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4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乙○○申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90號1、2樓間設置正面式「光陽機車三陽機車YAMAHA」招牌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以民國94年12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23463號函復:「……本府准予辦理……二、經審核本案申請書卷內所附相關文件符合規定,請臺端依送審書圖辦理施作,並於發文日起20日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另請將許可證字號『94廣使字第0273號』標示於招牌面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所,再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查驗,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下稱核准函)嗣上訴人乙○○完成系爭廣告物後,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81268號函通知上訴人乙○○訂於94年12月30日至現場查驗,經勘驗發現該所設置之廣告物與原核准申請圖書未相符,乃以95年1月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09619號函知上訴人乙○○:「……二、本案經現場勘驗除廣告物材質不符規定外,且廣告物本身與原核准申請圖說未相符,故原核准字號撤銷,隨函檢還原卷乙份,請臺端於補正後再向本府申請辦理。」(下稱系爭原處分),上訴人對上開3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被上訴人95年1月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09619號函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對系爭原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廣告物係以「舊有招牌」為基礎,依被上訴人輔導之規格、尺寸、材質、位置施作完成,而許可證號「94廣使字第0273號」亦已依規定標示其上,且詳卷內對照圖所示,新舊招牌位置皆在190號2樓橫樑上。本件板橋市○○路○段190號1樓為機車行業者,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為商業區,有向政府請領營業許可證,屬合法商戶,並有向大樓管委會繳管理費屬善良住戶,於不影響交通、工安及善良風俗下,被上訴人應讓業者安居樂業,況政府許可案件,應予人民有改善之空間。且被上訴人僅對190號要求上訴人依法申請登記,竟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處分上訴人甲○○新臺幣4萬元罰鍰,而同一樓商業區之房東卻能倖免,被上訴人所為顯不符公平、正義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物經被上訴人現場勘驗,發現其高度由地面至招牌下方為4.5公尺,材質為木板材料,與建築技術規則第68條規定其材質應使用不燃材料不符外,設置尺寸、位置亦與送審圖說未相符,申請圖說為1片廣告招牌與現場由3片招牌拼接不同。申請圖說為直線牆面招牌與現場圓弧型招牌亦不同。另被上訴人調閱系爭處所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發現現場懸掛於圓弧形之招牌非坐落板橋市○○路○段190號之範圍內,與上訴人申請廣告許可之內容不相符,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原核准函,隨函檢還原卷,並請上訴人於補正後再行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乙○○所設置之廣告物,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現場勘驗,發現其高度由地面至招牌下方為4.5公尺,材質為木板材料,與建築技術規則第68條規定其材質應使用不燃材料不符外,現場設置尺寸、位置是由3片招牌拼接,與送審圖說之1片廣告招牌不同;申請圖說為直線牆面招牌與現場圓弧型招牌亦有不同;另被上訴人調閱系爭處所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發現現場懸掛於圓弧形之招牌非坐落板橋市○○路○段190號之範圍內,與上訴人申請廣告許可之內容不相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94年12月14日原核准函核准上訴人乙○○申請設置系爭廣告函,其說明二明載:「經審核本案申請書卷內所附相關文件符合規定,請臺端依送審書辦理施作,並於發文日起20日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另請將許可證字號94廣使字第0273號標示於招牌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所,再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查驗,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已明確指示上訴人乙○○應依核准之圖說施工,否則保留有廢止之權限,詎該完成之廣告,確有與圖說不符之處,被上訴人本依法行政原則,將原核准之廣告設置予以廢止,於法有據。又上訴人所謂輔導,係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時發現廣告物施作與圖說不符之處之口頭指摘,此種輔導無礙被上訴人作成依核准函所保留之廢止處分。至於不符合申請圖說是否應予改善之空間乙節,似為有待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時所應考量之便民措施,惟此種措施之建立,與本件無涉。從而,上訴人完成之廣告物,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場勘察,發現與原核准應依申請圖說施作之規定不符,因而廢止(被上訴人處分函誤植為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請上訴人於補正後再為申請辦理,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高度在3公尺以上或裝置在屋頂上之廣告牌(塔),裝飾物(塔)及類似工作物,其主要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建築技術規則第68條亦有明定。復按「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申請於前述建物設置系爭招牌廣告,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以94年12月14日核准函復:「……本府准予辦理……二、經審核本案申請書卷內所附相關文件符合規定,請臺端依送審書圖辦理施作,並於發文日起20日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另請將許可證字號『94廣使字第0273號』標示於招牌面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所,再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查驗,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即如查驗不符原核准申請圖書,被上訴人已保留廢止核准函之權。嗣上訴人完成廣告物後,被上訴人派員會同上訴人乙○○至現場勘驗發現所設置之系爭廣告物確與原核准申請圖書未相符,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原處分廢止原核准函,並檢還原卷,請上訴人乙○○於補正後再申請辦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判決對上訴人乙○○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乙○○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及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至於上訴人甲○○部分:依卷內資料記載,上訴人甲○○(狀載為房東)既非設置系爭招牌廣告申請人,亦非被上訴人原核准函及系爭原處分之對象,系爭原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造成侵害,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判決雖非以此理由駁回,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