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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0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蔡紹良劉穎怡

99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51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計4 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5345/0013 號),原報列第1 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5.20.00. 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第2至4 項為第6206.30. 00.00-4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行為時輸入規定均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告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產地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核估之價格,作成97年5 月15日097 年第09700934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1003 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58,938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029,469 元,合計處金額3,088,407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65,383 元(包括進口稅108,094 元、營業稅56,87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衣物於香港之工廠製作完成,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或貨物完成重要製程即產生實質轉型之地區或國家,為該貨物之原產地。經查,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按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所謂進口貨物之「實質轉型」,按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關稅局於認定進口人申報之原產地時,即須就進口人所提出之一切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產地證明相關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而非僅拘泥於片面單一資料,以致發生以偏蓋全、率斷認定之錯誤。經查,本件系爭衣物係由原告向香港G2000 (Apparel) Ltd 訂購,此有原告與香港G2000 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為證(鈞院卷1第53頁,原證6 ),香港G2000 公司嗣委由位在香港之啟德製衣廠有限公司及凝洛製衣廠進行系爭衣服之製作縫製,完成系爭衣服之製作後均交付予香港G2000 公司出口,而系爭衣服均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證明各該衣服之原產地確為香港,詳述如下。

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本件貨物之實質轉型地為香港,原告申報原產地為香港並非虛報、並無逃避管制:

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完成重要製程為認定貨物實質轉型之標準之一,就成衣製造過程,世界主要國家或地區,如美國、歐盟和香港等,均以車縫/ 縫合為成衣之地為認定原產地之標準,且以車縫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為主要製造程序:成衣之製造過程隨不同類衣物有些微不同,主要包括布料之初步整理、裁片、縫製、挑撞、洗燙、包裝等步驟,我國雖未針對紡織品之重要製程為具體規定,然產地來源之認證攸關各國進出口貨物之流通,因此產地來源之認定自應與國際標準相符。目前國際通行成衣原產地認定方式為美國及歐盟二種標準:美國:以「縫合地」為原產地,若於二個(含)以上國家完成縫合製程,則以最重要之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為原產地;歐盟:以「完整縫製過程地」為原產地,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8年5 月間出版之「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有關成衣產品之原產地判定原則可稽(鈞院卷2 第11頁以下,附件4 )。而依香港產地來源規則(Hong KongOrigin Rules) ,就「針織布匹製造之成衣」,認定產地來源之標準為「車縫部件為成衣」,而主要製造工序為「以車縫/ 連接/ 挑撞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換言之,如係在香港進行車縫、連接、挑撞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則該成衣之原產地即為香港(鈞院卷2 第27頁以下。附件5 )。

⒉系爭衣服係在香港之成衣廠進行車縫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參據美國、歐盟及香港等認定原產地之規則,即已完成重要製程,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貨物實質轉型標準,足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

⑴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由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96年2 月13日實地訪查報告可知,啟德製衣廠有出示製造憑證等相關文件,廠房亦有合理生產設備,有生產本件貨物之能力(原處分卷2 第41頁),本件系爭衣服分別經香港啟德製衣廠及凝洛製衣廠製作完畢後,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認可機構之一之香港工業總會申請原產地證明書。啟德製衣廠及凝洛製衣廠須提出工廠登記申請書、工廠登記卡、生產系爭衣服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香港工業總會經核對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後,係依據《進出口條例》( 香港法例第60章) 之《出口( 產地來源證) 規例》以及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議》及國際認可的慣例編寫而成之產地來源規則(Hong Kong Origin Rules),認定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香港。其標準有二,其一為香港之天然產物或在香港從本地原料生產,即屬「完全由香港本地出產」之貨品;二、倘若涉及多個國家原料及/ 或加工處理的製成品,於香港進行製造工序,而有關製造工序能「永久及實質地改變了所用基本生產原料的形狀、性質、形式或用途」,該產品之產地來源將被視為香港。此乃「最後重大的改變」原則。此有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律師所出具有關為成衣簽發香港產地來源證相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法律意見書可稽(鈞院卷2 第41頁以下,原證29)。是以,前開香港產地來源規則規定與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及7 條規定相仿。

