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01號
- 再審原告
-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涉嫌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漏報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366,018,926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逃漏營業稅18,300,946元;又給付租金予各合作店366,018,926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另銷售貨物1,317,033,015元,應開立發票予消費者,卻開立給各合作店,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嗣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於合作店設櫃銷貨時,係以各合作店之發票開立與消費者,每月再依各合作店開立發票總額與租金之差額,另開立發票與各合作店,作為各合作店之進項憑證,經審酌再審原告與合作店(出租人)簽訂合作合約內容及實際營運情形,核認不符財政部對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型態開立發票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宜比照百貨公司設專櫃型態方式開立發票,經審理結果,乃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18,300,94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再審原告5倍之罰鍰計91,504,7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1,317,033,015元處5%罰鍰計65,851,651元,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366,018,926元處5%罰鍰計18,300,946元,合計處罰鍰175,657,29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除獲准核減變更原罰鍰金額為139,055,396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對駁回部分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008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前審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