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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25號

娛樂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蔡進田黃清光闕銘富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 千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甚明。起訴狀未經原告簽章或按捺指印,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由原告簽章或按捺指印,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2225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2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補正簽章,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迄未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娛樂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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