⑵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所謂進口貨物之「實質轉型」,按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惟對於何謂「重要製程」,並無進一步規定,亦未就紡織品為特別規範。參照美國、歐盟及香港等原產地認定規則,均一致採認「縫合」之工序屬紡織品之重要製程,審究其規範目的應係考量衣物之重要特徵即在於可避體、保暖,而經由縫製之程序,始永久、實質地改變所用基本生產原料(如裁片)之形狀、性質或用途,將布片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經查,本件系爭衣物係於香港之啟德製衣廠、凝洛製衣廠進行製作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物,換言之,布片倘若未經縫製過程,則仍只是若干布片,絕無可能改變為一件成衣,而唯有縫製過程始能賦予零星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將布片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由是足見衣服之縫製程序實乃成衣製作過程中最為重要之製程。

⑶香港工業總會係根據上開法規及原產地規則,確認系爭衣服之生產製造符合香港原產地規則之標準,故核發系爭衣服之原產地證明書,其上記載:「茲確認上述貨物係原產於香港(I hereby certify that thegoods described above originate in Hong Kong.)」(鈞院卷1 第69、148 頁以下,原證10、17),亦符合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貨物完成重要製程即產生實質轉型之標準。基上可知,香港官方已確認系爭衣服確實分別由啟德製衣廠及凝洛製衣廠於96年10月間於香港生產製作,其原產地為香港。

㈢原告於申報系爭衣服進口時,即提出系爭衣服之設計製作供應商香港G2000 公司所提供香港官方核發之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其上記載系爭衣服原產於香港,足證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不實情形:

⒈本件系爭衣服為香港G2000 公司品牌系列之男士襯衫、女士襯衫,原告僅G2000 公司品牌衣服之代理進口商,並未涉及該品牌衣服之設計或製作之任一環節,亦非製造廠商,即系爭衣服從設計至製作生產,完全由香港G2000 公司負責設計並安排貿易商及製衣廠,直至衣服製作完成後出口予原告,原告僅代理系爭衣服進口,實無可能知悉各款衣服之詳細生產過程,亦無從置喙。而香港G2000 公司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of Hong Kong Origin)係由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該機構乃經香港政府指定認可有權機構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之機構之一,其上記載:「茲確認上述貨品係原產於香港(I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above originate in Hong Kong.)」(鈞院卷1 第69、148 頁以下,原證10、17),原告自無由懷疑該原產地證書證明之內容有何不實,亦善意信賴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確實為香港。無論係由香港官方出具之原產地證書或系爭衣服之生產文件(鈞院卷1 第107 頁以下,原證15、16),均足證系爭衣服確實係在香港之凝洛製衣廠生產製作無誤,原告據此申報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並無不實,迺被告竟稱依其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系爭衣服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解,殊嫌率斷。

⒉凝洛製衣廠係一位於香港之成衣製作工廠,此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與工廠登記為憑(鈞院卷1第105 頁以下,原證14)。其早已於96年10月間將前述各項衣物製作完畢並分別交貨予雄進公司,此揆諸凝洛製衣廠就本件型號:00000000女士襯衫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紀錄、每日生產紀錄、裝箱單以及員工記數紙可稽(鈞院卷1 第107 頁以下,原證15),以及型號:00000000女士襯衫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紀錄、每日生產紀錄、裝箱單以及員工記數紙可稽(鈞院卷1 第124 頁以下,原證16)即明。由上可知,前述各項衣服之原產地即為香港無誤。凝洛製衣廠縱然於完成衣物之製作後結束營業,亦不改變前述衣物確係於香港完成生產製造,蓋如前所述,凝洛製衣廠向香港工業總會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時,須提出工廠登記申請書、工廠登記卡、生產系爭衣服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香港工業總會經核對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後,根據上開法規及原產地規則,確認系爭衣服之生產製造符合香港原產地規則之標準,故核發系爭衣服之原產地證明書,其上記載:「茲確認上述貨物係原產於香港(I hereby certify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above originate in HongKong.)」(鈞院卷1 第148 頁以下,原證17)。而被告所稱之凝洛製衣廠嗣後結業,僅屬間接證據,要不能明確辨別產地之歸屬,從而,被告徒憑間接證據遽認系爭貨物並非位於香港之凝洛製衣廠產製云云,顯無可採。

