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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本仁陳秀媖李玉卿

再審原告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96年度判字第85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按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雖聲請人於70年3 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後,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人於同年8 月5 日具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5 月17日96年度判字第851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即發現何等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或原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未據敘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至再審原告自96年8 月13日起至98年7 月24日止,陸續以再審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等書狀所補述之再審理由,因原確定終審判決係於96年5 月17日評結,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28日收受判決原本,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1 號案卷之末可稽,則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其補述之再審事由,乃其遲於96年8 月13日起始陸續以書狀補充再審事由,此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判意旨,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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