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0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台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乙○○申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90號1、2樓間設置正面式「光陽機車三陽機車YAMAHA」招牌廣告(下稱系爭招牌廣告),經再審被告書面審查後,以民國(下同)94 年12 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23463號函復:「……本府准予辦理……2 、經審核本案申請書卷內所附相關文件符合規定,請臺端依送審書圖辦理施作,並於發文日起20日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另請將許可證字號『94廣使字第0273號』標示於招牌面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所,再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查驗,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下稱核准函)嗣再審原告乙○○完成系爭招牌廣告後,再審被告以94年12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8126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乙○○訂於94年12月30日至現場查驗,經勘驗發現該所設置之廣告物與原核准申請圖書未相符,以95年1 月5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09619號函知再審原告乙○○:「……2 、本案經現場勘驗除廣告物材質不符規定外,且廣告物本身與原核准申請圖說未相符,故原核准字號撤銷,隨函檢還原卷乙份,請臺端於補正後再向本府申請辦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對上開3 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5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5005377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關於再審被告95年1 月5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09619號函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對原處分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3 月1 日95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無權於95年1 月5 日撤銷許可,因招牌施作商於95年1 月4 日已施作完成之現狀招牌,係於核准函的有效日期(即20日工作天內),經94年12月30日勘查,遵照材質、位置、規格施作,核准函稱逾期作廢無效(即95年1 月17日以後);核准函稱要依送審設計圖說施作,承辦員葉佳錦輔導,現場弧型牆面誤劃成直線牆面,設置位置現狀於190 號2樓橫樑上,誤寫成190 號1 樓2 樓間。再審原告僅須補正設計圖說即符合法定程序,再審被告卻於95年1 月5 日撤銷許可,設計圖說僅剩的2 項錯誤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如依送審圖說施作,僅剩2 項錯誤技術上不可行。請闡明系爭招牌廣告有在何高點才不涉及190 號1 樓。原審認定再審被告保有廢止核准函之權限,是要在逾期的前提下始可,再審被告出爾反爾,失信於民。訴願決定只受理原處分,而94年12月14日之核准函卻不受理。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供原審9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口頭輔導後(即遵照規格、位置、材質,於95年1 月4 日所施作之現狀招牌),業主已作好,卻遭原處分撤銷。「審判長:有無此情形?被告訴代(即劉麗珍):沒有,申請時有叫原告要按圖施工,但原告沒有按圖施工,後來亦沒改進。」。設計圖說僅剩2 項小錯,使審判長誤解,作出錯誤裁判,致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請傳劉麗珍到庭更正筆錄。再審原告於99年3 月初始知悉有再審事由,符合第276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三)招牌施作商張木盛於95年1 月4 日施作完成,並在再審被告規範材質尺寸、位置,許可公文有效日期內施作完成,惟未獲鈞院95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正視,此係關鍵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系爭招牌廣告目前還存在,證明97年度停字第104 號及98年度裁字第153 號係錯誤裁定,原確定判決若送達兩造,再審被告會據理湮滅證據(拆除現存系爭招牌廣告)以合理其謊言及錯誤裁判。
(五)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甲○○(即房東)未受侵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被告96年10月11日之公文,即已入國庫新台幣(下同)3,883 元之行政強制扣款,可證甲○○確實受法律侵害,原確定判決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⑴廢棄再審被告對房東行政強制執行40,034元。
⑵退回再審被告對房東已入國庫強制扣款3,883元。
⑶維持94年12月14日之核准函(94廣使字第0273號)。
⑷補正設計圖說①現場弧型牆面,誤劃成直線牆面。②設置位置誤寫成190號1、2樓間,補正現狀190號2樓。
⑸許可字號有效日期應扣除訴訟中冤枉浪費。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4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再審原告於訴狀內未就此為論述,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建築技術規則第68條規定:「高度在3 公尺以上或裝置在屋頂上之廣告牌(塔),裝飾物(塔)及類似工作物,其主要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又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 條:「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三)再審原告乙○○於94年11月2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設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0 號1 、2 樓間正面式招牌廣告(光陽機車三陽機車YAMAHA)許可。