⒊原告僅係系爭衣服之代理進口商,完全未涉及生產過程任一環節,實無可能瞭解前述製衣廠與中間成衣貿易商之間關於買賣價格之訂定,退步言,縱使雄進成衣公司售予G2000 公司之價格低於其向凝洛製衣廠購入時之價格,亦與辨別貨物之產地歸屬無關,要不得以此推斷系爭衣物為中國大陸所製作。

㈣原告遵守法令規定申報產地為香港,即使客觀上與被告之認定不同,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按行政罰法規定第7條,應不予處罰:

⒈原告成立於58年,多年來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向來殷實經營、恪遵法令,守法敬業、正派經營,並誠實納稅,從無任何逃漏稅捐之記錄。僅就代理進口品牌服飾業務而言,近十數年來,每年均持續創造600 多個就業機會,平均每年上繳關稅與營業稅之近額達1 億5 千萬元以上,足見原告對我國經濟確有貢獻。原告於西元1988年與香港G2000 (Apparel) Ltd.簽訂經銷代理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鈞院卷1 第228 頁,原證24),為G2000 品牌服飾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G2000 品牌乃香港G2000 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 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負責並主導。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口G2000 品牌服飾在台灣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指定G2000 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台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 公司提供之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Federation of Hong Kong Industries)所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台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原告僅能善意信賴香港G2000 公司所提供由香港政府認可機構香港工業總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實無可能知悉每款衣服之詳細生產過程,由是可證,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

⒉再者,我國除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外,並無針對紡織品規定特別之原產地認定原則,又對於「重要製程」之涵意,亦乏就紡織品為特別規範。系爭衣物依香港原產地規則,係於香港完成縫合部件為全件之工序,因此以香港為產地無疑。「縫合」之工序屬紡織品之重要製程為世界各國所採認,並非香港所獨有之規定,我國既未就紡織品為特別規定,自應參酌美國與歐盟等世界重要貿易大國就紡織品原產地認定之慣例作為認定之根據,不得自外於世界主要規範,與之扞格,而加進出口貨物之障礙,有礙我國廠商與世界各國之貿易流通。

⒊實則,如前所述,香港政府係依香港原產地規則,以系爭衣服於香港進行車縫之工序,已完成該產品之重要製程,用以認定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為香港,故出具系爭衣服之原產地證書,而原告於申報系爭衣服進口時,即提出香港官方之原產地證書,並遵守法令規定申報產地為香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實無法預料被告對於認定成衣原產地之基準或解釋,竟與世界主要國家就紡織品原產地認定之慣例相悖,認為重要製程包括裁片,職是,原告就本件產地之申報縱使客觀上與被告之認定不同而有出入,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按行政罰法規定第7 條,應不予處罰。

㈤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及92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有違。經查,原告於前次處分僅有過失,惟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為適當之裁罰,於本件處分逕自加重罰鍰二分之一,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有違法:經查,本件原處分之本案事實欄記載:「…且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法加重0.5 倍罰鍰,…」(鈞院卷1 第22頁以下,原證1 )。惟,由前開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申報系爭衣服為T-SHIRT ,而被告嗣後認定為POLO-SHIRT,而有貨物名稱不符之情形,惟原告至多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以致誤犯相關規定,亦絕非故意。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及91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是以,行政處分如有違比例原則,亦屬違法,應予撤銷。迺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竟未審酌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於本件處分為適當之裁罰,逕自於本件處分加重罰鍰二分之一,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為違法。

㈥關於原告申請專案進口系爭成衣,經濟部係以國內有產製與系爭成衣相關貨品,故否准原告專案輸入之申請,與逃避管制毫無相關,被告竟據此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顯然違誤:

