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歐起那瓦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送達代收人
- 乙○○
- 代理人
- 許進德 律師
- 代理人
- 劉金玫 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丙○○(代理主任委員)
- 代理人
- 戊○○
丁○○
己○○(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無急迫情事,自不得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源起:高屏地區銷售廣告藥品之藥局被檢舉組成「詠健廣告藥品聯誼會」(下稱詠健會),對於廣告藥品為聯合行為,相對人於調查期間,發現上游藥品供應廠商亦出席參與詠健會例會、對詠健會繳交年費,且渠等亦組成「廣告藥品廠商會」(下稱廠商會),涉及限制商品轉售價格或其他違法行為,經相對人主動調查結果,以聲請人及其他15家事業藉由廣告藥品廠商會組織方式運作,合意約束下游業者之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功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7年12月31日第895 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以98年1 月19日公貳字第0980000656號函檢送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參與詠健會及其例會,更無繳交其年費,聲請人非詠健會會員,此由詠健會第3 屆會員通訊錄中聲請人並未列名可稽;而所謂之廠商會,非正式組織,其並無權利限制商品轉售價格,或對原告有任何規範效力。本件聲請人並無提供「建議售價」予詠健會之情事,況依相對人公研釋032 號函釋,亦認定不能僅以訂有建議售價而認定違法,則本件聲請人於客觀尚無聯合行為,主觀上也無意思聯絡之情,且原告經銷商品售給藥局,對象不限於詠健會之成員,更足證本件被告所認定之聯合行為並無對市場產生影響,聲請人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顯然有誤。而本件原處分課予聲請人高達500 萬元罰鍰,據悉本次同遭處分廠商亦皆提起訴願、訴訟表示不服,顯見本件處分頗有爭議,訴願期間經聲請人聲請,被告亦曾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作成時。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訟,惟因聲請人資本額才50萬元,實無足夠資金繳納罰鍰,若遭執行查扣帳戶,將影響原告經營甚劇,且破壞聲請人信用,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原處分令聲請人於15日內繳納罰鍰,聲請人實有困難,本件即將面臨執行,情況緊急,即使向被告申請停止執行,亦來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若能停止本件執行不僅無礙公益,且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執行云云。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本件原處分係課處聲請人罰鍰,得以金錢賠償,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要件,聲請人主張顯不可採等語。
四、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其主要理由係以原處分課予聲請人500 萬元罰鍰,而原告資本額才50萬元,實無足夠資金可繳納罰鍰,若遭執行查扣帳戶,亦會影響原告之經營,且破壞原告之信用,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本件原處分內容為課處聲請人罰鍰500 萬元,就罰鍰而言,為金錢之損害,自無難於回復之可言;至聲請人所謂影響其經營及對其信用造成損害部分,若因繳納罰鍰造成聲請人經營上之困難,其營業減少之部分並非不可加以量化計算,其本質上仍為減少聲請人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即信用之損害並非不得回復,故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信用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是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補償回復,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亦難謂有何急迫必要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需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