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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楊莉莉林惠瑜畢乃俊

                 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湯金全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為促銷其代理進口之數位影像沖印機,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間印製D1008 Ⅲ廣告型錄2千份及MFD1008 十大優勢廣告單4 千份,於參展展示會場散發,或由業務人員於促銷時併同交付沖印業者參閱,自91年8 月至93年底散發系爭2 則廣告達4 百餘份,另於中華攝影報刊登商品促銷廣告。系爭廣告載稱「沖片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等語,原告自承90年間向瑞士GRETAG原廠引進數位影像沖印機時,曾測試其沖片、沖紙不斷電系統功能,確認該商品使用1.0 版軟體具前述功能,惟GRETAG原廠於91年9 月間將商品升級使用3.0 版軟體,考量將備用動力支援沖片機,以確保底片安全沖洗完成,已取消沖紙不斷電功能。然原告於91年10月至93年底間持續散發系爭廣告,以沖紙不斷電功能進行促銷,並售出27臺不具沖紙不斷電功能之商品,屬對於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不得以GRETAG原廠未通知軟體升級取消該項功能及原文產品說明書未記載刪除該項功能,解免其繼續使用該與事實不符廣告之責。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4年10月7 日公處字第094109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5年5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838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查明後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調查結果,以原告於91年4 月至93年11月間陸續於系爭廣告刊稱「……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停電時,沖紙機……照常運轉」,屬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12月28日公處字第095176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50萬元。原告仍不服,訴經行政院96年9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794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旋被告作成97年7 月10日公處字第0970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仍以原告就商品之品質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原處分違反訴願決定「拘束力」之違法:

(1)、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訴願決定原則上具有拘束當事人、訴願決定機關以及原處分機關之效力。而此種拘束力之範圍,係指以訴願之〈事實業經決定者而言。若另發生「新事實」〈指訴願決定後另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得另為處分〈院1461號、院162 9 號解釋〉。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情形,訴願決定之拘束力乃是各關係機關負有實現訴願決定內容之「義務」,在「同一事實」及「法律狀態」下,原處分機關不得反覆為同一內容之處分,亦即防止行政機關反覆觸犯同一錯誤,並除去與被撤銷之處分相關聯所產生之違法狀態,以為權利救濟。

(2)、行政院曾以96年9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794號訴願決定書(即第2 次撤銷),將被告之處分撤銷,顯見行政院前就本件在「原告須仰賴瑞士原廠所提供之資料而為行銷」、「系爭沖印機在結構上具備不斷電功能」、「原告確信案關商品應有沖紙沖片不斷電之功能」等事實上已有具體認定,而就「得否因未有需加裝繼電器之說明,即認定原告具主觀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意圖?宣稱系爭沖印機內建不斷電系統,即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容待斟酌」之法律狀態亦已說明詳晰。

(3)、惟被告於第3 次之處分(即原處分)無非以「但廣告中並未載明需加裝繼電器配備,始得啟動該項功能」、「亦不因其為商品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身份而有不同,廣告主均應負擔廣告真實之義務」等為據,然被告係就行政院前就本件所認定之同一事實及法律狀態下重為爭執,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訴訟資料」。原處分實已違背訴願決定之拘束力。

2、原處分有違背「聽審權」之違誤:基於憲法上尊重人之尊嚴及法治國家原則,在行政程序上,應享有法律上之聽審權,俾可因此影響行政程序之經過與結果,並確保免於遭受不可預見之突襲性行政決定,我國行政程序法就此於第54條開始亦有聽證程序之相關規定。然被告於作出原處分前,並未向原告提示其擬作為決定基礎之事實及法律觀點,並使原告就該些提示「提出」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意見陳述之機會。由於行政院已第2 次撤銷被告之處分,且該次之撤銷為就實體內容之撤銷,若被告仍認原告有何不實廣告之嫌,須提出更強或新事證以證,並應給予原告陳述「聽審」之機會,方符法治國家之要求。然被告直接以舊有書面資料重為與前二次相同內容之認定,對原告造成突襲性之傷害。

(二)本件檢舉人之檢舉實因為其民事解除契約之訴訟所為:1、本件主要檢舉人即原告之客戶如津美沖印店、瑞炘科技有限公司,渠等最初向被告檢舉之事由有40年保固、曝光系統、螢幕問題、不斷電系統等不實事項。渠等向被告檢舉目的乃因經營不善欲以解除契約之方式退還機器而索回價款。