⒈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僅指「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並非謂:如未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即認定係屬逃避管制,蓋進口人之申報行為究竟是否涉及違反管制之法令,海關管制法令之主管機關仍應依具體事實確實審核認定,不得單憑一紙函令之解釋,即擅斷申報是否涉及逃避管制。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間就包括系爭衣服在內之數批成衣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經濟部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專案進口,此有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為憑(鈞院卷1 第230 頁,原證26)。實則,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時即已主張,宥於原告僅為G2000 服飾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G2000 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主導,原告曾多次向品牌供應商G2000 公司爭取,凡由原告下單訂購之全部成衣商品,建議委由台灣成衣製造商生產供應,惟品牌供應商最終以成本控制、品牌形象、布料成色等難以掌握及品質無法確保一致性、未曾開放其他國家代理商在當地設廠生產等諸多因素之考量,屢次拒絕原告在台生產之建議,故商品產地之選擇實非原告所能主導或指定。

⒉近幾年來原告數次要求香港G2000 品牌供應商考慮開放部份成衣在台生產,經取得G2000 公司初步同意後,原告即於97年間實際向聚陽實業公司、台南企業公司及東豐纖維公司等多家國內成衣製造商洽詢(鈞院卷1 第231 頁以下,原證27),然由聚陽實業公司97年7 月15日致本公司函即可得知,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各款式基本訂單量未能符合該些成衣廠之最低生產要求以及品牌供應商指定之布料無法進口等問題,以致原告提出之成衣款式最終仍無法在台灣生產(鈞院卷1 第234 頁,原證28),此種情形實非原告所能掌控。惟經濟部僅以「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即斷然否准原告之申請,卻對前述國內廠商(因量少)不願接單致無法在國內產製之因素,是否納入考量專案核准輸入之申請,未置一語,原告實感困惑與無奈。儘管如此,經濟部亦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原告之專案輸入申請,然經濟部否准專案輸入之理由亦顯與原告是否涉及逃避管制毫無關係,被告竟僅憑此擅斷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云云,顯然無據,更有違誤,委不可採。

㈦基上,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違法,被告錯誤認定系爭衣物之產地為大陸,而認原告之申報涉及逃避管制云云,顯與前述衣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且被告所指情形顯不足以證明前述衣物之產地歸屬,亦非間接證據,被告執此推論系爭衣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更與實務判例相悖,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

㈧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原告98年7 月16日訴願書、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原告與香港G2000 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G2000 公司與啟德製衣廠之訂購交貨文件、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啟德製衣廠」商業登記證、啟德製衣廠之製衣單及生產紀錄表、型號00000000之原產地證書、香港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雅楓公司與雄進成衣公司間之訂購交貨文件、雄進成衣公司與凝洛製衣廠間之訂購交貨文件、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凝洛製衣廠」商業登記證、型號00000000女士襯衫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紀錄、每日生產紀錄、裝箱單以及員工記數紙、型號00000000女士襯衫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紀錄、每日生產紀錄、裝箱單以及員工記數紙、型號00000000以及00000000女士襯衫等2 項衣服之原產地證書、財政部97年11月17日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702509號)、海關進口稅則各類章內容、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之類註、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原告與香港G2000 公司之經銷代理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3日收費通知單、95年4 月11日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原告98年4 月30日申請書、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聚陽實業公司、台南企業公司及東豐纖維公司等多家成衣製造商、聚陽實業公司97年7 月15日致本公司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8年5 月間出版之「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香港產地來源規則、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律師出具有關成衣簽發香港產地來源證相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法律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本件依產地證明書所載及被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交易及生產流程如下:

⒈系爭報單第1 項貨物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其生產工廠為香港啟德製衣廠(工廠編號:03375 ),駐外單位前於96年2 月13日實地訪查,嗣經審酌該訪查工廠報告,啟德製衣廠係將中國大陸裁片組件在香港進行縫合後,再運往大陸工廠進行OPA 包括縫衣領及洗熨等工序(原處分卷2 附件1 )。

⒉系爭報單第2 至4 項貨物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其生產工廠為凝洛製衣廠(工廠編號:40819 ),嗣駐外單位函請香港出口商G2000 公司安排訪廠時,G2000 公司於97年1 月18日告稱凝洛製衣廠已於96年11月16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故無法安排訪視(原處分卷2 附件2 )。

㈡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據前揭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被告乃依規定送請駐外單位查核產地,應屬有據。

