就輕,就H.S.註解所規定之要件刻意視而不見,以冀脫免其舉證責任。

⒉由第8528節所稱之「影像監視器」,必須具備以下三要件:

⑴首先,影像監視器必須具備「直接連接同軸纜線之能力」。H.S.註解第8528節對「影像監視器」之定義開宗明義即表示,影像監視器係具備『直接』連接『同軸纜線』(按即有線電視公司用以連接電視機的漆包銅纜線,同軸纜線相容於『TV IN』插頭,參見附件4)能力之接收機;反之,若不能直接連接同軸纜線者,就不是第8528節所稱之「影像監視器」。準此,影像監視器必須具備同軸纜線之插座。

⑵其次,以影像監視器接收影像訊號之方式而論:影像監視器之影像訊號來源有兩種管道,影像監視器起碼必須具備其中一種影像輸入方式:

①第一種方式:影像訊號來源(電視公司、閉路電視、攝影機等)將未經編碼的三原色(R 、G 及B )原始影像訊號「個別輸入」於影像監視器中,影像監視器於接受前述個別輸入之訊號後即可呈現為畫面,從而影像監視器由該種「個別輸入」方式取得影像訊號後,自不須再將該訊號再解碼,即可播放。其中,所謂「個別輸入」,依據西元2002年版英文原文H.S.註解規定:「They can,moreover,haveseperate inputs for red(R),green(G)andblue(B),or be coded in accordance with aparticular standard(NTSC,SECAM ,PAL ,D-MAC ,etc.).For reception of codedsignals,the monitor must be equipped with adecoding device covering(the seperationof)the R,G and B signals.」可知,係指該影像監視器必須具有三個「個別插座」(seperateinputs)可分供R 、G 及B 訊號輸入。

②第二種方式:影像訊號來源一方先將R 、G 及B 訊號預先混合編碼為「廣播標準訊號」(NTSC ,SECAM ,PAL ,D-MAC ,etc.) ,再將該廣播標準訊號透過同軸纜線輸入影像監視器內,此時『影像監視器』必須在同軸纜線接頭後之位置(於影像監視器本體內)預設一個解碼裝置(解編碼IC),而由該解碼裝置擔當將廣播標準訊號還原為可播放之R 、G 及B 訊號之功能。如果系爭貨物不具備可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編碼還原為R 、G 及B 訊號功能之解碼裝置,自不能將之歸列為第8528節之貨物。由H.S.註解西元2002年版英文原版之記載:Theycan, moreover,have seperate inputs forred(R),green(G)and blue(B),or be coded inaccordance with a particular standard(NTSC,SECAM ,PAL ,D-MAC ,etc.).For reception ofcoded signals,the monitor must be equippedwith a decoding device covering(theseperation of)the R ,G and B signals.」可知,監視器本體須具備可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而非間接透過其他外接設備之作用,例如外接電視盒(TV TUNER)。

⑶最後,以影像顯示方式(影像重組)而論:影像監視器主要為陰極射線管(CRT 螢幕),但亦有以液晶螢幕(LCD )作為影像顯示方式者。由此可知,「影像顯示方式」與前述「直接連接同軸纜線能力」與「影像訊號輸入方式」並列為「影像監視器」之要件。至「液晶螢幕」僅係H.S.註解對「影像監視器」影像顯示方式(影像重組)要件中所例示之一種,並無涉及前兩項之「直接連接同軸纜線能力」與「影像訊號輸入方式」要件,更無使「液晶螢幕影像監視器」得免除前兩項要件之意旨。準此,採用CRT 顯像方式之「影像監視器」亦必須具備前述「直接連接同軸纜線能力」與「影像訊號輸入方式」之要件,採用LCD 顯像方式之影像監視器亦無免除之理。

⒊詎料,被告為圖脫免「直接連接同軸纜線」之要件,竟然不惜杜撰H.S 註解所無要件,再以該杜撰的要件作為主張之論據,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⑴被告稱「『…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利用光線在油膜之折射非利用同軸纜線)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係陳述其他監視器例如液晶螢幕(彩色液晶顯示器)利用不同之方式(利用光線在油膜之折射非利用同軸纜線)亦能達成同樣目的。」云云,然對照H.S.註解第8528節對「影像監視器」定義原文,僅係稱:「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 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 亦能達成同樣目的。」,足見被告竟自行在「利用光線在油膜之折射」後,杜撰上「非利用同軸纜線」,企圖誤導鈞院以為「液晶螢幕即使無法直接連接同軸纜線,亦可歸列為第8528節所稱之影像監視器」。

⑵按解釋文義不得斷章取義,此為文義解釋之方法。經查,該段完整規定為「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 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 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由此可知「陰極射線管(CRT )」與「液晶螢幕(LCD )」同屬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第三個要件「影像顯示方式」的可能型態,因此,不管是陰極射線管、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僅是影像重組方式不同,並無涉及影像監視器前兩個要件(「直接連接同軸纜線能力」與「影像訊號輸入方式」),當然更無使「液晶螢幕影像監視器」得免除前兩項要件之意旨。被告自行在後杜撰「非利用同軸纜線」之要件,顯然係為影響 鈞院之判斷,要難可採。

⑶又以語意邏輯而言,所謂「…;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之內容,僅係舉液晶螢幕之例,說明監視器未必皆以上文所述陰極射線管方式顯示影像,即使如液晶螢幕一般以光線在油膜之折射方式顯現影像,亦符合影像監視器之定義。但從「邏輯」而言,並無法導出「所有液晶螢幕皆必然應歸列於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荒謬結論。

⒋再者,第8528節就「影像監視器」定義,○○○區○○○○○○○路電視系統」之範疇,或屬「廣播電視級之彩色影像監視器」。被告顯係自行強加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所無之區分,意圖藉此脫免「同軸纜線」及「三個R 、G 、B 個別輸入插座或本體具備可解編碼廣播標準訊號之解碼裝置」等兩大要件,顯對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定義斷章取義,要難採信。

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六種貨物確實不具備「同軸纜線」插座,無法直接連接同軸纜線;且不具備「三個獨立的R 、G 及B 影像訊號輸入插座」;而且也不具備「可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編碼之裝置」。準此,系爭六種貨物是否符合H.S.註解第8528節定義之事實,已因原被告爭執而陷入真偽不明,又被告既然就前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即必須證明系爭六種貨物皆係「能直接接收同軸纜線之接收機」,意即「系爭六種貨物皆具有同軸纜線插頭」。被告必須證明前開事實,不容迴避。除此之外,系爭六種貨物尚必須「具備三個獨立插座可以接收R 、G 及B 之影像訊號」,或「具有將能夠廣播標準訊號解編碼還原為R 、G 及B 訊號而呈現影像之裝置,而能直接播放廣播標準訊號」。被告必須就兩者至少證明其一,否則即不符合第8528節所規定之影像訊號輸入方式之要件。

⒍被告稱系爭貨物既裝有DVI 端子,即具有『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予以編碼』之功能云云。惟被告顯然暴露其對DVI 端子之功能欠缺認知,更有「無法律明文」而自創以「數位輸入或類比輸入」作為「彩色影像監視器」(第8528.21.90)或「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第8471.60.90號)區別標準之嫌,顯無可採:

