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代理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經相對人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處分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罰鍰,該會並以民國(下同)98年1 月19日公貳字第0980000656號函諭令聲請人應於15日內繳納,否則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向行政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在案(行政院函98年3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80012737號函附訴願卷參照),惟本件聲請人前提起之訴願,經行政院以院台訴字第0980089568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相對人所為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該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為此聲請停止上開罰鍰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系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 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固對聲請人處以500 萬元罰鍰,惟聲請人就其因上該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均未具體主張及釋明,而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