㈢復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原告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系爭貨物生產製程根據原告復查時所稱,本件第1 項貨物係由被告下單給香港G2000 (Apparel )Ltd訂購,由G2000 公司再委託產地證明書所列出口商香港啟德製衣廠製造;第2-4 項貨物亦由被告下單給香港G2000公司訂購,由G2000 公司再向雅楓公司下單訂購,而雅楓公司再轉向雄進成衣公司訂購,由雄進成衣公司再委託產地證明書所列出口商香港凝洛製衣廠製造,最後,再交由G2000 公司直接由香港出口來台。案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分述如下。

㈣關於第1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⒈經查,該項貨物之布料係向香港華昌絲綢發展有限公司購買(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7 頁),再交由大陸啟天製衣廠剪裁組件(裁片)(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9 頁),而啟德製衣廠在香港僅負責縫合,完成後再運往大陸工廠進行縫衣領及洗熨等後整工序(OPA )。則系爭貨物其主要製程係於大陸完成,實質轉型地應為中國大陸。

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原處分卷1 附件4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820頁(鈞院卷2 第119 頁,附件18第6 頁)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述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包括用以製成此製品之已成形針織或鉤針織品,若此類產品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可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及第834頁(鈞院卷2 第122 頁,附件18第9 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節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含用以製成此物品之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以及HS註解第715 頁(鈞院卷2 第116 頁,附件18第3 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 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HS註解第724 頁(鈞院卷2 第117 頁,附件18第4 頁):「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⑴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之詮釋,可知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何謂「主要特(性)質」,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形,其材質款式皆符合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反之,於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據HS註解第851頁(鈞院卷2 第126 頁,附件18第13頁)對稅則第6307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模型樣品所稱:「本節包括除列明在第11類其他節或本商品標準分類其他稅號外之任何紡織材料的製品。特別包括下列各項…(26)紡織布料經某種加工(例如縫邊或製成領口形狀)而欲製成衣服,但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之零件者。」之詮釋,是依前開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第1 項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 目(鈞院卷2 第128 頁,附件19第2 頁)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襯衫裁片歸列稅則第6205.20 目與布料歸列稅則第5210.31 目(鈞院卷2 第127 頁,附件19第1 頁)不同,稅則前6 位碼業已改變,襯衫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 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20 目,並未改變;準此,布料於大陸裁成襯衫裁片及裁片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5.20 目。原告所稱系爭衣服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 位碼相異乙節,顯不諳貨品分類,核無足採。

⒊依前揭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並參據HS註解之詮釋,系爭第1 項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各自歸列於第61章、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故被告認上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原告稱系爭衣服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 位碼相異,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系爭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地香港為原產地乙節,顯係誤解貨品分類規定及HS註解,核無足採。

⒋再者,參據香港自中國大陸進口裁片之進口通知書所載(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9 頁),梭織男裝恤衫裁片(成衣組件)各1,451PCE,貨物價值為CIF HKD46,432 ;再參據系爭貨物由裁片縫合為成衣後,復出口至中國大陸之出口通知書所載(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11頁),MEN'S 62%COTTON 38%POLYESTER WOVEN SHIRTS ,數量1,451PCE,貨物價值為FOB HKD58,040 。經核計其於香港車縫加工之附加價值率為(58,040-46,432)/58,040=20%,未逾35%,亦未達實質轉型。準此,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認定係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妥適。

㈤關於報單第2至4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凝洛製衣廠」商業登記證(鈞院卷1 第105 頁以下,原證14)所載,凝洛製衣廠於96年5 月8 日申請商業登記,屆滿期限97年5 月7 日,依原告所提本件報單第2 至4 項貨物(鈞院卷1 第107 頁以下,原證15)係於96年10月間生產,而G2000 公司稱凝洛製衣廠於96年11月16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無法安排訪視;如是,尚難謂系爭貨物為凝洛製衣廠所產製者。