⑴蓋依據H.S.註解第8528節及第8471節之規定可知,「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主要差異點在於「接受訊號種類不同」,並非傳送訊號之方式不同:

①「影像監視器」所接受之訊號為「符合廣播標準之訊號」(廣播標準訊號已混編聲音及影像訊號,影像監視器本身即具有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編碼而形成影像之功能);至「自動資料處理機(俗稱電腦)之顯示單元(俗稱電腦螢幕)」,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訊號」,其本體不具備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編碼之功能。因此,依據前開H.S.註解之規定,兩者差別標準之一應在於「接受訊號種類不同」。以運送比喻,猶如「貨物運送」與「旅客運送」差異係在於運送客體不同。

②DVI 端子與D-SUB 端子之差異點在於「傳遞訊號方式」不同DVI 端子與傳統的D-SUB 端子,同係系爭貨物接受影像訊號之介面種類,僅係前者為數位式,後者為類比式,前者比較不會在傳輸過程中耗減訊號而使畫質失真。故兩者的差異點在於「傳輸訊號的方式不同」。以運送比喻,猶如「海運」與「空運」之差異係運送方式不同。

⑵準此,系爭貨物相較於僅安裝D-SUB 端子的傳統商品而言,僅係因裝有DVI 端子而使其訊號輸入介面有所增益或變更,使系爭貨物接受訊號之方式由「類比式」改變或增加為「數位式」。

⑶且查,D-SUB 端子為「類比式」傳輸方式,此為定義與規格問題,更是基本常識,由被告稱D-SUB 可接受數位信號云云可知,被告對於何種顯示單元之端子具有何種功能,認知顯然有限。至於系爭貨物若要歸列至第8528節,必應符合第8528節之各項要件,而第8528節註解(6) 已開宗明義規定「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既然被告亦自承「系爭貨物規格為D-SUB 及DVI 端子,自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是系爭貨物當然不符第8528節註解之該要件,至為明顯。

⑷綜上,系爭貨物加裝DVI 端子,僅是使系爭貨物增加影像訊號輸入之方式,但增加或改變「影像訊號輸入之方式」,並不會使接受影像訊號種類由「自動資料處理機訊號」變為「廣播標準訊號」,從而使其貨物之性質由「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8471節)變成「影像監視器彩色者」(8528節)。

⒎被告稱系爭貨物係透過「外接電視盒」之方式以達成播放電視訊號之功能,卻又將此種「外接電視盒」之方式諉稱為系爭貨物可『直接』連接來自閉路電視系統等之影像訊號云云,實不知被告在語意上如何區別「直接」或「間接」,以影像監視器之功能來看,影像監視器必須可以直接接受廣播標準訊號而播放(因其本體具備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碼成像之功能),但相對而言,系爭貨物必須透過「外接電視盒」始能接受一般影像監視器可以直接播放的廣播標準訊號,由此益可證明系爭貨物本體不具有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編碼後形成影像的機能,而該機能必須靠「電視盒」之作用始能補完,故不論系爭貨物或外接電視盒,均不符合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之定義。詎料被告卻反以前開事實,作為其認定系爭貨物可以「直接」接受廣播標準訊號後解編碼並形成影像之依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且系爭貨物究竟是否為第8528節所稱「影像監視器」之判斷重點,應在於系爭貨物是否真如H.S.註解所稱「具有直接連接同軸纜線能力」及「具有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編碼之裝置」(若系爭貨物不具備解編碼該功能,至少亦應備有三個可供R 、G 及B 訊號個別輸入之獨立插座。由於系爭貨物確實不具有三個可供R 、G 及B 訊號個別輸入的獨立插座)。再者,視訊盒是否誠如被告所稱具備其他端子或具備其他功能之解編碼IC,究竟與本件判斷有何關聯,被告應予以說明。況H.S.註解明文規定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必須涵蓋能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碼顯像之解編碼裝置,原告並已一再表示系爭貨物並不具有解編碼裝置,系爭貨物無法不靠外物即可自行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碼顯像。然被告對此H.S.註解明文規定及原告質疑,不僅未予回應,反以「假設」乃至「臆測」之口吻以規避其舉證責任,實無可採。

⒏按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應依據證據調查結果為之,證據必須經合法調查始具有證據能力。然查,被告並未在本件以前開方式就系爭6 種貨物進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勘驗或鑑定),僅係空洞稱其在其他案件或場合稱其使系爭貨物成功顯示影像,則其所言即不足作為判決之基礎;況本件有關貨物總共有6種型號,被告當庭就其測試當時究竟係針對哪一種型號之貨物進行測試無法回答,被告竟可諉稱能使「系爭貨物」顯示影像云云,足見被告所言要無可採。又即使被告能使系爭六種貨物顯示影像,但該事實並不足以作為區別第8528節及第8471節之方法,蓋並非僅有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才具有顯示影像之功能,第8471節「資訊處理系統顯示單元」本即以顯示影像功能作為其要件(否則何能稱為「顯示單元」)。兩者間差異既然本不在於能否顯示影像之差異,故被告縱然證明其光碟機可以使系爭貨物顯示影像,又何能以此論斷系爭貨物應歸列至何稅則。

㈣系爭貨物是否符合第8528節之定義,兩造既有爭執,即屬本件應調查之待證事實。又對於待證事實之調查,必須依據合法之證據調查方法:勘驗係「以五官作用於訴訟中因觀察事實而檢驗某物體之行為」;至鑑定係「為補助法官之判斷能力,命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第三人,本於其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陳述特別法規或特別經驗法則之證據調查」,因此勘驗及鑑定之證據調查方法不容混淆。準此,原告依法聲請調查證據:

⒈按HS註解第8528節之規定,影像監視器必須可「直接連接同軸纜線」,否則即非影像監視器,故系爭貨物是否具備連接同軸纜線之能力應屬待證事實:此點由系爭貨物是否具備同軸纜線之插座即可證明,應以「勘驗」方式為之。

⒉次按HS註解第8528節之規定,影像監視器接受影像訊號之方式有二種,系爭貨物至少必須具備符合一種,否則即非影像監視器:

⑴可接受R、G、B 訊號個別輸入(所謂「個別輸入」依據HS註解原文係指「separate inputs 」),故系爭貨物上是否具備三個個別可供R 、G 、B 訊號輸入之插座即屬待證事實:此點由系爭貨物是否具備前述三插座即可證明,應以「勘驗方式為之」。

⑵可接收廣播標準訊號,且為接受廣播標準訊號,影像監視器必須具備可解編碼廣播標準訊號之裝置(由HS註解原文係所稱「It must be equipped with adecoding device 」可知,影像監視器「本體」必須具備可解編碼廣播標準訊號之裝置,而不能依靠外接電視盒之作用),故系爭貨物是否具備前述裝置及功能即屬待證事實。蓋由於廣播標準訊號係電子訊號,非人體之五官作用之「勘驗」即能感知,因此系爭貨物是否能接收廣播標準訊號或其能接受訊號種類是否即為所謂廣播標準訊號等節,必須送請專門機構「鑑定」,始能判斷;另系爭貨物內是否內含可供可解編碼廣播標準訊號之解碼裝置或系爭貨物內之部分零件是否具有可解編碼廣播標準訊號之功能,亦非人體之五官作用之「勘驗」即能感知,因此系爭貨物是否具備可解編碼廣播標準訊號之裝置等節,必須送請專門機構「鑑定」。