2、瑞炘科技有限公司僅認曝光系統為系爭機器最重要之組件,甚至未提及不斷電系統問題,即便是檢舉人之立場,亦不見得認不斷電系統乃一重要事項。系爭廣告關於不斷電系統部分,是否係足以引誘消費者購買之決定因素,已啟人疑竇,且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引誘之事實,被告所為處分實屬速斷。

(三)訴願機關有決定不依法則及證據之違誤:

1、廣告主之注意義務為何,範圍為何,課予原告之注意義務法律依據或來源為何,訴願決定並未說明,僅以原告為廣告主,即泛論原告應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已有邏輯三段推論〈大前提、小前提、結論〉之瑕疵,而屬率斷。

2、進口商之注意義務為何,應從具體案件之情況,自法律規定、契約、商業慣例或法理求得,否則,注意義務如能漫無邊界,無異對人民課以過高之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就其商品或廣告之標示是否正確,負有確保、檢查、監督及錯誤防止等注意義務。」,係原則規定事業之負有確保、檢查、監督及錯誤防止等注意義務,但並未規定事業就該些個別注意義務之範圍為何,訴願決定就此所為認定,理由及舉證顯有未足。

3、原告基於進口商之地位,依前例自國外原廠所提供之技術手冊內容所為之廣告,應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主觀意圖;原告於商品交付時,均有就機器之基本功能做相關檢測,檢測之項目係依據原廠所提供之英文裝機報告,及原告據該報告所提出之中文裝機報告。原告於交付沖印機予客戶時,均當場按前述2 份裝機報告上所列項目逐項檢測,經測試無問題,則由客戶蓋章,原告之交付義務即完成。其中中文之裝機報告後有(驗收單)字樣,該裝機報告上所列之檢測項目即為原告所應負之義務。該2 份報告上之記載,英文部分為:運送狀況、影像品質測試、品質調整及錯誤頻率等,而中文部分為:沖紙機補充量、沖片機補充量、沖紙機實際及設定溫度、沖片機實際及設定溫度等。其等均無須就不斷電系統做測試之項目,而在業界慣例上,亦從無在為沖印機驗驗收時,賣方須為不斷電系統測試之操作。

4、訴願決定認原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實係不了解沖印機產業之操作實務所致,且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應注意義務之界限及項目,僅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不具體之規定為據,實係將原告之注意義務不合理之擴大,有決定不依法則及論證不足違誤。

(四)繼電器啟動之嗣後發現與原告應負之注意不同:

1、訴願決定將原告事後之維修服務,及嗣後發現繼電器之啟動乙節,即憑以認定原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更是倒果為因。原告立於進口商之地位,其就商品注意義務之範圍及程度為何,應為本件重點,被告僅泛稱「未善盡廣告主之注意義務」、「未善盡商品出賣人之擔保責任」,而未具體說明進口商之注意義務之範圍及項目,此項認定已嫌草率。

2、原告或其個別員工所可能對沖印機具有之專業能力或認識,並不能與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劃上等號。原告於嗣後發現須裝繼電器方能啟動不斷電系統,乃原告之前員工郭榮昌於花蓮客戶處檢視機器偶然發現可以繼電器啟動之,並非原告於具該項問題上有何專業能力。

3、原告於95年3 月間偶然發現加裝繼電器可啟動系爭機器內之不斷電系統,曾發函詢問客戶有無再加裝繼電器之需求。其中,有天虹、美信、光美等3 家沖印店不同意加裝繼電器;有天地、雅典、圓彩、韶先、集賢、頂尖等沖印社提出保留(該6 家保留之客戶嗣因超過3 個月未決定啟動而已視同放棄)。顯見,不斷電系統就系爭機器言,實非屬重要部分。

(五)系爭廣告與不實廣告之要件不符:

1、按美國傳統判例法向來見解認為不實廣告應具備下列3 項要件:⑴廣告之陳述須有欺罔之傾向。⑵廣告之陳述或表示須能欺罔相當數目之消費大眾。⑶廣告之陳述或表示須具有實質之重要性。關於第1 項,原告無欺罔或引人不實之餘地已如前述,茲就其他2要件析述:

(1)、系爭廣告之陳述或表示無法欺罔相當數目之消費大眾:縱認原告有何欺罔或引人不實之傾向,然原告是否符合本項要件尚有疑問。因本要件乃指「該廣告陳述或表示須能使〝相當數目〞的消費大眾受到欺罔,……亦即這些不實廣告之受害者之人數應達到相當某程度之有意義比例,這項要求,主要是基於不實廣告對公共利益負面影響程度的深淺所作的經濟上考量。」,主管機關有必要先預設好1 項合理消費者的數據標準,來檢驗該不實訊息是否有傳播給這些消費者。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說明其合理數據,僅憑某些有其他目的之客戶檢舉,而不詳查廣告傳播之影響及其標準,即率爾認定原告之廣告構成不實廣告,應有證據不足之瑕疵。