⒉原告訴稱上述各項貨物之訂購流程,依序為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雅楓公司訂購,雅楓公司再向雄進公司訂購,雄進公司再委由凝洛製衣廠生產製造,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之交易價格>雅楓公司與雄進公司之交易價格>雄進公司與凝洛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經審酌原告所附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鈞院卷1 第70頁以下,原證11)及雅楓公司與雄進公司以及雄進公司與凝洛製衣廠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鈞院卷1 第91頁以下,原證12、13)結果,型號00000000(即報單第2 項貨物)之貨物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67.9/PC(鈞院卷1 第72頁,原證11第3 頁) ,而相同型號貨物雅楓公司與雄進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39/PC(鈞院卷1 第91頁,原證12第1 頁),雄進公司與凝洛製衣廠間之交易價格為HKD101/PC (鈞院卷1 第98頁,原證13第4 頁),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次審酌原告(鈞院卷1 第107頁以下,原證15)型號00000000貨物(報單第2 項)凝洛製衣廠之裁床記錄及每日生產記錄,顯示該項貨物係於西元2007年10月間生產,然參據原告所提(鈞院卷1第98頁,原證13第4 頁)凝洛製衣廠開立予雄進公司之發票日期為西元2007/9/10 ,顯示該項貨物凝洛製衣廠即製作完成並於西元2007/9/10 與雄進公司完成交易,貨物於西元2007年10月生產,該貨物卻於西元2007年9月即開立交發票完成交易,表示貨物尚未生產卻已先行交易,亦不符合經驗法則,經再核型號00000000貨物(即報單第3 、4 項)資料,仍發現有上述相同之情事;故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訂購及工序表等文件,顯係事後彌縫之作,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報單第2 至4 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當。

㈥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關稅法第28條第1 、2 項各定有明文。是海關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免罰。

㈦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件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及香港總商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3 至5 頁),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

㈧關於成衣之加工過程,何者為「完成重要製程」,被告曾於96年間函詢經濟部工業局,經該局於96年5 月30日以工化字第09600426850 號函復:「說明:二、目前國際通行成衣原產地認定方式分為美國及歐盟二種標準:㈠美國:以『縫合地』為原產地,若於二個(含)以上國家完成縫合製程,則以最重要之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為原產地。㈡歐盟:以『完整縫製過程』地為原產地。三、謹提供上述意見供參,至於如何認定進口成衣原產地,請依93年3 月29日貴部台財關字第0930550148號令及本部經貿字第0930260329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鈞院卷2 第129 頁,附件20)故成衣之加工過程,何謂「完成重要製程」,我國並未明文規定。本件參據HS註解第715 頁(鈞院卷2 第116 頁,附件18第3 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 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又參據HS註解第724 頁(鈞院卷2 第117 頁,附件18第4 頁):「依據本類類註7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⑴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即例舉「裁片」屬於衣服之製成品,準此,本件系爭第5 項貨物於中國大陸將布料裁剪為襯衫裁片後,送至香港縫合為襯衫,再運至中國大陸進行後續工序,足認其重要製程係在中國大陸完成。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第1 項衣服由在香港之啟德製衣廠縫合,其重要製程係於香港云云,顯與HS註解之詮釋不符,核無足採。另原告提出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所出具之意見書及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乃係分別就香港當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有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說明,以及出口至美國地區紡織品原產地認定概要之介紹,均核與本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而為產地認定無涉,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廠商報運貨物至世界各地,自應查明各進口地海關對於產地之認定方式,本件被告依前揭我國稅則分類原則認定系爭第1 項貨物原產地,核屬適當,至香港與歐美各地認定原產地之方式,縱與本件或有不同,亦難謂原處分有違背法令,原告冀求本件應以縫製地認定原產地,核無足採。

㈨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商民權益經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紓解訟源,財政部於97年11月3 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示:「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處分卷1 附件10),係財政部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件被告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示(原處分卷1 附件12),認定系爭貨物逃避管制乙節,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㈩依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指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其中說明: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目的,係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 章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查,原告前於95年3 月間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受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經原告蓋章及其受雇人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可稽,該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原告95年11月間另案(96年第09601975號處分)亦違反該規定,於96年9 月27日確定;而本次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適用同條項處分,揆諸上開意旨,即構成該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依法加重罰鍰處分,洵無不合。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揆諸上開法規可知,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審酌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亦即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亦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倘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惟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若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鈞院卷2第132 頁,附件21第3 頁)。查本件原告之違規情形,在事務的本質上並無具體的特殊情形,得據以不加重裁罰之正當理由,誠難謂原處分未斟酌本件具體個案情形而進行裁罰。是以,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告訴稱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等節,亦無足採。提出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送達證書簽收回執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海關進口稅則、經濟部工業局96年5 月30日工化字第0960042685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00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設有規定。復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計4 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5345/00 13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原報列第1 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5.20.00. 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第2 至4 項為第6206.30. 00.00-4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行為時輸入規定均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告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產地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又「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前項第2 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 /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再者,根據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 「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則不論「成衣成品」或「成衣裁片」均屬製成品,均應歸列成衣之稅則號別。經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依原告提出資料所示,分屬不同之製造商,茲按報單第1 項及報單第2 至4 項,分別說明之。