⑶再者,能否顯像,並非影像監視器及顯示單元之區別標準,蓋影像監視器及顯示單元皆以能顯像為其功能,故能否顯像根本不是待證事實。事實上,影像監視器及顯示單元之區別在於接受影像訊號種類不同,前者所接收為廣播標準訊號,後者為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訊號,故「訊號種類差異」方為待證事實。準此,被告所稱應勘驗實物證明其具有顯示來自DVD 播放機之影像訊號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該顯示器具有顯示影像功能,但不能證明該光碟機所播送者究竟是否為「廣播標準訊號」,或是「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訊號」。如欲得出該顯示器應歸列於第8528節之結論,應將該光碟機所播放之訊號種類進行證據調查,又不論「廣播標準訊號」或是「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訊號」皆是電子訊號,不能以五官感官作用加以感知判斷,故應以「鑑定」作為正確之證據調查方法。而被告竟另舉以「勘驗實物」來證明其具有顯示來自DVD 播放機之影像訊號事實,而否定原告聲請鑑定之必要,實難採納。

㈤系爭貨物確實符合第8471節之要件,縱該節中規範「不得具備音頻電路」之要件,但該要件實不足作為否認系爭貨物應歸屬於第8471節之依據,況系爭貨物總共有6 種,僅有3 種具有內建喇叭(AUDIO IN),被告主張依據該規定主張全部系爭貨物皆應改列稅則,亦屬違法:

⒈第8471節「顯示單元」及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差異之一,在於兩者接受影像訊號種類不同:影像監視器(以三原色訊號獨立輸入者姑且不論,蓋系爭貨物亦無可供三原色訊號輸入之三個個別插座)必須具有可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碼之裝置(must eqipped with adecoding device …),因此可以直接播放「廣播標準訊號」;顯示單元則不具前項裝置,因此不能直接播放廣播標準訊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貨物必須透過外接TVTUNER 才能播放廣播標準訊號,恰可證明系爭貨物不具有直接播放廣播標準訊號之能力,不符合第8528節之定義,而符合第8471節之定義。

⒉又H.S.註解第8471節雖有記載該節貨物「不具備音頻電路」,但依其全文規定可知,該處記載係專指「顯示單元之連接器(Adaptor ,或譯為「端子」)不具備傳輸音源訊號之功能」而言,不得斷章取義為「顯示單元不得具備播放聲音功能(不得具備Audio In)」。蓋不論是D-SUB 端子或DVI 端子都僅具有傳輸影像訊號之功能,而不具備同時傳送音源訊號之功能,此係世界通行之D-SUB 端子及DVI 端子之共通規格而為H.S.註解所採認,如不採原告之解釋方法,等於脫離世界統一規格之現實。準此,H.S.註解中所謂「不具備音頻電路」之要件,既然係專指「端子」之功能規格而言,故系爭貨物中部分型號雖具有「AUDIO IN」而具有播放聲音功能,然不能指為系爭貨物因此不符合第8471節之規定:

⑴按H.S.註解第8471節就「不具備音源電路」之規定,其全文記載係:「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 ,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然所謂「不具音頻電路者」到底是「顯示單元本體」,還是「顯示單元之連接器」,在語意上仍有爭議。首先,從語意而言,「不具備音頻電路」之描述係與「顯示單元之連接器(或譯為端子)」等語一併出現,故該段文字之解釋應整體為之,不能斷章取義,故所謂「不具備音頻電路」者,應專指「顯示單元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端子)」,而非「顯示單元本體」。其次,對H.S.註解之解釋,必須參照顯示單元之連接器在現實世界中之統一規格標準下到底具有何功能,否則即與現實世界脫節,而按第8471節明文規定顯示單元必須具備「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所裝配之各項連接器」,並於括號內例示「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訊號輸入介面」,括號內所使用文字(「例如,…等」,係採用例示與概括規定併用之立法)及整體文意可知,所謂「各項連接器」並不限於以明文例示者為限,DVI 端子亦為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特殊端子之一種,自為該款概括規定所涵蓋。再者,依據世界共通的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連接器之功能規格標準之設計,不論是D-SUB 端子或DVI 端子皆僅具有傳遞影像訊號功能,而不具有傳遞聲音訊號功能。故H.S.註解第8471節中「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之記載,其真意係指「顯示單元之各項連接器(訊號輸入介面)不具有傳遞聲音訊號功能」而言,正係符合世界共通之D-SUB 與DVI 端子之規格,而非指「該顯示單元不能具備可外接音源線之接頭(AUDIO IN)」。

⑵就「影像監視器」所能直接接受之「廣播標準訊號」而言,該訊號本身即係由「影像」及「聲音」訊號混編而成,故經過影像監視器之內建解編碼裝置解碼後,除了可以分出R 、G 及B 三原色而在陰極體(CRT螢幕)、或液晶螢幕上「形成影像」外,還可分離出「聲音訊號」。因此,影像監視器僅要透過「同軸纜線」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訊號,即可正常播音,不須要再外加音源線傳送聲音訊號。舉生活實例說明可知,有線電視系統以同軸纜線傳送廣播標準訊號至家用電視(即為「影像監視器彩色者」)後,家用電視即可正常播音,而不須要再從有線電視系統另外連接音源線。

⑶且查,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俗稱電腦主機)所處理之影像及聲音訊號,原則上係交由不同媒體個別播出,例如顯示單元專門播放影像訊號,外接喇叭專門播放聲音訊號。而影像及聲音訊號之傳送方式也涇渭分明,顯示單元係透過D-SUB 端子(類比式)或DVI 端子(數位式)接收影像訊號,而喇叭係以外接音源線方式接收聲音訊號。事實上,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俗稱電腦螢幕),依其原始設計係專為播放影像而設計,故按其用以連接中央單元(俗稱電腦主機)之端子(不論是DVI 端子或D-SUB 端子)之世界統一功能規格,均使其僅能傳遞自動資料處理機之「影像訊號」。舉一生活實例說明,電腦主機透過DVI 端子或D-SUB 端子連接自動資料處理系統顯示單元(俗稱電腦螢幕)後,均僅能成像,無法發聲,如欲播放聲音,則必須由電腦主機另以音源線連接外接喇叭。

⑷晚近有若干電腦螢幕新機種,如系爭貨物中之部分型號,因內建喇叭而附有AUDIO IN插孔。但該類新機種若僅以DVI 端子或D-SUB 端子與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俗稱電腦主機)連接,仍然僅能發出影像,如欲正常播放聲音,仍必須外接音源線至AUDIO IN,始能正常播放聲音。

⑸是以,影像監視器透過「同軸纜線」接受廣播標準訊號即可以分離出影像和聲音訊號而播放,至自動處理機顯示單元不分是否內建喇叭,其「連接器」(D-SUB 端子或DVI 端子)之功能僅侷限於傳遞影像訊號,聲音訊號必須另外透過音源線傳遞。由此可知,H.S.註解第8471節在規範「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則其規定中所謂「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 ,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等語之真意,應係體現「顯示單元之『連接器』不具有音頻電路(傳遞聲音訊號功能)」之世界統一規格標準,而非如被告所理解「顯示單元『本體』」不能具備音源電路」。