(2)、系爭廣告無實質重要性:所謂實質重要性,即該陳述或表示能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決定。就不實廣告言,並非任何欺罔陳述或表示均可構成不實廣告,而須陳述或表示本身足以誘使消費者仰賴其作成消費選擇,才有可能成立不實廣告。系爭廣告內容共有20項,不斷電系統之部分係在第11項位置,而在業界,眾所周知其重要性遠不如前十項之功能。故該項不斷電系統之陳述是否足以誘使消費者因此購買,實有疑問。

2、本件審理時,曾傳喚證人丙○○即中山攝影社負責人到庭作證,其證稱所以購買系爭機器乃因五合一功能(即燒錄光碟、沖片、沖紙、印放、掃瞄)、觸控式螢幕、印放速度……等,不斷電系統並非其考慮購買之因素;且「如有斷電情形,台電均會事先通知」、「購買系爭機器6 年來未曾碰過斷電情形」及「從事沖印20多年來,於使用舊機型沖印機時,只碰過1 、2 次斷電情形,然均非停電原因所導致」等語。可知不斷電系統就其沖印實際操作上,並非重要功能,不斷電之情形亦極為罕見,益證不斷電系統非屬重要,該功能是足以誘使消費者因其而決定購買,已令人存疑。被告及訴願決定在未審慎調查誘使消費者購買沖印機之因素為何,並獲得足夠事證及數據前,即認原告有何不實廣告之行為,亦屬率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停電時,沖紙機……照常運轉」,核屬對商品之品質、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1、原告為促銷系爭沖印機,分別於91年4 月29日至5 月5 日、6 月3 日至6 月9 日發行之第1213期、第1218期「中華攝影報」,刊登系爭沖印機促銷廣告,並於其上刊載「V2.064」機型、「……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照常運轉」;又於同年12月23日至12月29日發行之第1247期「中華攝影報」,刊載「V3.0138 」機型、「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照常運轉」,有上開「中華攝影報」附原卷可稽;復於同年8 月間印製「Master Flex digital D1008 Ⅲ瑞士尖端科技數位沖印設備」廣告型錄2 千份,其上載有「沖片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亦有該廣告型錄附原卷資料袋可憑,該廣告型錄之散發方式,係於參展展示會場或業務人員為促銷系爭沖印機,併同交付沖印業者參閱,原告並自承該廣告型錄散發期間為91年8 月至93年11月間,數量達4 百餘份,此則有原告委任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對被告之復函,即94年7 月6 日冠林字第0094070401號函附原卷可參。原告於91年4 月至93年11月間陸續以促銷廣告宣稱系爭沖印機,具有「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照常運轉」。

2、被告分別於95年7 月7 日、10日、27日及8 月24日至世偉沖印社、和頌興業有限公司、省都攝影社、源美數位科技沖印社、精銳數位影像館、歌林攝影禮服社及銧鎂照相器材行進行現場勘驗,經勘驗系爭沖印機之沖紙不斷電系統功能,顯示無論系爭沖印機係屬2.0 版或3.0 版軟體機型,於電源關閉後,皆無法將檢測照片順利輸出,此有被告會同原告在場代表人,至上開地點之勘驗紀錄在卷可稽,系爭沖印機於停電時,無法啟動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功能,沖紙機無法如廣告中所宣稱照常運轉。系爭沖印機縱內建有UPS 不斷電系統,但須額外加裝繼電器,始能啟動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功能,惟系爭廣告內容卻未載明需另加裝繼電器配備,方能啟動該項不斷電功能,系爭廣告就該沖印機是否具有停電時沖紙機不斷電之功能,並未真實表示。

3、原告於91年4 月至93年11月間,陸續以系爭廣告作為商品促銷之訊息,並於於該期間售出數十台未具備不斷電功能之沖印機,系爭廣告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指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三)原告就系爭廣告所為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1、自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觀之,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反前開規定,亦即,廣告之內容如有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客觀事實即為已足,尚不以行為人須有主觀之「故意」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39 號、第1843號、93年度判字第1221號判決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可參),亦為目前實務之多數看法。

