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0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2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44、2945號裁定,以本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案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再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誤向原審聲請為管轄錯誤,乃以97年1月29日96年度再字第110號裁定移送本院,並於97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原審乃以97年3月17日96年度再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其駁回理由略以: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審96年度再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未依期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以偽造之文書作為證據,且原審法院亦未就臺北縣政府於79年間發放補償救濟金之事實加以斟酌,顯有違法等語。
三、本院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意旨對此駁回意旨未提出任何不服之理由,僅以上述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