⑹綜上可知,被告徒以系爭貨物具有「AUDIO IN」為由,即認為系爭貨物不符合第8471條中「不具備音頻電路」之規定,顯係對於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俗稱電腦螢幕)顯示單元之連接器(又稱端子、訊號輸入介面)之功能本僅侷限於傳送影像訊號,而不及於聲音訊號」乙節欠缺認知,從而對H.S.註解之解釋有所誤解而致。

⒊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H.S.註解第8471節所稱「不具備音頻電路」,係指顯示單元之「本體」不得具備音源電路(Audio In),但實際上系爭貨物共有6 種型號,其中僅有三種型號具備Audio In(VP720B、VP920B、VA2012W )。準此,就不具備「音頻電路」之另外三種型號(VP730B、VP2130B 、VP2030B ),仍無違反第8471節稅則之規定,從而應歸列於第8471節。

㈥退步言,具備Audio In之三種機種,並非一概皆應歸屬於第8528節。蓋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第8471節及第8528節既然各有定義,兩者間並無互補關係,因此並不存在「不符合第8471節,即應歸屬於第8528節」之理。系爭貨物有可能皆不符合前述二節稅則之定義,此際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4 條規定,經過比較後,系爭貨物與第8471節定義符合處遠較與第8528節定義符合處為多,故依據「性質最類似」之解釋準則,歸列於第8471節:經查,縱系爭貨物有部分型號不符合第8471節所稱「不具備音頻電路」之要件,但亦不可遽以推論該部分系爭貨物即應歸列於第8528節。蓋系爭貨物有部分型號雖與第8471節規定略有出入,但有更多不符合第8528節之處,此為被告始終所刻意忽略。事實上,若謂系爭貨物不該歸列於第8471節,則系爭貨物更不該歸列於第8528節。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4 條規定,進口貨物有可能與任何稅則皆有出入,從而不符合任何稅則之規定,此際應該視系爭貨物與何種貨品性質最類似,而依據該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決定其適用稅則。由於系爭貨物與第8471節及第8528節皆有出入,故應適用前述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4 條規定,以決定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屬。又由上述對照表可知,系爭貨物性質與第8471節最類似,而與第8528節迥不相同,故系爭貨物仍應依據「最類似」之解釋準則,歸列於第8471節。

㈦復被告所稱歐盟執委會規章云云,並非我國法律,被告以此作為課稅依據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況該規章已被歐盟法院所廢棄,被告仍以此為主張,顯然背於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客觀性義務與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被告提供片斷過時資料,應有誤導之嫌;又因歐盟依據該歐盟執委會規章,對歐盟以外國家輸入之附有DVI 端子之顯示器皆改歸列為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稅則。對此,我國乃與美、日攜手合作,並由我國為代表至WTO 紛爭解決小組起訴主張歐盟涉嫌貿易歧視,請求歐盟應回復為依第8471節「顯示器」歸列稅則。由此可知,我國一面在國際上控訴歐盟在「附有DVI 端子之顯示器」之關稅問題上涉嫌貿易歧視,但一面竟又在國內引用該歐盟執委會規章為依據,對進口商進行與歐盟相同內容之貿易歧視,不僅矛盾且自失作為國際組織成員之誠信。WTO 係我國在當前外交處境下,少數得以參與之國際組織,對於WTO 之組織與爭端解決小組之判斷,自有遵守之義務:

⒈歐洲法院(ECJ)管轄案件類型包括「Reference for apreliminary ruling」,該訴訟類型目的係為避免各會員國對歐盟法律之解釋歧異而求法律之統一適用(Toensure the effective and uniform appilication ofEuropean Union legislation and to prevent fromdivergent interpretations …) ,故歐洲法院特別強調其針對Reference for a preliminary ruling所作成之判決並非只是一個建議,而係具有拘束會員國法院判決之效力(The court of Jstice's reply is notmerely an opinion …The national court to whichit is addressed is,in deciding the disputebefore it,bound by the interpretation given)。C-376/07判決即屬「Reference for a preliminaryruling」案件,故歐洲法院之判決自有統一解釋各會員國就稅則歸列案件之拘束力。故被告稱歐盟法院判決尚無法確定為最終判決、尚不得拘束歐盟執委會、歐盟各會員國行政機關及各會員國法院云云,要無可採。

⒉歐洲法院(ECJ )在C-376/07判決中明文表示歐盟執委會規章中將附有DVI 端子歸列於第8528節之內容係屬錯誤。蓋該規章顯然忽視第84章章註5 (B )(a) 中「專用或主要用於」之文字,導致錯認為系爭貨物不應歸列於第8471節。我國最高行政法院若干判決亦因轉引該錯誤歐盟執委會規章,從而認為系爭貨物不應歸列於第8471節。該歐盟執委會規章既已遭歐盟法院拒卻,自不宜再於我國援用:

⑴H.S.註解第84章章註5(B)稱:「自動資料處理機可由多種分離單元結合而成一系統。除後述(E) 項所述者外,如一單元能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視為整個系統之一部分:」從而,章註5(E)具有排除章註5(B)適用範圍之效力,意即若系爭貨物得依據章註5(E)歸列稅則,章註5(B)即無適用餘地;但若系爭貨物不得依據章註5(E)歸列稅則,章註5(B)即有適用。

⑵章註5 (E )規定:「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因此所謂「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者,應如何解釋即具重要性。就此,歐洲法院表示,所謂「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者,僅專指「僅具資料處理以外之功能者」(英文原文為other thandata processing ),至「兼有資料處理功能及其他功能者」,並未在章註5(E)規範效力所及。從而,附有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縱然兼有「接收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中央處理單元傳送之訊號」及「其他影像訊號來源之訊號」之功能,但並非章註5(E)所得涵蓋,故附有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仍有章註5(B)(a) 之適用。

⑶依據歐洲法院判決表示,依據第84章章註5(B )(a)規定「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之文字即可知(英文原文為Solely or Principally,中文版可參見西元2002年註解第1081頁),應歸屬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單元」(含顯示單元)者有兩大類:「專用」或「主要用於」自動資料處理系統。準此,附有DVI 端子之顯示器只要係「主要用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中央處理單元訊號即可歸列於第8471節,並不以僅能「專用」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中央處理單元訊號者為限。相對而言,歐盟執委會規章認為附有DVI 端子之顯示器能夠播放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以外之訊號來源之訊號,因此不能歸列於第8471節。歐洲法院表示歐盟執委會對第84章章註5(B)(a) 之解釋難以接受,蓋其解釋已限縮該章註之文義。該判決並引用該庭審判長之意見,認為歐盟執委會規章對稅則之解釋形同忽視章註5(B)(a) 中「主要供」之文字。故附有DVI 端子之顯示器固然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中央處理單元以外」之其他影像訊號來源(例如DVD 播放機),但不能據此即將該類貨物排除於第8471節之外。

⑷承上,我國最高行政法院過去若干判決因透過引用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函釋而適用歐盟執委會規章,因此率皆以:類似貨物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中央單元」之訊號外,又能接受DVD 播放機之訊號,非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中央單元」之訊號,故已「溢出」第8471節文義等為由,而認為系爭貨物不應歸列於第8471節。然作為該錯誤見解起源之歐盟執委會規章已為歐洲法院所駁斥,我國自無再引用過時錯誤之外國法規命令之理。

