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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4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楊莉莉陳心弘林惠瑜

聲請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代理人
乙○○律師
相對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代表人
丙○○(市長)
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有關「台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6 標」(以下簡稱本工程),因本工程發包範圍為相對人原已發包之第4 標工程未完成部分及第5 標路堤變更為橋樑段工程及未完成部分,聲請人得標後即因相對人現場狀況尚未辦理點交之因素而無法施作,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合意以97年2 月5 日為開工日,惟經聲請人提出停工申請,相對人亦以「現場狀況尚未辦理點交」為由,同意自97年2 月5 日( 即開工日) 起停工至原因消失為止,此有相對人97年3 月13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0483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結論第1 點所載內容可稽。

㈡查本工程迄至目前仍未完成現場點交,故上開停工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實際上確實無法進場施作,詎相對人竟以97年6 月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2658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97年7 月2 日前復工,經聲請人將無法復工之理由以97年7 月1日亞(97)00233 號函回覆相對人,相對人卻以聲請人逾期未復工為由,逕以97年8 月8 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1634號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經聲請人以97年8 月19日亞(97) 00287號函及97年8 月27日亞(97)00291 號函提出異議,相對人則以97年9 月4 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5894號函為不同意聲請人異議之處理,為此,聲請人乃依法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於98年5 月5 日收受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聲請人申訴之審議判斷書後,即將於法定期間內( 法定期間於98年7 月5 日屆滿)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㈢查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聲請人公司營業生存之命脈,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內因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勢將造成聲請人公司營業難以為繼之情形;又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公報後,聲請人已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而此項標案均有投標期限,如聲請人現階段不能參與投標,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是在工程實績為聲請人日後參標承攬公共工程之必要條件下,聲請人如因不能參與投標,無法累積工程實績,亦勢將造成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準此,苟相對人處分確屬錯誤,已為之執行行為對聲請人所造成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損害,相對人雖應回復其原狀以為賠償,惟聲請人之工程實績因無法參標之期間之經過,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遑論,聲請人已喪失之參標機會或因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政府招標工程,以及公司商譽之受損,縱使回復原狀亦勢所不能。更何況,原處分之執行行為如致身為法人之聲請人公司無法生存營運,甚至致公司解散並須遣散公司員工之處境,則日後縱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亦將無從或透過金錢賠償而使聲請人公司回復與損害發生前相同情況之可能。查目前聲請人公司仍有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準備參與投標,為求公司能順利營運,維持生計命脈,在行政爭訟確定前,顯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與急迫性,為此,爰依首揭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予就相對人對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處分,於該處分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三、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1 年,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營事業包括綜合營造業及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可憑,聲請人可資營運之項目,非必以政府機關為唯一對象,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聲請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縱認聲請人有因原處分致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公司商譽受損等情形,惟果若聲請人能獲勝訴判決,而又因本件公報之刊登,致其不能參加投標而確受有損害,並能提出具體證明時,即非不能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09號、98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4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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