經再審被告以94年12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23463號函,准予辦理並請再審原告乙○○依送審書圖辦理施作,並於發文日起20日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並將許可證字號標示於招牌面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所,再向再審被告申請查驗,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再審原告乙○○完成系爭招牌廣告後,於94年12月2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勘驗,再審被告並排定94年12月30日現場勘驗,發現再審原告乙○○於前揭地址設置之廣告物,其高度由地面至招牌下方為4.5 公尺,材質為木板材料,與建築技術規則第68條規定其材質應使用不燃材料不符外,設置尺寸、位置亦與送審圖說未相符(申請圖說為1 片廣告招牌與現場由3 片招牌拼接不同。);另再審被告調閱系爭處所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發現現場懸掛於圓弧形之招牌,除包括座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0 號1 、2 樓外牆範圍(塗綠色區域)外,尚包含1 樓左方塗橘色區塊範圍,而左方橘色區域經調閱原核准1 樓竣工平面圖,顯示為社區供公眾通行空間及法定騎樓,外牆屬共用部分;再審原告乙○○於申請書填具廣告招牌地址:座落板橋市○○路○ 段190 號1 、2 樓,經再審被告查核原核准竣工圖,其1 樓與申請書不符,且材質、設置尺寸亦與送審圖說未相符,遂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字號,隨函檢還原卷,並請再審原告乙○○於補正後再行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
(四)再審原告乙○○申請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招牌廣告,經再審被告書面審查後以94年12月14日核准函復:「……本府准予辦理……2 、經審核本案申請書卷內所附相關文件符合規定,請臺端依送審書圖辦理施作,並於發文日起20日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另請將許可證字號『94廣使字第0273號』標示於招牌面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所,再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查驗,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即如查驗不符原核准申請圖書,再審被告已保留廢止核准函之權。再審原告乙○○嗣完成廣告物後,再審被告派員會同再審原告乙○○至現場勘驗發現所設置之系爭廣告物確與原核准申請圖書未相符,再審被告乃以原處分廢止原核准函,並檢還原卷,請再審原告乙○○於補正後再申請辦理,並無違誤。
(五)再審原告甲○○既非設置系爭招牌廣告申請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非核准函及原處分之對象,原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造成侵害,應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3 項、第27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提出「招牌施作商張木盛之證明文書」(證D),用以證明「張木盛於95年1 月4 日已將招牌施作完成,且該施作完成之招牌是合於再審被告規範材質尺寸、位置」,而原處分令補正之有效日期是在95年1 月17日前施作完成,原處分竟於95年1 月5 日撤銷許可,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1、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2、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D」(見本院卷第44頁),即證人「招牌施作商張木盛於95年1 月4 日已施作完成」之招牌照片(招牌右下角已有許可證字號),再審原告於原審業已提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8號卷第11頁),再審原告並於該圖上方記載「下圖:接受北府輔導後的產物,按規格尺寸、材質位置,施作完成且安裝妥當,且許可證號『99廣使字第0273號』已在輔導後之新招牌上了」,可知前揭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再審原告已經於原審提出,該證據並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四)「證D」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會受較有利益之裁判:1、本件再審被告係以94年12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23463 號函,准予辦理並請再審原告乙○○依送審書圖辦理施作,並於「發文日起20日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並將許可證字號標示於招牌面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所,再向再審被告申請查驗,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再審原告乙○○完成系爭招牌廣告後,於94年12月2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勘驗,再審被告並排定94年12月30日現場勘驗,經認定再審原告乙○○於前揭地址設置之廣告物,與送審圖說、申請書不符,爰以原處分(95年1 月5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0961 9號函)撤銷原核准字號。
2、原處分命補正之期限已經屆滿,再審原告並未於期限屆滿(95年1 月3 日)前再申請勘驗:Ⅰ、再審被告94年12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23463號函所謂於「發文日起20日內‧‧或明顯處所,再向再審被告申請查驗,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係自「發文日起算20日」,而非自「收文日」或「送達日」起算20日,再審原告以「證C」(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7號卷第50頁)主張應自「送達日(94年12月19日)」起算,並主張屆滿日期為95年1 月17日云云,不足採信。Ⅱ、本件再審被告係以94年12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23463號函命再審原告於「發文日起20日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並將許可證字號標示於招牌面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所,再向再審被告申請查驗,其屆滿期限為自發文日(94年12月14日)之次日起算20日即至95年1 月3 日屆滿,然再審原告於該日前未再申請勘驗,原處分於95年1 月5 日撤銷原核准字號,自無違誤,「證D」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會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