2、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不以故意為限,亦罰及過失,原告就系爭廣告所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1)、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就其商品或廣告之標示是否正確,負有確保、檢查、監督及錯誤防止等之注意義務:按事業作為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之主體,自負有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暨其所應擔當之社會作用,包含公平交易法所課予事業於從事競爭時,手段應符合商業倫理之社會公益義務,並且基此公益義務,衍生相關應盡之注意義務,以達維護競爭秩序之目的。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負有不得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資訊爭取交易機會之義務,因此事業就其商品或廣告之標示是否正確,即負有確保、檢查及監督等注意義務,此等注意義務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內涵。

(2)、事業於從事競爭活動時,如有能力施以前揭之注意,卻未加以注意,即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為有過失:按過失以義務之違反為前提,事業於從事競爭活動時,如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事業倘就其商品或廣告標示之正確性,有能力盡其確保、檢查、監督及防止錯誤等之注意義務,然卻未加以注意,即有過失。

(3)、原告就系爭不實廣告非無過失原告既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於系爭廣告上以明顯字體,宣稱系爭沖印機備有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功能,原告即就系爭廣告所宣稱之不斷電功能,負有確保、檢查及監督其正確性之注意義務,而該等對廣告主所課與之注意義務,要不因廣告主為商品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身分而有不同,亦不因系爭沖印機之中、英文裝機報告中,是否列有不斷電系統之項目而有二致。原告為系爭沖印機之代理商,並處理沖印機事後之維修服務,亦自承系爭沖印機係經其檢測,方確認係因未有繼電器配備,致無法於停電時啟動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功能,足堪認定原告確具有檢測系爭沖印機各項功能之專業能力,從而其就系爭沖印機特性與結構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而有能力就系爭沖印機是否具有其廣告所宣稱之不斷電功能,施以確保、檢查及監督等之注意;復據原告自承於93年間接獲客戶反映,方知悉系爭沖印機無法啟動該項不斷電系統功能,惟於91年4 月起即陸續於廣告中宣稱系爭沖印機具有該項功能,原告未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對廣告主所課與之注意義務,依其所具備之專業知識施以必要之注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非得以原告所言,其係依前例自國外原廠所提供之技術手冊內容而為廣告,故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主觀意圖,以及其個別員工所可能對沖印機具有之專業能力或認識,並不等同於原告之注意能力等語,即可卸責。

(四)原告於系爭廣告中以明顯字體標示系爭沖印機備有沖紙不斷電系統功能,且本件係由買受系爭沖印機之交易相對人,連署檢舉原告所交付之沖紙機,未有廣告上所宣稱之不斷電系統配備,此有多家買受系爭沖印機業者所提之檢舉「備忘書」附原卷可參,足證原告系爭不斷電功能之不實宣稱,確具招徠效果,並足已誘使相當數量之交易相對人因此作成交易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1年4 月29日至5 月5日、6 月3 日至6 月9 日發行之第1213期、第1218期「中華攝影報」,同年12月23日至12月29日發行之第1247期「中華攝影報」「Master Flex digital D1008 Ⅲ瑞士尖端科技數位沖印設備」廣告型錄、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94年7 月6 日冠林字第0094070401號函、勘驗紀錄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決定「拘束力」?

(二)原處分是否未予原告意見陳述之機會?

(三)系爭廣告就「不斷電」之部分有無不實?是否尚未欺罔相當數目之消費大眾?不斷電系統就商品整體而言,是否無實質重要性?

(四)原告為系爭沖印機進口商,就系爭不實廣告有無過失?「嗣後方發現加裝繼電器可啟動不斷電功能」對原告之過失有何影響?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七、原處分並未違反訴願決定之「拘束力」:本件前二次訴願決定雖就「原告須仰賴瑞士原廠所提供之資料而為行銷」、「系爭沖印機在結構上具備不斷電功能」、「原告確信案關商品應有沖紙沖片不斷電之功能」「原告主觀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意圖」等事實已有具體認定,但原處分並未為「相反」之事實認定,原處分亦認定「系爭沖印機在『結構上』具備不斷電功能」,但因「未加裝繼電器故於停電時無法啟動」,且原處分亦認定原告係系爭沖印機進口商,就系爭不實廣告「雖無故意,但有過失」,均未違反訴願之拘束力,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八、於第二次訴願決定發回被告另為處分後,被告未再予原告意見陳述之機會,並無違誤: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於歷次處分、訴願決定程序中,原告已經多次陳述,本次被告重為處分,據被告95年7 月10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8 月24日至源美數位科技沖印社、精銳數位影像館、歌林攝影禮服社及銧鎂照相器材實地勘驗案關數位影像沖印機之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功能結果顯示,無論系爭機器係屬2.0 版或3.0 版軟體機型,於電源關閉後,皆無法將檢測照片順利輸出,有前述勘驗結果及關係人到該會陳述紀錄可證,則系爭機器縱內建UPS不斷電系統,但因未加裝繼電器,故於停電時,無法啟動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功能之事實,已十分明確,而系爭廣告中並未明示「需加裝繼電器配備,始得啟動不斷電功能」,系爭廣告所稱「‧‧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停電時,沖紙機‧‧照常運轉」云云,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顯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因而未再予原告意見陳述之機會,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背「聽審權」之違誤云云,尚難採信。