㈢原告主張報單第1 項貨物係香港商啟德製衣廠所製造,產地為香港云云。經查,系爭報單第1 項貨物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其生產工廠為香港啟德製衣廠(工廠編號:03375 ),依原告所稱,本件第1 項貨物係由被告下單給香港G2000 (Apparel )Ltd 訂購,由G2000 公司再委託產地證明書所列出口商香港啟德製衣廠製造;駐外單位前於96年2 月13日實地訪查,嗣經審酌該訪查工廠報告,啟德製衣廠係將中國大陸裁片組件在香港進行縫合後,再運往大陸工廠進行OPA 包括縫衣領及洗熨等工序(原處分卷2 附件1 )。又該項貨物之布料係向香港華昌絲綢發展有限公司購買(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7 頁),再交由大陸啟天製衣廠剪裁組件(裁片)(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9 頁),而啟德製衣廠在香港僅負責縫合,完成後再運往大陸工廠進行縫衣領及洗熨等後整工序(OPA )。故系爭貨物其主要製程係於大陸完成,其實質轉型地應為中國大陸。且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原處分卷1 附件4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820 頁(本院卷2第119 頁,附件18第6 頁)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述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包括用以製成此製品之已成形針織或鉤針織品,若此類產品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可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及第834 頁(本院卷2 第122 頁,附件18第9 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節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含用以製成此物品之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以及HS註解第715 頁(本院卷2 第116 頁,附件18第3 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 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HS註解第724 頁(本院卷2 第117 頁,附件18第4 頁):「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⑴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之詮釋,可知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何謂「主要特(性)質」,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形,其材質款式皆符合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反之,於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據HS註解第851 頁(本院卷2第126 頁,附件18第13頁)對稅則第6307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模型樣品所稱:「本節包括除列明在第11類其他節或本商品標準分類其他稅號外之任何紡織材料的製品。特別包括下列各項…(26)紡織布料經某種加工(例如縫邊或製成領口形狀)而欲製成衣服,但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之零件者。」之詮釋,是依前開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第1 項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 目(本院卷2 第128 頁,附件19第2 頁)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襯衫裁片歸列稅則第6205.20 目與布料歸列稅則第5210.31 目(本院卷2 第127 頁,附件19第1 頁)不同,稅則前6 位碼業已改變,襯衫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 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20目,並未改變。準此,布料於大陸裁成襯衫裁片及裁片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5.20 目。故依前揭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並參據HS註解之詮釋,系爭第1 項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各自歸列於第61章、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被告因認上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原告稱系爭衣服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 位碼相異,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系爭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地香港為原產地云云,核係對於貨品分類規定及HS註解之誤解,並不足採。再者,報單第1 項貨物參據香港自中國大陸進口裁片之進口通知書所載(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9 頁),梭織男裝恤衫裁片(成衣組件)各1,451PCE,貨物價值為CIFHKD46,432 ;再參據系爭貨物由裁片縫合為成衣後,復出口至中國大陸之出口通知書所載(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11頁),MEN'S 62%COTTON 38%POLYESTER WOVEN SHIRTS ,數量1,451PCE,貨物價值為FOB HKD58,040 。經核計其於香港車縫加工之附加價值率為(58,040-46,432)/58,040=20%,未逾35%,亦未達實質轉型。準此,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認定係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無不合。原告所稱報單第1 項貨物產地為香港云云,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報單第2 至4 項貨物係香港商凝洛製衣廠所製造,產地為香港云云。經查,系爭報單第2 至4 項貨物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其生產工廠為凝洛製衣廠(工廠編號:40819 ),依原告所稱,第2-4 項貨物係由被告下單給香港G2000 公司訂購,由G2000 公司再向雅楓公司下單訂購,而雅楓公司再轉向雄進成衣公司訂購,由雄進成衣公司再委託產地證明書所列出口商香港凝洛製衣廠製造,最後,再交由G2000 公司直接由香港出口來台;經駐外單位函請香港出口商G2000 公司安排訪廠時,G2000 公司於97年1 月18日告稱凝洛製衣廠已於96年11月16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故無法安排訪視(原處分卷2 附件2 )。又依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凝洛製衣廠」商業登記證(本院卷1 第105 頁以下,原證14)所載,凝洛製衣廠於96年5 月8 日申請商業登記,屆滿期限97年5 月7 日,依原告所提本件報單第2 至4 項貨物(本院卷1 第107 頁以下,原證15)係於96年10月間生產,而G2000 公司稱凝洛製衣廠於96年11月16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無法安排訪視;如是,尚難謂系爭貨物為凝洛製衣廠所產製。而原告雖稱上述各項貨物之訂購流程,依序為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雅楓公司訂購,雅楓公司再向雄進公司訂購,雄進公司再委由凝洛製衣廠生產製造,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之交易價格>雅楓公司與雄進公司之交易價格>雄進公司與凝洛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經審酌原告所附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本院卷1 第70頁以下,原證11)及雅楓公司與雄進公司以及雄進公司與凝洛製衣廠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本院卷1 第91頁以下,原證12、13)結果,型號00000000(即報單第2 項貨物)之貨物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67.9/PC(本院卷1 第72頁,原證11第3 頁) ,而相同型號貨物雅楓公司與雄進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39/PC(本院卷1 第91頁,原證12第1 頁),雄進公司與凝洛製衣廠間之交易價格為HKD101/PC (本院卷1 第98頁,原證13第4 頁),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次審酌原告(本院卷1 第107 頁以下,原證15)型號00000000貨物(報單第2 項)凝洛製衣廠之裁床記錄及每日生產記錄,顯示該項貨物係於西元2007年10月間生產,然參據原告所提(本院卷1 第98頁,原證13第4頁)凝洛製衣廠開立予雄進公司之發票日期為西元2007/9/10 ,顯示該項貨物凝洛製衣廠即製作完成並於西元2007/9/10 與雄進公司完成交易,貨物於西元2007年10月生產,該貨物卻於西元2007年9 月即開立交發票完成交易,表示貨物尚未生產卻已先行交易,亦不符合經驗法則,經再核型號00000000貨物(即報單第3 、4 項)資料,仍發現有上述相同之情事;故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訂購及工序表等文件,顯係事後彌縫之作,自無可採。是以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報單第2 至4 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報單第2 至4 項貨物產地為香港云云,亦不足採。

