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8號
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09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5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臺北市○○區○○路4 段138 號之地上12層,地下8層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以地政機關登記系爭房屋資料之騎樓用地面積631.71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減徵地價稅之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即631.71×1/5 =126.34),及以系爭房屋地下5 層至地下8 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占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205,921.6 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系爭土地面積計3,845.77平方公尺(即48,039.3÷205,921.6 ×16,485=3,845.77 )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12,512 .89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總計課徵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4,831,18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0年11月19日合併前地號為同段同小段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2 之1、162 之6 、163 、164 地號等11筆土地,亦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建築基地(即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為瞭解前揭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事宜,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2 月2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30520000 號函查復,該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 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此法定空地面積自無法減免地價稅。另上開使用執照記載之騎樓地面積為884.22平方公尺,而地政機關登載之系爭建物之騎樓面積卻為631.71平方公尺乙節,經被告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5年4 月13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 號查覆:「主旨:有關查詢90使字第350 號使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說明:……二、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條已明文規定。」基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及財政部91年4 月4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之規定,系爭土地可供減徵騎樓用地之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依法並無不合。(二)次查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為205,921.6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被告之房屋現值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前為瞭解系爭房屋作為停車場之樓層事宜,前詢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5年2 月9 日以北市停三字第09530449600 號函查復以:「……京華城停車場……說明:……二、查本處93年3 月19日所核備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1 號登記證之經營樓層為本市○○區○○路4 段138 號地下5 、6 、7 、8 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乃據以核算系爭房屋地下5 層至地下8 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即權狀面積52,542.49 平方公尺-公設面積4,503.19平方公尺)並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核算系爭土地面積3,845.77平方公尺,適用千分之十稅率之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亦無違誤。(三)原告主張廣場用地、綠地等供公共使用部分,縱不符合免稅要件,亦應於3 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二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查原告為法人而非自然人,並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之適用,此部分原告顯係誤解。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況原告不服系爭土地被課徵93年至96年地價稅而提起行政救濟結果,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16 號上訴駁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0號上訴駁回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府訴字第09770119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等確定在案。從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原核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遂作成98年3 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133900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此行政程序法定有明文。是故稅捐單位於課徵相關稅捐時即應主動針對所有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於斟酌,始為的論。
(二)查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定有明文,且按「納稅人○○○所有尚未建築房屋與其現住房屋土地相鄰,僅作為庭院種植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如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可否視為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案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以:『本案兩地號土地面積如在三公畝以內,供該所有權人居住之用,並經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使用者,其作為庭院種植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可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編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課徵地價稅。』等語紀錄在卷,應准依照上開會商結果辦理。」臺財稅發字第4523號著有函釋,依前揭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所有之都市土地面積如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又係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得於面積3 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是以,非供公眾使用之法定用地尚得按千分之二之稅率核課地價稅,而對社會公共利益較有貢獻之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法定用地自應享有同等或優於前揭稅率之獎勵,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八德路及東寧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市○○道相鄰之廣場)及鄰近同地段第181、180 、162 之6 及162 之3 (即「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積約為5007.76 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原告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前揭函釋意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使用者,係作為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無償通行、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應於面積三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惟被告對前揭土地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顯有不當,故而,被告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為處分,以符法制,併維權益。
(三)次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請查照。」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第830042741號函釋(被告86年10月6日北市稽財(乙)字第28625號函釋亦同此旨),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地下6層(B3-B8)均作為停車場使用,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物地下6層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使用面積為63637.88平方公尺,上開車位已全數申請作為供一般公眾等不特定人使用,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並經臺北市政府核發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現場並確作停車使用。據此,系爭土地確應適用特別稅率計算地價稅先予敘明。而依前揭函釋及被告計算原則,其計算方式如下:【土地宗地面積×(地下五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地下6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63637.88平方公尺,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地下8層至地上12層)204,680.77平方公尺。是其計算方式為:16,485×(63637.88÷204,680.77)=5125.39據上,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5125.39平方公尺,被告核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845.77平方公尺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顯有違誤。
(四)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所謂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具有遇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循。依被告以「……經查部分土地屬騎樓走廊地,依土地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面積378.85平方公尺准自第94年起至原因消失止免徵地價稅,……」,惟查原告所有屬騎樓走廊地之土地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詳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所示),而非被告所認定之378.85平方公尺,其前揭處分所載面積顯有錯誤,且被告所為之前揭處分並未說明所憑依據及其詳細核算方式即逕認定原告所有土地之騎樓面積僅為378.85平方公尺,致令原告無從得知其計算基準及所憑事證,實難令原告甘服及遵循,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確有前揭違法事項,聲明判決如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另有部分騎樓地等應減免地價稅,經被告審核後查得系爭土地係屬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另因前揭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面積不同,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於95年8月1日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4月13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查詢90使字第350號使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說明:……二、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已明文規定。」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乃審認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中之252.51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空地,且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故無法免徵地價稅;而實設騎樓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631.71平方公尺部分,其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得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五分之一。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地下第5層至地下第8層經該分處查明係供經核准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使用,且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依該面積佔總樓地板面積205,921.6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共計有面積3,845.77平方公尺部分,應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第830042741號函:「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以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據以核課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5,007.76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原告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無償通行使用,應於面積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乙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該等法定空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上開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再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告係法人,即無上開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千分之二優惠稅率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房屋B3-B8部分均作為停車場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5,125.39平方公尺乙節。