㈧就附有DVI 端子之液晶螢幕課稅爭議國內外發展始末說明如下:

⒈我國仿效歐盟執委會規章,將「附有DVI 端子之電漿或液晶螢幕」改列為8528.21.90稅則,加以課稅:歐盟執委會發布No.754/2004 規章及No.2171/2005規章,以「附有DVI 端子之電漿或液晶螢幕」不僅可以接收來自自動資料處機中央單元之訊號外,亦可接收其他來源之訊號為由,認為不符HS註解8471節中所稱「Display units of 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machines are capable of accepting a signal onlyfrom the central processing unit of an automaticdata processing machine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收來自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訊號…)」為由,將此類貨物改列為8528.21.90稅則。經查,我國關稅總局於93年起即陸續發布三件函釋仿效歐盟,將附有DVI 端子之液晶螢幕改列為8528.21.90稅則(附件三)。此外,我國駐歐盟代表處亦於94年間將歐盟執委會No.2171/2005規章引介我國,此一函釋亦經各地關稅局廣泛引用於各類似關稅案件。

⒉歐盟規章內容涉及將本應免稅之資訊產品,藉由稅則改列之方法,照予課徵關稅,引發爭議:我國及美、日於西元2008年以歐盟違反ITA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協定中「資訊產品零關稅」之承諾為由,由台灣代表向WTO 對歐盟提出控訴。荷蘭海關引用歐盟執委會No.754/2004 規章對進口商品課稅,經納稅人上訴歐盟法院,該法院於西元2009年2 月19日以判決駁斥該No.754/2004 規章判決理由稱該規章違反第84章章註。歐盟執委會於西元2009年11月26日以No.1179/2009規章廢棄No.754/2004 規章及No. 2171/2005 規章,針對過去錯誤徵收之關稅,歐盟各國已依據納稅人之申請陸續退還。我國將8528.21.90稅則關稅調降為零,惟關稅局仍不承認過去將附有DVI端子之液晶螢幕列為8528.21.90之見解有誤,僅意圖藉調降8528.21.90關稅,以消滅未來稅則歸列爭議。但此一修法並未溯及既往,故以往錯誤徵起之關稅,人民無法藉此調降請求返還。由上可知,被告就附有DVI 端子之分類實係仿效歐盟執委會規章而來,但歐盟執委會規章不僅已經歐盟法院駁斥,且歐盟執委會已就引起錯誤課稅之函釋加以廢棄,被告竟可就此最新發展刻意充耳不聞,甚至諉稱歐盟執委會尚無變更函釋或藉詞我國駐歐盟代表處未有最新函文通知云云,而拒絕正視過去錯誤的稅則認列。

⒊我國代表台美日控訴歐盟案,經WTO PANEL 判決成立,我國一方面向WTO 控訴歐盟違反資訊產品零關稅之ITA協定,我國身為WTO 會員國與ITA 多邊協定簽署國,竟然在國內進行與歐盟一模一樣的違反自由貿易行為,豈非言行不一,未來恐有遭致我國反遭歐盟或其他對我國進口國家向WTO 提出控訴之虞。

⒋綜上,請鈞院依法拒絕適用違法之關稅局及駐歐代表處函釋,撤銷違法課稅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將稅則歸列為8471.60.90稅則,以符世界潮流及稅則正確解釋方法,並維護進口商之合法權益云云。

㈨提出D-SUB 端子照片、DVI 端子照片、同軸纜線照片、HS註解西元2002年版中文版第8471節、第8528節、系爭貨物各型號是否具備音頻電路整理表、系爭貨物各型號規格簡介、西元2002年版HS註解英文原版節本、西元2007年版海關進口稅則84章章註列印版本、HS註解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定義示意圖、「貨運VS客運」與「影像監視器VS顯示單元」示意圖、HS註解8471節「顯示單元」接受影像訊號種類說明圖、顯示單元端子與音源線傳送訊號路徑圖、歐洲法院C-376/07判決英文版節本(含中文節譯)、歐盟法院官方網頁curia 中就ECJ 之簡介、西元2002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84章章註、西元2002年版H.S.註解英文版第84章章註、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歐盟執委會No.754/2004 規章、歐盟執委會No.2171/2005規章、財政部關稅局相關函釋、駐歐盟代表處函(轉介歐盟執委會No.2171/2005規章內容)、WTO 官方網站資料台灣代表美日台三國控訴歐盟案件(Case no.DS377 )、歐盟法院判決Case C-376/07 英文版及摘譯、歐盟執委會No. 1179/2009 規章、「我國調降8528.21.90稅則關稅」新聞、「台告歐盟液晶顯示器課稅成立」新聞、HS註解8471節英文版及中文版(進口當時所適用之西元2002年版)、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中英文對照版、HS註解8528節英文版及中文版(進口當時所適用之西元2002年版)、84章章註英文版及中文版(進口當時所適用之西元2002年版)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 欄稅率FREE;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 欄稅率10% 。海關辦理進口貨物之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對進口貨品悉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鈞院卷2 ,附件4 ):「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及總則一(鈞院卷2 ,附件5 )「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準此,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辦理,謹先陳明。

㈡本件即依解釋準則一︰「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按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五(戊)(鈞院卷2 ,附件6 ):「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之規定,該系爭貨物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顯示影像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

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㈢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74號判決發回更審,提出說明如下:

⒈判決理由六、㈠略以: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註五:「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另據H.S.註解第1210頁(鈞院卷2 ,附件7 )第13行「稅則第8471節之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⑴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PAL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介面、DIN 或D-SUB 連接器),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故茍系爭來貨除了可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者,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查本案系爭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除了裝有D-SUB 輸入端子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依上開規定即排除於稅則8471節外。

⒉判決理由六、㈡略以:「查系爭進口貨物只要加裝訊號轉換器即可銜接除電腦外如電視機、錄放影機、DVD 播放器,亦即系爭貨物(具D-SUB 或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已具備能夠將其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並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及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從而,系爭貨物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亦可接受影像信號,且符合H.S.註解第1278頁第3 行稅則第8528節之釋示(鈞院卷2 ,附件8 ),是以,被上訴人顯然誤解系爭貨物之功能,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核屬妥適等語。足見系爭進口貨物究竟能否接受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攸關本件稅則號別之認定。」乙節。按H.S.註解稅則第8528節註釋:「監視器必須能夠將紅(R)綠(G)藍(B) 個別輸入並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即屬「彩色影像監視器」,或者再加上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則屬「廣播電視級之彩色影像監視器」,即「彩色影像監視器」無論能否接受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均歸列稅則8528.21.90「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查本件系爭貨物雖無法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惟已具有紅(R) 、綠(G) 、藍(B) 訊號輸入,且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能解編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即屬「彩色影像監視器」之範疇。