㈤此外,原告雖提出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所出具之意見書及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係分別就香港當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有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說明,以及出口至美國地區紡織品原產地認定概要之介紹,均核與本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而為產地認定無涉,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廠商報運貨物至世界各地,自應查明各進口地海關對於產地之認定方式,本件被告依前揭我國稅則分類原則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並無違誤。至於香港與歐美各地認定原產地之方式,或有不同,對於我國亦不生拘束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有產地證明書為證云云。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之經驗法則。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及香港總商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3至5 頁),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依行為時認定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故原告以系爭貨物已開立原產地證明,主張原產地為香港云云,尚非可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核估之價格,作成97年5 月15日097 年第09700934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13),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1003 號處分,於95年8月26日確定,原處分卷1 附件2 ),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2,058,938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029,469 元,合計處金額3,088,407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65,383 元(包括進口稅108,094 元、營業稅56,87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1 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自應查明進口地海關對於產地之認定方式;且香港與歐美各地認定原產地之方式,若與我國之認定標準不同,對於我國並不生拘束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其對於進口之相關法令及系爭來貨是否開放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本應查明誠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注意查明,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云云。按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本院卷1 證據1 )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指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說明: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目的,係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 章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原告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章情事,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原處分卷1 附件2 ),與本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情事,適用同條項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依法加重罰鍰處分,核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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