按上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第830042741號函釋規定,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依卷附原告所填寫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存根記載,原告所申請規劃使用為停車場之樓層係地下5樓至地下8樓,並經臺北市政府依其所請核發該等地點之停車場登記證,亦有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5年2月9日北市停三字第09530449600號函略以,該處93年3月19日所核備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1號登記證之經營樓層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8號地下5、6、7、8樓可稽,是應按地下5樓至地下8樓面積計算其停車場用地。雖原告主張其實際使用為停車場面積包含其他地下2層樓,惟依上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等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自無按千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故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系統資料計算該建物總樓板面積為205,921.6平方公尺,地下5至8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計算得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之停車場面積為3,845.77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屬騎樓走廊地之土地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非被告所認定之378.85平方公尺乙節,經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騎樓(土地)面積為884.22平方公尺,惟查該建物中實設騎樓建物之面積僅有631.71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影本(請參閱附件21)附卷可稽。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財政部91年4月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規定,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1/5=126.34平方公尺);另關於騎樓走廊地面積中之252.51平方公尺(884.22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252.51平方公尺)部分,因其地上並無建物,且已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故依上開規定無法免徵地價稅。是原告主張與查證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況查原告不服系爭土地被課徵93年至96年地價稅而提起行政救濟結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0號裁定上訴駁回及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119700號訴願決定駁回等確定在案。準此,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原核定課徵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1年4 月4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及各樓層樓地板之停車場面積計算公式(臺北市○○區○○路4 段138 號1樓、7 樓、12樓、地下1 至4 樓)、被告運用停車場登記證查核地價稅處理登記簿、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3 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原告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建物標示部資料(臺北市○○區○○路4 段138 號1 樓、7 樓、12樓、地下1 至4 樓)、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告98年1 月22日復查申請書、98年1月23日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便箋、97年地價稅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2 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520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2 月9 日北市停三字第095304496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 號函、財政部58臺財稅字第4532號令釋、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案件一覽表、原告復查按(地下5 層至地下8 層)停車場減免面積計算分析表、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91年4 月4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 號函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送達日期98年3 月25日)及原告98年4 月24日訴願書、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5 月1 日北市訴(癸)字第09830361010 號函、原告98年5 月25日訴願事實及理由狀、被告98年6 月5 日訴願答辯書、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2 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等件附於原處分卷限制當事人閱覽部份及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核定系爭土地之97年地價稅計64,831,180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土地稅法第6 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主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分經財政部83年2 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 號函及91年4 月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4 段138 號1樓、7 樓、12樓、地下1 樓至4 樓),前經原告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經被告審核發現系爭建物之87建字第212 號建造執照、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面積不同,遂以95年3 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23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等函詢臺北巿府工務局關於騎樓面積之差異原因,經臺北巿建築管理處(業於95年8月1 日改隸臺北巿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 號函復略以,有關前述使照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已明文規定。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乃審認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中之252.51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空地,且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故無法免徵地價稅;而實設騎樓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631.71平方公尺部分,其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五分之一,遂以95年5 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529800 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部分屬騎樓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自95年起更正減免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嗣並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之房屋地下第5 層至地下第8 層係供經核准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使用,且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使用面積為4 萬8,039.3 平方公尺,依該面積佔總樓地板面積20萬5,921.6 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共計有面積3,845.77平方公尺部分,應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12,512.89 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總計課徵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計64,831,180元等情,此有原處分書、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及各樓層樓地板之停車場面積計算公式(臺北市○○區○○路4 段138 號1 樓、7 樓、12樓、地下1 至4 樓)、被告運用停車場登記證查核地價稅處理登記簿、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3 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原告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建物標示部資料(臺北市○○區○○路4 段138 號1 樓、7 樓、12樓、地下1至4 樓)、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八德路及東寧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市○○道相鄰之廣場)及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積約5,007.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原告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財政部58年臺財稅發字第4523號令釋意旨,自應於面積3 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記載(見原處分卷第52頁至第56頁),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該等法定空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上開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再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該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告係法人,即無上開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千分之二優惠稅率之適用餘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B3-B8 均作為停車場使用,面積為63,637.88 平方公尺,並經臺北市政府核發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04,680.77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系爭土地應按千分之十稅率核課地價稅之面積應為5,125.39平方公尺云云。按上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2 月16日臺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規定,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依卷附原告所填寫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存根記載(見原處分卷第45頁、第46頁),原告所申請規劃使用為停車場之樓層係地下5 樓至地下8 樓,並經臺北市政府依其所請核發該等地點之停車場登記證,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5年2 月9 日北市停三字第09530449600 號函略以,該處93年3 月19日所核備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1 號登記證之經營樓層為臺北市○○區○○路4 段138 號地下5 、6 、7 、8 樓,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1頁)。是應按地下5 樓至地下8 樓面積計算其停車場用地。雖原告主張:其實際使用為停車場面積包含其他地下2 層樓云云,惟依上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該等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自無按千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故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系統資料計算該建物總樓板面積為205,921.6 平方公尺,地下5 至8 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計算得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之停車場面積為3,845.77平方公尺,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有屬騎樓走廊用地之土地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而非被告所認定之378.85平方公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未說明所憑依據及其詳細核算方式即逕認定原告所有土地之騎樓面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云云。經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騎樓(土地)面積為884.22平方公尺,惟查該建物中實設騎樓建物之面積僅有631.71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 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2頁)。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及財政部91年4 月4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規定,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1/5=126.34平方公尺);另關於騎樓走廊地面積中之252.51平方公尺(884.22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252.51平方公尺)部分,因其地上並無建物,且已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故依上開規定無法免徵地價稅。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查證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