⒊判決理由六、㈢略以:「對於系爭來貨「只要加裝訊號轉換器,即可銜接電視機、遊戲機、錄放影機、DVD 播放器」?茍係如此,是否即表示系爭來貨確可接受影像信號?就此,原審亦未予究明,俾正確適用稅則號別。原審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未能查明上開事實,對當事人之主張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視訊轉換器(俗稱視訊盒),不僅只建置接收廣播電視訊號之解編碼I.C.,同時也具有依各種多媒體需要之解編碼I.C.,可具多種輸出入介面端子(AV、VGA、S、色差等及數位的DVI 、HDMI等端子),係當媒體雙方( 例如DVD 播放機及液晶顯示器等) 輸出入端子(接頭)不同無法連接傳輸訊號,即可藉由視訊轉換器轉接連結而達成傳輸及編解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亦即LCDMONITOR 具DVI 端子只要與具相同端子之媒體( 如DVD播放機、內科手術內視鏡等)連結即能顯示影像,此可由被告於坊間購得「廠牌:EDL 紅光高畫質影音光碟機」(具DVI 端子)乙台能與系爭LCD MONITOR (具DVI端子)直接連接顯示影像而證明(可現場操作)。即能印證具數位視訊介面(DVI端子) 之影像監視器,能接受源自DVD 播放機之影像訊號而播放影像之事實。

⒋判決理由六、㈣略以:「查系爭貨物亦具有「AUDIO IN」端子,則系爭貨物顯可接受音頻訊號,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就稅則第8471節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詮釋,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準此,系爭來貨之功能顯已超出稅則第8471節之範疇,原審判決認系爭來貨應適用第8471節稅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按原告所申報之影像監視器其規格部分為D-SUB+DVI+AUDIO ,另一部分為D-SUB+DVI ,因有音頻電路即排除於8471節之外;然而,有音頻電路則僅是功能更強之附加價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並非歸列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主要條件。因本案貨物為液晶顯示器配置D-SUB 介面,除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外;又另配置DVI 介面能接收多媒體所傳送之影像信號,核與稅則第8471節註解「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不符,即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

㈣按MONITOR 從傳統CRT 顯示器,進步到液晶與電漿等平面顯示器,再到多媒體時代,不論「傳輸方式」為數位抑或類比;不論其「傳輸訊號線」為同軸電纜線,抑或為類比訊號線或數位訊號線;「視訊端子」為AV、SCART 、VGA、S 、D 、色差及BNC 接頭等各種類比的端子;抑或為數位的DVI 、HDMI等端子,只要能夠接受影像信號而顯示影像,即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查本件系爭貨物液晶顯示器其規格為D-SUB 及DVI 端子,有別於同軸電纜線之BNC 接頭,即無法亦不需利用同軸電纜線連接媒體播放機顯示影像,已進步利用數位視訊介面(DVI )達到顯示影像目的,自應歸列稅則第

8528.21.90號。再按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鈞院卷2 ,附件10)係包括「彩色、黑白或單色閉路電視系統」及「其他彩色、黑白或單色影像監視器」。因此,H.S.註解第8528節對於「影像監視器」之註釋,係涵蓋「彩色閉路電視系統」及「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該註釋內容係延續82年版H.S.註解,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方式,係說明早期CRT 監視器輸入訊號方式為以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媒體播放器而非屬無線射頻接收,此段即為「閉路電視影像監視器」之陳述。原告引據為系爭貨物無任何接頭可供連接同軸電纜,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故系爭貨物非屬「影像監視器」,係斷章取義及誤解H.S.註解之註釋。

㈤查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各號別之貨名辦理,本件於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及H.S.註解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貨名雖無「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等字樣,惟按稅則第84或85章之機器設備、器具或用具之貨品分類係依其實到貨物所具之功能特性(如正本型錄說明),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並不論其內部構件及技術原理,系爭貨物具顯示影像之功能,即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且本件係依據第84章章註五(鈞院卷2,附件6 ):「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之規定,系爭貨物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顯示影像特定功能者,即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㈥按視訊轉換器(俗稱視訊盒),不僅只建置接收廣播電視訊號之解編碼I.C.,同時也具有依各種多媒體需要之解編碼I.C.,可具多種輸出入介面端子(AV、VGA 、S 、色差等及數位的DVI 、HDMI等端子),係當媒體雙方(例如DVD 播放機及液晶顯示器等)輸出入端子(接頭)不同無法連接傳輸訊號,即可藉由視訊轉換器轉接連結而達成傳輸及編解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亦即LCDMONITOR 具DVI 端子只要與具相同端子之媒體(如DVD 播放機、內科手術內視鏡等)連結即能顯示影像,若雙方端子不同無法匹配時,即可由視訊轉換器轉接而顯示影像。然若前述各種多媒體設備各自建置解編碼I.C.即有各種相同輸出入介面端子(接頭),即能直接連接而顯示影像,則視訊轉換器將是多餘之選擇。準此,系爭貨物不論是直接連接或經由視訊轉換器轉接訊號源播放器,均能顯示影像,足證系爭貨物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並顯示影像,原告顯然曲解被告訴訟答辯原意。

㈦本件應無需鑑定:

⒈本件系爭貨物LCD MONITOR除了裝有D-SUB輸入端子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復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即屬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依據第84章章註五規定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則分類依據甚為明確。又查稅則第84或85章之機器設備、器具或用具之貨品分類係依其實到貨物所具之功能特性(如正本型錄說明),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並不論其內部構件及技術原理。

⒉又按紅(R)綠(G)藍(B) 係構成彩色之基本三原色,其他顏色係由此3 種顏色以不同的比例相加而成,故不論係彩色之陰極射線管顯示器(CRT MONITOR )或彩色液晶顯示器(LCD MONITOR )均具備有涵蓋(分離)R 、G、B 信號之功能,而彩色液晶顯示器則係利用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之目的。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2002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1278頁第6 行對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詮釋(鈞院卷2 ,附件8 ):「…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可證。

⒊另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6年11月7日高普南字第0961020612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請提供該院所屬微系統科技中心所發表有關個人電腦影像傳送技術之載述(鈞院卷2 ,附件11),數位視訊介面(DVI) 以及高解析度多媒體介面(HDMI)兩種傳輸技術規格已被公認為是數位家庭劇院高速數位介面技術的產業標準,益足以證實被告所陳述屬實,又查系爭貨物之型錄亦載明解析度、輸入端子、輸入訊號、控制功能等,其特性功能明確(鈞院卷2 ,附件12)。實務上,此可由被告於坊間購得「廠牌:EDL 紅光高畫質影音光碟機」(具DVI 端子)乙台能與系爭LCD MONITOR (具DVI 端子)直接連接顯示影像而證明(可現場操作)。以實物勘驗即能印證具數位視訊介面(DVI 端子)之影像監視器,能接受源於DVD 播放機之影像訊號而播放影像之事實。

㈧按原告所申報之影像監視器其規格部分為D-SUB+DVI+AUDIO ,另一部分為D-SUB+DVI ,因有音頻電路即排除於8471節之外;然而,有音頻電路則僅是功能更強之附加價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並非歸列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主要條件。因本案貨物為液晶顯示器配置D-SUB 介面,除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外;又另配置DVI 介面能接收多媒體所傳送之影像信號,核與稅則第8471節註解「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不符,即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

㈨按解釋準則第4 條:「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之規定,開宗明義即述:「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意即解釋準則四之適用條件為當準則一、

二、三皆不能適用時,方有其適用,本件系爭貨物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顯示影像特定功能,其分類之核定係依據解釋準則一:「…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規定,按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章註,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第84章章註五規定,次參據H.S.註解辦理。