九、系爭廣告就「不斷電」之部分確有不實,已達欺罔相當數目之消費大眾之程度,且不斷電系統就商品整體而言,難謂無實質重要性:

(一)系爭機器縱內建UPS 不斷電系統,但因未加裝繼電器,故於停電時,無法啟動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功能,而系爭廣告中並未明示「需加裝繼電器配備,始得啟動不斷電功能」,故系爭廣告所稱「‧‧沖紙機不斷電系統‧‧停電時,沖紙機‧‧照常運轉」云云,確有不實,已如前述。

(二)又本件係由買受系爭沖印機之交易相對人,連署檢舉原告所交付之沖紙機,未有廣告上所宣稱之不斷電系統配備,有多家買受系爭沖印機業者所提之檢舉「備忘書」附原處分卷可憑,且系爭廣告分別於91年4 月29日至5 月5 日、6 月3 日至6 月9 日發行之第1213期、第1218期「中華攝影報」、同年12月23日至12月29日發行之第1247期「中華攝影報」、同年8 月間印製「Master Flex digitalD1008 Ⅲ瑞士尖端科技數位沖印設備」廣告型錄2 千份(於展示會場或業務人員交付沖印業者參閱,散發期間為91年8 月至93年11月間,數量達4 百餘份)刊登,其上載有前揭不實文字,於客觀上已足以誘使相當數量之交易相對人認為「系爭機器於購買後,勿庸再加裝任何組件,即已可發揮不斷電功能」,原告主張並未達欺罔相當數目之消費大眾之程度云云,尚無可採。

(三)系爭不斷電系統就商品整體而言,難謂無實質重要性:查不斷電系統僅於「無預警斷電時」可發揮功能,應用之時機固然極少,且系爭不斷電系統縱無從發揮功能,使用者會損失之「(存放於機器內之)相紙數量、照片交貨時間、商譽」亦非鉅大,此較諸汽車安全配備之「備而不用」乃關係著「人身安全」,固難同日而語,但正如各種意外保險「備而不用」之功能,不斷電系統是附加於系爭機器主要功能上之一種類似於「保障」之功用,於極少數無預警斷電之場合可以避免「相紙、交貨時間、商譽」之損失,縱非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主要因素,但在其餘主要功能未見重大差距之時,此種「備而不用之保障功能」,無疑地,可以增強購買者之購買意願,且已足妨害同類機器未為相同虛偽廣告之競爭對手,此種妨害,本院認已到達法律上「可非難」之程度,該「不斷電」不實廣告部分,自難謂於機器之購買全無實質之重要性,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十、原告為系爭沖印機進口商,就系爭不實廣告確有過失,其「嗣後方發現加裝繼電器可啟動不斷電功能」對原告之過失並無影響:原告雖主張系爭沖印機確有不斷電系統,且中、英文裝機報告中,均未說明須加裝繼電器配備才能啟動不斷電功能,原告僅係進口商,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主觀意圖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於系爭廣告上所宣稱之「不斷電系統功能」,即負有「確保、檢查及監督」其廣告正確性之注意義務,此不因廣告主為商品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身分而有不同;且無論不斷電系統無法啟動之原因為何,廣告中既有此宣稱,其「無法啟動之危險」都不能由一般大眾消費大眾來承擔。原告若沒有能力檢測系爭沖印機各項功能,即不應於廣告中宣稱有此功能,若原告仍敢於廣告中宣稱有此功能之存在,即等於完全信任機器生產者之說明,此因完全信賴從而「未檢查」或「無能力檢查」所致廣告不實之風險,於價值判斷上,即屬係進口商「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能說原告於系爭不斷電廣告中「不能注意」,何況本件原告尚非全無檢查能力,其於廣告前未先測試不斷電系統是否正常作用,即先行於廣告中宣稱「停電時,沖紙機‧‧照常運轉」云云,於廣告行為中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十一、從而,原處分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50萬元,尚無違誤。至於是否妥當,並非本院可得審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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