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6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4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