㈩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決略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前開各函,係就各機關針對具體事實關於稅則歸列疑問所為之解答,其與針對法規不確定法律概念或裁量權行使等,所為之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不同,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規定相關程序之適用。」,足證被告並無違反前接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又該判決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補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可言,…」,況且關稅總局各函係依據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含解釋準則)、H.S.註解之規定,就各機關針對具體事實關於稅則歸列疑問所為之解釋,更證明各函並無違反H.S.註解規定,更非自創課稅要件,自無違反租稅法律之情事。按據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另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二(鈞院卷2 ,附件4 ):「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再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鈞院卷2 ,附件5 )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鈞院卷2 ,附件15):「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準此,貨品分類之核定,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辦理,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辦理。原告訴稱H.S 註解之規定才是判斷稅則歸列時具有拘束力之文件,顯然不瞭解分類之規定。按稅則第84章章註5(B)規定︰「…除後述(E) 項所述者外,如一單元能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視為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一部分︰(a) 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意即符合第84章章註5(B)(a) 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之先決條件取決於不符84章章註5(E)規定方可適用。惟系爭貨物符合84章章註5(E)之規定︰「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又參見H.S.註解第1210頁(鈞院卷2 ,附件7 )所述:「前述規定將視第84章章註5 之全部內容而定。因此,其適用係取決於章註5(E)之條文及是否具5( B) 所述之功能。是以,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性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殊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則將視其為具有特殊功能者而歸屬8443節。另外,用具如計量或校對用之儀器,雖因加裝之裝置(例如信號轉換器)已可與資料處理機直接連接者,尤其不能視為係專用或主要用於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一種。此等用具應歸入其本身應歸屬之節。」,更能證實。本件貨物為液晶顯示器配置D-SUB 介面,除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外;又另配置DVI 介面能接收多媒體所傳送之影像信號,因此,應按章註5(E)之註釋,系爭貨物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第8528節,而排除於8471節外。並無原告主張「但若系爭貨物不得依據章註5(E)歸列稅則,章註5(B)即有適用」之情形。按稅則第8471節之DISPLAY UNIT係將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訊號資料轉變處理成為可理解之形式後以文字、圖形、視像呈現之顯示單元,依H.S.註解之詮釋,該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MONITOR 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即第8471節之DISPLAY UNIT與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MONITOR 雖均能顯示影像,惟第8471節之DISPLAY UNIT係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包括文字、圖形、視像),且因系爭來貨(LCD MONITOR DISPLAY UNIT)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連接器等) ,故予以歸列稅則第8471節。至「貨名檢索系統」係海關各關稅局內部網頁,其中品項稅號統計表載有分類稅則號別比例,提供關員查核貨品稅則參考,並非確定性結果(鈞院卷2 ,附件16)。原告稱H.S.註解之英文原文中所稱之inputs,係以名詞複數之方法表示,可知悉僅具單一輸入端子之DVI 端子根本無法達成將紅、綠、藍個別輸入之功能。實務上,不論VGA 端子或DVI 介面均具R 、G 、B 腳位( 接點) ,且無論CRT MONITOR 或LCD MONITOR 均必須具備能夠將紅(R)綠(G) 藍(B) 個別輸入,及涵蓋(分離)R 、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方能顯示影像。且原告誤解H.S.註解訴稱系爭貨物無法將紅、綠、藍信號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將信號予以編碼,而認不屬稅則第8528節分類註釋文義之所及;然本件系爭貨物雖無法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惟已具有紅(R) 、綠(G) 、藍(B) 訊號輸入,且具備涵蓋( 分離)R、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能解編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即屬彩色影像監視器。另「監視器必須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並具備涵蓋(分離)R、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即屬「彩色影像監視器」,或者再加上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予以編碼,則屬「廣播電視級之彩色影像監視器」,兩者均屬稅則8528.21.90「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註釋清楚明確,系爭貨物液晶顯示器其規格除具有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 ,復具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能解編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即屬彩色影像監視器,系爭貨物符合H.S.註解第8528節所稱「影像監視器」之定義,稅則之分類無訛。本件被告依據前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並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又依據關稅總局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鈞院卷2 ,附件2 )釋示,及參考94年10月18日美國海關(U.S.CUSTOMS ANDBORDER PROTECTION)資料CROSS (CUSTOMS RULINGS ONLINE SEARCH SYSTEM)NYR02603號(鈞院卷2 ,附件18)之判例,亦歸列稅則第8528.21 目下,足證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MONITOR ,應歸列在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再參考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鈞院卷2 ,附件19)以及歐盟執委會公告彩色液晶顯示器之關稅分類決議︰「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 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闡述甚明。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函示予以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殆無疑義。按海關進口稅則之適用係按行為時之法令依據為準,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及關稅課徵應適用我國當時之法律規定。查歐盟執委會之No.1179/2009規章係於西元2009年發布,而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西元2005年至西元2006年間,自不能援引適用。至原告稱歐盟退稅乙節,查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時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無訛,即應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之稅率10% 課徵,又財政部雖於99年修訂稅則第8528.59.10號,並公告修正稅率為0%,惟並未追溯既往,此乃緣於各國國情法令之不同,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等語。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 ,核無不合:

㈠按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 欄稅率FREE;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 欄稅率10% 。次按海關辦理進口貨物之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對進口貨品悉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本院卷2 ,附件4 ):「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及總則一(本院卷2 ,附件5 )「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準此,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又按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五(戊)(本院卷2 ,附件6 ):「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之規定,故系爭貨物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顯示影像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30日至95年2 月22日間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 貨物計6 批(報單號碼:第AL/DA/94/HT07/0403號等6 份,詳如附表),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90-3 號,稅率FREE,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意旨,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 ,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不符合H.S.註解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定義,符合H.S.註解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定義云云。按MONITOR 從傳統CRT 顯示器,進步到液晶與電漿等平面顯示器,再到多媒體時代,不論「傳輸方式」為數位抑或類比;不論其「傳輸訊號線」為同軸電纜線,抑或為類比訊號線或數位訊號線;「視訊端子」為AV、SCART 、VGA 、S 、D 、色差及BNC 接頭等各種類比的端子;抑或為數位的DVI 、HDMI等端子,只要能夠接受影像信號而顯示影像,即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經查,本件系爭貨物液晶顯示器其規格為D-SUB 及DVI 端子,有別於同軸電纜線之BNC 接頭,即無法亦不需利用同軸電纜線連接媒體播放機顯示影像,已進步利用數位視訊介面(DVI )達到顯示影像目的,自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又按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本院卷2 ,附件10)係包括「彩色、黑白或單色閉路電視系統」及「其他彩色、黑白或單色影像監視器」。因此,H.S.註解第8528節對於「影像監視器」之註釋,係涵蓋「彩色閉路電視系統」及「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該註釋內容係延續82年版H.S.註解,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方式,係說明早期CRT 監視器輸入訊號方式為以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媒體播放器而非屬無線射頻接收,此段即為「閉路電視影像監視器」之陳述。原告引據而稱系爭貨物無任何接頭可供連接同軸電纜,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故系爭貨非屬「影像監視器」云云,核係對於H.S.註解之誤解。原告所指H.S.註解之英文原文所稱之inputs,經查係以名詞複數之方法表示,應可知悉僅具單一輸入端子之DVI 端子,無法達成將紅、綠、藍個別輸入之功能,且實務上無論CRTMONITOR 或LCD MONITOR 均必須具備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及涵蓋(分離)R 、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方能顯示影像。經查,本件系爭貨物雖然無法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惟已具有紅(R )、綠(G )、藍(B )訊號輸入,且需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才能解編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即為彩色影像監視器。系爭貨物為具有D-SUB 端子之MONITOR ,復具DVI 端子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其能達成除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之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即應歸列稅則號別第

