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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3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清光周玫芳程怡怡

再審聲請人 甲○○

送達址:臺北縣石門鄉尖鹿村5 鄰

10號球場守衛室

再審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住同上
代表人
再審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3 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04號、第4602號、第45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再字第18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以98年3 月5 日98年度裁字第58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以本院前開97年度再字第183 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至14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及聲請再審陳明具體狀所載,均在陳述其所有房屋遭誤拆致受有損害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3 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僅泛言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至14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周 玫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