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又依H.S.註解中文版第1278頁對稅則第8528節⑹「影像監視器」詮釋:「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此乃針對早期CRT 影像管監視器而為規範,該等CRT 影像管監視器之訊號輸入方式係直接與媒體播放器連接。而同軸電纜線者,係早期運用於CRT 影像管影像監視器之1 種訊號線,大部分運用在電視機。然科技產業發展迅速,新標準及技術不斷推陳出新,如S-Video 及HDMI視訊專用介面之型態即「非同軸電纜」,且影像監視器之應用範圍早已廣泛進入家庭、學校、公司及各種娛樂、公共場所,不再侷限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近年來因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 MONITOR 已增加具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功能,系爭貨物LCDMONITOR 具有DVI 數位視訊接頭之液晶彩色監視器,因可接受各種數位視訊設備之影像信號並播放,自宜依其所具功能並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分類規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且依H.S.註解中文版第1081頁以下對第84章章註5 (B )及(E )詮釋(本院卷2 第135 頁以下):「自動資料處理機可由多種分離單元結合而成一系統。除後述(E )項所述者外,如一單元能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視為整個系統之一部分:(a )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b )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者;及(c )其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者。」、「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舉凡符合第84章章註5 (B )(a )(b )(c )定義之貨物,其先決條件必需不屬於章註5 (E )所規定者。準此,本件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 )外,另尚具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自應依上開章註5 (E )規定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稅則第8528節,而無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本件原告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申報系爭貨物LCD MONITOR 之規格,部分為D-SUB+DVI+AUDI O,另一部分為D-SUB+DVI ,因有音頻電路即排除於8471節之外;然而有「音頻電路」僅是功能更強之附加價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並非歸列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主要條件。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之連接器(D-sub )外,另尚具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被告係參據H.S.註解對第84章章註5 (E )之詮釋,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稅則第8528節,並無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規定。又按視訊轉換器(俗稱視訊盒),不僅只建置接收廣播電視訊號之解編碼I.C.,同時也具有依各種多媒體需要之解編碼I.C.,可具多種輸出入介面端子(AV、VGA 、S 、色差等及數位的DVI 、HDMI等端子),是以當媒體雙方(例如DVD 播放機及液晶顯示器等)輸出入端子(接頭)不同無法連接傳輸訊號,即可藉由視訊轉換器轉接連結而達成傳輸及編解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亦即LCD MONITOR 具DVI 端子只要與具相同端子之媒體(如DVD 播放機、內科手術內視鏡等)連結即能顯示影像。若雙方端子不同無法匹配時,即可由視訊轉換器轉接而顯示影像,故系爭貨物不論是直接連接或經由視訊轉換器轉接訊號源播放器,均能接受數位影像訊號,並顯示影像。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4 規定:「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明顯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第84章或85章)。」。本件系爭貨物LCD MONITOR 為具有DVI 數位視訊接頭之液晶彩色監視器,因可接受數位視訊設備之影像信號並播放,被告按其所具功能依據上述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規定,將系爭來貨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即無不合。此外,影像監視器不應與H.S.註解第8471節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按DVI 端子之功能為電腦數位影像信號之傳輸,相較於傳統之類比信號傳送端子(如目前仍屬個人電腦顯示主流之D-Sub 端子),DVI (Digital VisualInterface )端子之功能,係透過數位輸出及數位輸入之方式,避免過去藉由類比端子經過轉碼後傳送數位信號所可能產生之信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缺失,因過去自動資料處理器顯示單元大多使用陰極射線管(Cathode RayTube, CRT )顯示器,而輸入該顯示器之信號限於類比信號,故由自動資料處理機輸出之數位信號必須經過轉碼之程序,而目前已廣泛使用之液晶顯示器(Liquid CrystalDisplay ),因可直接接收數位信號,故透過DVI 端子直接連接液晶顯示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即可避免上述信號干擾、衰減與失真之情況。經查,本件系爭貨物LCDMONITOR 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顯示影像,復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即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此與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471節顯示單元之詮釋:「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不符,自無得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原告所稱系爭進口貨物之規格,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而重製彩色影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依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本院卷2 附件7 )對稅則第8471節分類註釋之定義,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1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經查,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且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即不符上開H.S.註解對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不同點(1 )之詮釋,且依前開H.S.註解對稅則第84章章註5 (E )之詮釋,本件系爭貨物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稅則第8528節,應無不合。是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不符合H.S.註解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定義,符合H.S.註解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定義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131017520 號函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28節,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核認系爭貨物依其特性功能,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自是適用具有法律位階之海關進口規則所為之核定,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又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核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尚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縱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規定發布,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之問題。且本件被告既依海關進口規則規定而為核定處分,已如前述,其在適用海關進口規則規定時,雖另參酌前開函文之意旨,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 )已於2009年2 月19日作成判決,認定具有DVI 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不得僅因這些單元有能力顯示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及其他來源信號之理由,而予以排除於(舊)稅則歸列號別8471.60.90之外;且歐盟執委會於2009年11月26日以No.1179/2009規章廢棄No.754/2004 規章及No.2171/2005 規章,針對過去錯誤徵收之關稅,歐盟各國已依據納稅人之申請陸續退還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係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並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又參酌關稅總局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本院卷2 ,附件2 ),及參考94年10月18日美國海關(U.S.CUSTOMS ANDBORDER PROTECTION)資料CROSS (CUSTOMS RULINGS ONLINE SEARCH SYSTEM)NYR02603號(本院卷2 ,附件18)之判例,亦歸列稅則第8528.21 目下,足證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應歸列在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再參考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本院卷2 ,附件19)以及歐盟執委會公告彩色液晶顯示器之關稅分類決議︰「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 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函文等意見,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第8528.21.90號,自屬有據。且按海關進口稅則之適用,係以行為時之法令依據為準。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於93年12月30日至95年2 月22日間報運進口,其稅則歸列及關稅課徵自應適用我國當時之法律規定;原告所稱歐盟執委會之No.1179/2009規章係於2009年發布,縱有可供參考之處,亦不能援引適用於本件系爭貨物。至於原告所稱歐盟退稅云云,查系爭貨物進口時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無誤,已如前述,即應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之稅率10% 課徵;嗣財政部雖於99年修訂稅則第

8528.59.10號,並公告修正稅率為0%,惟並未追溯既往,此乃各國國情法令之不同,自不得比擬所稱歐盟情形請求退稅,附此敘明。

八、被告按改列系爭貨物稅則及稅率,據以增估補稅,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90-3 號,稅率FREE。嗣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乃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外,另尚具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復聲請勘驗及鑑定系爭貨物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 ,並按改列系爭貨物稅則及稅率,據以增估補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